集团股东分类表决管理体制研究论文

2021-07-03 论文

  一、国外的分类表决制度的经验

  1.章程变更时的分类表决。在国外,分类表决源自公司存在类别股份。为了满足会司和股东的融资、投资需求,国外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创设类别股份,不同性质的股份代表不同的权利内容,例如,超级表决权股(dualclassstock)、优先股等。即使在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的证券交易所禁止上市公司发行新的超级表决权股份,但已经发行的股份还正常存在。

  类别股份的本质特征是不同股份所表彰的法律上的权利存在差异。权利主要是指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和表决权等方面的权利。类别权利的设笠通常是通过章程约定,否则,公司股份均为普通股份。

  由于类别股份一般由公司创设,公司改变类别股份意味着改变了股东的权利,不仅必须修改公司章程,而且必须得到不同类别股东的同意。这种表决权的实质是,除了股东自己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改变股东的权利。类别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不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和剥夺。类别股东会决议是变更章程特别股东会决议生效的条件。

  世界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类别表决制度。在美国特拉华州,会司变更章程影响类别权利,必须分类表决。在英国公司法中,如果章程变更影响了类别股东的权利,主要的保护机制就是类别股东会的同意。在法国公司法中,如果变更股东的特别权益,不仅应经特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且要求受影响股东经专门股东会特别同意。

  在分类表决和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关系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的英国及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变更章程改变类别股东权利应分类表决,但是公司法不贼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例外的是,美国1984年示范会司法除了股东的分类表决权外,还授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美国1999年示范公司法的修改缩小了范围,仅在变更章程挤出(FreezeOut)类别股东时才授予股份收买请求权。

  2.利益冲突交易时的分类表决。利益冲突交易(ConflictedInterestTransactions)是公司的内部人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使公司和自己或关联人交易,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公平的利益冲突交易并不直接损害股东的利益,而是通过损害公司利益来影响股东利益。

  为了防止利益冲突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公司法均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限制和监督。时于利益冲突交易的限制,各国公司法上主要有两类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原则允许交易,保证交易结果公平的做法,即对利益冲突交易,在决策程序上法律不进行强制性限制(关联股东不需要回进表决)。如果关联股东自愿回进,对交易结果是否公平司法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为代表,原则禁止交易,例外许可的做法,即对利益冲突交易,在决策程序上进行限制,即关联股东需要回进表决。

  上述两类做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如果少数股东的多数表决同意(Majority of Minority Ratification)利益冲突交易,则该交易就是公平的,原则上不允许非关联股东对交易的结果提出异议。两种做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少数股东表决的法律效力和与表决相关制度上的差异。美国的做法给予了公司控制人较多的权力,在法律上采取了事后规制的方法,这种方法实务上更具弹性。表决权回避在法律上更多是采取事前规制的手段。此外,少数股东批准和关联交易时表决权排除不完全相同。关联交易时表决权排除有一个前提,即关联交易是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其次才需要非关联股东,通常是少数股东的分类表决。少数股东批准的交易没有关联交易须为股东会决议事项的限制。

  二、我国股权分里改革中的分类表决

  在国内证券市场上,法律上并不存在国外典型的类别股份和分类表决制度。然而,实务中,股权分里下的分类表决和股改中的分类表决提出了许多理论和实践课题。

  1.股权分里下的分类表决。根据《若干规定》,需要分类表决的事项包括: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会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承诺现金认购除外);重大资产重组(账面价值20%以上);以股偿债;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对公众股东利益影响的其他事项。这些事项的法律性质不同,对于流通和非流通股东利益的影响也不同。对于法律性质不同的事项均规定分类表决,仅是出于实践的需要,在逻辑上并没有多少说服力。

  在上述事项中,只有以股偿债是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其他事项原本在性质上并非利益冲突行为,但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利用股权分里的缺陷,通过这些行为和其他行为的结合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流通股东的利益。其他事项中所指的行为并没有改变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的股东权利属性,只是由于非流通股股东关注公司净资产而流通股股东关注二级市场的股价,造成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变成了利益冲突的行为。因此,我们可大体上将之归入利益冲突交易的类型。由于股权分里对股东权利安排不合理,公司的正常行为可能对非流通股有利而对于流通股不利,因此,股权分里下流通股的分类表决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这种行为或调整这种利益失衡。应注意的是,这种分类表决在法律性质上更接近利益冲突时少数股东的表决,而非改变股东权利的`分类表决。相反,改变股东权利时的分类表决并不改变会司的财产状况,只是由于改变类别股东的权利配里,而时股东之间利益的一种调整。

  2.股改中的分类表决。股权分置是一种事实,在性质上是公司章程的双示条款。由于股权分里,造成了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东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分里。因此,股权分里改革的法律性质是改变类别股东的权利,股改中的分类表决更类似变更公司章程时的分类表决。股权分里改革是公司行为,是公司对类别股东的利益进行的重新调整,而非股东之间利益的直接交换。会司利益最大化目标是这种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础。股权分里改革改变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利益结构,在性质上是影响类别股东权利的公司章程的变更。如果股权分里在性质上认定为会司章程的条款,股权分里的改革就必须通过变更章程的方式进行解决。对于影响股东权利的章程变更,各国公司法均有成熟的制度,主要依靠类别股东的多数决议来保证变更章程的公平性,即分类表决制度。

  三、我国关联交易中表决权回避制度

  1规则比较。在会司法层面,美国对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并无限制,主要受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约束。在上市规则层面,主要方式是通过信息披落和独立黄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例如,NYSE上市规则第307条规定了关联交易的问题。除了该规则312条规定的事项需要股东同意外,NYSE认为,对上市公司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审查和监誉是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自由决定的事情。在公司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内部的审核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是审查和监督公司潜在利益冲突的适当机构。又如,NASDAQ上市规则第4350条(h)规定了关联交易的监管问题,要求发行人应当避免企业运营中处于利益冲突的地位。所有关联交易应该由公司的审核委员会批准或独立黄事委员会批准。关联交易应根据美国证监会S-K规则404条进行披露。

  由于历史传统,香港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调整主要根据港交所的上市规则。为了保护股东的整体利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4A.02规定,关联交易须予披露和经独立股东批准。上市发行人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获得股东批准后,方能进行关联交易。在通过有关交易的会议上,在交易中有重大利益的关联人士不得参与表决。独立股东是指任何在股东大会上,就某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不须放弃表决权的上市发行人的股东。14A.32规定,按照一般商务条款进行的关联交易,如符合下列条件,则可豁免独立的批准:每项百分比率均低于2.5%;每项百分比率均等于或高于2.5%但低于25%,而总代价也低于1000万港元。如果持续性的关联交易,则按年计算百分比率和代价。

  在我国公司法层面,关联交易只有是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才雷要股东表决权回避,即独立股东批准。在上市规则层面,上市规则扩大了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范围。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第10.2.1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进表决:交易对方;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抖的法人或自然人。第10.2.5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颇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落外,还应当比照9.7条的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比较分析。与美国比较,我国关联交易中非关联股东批准重在事前预防,美国重在事后救济,非关联股东批准仅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的后果。从关联交易事项看,美国从事项的性质上定义关联交易,即利益冲突,我国采用列举的办法。从监督权看,美国授予独立董事同意,我国斌予非关联股东、总体看,美国的规定更具弹性和效率。

  我国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问题主要是公司法和上市规则的街接问题。公司法虽然规定违反表决权排除的程序性要求,可撤梢决议,但公司法本身要求表决权回避的事项很少。上市规则虽然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上市规则并不能产生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公开健责的约束力并不强。

  四、结论

  从国外经脸和我国实践看,分类表决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公司经营中的股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决定了分类表决制度的价值。目前我国的表决权回避制度与分类表决制度类似,但在立法理念和适用范围方面还受到一定的局限。因此,在解决利益冲突程序化的国际趋势下,我国应借鉴境外经验,完善我国表决权回避制度,以此建立妥善解决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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