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2024-12-23 制度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指在特定社会范围内统一的、调节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习惯、道德、法律(包括宪法和各种具体法规)、戒律、规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条例)等的总和它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三个部分构成。到底应如何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精选19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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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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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安全饮用水保护工作,积极推进农村饮用水源地规范化管理,结合我乡实际,制定农村安全饮水管护制度如下:

  第一条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必须设有警示标志,标志范围内严禁闲人入内。

  第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条 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条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设立供水专管员,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系统档案。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环境管理状况(水源地管理及管理制度制定情况;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状况、面积;管理情况,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起始时间等)、水源地水文地质状况(包括机井状况、建井时间、抽水量及供水情况、静水位、水质、供水人口),地理坐标测量、污染源分布状况(水源地作物种类、种植面积;化肥农药使用状况以及排放情况;养殖数量、种类、饲养畜禽量;水源地及周边工业污染源的排污情况、排污量;水源地及周边生活人口及排污情况等)。

  第六条 供水管理人员要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每年至少两次对水源水质、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

  第七条 供水管理人员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八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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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

  第二条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县(不含县城城区)以下的乡镇、村庄、学校,以及国有农(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和连队饮水不安全人口。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中央给予指导和资金支持。

  “十二五”期间,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与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兵团签订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责任书要求,全面落实各项建设管理任务和责任,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如期实现规划目标。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布局,优先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实现供水到户,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水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等工作,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提出地氟病、血吸虫疫区及其他涉水重病区等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等工作,加强卫生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督促地方把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作为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治、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以及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奖促治”政策实施的重点优先安排,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问题。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和投资计划管理

  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区别不同情况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对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和工程实际情况,合并或减少某些审批环节。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按规定实行核准制。

  各地的项目审批(核准)程序和权限划分,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同级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投资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和下放投资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能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确定。项目建设涉及占地和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的,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各地要严格按照现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认真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加强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间协商配合,着力提高设计质量。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源工程选择与防护、水源水量水质论证、供水工程建设、水质净化、消毒以及水质检测设施建设等内容。其中,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工程(以下简称“千吨万人”工程),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置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落实运行经费。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按规定开展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十条根据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各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和年度申报要求,各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报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年度中央补助投资建议计划。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兵团提出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中央补助地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规模计划,明确投资目标、建设任务、补助标准和工作要求等。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投资为定额补助性质,由地方按规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二条中央投资规模计划下达后,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要求及时会同省级水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将计划下达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核。分解下达的投资计划应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期限、建设地点、总投资、年度投资、资金来源及工作要求等事项,明确各级地方政府出资及其他资金来源责任,并确保纳入计划的'项目已按规定履行完成各项建设管理程序。项目分解安排涉及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工作的,应及时征求意见和加强沟通协商。

  在中央下达建设总任务和补助投资总规模内,各具体项目的中央投资补助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中央对东、中、西部地区实行差别化的投资补助政策,加大对中西部等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地方投资落实由省级负总责。入户工程部分,可在确定农民出资上限和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前提下,引导和组织受益群众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中央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要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范围使用。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

  各地可在地方资金中适当安排部分经费,用于项目审查论证、技术推广、人员培训、检查评估、竣工验收等前期工作和管理支出。

  第十五条解决规划外受益人口饮水安全问题、提高工程建设标准以及解决农村安全饮水以外其他问题所增加的工程投资由地方从其他资金渠道解决。对中央补助投资已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受益区,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地方自行解决。

  第四章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要通过层层落实责任制和签订责任书,把地方各级政府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部门责任、技术责任等落实到人,并加强问责,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千吨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要按有关规定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和建后运行管理;其他规模较小工程,可在制定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以县、乡镇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全县或乡镇规模以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

  鼓励推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加强项目民主管理,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工作机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前,要进行广泛的社区宣传,就工程建设方案、资金筹集办法、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水价等充分征求用水户代表的意见,并与受益农户签订工程建设与管理协议,协议应作为项目申报的必备条件和开展建设与运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中和建成后,要有受益农户推荐的代表参与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计划和项目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或报备。对重大设计变更,须报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的范围及标准由省级水利部门制定。

  因设计变更等各种原因引起投资计划重大调整的,须报该工程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各地要根据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要全部进行社会公示。省级公示可通过政府的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进行,市(地)、县两级的公示方式和内容由省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确定。乡、村级公示在施工现场和受益乡村进行,内容应包括项目批复文件名称、文号,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地方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商卫生计生等部门及时共同组织竣工验收。省级验收总结报送水利部。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和投资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对未按要求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限期整改。

  第五章建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晰工程产权,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运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确保长期发挥效益。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小的供水工程,可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实行村民自建、自管。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采取股份制形式或企业、私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对采用工程经营权招标、承包、租赁的,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继续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根据供水成本、费用等变化,并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阶梯水价、两部制水价、用水定额管理与超定额加价制度。对二、三产业的供水水价,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

  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地区,要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加快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各地原则上应以县为单位,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和水质检测制度,加强水质检测和工程监管,提供技术和维修服务,保障工程供水水量和水质达标。要全面落实工程用电、用地、税收等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工程运行管理,降低工程运行成本。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工程运行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要按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和监管工作,针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点,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措施,加强污染防治,稳步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源地的日常保护管理,要实现工程建设和水源保护“两同时”,做到“建一处工程,保护一处水源”;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水源保护工作;确保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落实到人,责任落实到位。

  第二十七条各级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各自掌握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项目建成后的供水运行管理情况。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对本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投资管理使用、合同执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效益发挥情况等。

  中央有关部门对各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视情况组织开展专项评估、随机抽查、重点稽察、飞行检查等工作,建立健全通报通告、年度考核和奖惩制度,引导各地合理申报和安排项目,强化管理,不断提高政府投资效率和效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5〕17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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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省水利厅《河北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不含县城城区供水)。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的饮水工程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群众生活用水需求而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工程、水厂工程、输配水管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第二章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负总责,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日常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辖区内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考核。

  卫生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卫生学审查、卫生许可证的办理、水质的委托检测、监督监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价。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组织水价听证,审批集中饮水工程的水价方案,查处水价违法行为。

  供电部门负责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提供供电服务,当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积极组织抢修。

  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水质监测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和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及故意投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五条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供水管理单位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供水。

  第六条农村饮水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农村供水管理站,实行“三级”管理制:第一级为水厂厂区工程及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水管理站负责管理;第二级为村内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产权归集体所有,由村集体或用水者协会管理;第三级为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产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养护维修。

  (二)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村集体管理,由村民议事会指定专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群众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水费的征收和工程管理。

  (三)私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兴建的饮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

  所有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供水站实行站长负责制,供水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参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设置司泵员、收费员、消毒化验员、机电管理员、会计保管员、安全监督员等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可交叉任职。

  第八条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选聘1-2名管理人员。也可采取招标承包的形式选择管理人员,有一定文化技术基础、供水服务好、维护措施完善、水价较低者优先。

  第九条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应经县级水务部门技术培训考核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体检合格后,持技术上岗合格证和健康证从业,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一次。

  第十条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由公共卫生协管员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一条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十三条供水构筑物外边界和输水管道两侧3米内为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饮水工程保护方案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的同意。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组织审查,并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原有的水利服务组织为依托,建立、完善农村饮水工程维修服务组织;及时指导和帮助供水管理单位解决供水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排除故障,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供水管理单位要为用水户提供物美价廉的易损件、消耗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组织技术业务培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十五条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归档的资料: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实施方案;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供水管理单位应归档的资料:本工程的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及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卫生许可证、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十六条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政策。

  第四章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供水管理单位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要按国家规定,划定水源保护范围,严禁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同时每年委托有资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水质。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县、乡两级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十二条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二十三条如果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五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条供水管理单位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联村集中供水水厂新增用水单位,各供水管理单位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费用由新增用水单位负担。其它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八条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

  第六章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水水价核定,要进行供水成本核算。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二)支付使用其它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照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电价执行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四)净化处理、消毒所用的材料费和药剂费。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劳动保护费、维修费、水质检测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贷款及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三十条联村集中供水水厂的水价,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物价部门审批执行。单村集中供水价格,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商讨供水价格,也可参照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阶梯水价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暂停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管理单位应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项开支,应专户储存,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可从水费中平衡解决,有条件的县应适当安排一定资金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用于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维修养护经费要专户储存,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一)联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经费,要专项储存到供水管理单位专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其使用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单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折旧费,要分村储存到乡级财政专户,村留村用,由乡级政府监管使用。

  第八章奖惩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将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纳入目标考核,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对供水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水务局商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等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5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

  第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第三章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户为单位或者联户建设的供水工程。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立健全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饮用水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资金的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列入县(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给予用地补偿。

  第九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农村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其中,日供水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施。

  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单村供水工程的施工,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有关部门组织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后,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建设资料,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建设档案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建设档案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和村民筹资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工程建设的内容、筹资情况、受益范围、工程预决算等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管理,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供水经营、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向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涉及的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

  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由所有者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委托的具体形式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确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养护社会化服务体系。

  支持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养护服务机构为单村供水工程等农村供水工程提供经营管理、设施维护和运行以及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农村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二十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水价和水费收支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和大修费,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供水中涉及有关水资源费、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污水处理费、运行电费以及税收等税费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实行分类计价。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单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政府指导价,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农村供水价格的制定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二十七条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农村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的供水。

  第二十八条农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户,可以免交限额内用水水费,具体用水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免交水费的农户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日供水规模在200吨以上的农村供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

  (一)以小型水库、山塘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该小型水库、山塘的集水区域;

  (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三)以大中型水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四)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的范围。日供水规模不足200吨的农村供水水源,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明确保护范围。

  第三十一条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站周边,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准,参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工程建设档案,以及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代为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的;

  (二)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水费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农村供水水源定期进行监测的;

  (二)未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农村供水工程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乡镇集中式供水或者联村集中式供水、单村供水。

  本办法所称单村供水工程,是指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由独立的水源、净水工程及输配水管网组成独立供水系统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7

  为加强农村人民共和国水法》、《法库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一条从事村内供水工程建设和使用村内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供水必须优先考虑村民的生活用水,不得用于灌溉和其他用水。

  第三条对供水源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村委会设立供水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源的保护,并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条供水主管网两侧各3米,禁止从事破坏供水设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如建筑物、开挖沟渠、打桩钻井、爆破等。

  第五条新安装、改装、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县级以上供水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村供水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施工,负责竣工验收。

  第六条供水工程使用的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卫生许可标准。

  第七条建立健全水质检验体系。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废弃物不得设置在水源井周围50米范围内

  渣堆等污染源,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使用持久或剧毒农药,不得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壤活动,每年至少一次,当水质异常变化时,应增加监测频率,及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自来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当水源遭受严重污染,直接危及人的健康时,供水厂应立即停止供水同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九条自来水实行定时供水,因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十条县财政按市政府要求会筹集相应的维护资金。并将历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结余资金纳入维护资金,统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用于井房等供水设备的大修。

  第十一条依据《法库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农村实际情况,保本微利原则,实行定额水费或计量水费水价,暂定计量水费价格为1.5—2.0元/m,定额水费为每人每年30—40元/m。水费由村供水部门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收取,收取的费用缴入专户管理,费用支出按月报账,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供水产生的电费、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的工资。收费标准如有变动,另行公告。

  第十二条用户应按时足额交纳水费。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次催缴仍不交水费的,村供水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停水等处理。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从供水管道至各户进户口产权设施归集体所以,并由村集体负责维护管理;进户口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用户因迁移等原因需过户或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办理过户或销户手续,否则,发生的费用仍由原用户负担。用水户更改名称,应及时通知村供水部门。

  第十五条村民有维护公共供水设施的义务,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的,应及时报告村供水部门。村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十六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管理单位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未经供水管理单位批准,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

  2、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3、私自切断电源、水泵,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4、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5、拆除、伪造、改装、损坏水表装臵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者。

  6、擅自装泵,从管道抽水者

  7、用其他方式者。盗水行为一经发现,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除没收器材外,不论耗水量多少,均按管道最大流量计收水费,并给予经济处罚。损坏自来水供水设施的,按照损坏价值的2至5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供水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由其供水管理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1、擅离职守,造成停水事故者。

  2、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3、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8

  第一章供水管理制度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供水科所管辖的净水厂及各泵站是自来水公司的重要生产部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管理,保障供水工作的安全运行,要强化和完善岗位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节供水科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能

  第二条供水科主要由队长、组长、泵工、电工等人员组成。

  第三条供水科部门工作职能

  1、负责所管辖供水运行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供水安全操作规程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2、负责完成公司下达的供水调度任务,确保正常的水压、水质、水量。

  3、负责各水厂及各泵站的管理,做好输水量、加药量、停电停水以及运行故障的原始记录并做好分析工作;

  4、负责水厂的供水设备、电器设备、深井运行设备的保养维修工作,做好设备维修的记录,做好故障的排除工作;

  5、负责对厂区内监控设备、水源地远程控制设备的监督管理和稳定运行。

  6、定期做好净水池、清水池、高位水池的清理工作;

  7、熟练掌握和操作水源地和水厂内停电停水等应急事故;

  8、负责水厂厂区、泵房及加药间的环境和卫生工作;

  9、每月定期和不定期巡视检查,检查水源井房设备运行、水源地供水管网以及供电设施,确保安全连续稳定供水;

  10、负责对水源动、静水位的监测,每月进行一次测水位工作,并做好记录;

  11、负责做好供水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节供水科值班员交接班制度

  第四条值班人员要按时交接班,交接班工作要在岗位进行。接班人不得酒后接班,否则报分管领导解决;如不如实上报,出现事故,追究交班人员连带责任。

  第五条交接班人员必须由本人在交接记录上签字,不准代签;

  第六条交班人员需在交接记录上认真写清当班时发生的各种情况及处理方法,并向接班人交代,凡因交代不清或隐瞒而发生事故的,追究交接班双方责任;

  第七条值班人员要认真仔细的填写工作记录,按要求准确的填写各泵运行的状态及开停时间各项参数、填写每天的供水量及加药量,要求记录本要干净整洁,不能填写有误,记录不完整的不得交接班;

  第八条如正在处理事故或正在进行重要操作时,不能交接班,接班人应在事故处理和操作工序进行完毕后,履行交接班手续;

  第九条交接班双方应共同认真巡视电器设备、供水水泵、清水池等有无异常,实际情况要与交接班记录相符;

  第十条清点工具有无短缺或损坏,配电柜及其他设施的钥匙是否齐全;

  第十一条环境卫生是否清洁,不清洁的由交班人员负责清扫干净方可交班;

  第十二条交班时,接班人未到,交班人不得擅自离岗,应及时

  汇报部门负责人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值班人员不得无故脱岗;不得随意停班、换班、连值两班,如有特殊情况应报部门负责人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值班人员在当班期间一律不准睡岗、脱岗及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十五条值班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用餐,午饭做饭时间不早于12时,晚饭不早于17时30分,其它时间不准从事与用餐有关的事情(特殊情况除外)。

  以上各项规定值班人员应严格的遵守,违反者:第一次罚款100元;第二次取消其绩效工资并给与警告处分;经教育多次不改者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节清水池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做好清水池主体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一、做好检查孔及通风孔的防火、防盗措施,避免意外事件发生;

  二、定期对各孔盖及孔帽进行更换,以防因老化影响外部原因造成池内水质发生污染;

  三、确保清水池四周及池顶无杂物,无污染垃圾,保持池顶平整干净;

  四、夏季加强池周围绿化工作、冬季应注意绿化管道防冻防冻工作;

  五、清水池检查孔应加盖上双锁,分别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做好清水池主体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检修管理工作:

  一、定期(一般要求清水池1年1次,管网1年4次)对池内部及管道进行清理冲洗及消毒;

  二、定期对水池做充水实验,根据规范要求,视具体情况进行补修;

  三、做好池中附属构件、配件(爬梯、吸水管、溢水管、进水管)的防腐、加固等工作。

  第五节供水科冬季活动泵制度

  第十八条为了保障冬季全市居民正常用水,保证供水安全运行,防止管道、阀门冻害事故的发生,制定本制度。

  第十九条进入冬季后城市用水量减少,水源井深井泵长时间停用,会造成管道、阀门冻涨事故,供水科应定时的交替启停所有深井泵,并在上冻之前对所有深井做好保温工作。

  第二十条供水各部门值班人员要掌握好各泵开启(依据实际情况),每个泵运行时间不应低于2小时。如天气严寒时应增加各泵开启时间,开启间隔不得超过12小时。

  第二十一条如水压和高位水池水位高时,可暂停运行泵,也要满足每班的活动泵时间。

  第二十二条每天开停的活动泵要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执行,适用于供水科,希望照此执行,如违反规定应处于责任处罚追其责任

  第六节供水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设备的使用

  一、供水值班人员负责管好自己使用的设备,未经领导同意,不准其他人员操作使用;

  二、供水值班人员应学习好设备操作规程,熟悉设备的性能、结构、工作原理,持证上岗,严格按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设备;

  三、熟悉变频设备的特点,懂得设备发生报警和一般事故的正确处理办法;自己不能解决的应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及时通知部门负责人;

  四、突然断电或因重大故障造成运行中断的,值班员应迅速手动关闭阀门,上报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供水设备的维护

  一、供水设备维护检修,应建立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理维护检修三级检修制度;

  二、日常保养由运行值班员负责,主要是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的巡检、保养和清洁工作并认真做好记录;日常巡检、保养、清洁工作有:

  1、各种供水设施、设备、配电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外部及周围环境要求整洁;

  2、各种设备铭牌及有关标志清楚;

  3、保证各种设备的正常油位,缺油时及时补充润滑油;

  4、设备的外配零部件应做到防腐有效、有螺栓的要保证螺栓的牢固;

  5、严格监视用电设备及配电装置的运行状态;

  6、定期维护和大修理由队长、组长负责计划、组织、实施;

  7、所有的供水设备、设施要编号入册,维修记录入册;

  第二十六条设备的检查及奖惩办法

  一、按照清洁、整齐、正常、安全四项要求对值班人员合理操作使用及日常的维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二、公司由主管经理及考核小组不定期对设备进行抽查。

  三、根据检查和抽查结果,给予设备运行状况良好、日常巡检记录齐全的班组适当的奖励;对设备运行差、处理不当导致停机及因操作失误发生故障的给予警告处分,并扣发当月绩效工资;酿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停止工作、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第七节供水设施安全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供水厂、水源井除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自检自查外,水务公司领导还要组织供水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每周由经理、副经理带队,队长、组长及技术人员参加,对供水设施进行督查。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把关,确保全市人民的生产、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每次检查要有重点,有标准,要评比打分,列入员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专、兼职安全员必须坚持每天对施工现场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制止违章作业。

  第三十条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有些限于物质、技术条件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建立登记整改计划;定人、定措施、定经费、定日期,务必做到条条有着落、件件有交待,在隐患没有消除前,必须采取可靠的保证措施,如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三十一条保证各项供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备齐易损件要做好备用,防止一切事故的.发生。

  第八节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饮用水的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东源水务公司为加强水源保护,保障居民饮用水的安全,特制定卫生管理制度。

  一、水源地卫生管理。保护水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也是水资源管理者的重要任务。为切实保护好水源地不被污染,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卫生监管。

  1、确保从业人员的健康,定期为从业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确保从业人员持健康检查合格证上岗,严禁患疾病者上岗,特别要禁止传染性疾病患者上岗。

  2、保持水源井周围环境不受污染,加强绿化、美化措施;确保水源井的密封,保证水质不被任何污染。

  3、加强水源井的监管力度,对监控系统要做到24小时不离人,发现隐患或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相关领导和部门。

  4、加大对水源地周边居民的宣传力度,使他们树立保护水源、保护环境的意识,动员他们共同监管水源地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污染。

  5、加强从业人员业务知识的培训,大力倡导文明服务意识和科学发展意识。

  二、水源深井房、供水泵房卫生管理。水源深井房、供水泵房是供水系统中的重要环节,加强卫生管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从业人员要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意识,严格遵守生产操作规程。

  2、保持泵房室内、外卫生的干净、整洁,特别要保持水源深井房和加压泵房周围环境清洁,周边不准堆放垃圾杂物。

  3、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须持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严禁患疾病者上岗,特别要禁止传染性疾病患者上岗。

  4、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泵房、让非工作人员顶岗或酒后上岗等。

  5、定期开展机泵自检工作和周边环境清洁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做出处理或向上级反应,确保正常供水和供水安全。

  6、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熟练掌握制水车间的工作流程。

  三、管网、检查井等卫生管理。

  1、为确保各类给水管道的畅通,对给水管道、蓄水池要定期进行清洗,不得影响正常供水。

  2、对给水管网闸阀检查井等供水设备的安全情况要进行定期巡查,检查井内积土、垃圾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维修时启闭,并保持卫生不受污染供水。

  3、加强管网等设施的维修、更换时的卫生状况,确保异物、杂物不进入管网内,做好与污水管道的隔离措施,保障水质不受污染。

  第九节供水科通讯设备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供水科负责供水范围大,供水具有及时性,通讯设备有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充分发挥其特点,保障安全供水,制定以下制度。

  第三十八条公用通讯设备应予以爱护使用,不能因通讯设备损坏而影响工作;

  第三十九条通讯设备要保证畅通,不得因个人私事长时间通话而妨碍正常电话的畅通;

  第四十一条手机和固定电话要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能正常通话,否则出现问题一切后果自负;

  第十节水质消毒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为保证供水水质,让用户用上放心水,在三水厂必须对出厂水进行消毒处理,特制定消毒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依据《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必须按下发制度规定频率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十五条净水药剂的管理

  一、净水药剂的购置:在消毒药剂不够两周使用的情况下,供水科报材料采购计划,并同时报告分管领导。

  二、净水药剂的保管:消毒药剂由供水科专人管理,保持存放地点干净、整齐,使用完的消毒袋、箱及时清理。

  三、净水药剂的使用:严格遵守水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投加操作规程、制度、试验数据使用。

  第十一节供水科供水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牢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和培训活动,接受安全教育。

  第五十一条认真学习和掌握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及有关方面的安全生产知识,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自觉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听从安全人员的指导,做到不违章作业。

  第五十二条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和安全设施工具,爱护安全标志,服从分配,坚守岗位,不准随便开动他人使用操作的机械、电气设备,不准无证进行特殊作业,严格遵守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随时检查工作岗位的环境和使用的工具、材料、电气、机械设备,做好文明施工和各种机具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理或上报。

  第五十四条发生工伤事故及时抢救并及时向上级汇报。

  第五十五条发扬团结友爱精神,在遵守安全规章制度等方面做到相互帮助,互相监督。对新工人要积极传授安全生产知识,维护一切安全设施做到正确使用,不准拆改。

  第十二节供水人员道德规范,发扬主人翁精神,热爱供水工作;刻苦专研技术,提高劳动技能;坚持用户至上,保证供水质量;严守劳动纪律,确保安全供水;搞好文明生产,努力节耗增效。

  第十三节附则

  1、本管理制度由水务公司经理办公会负责解释;

  2、自发布之日实施。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9

  1、每日做好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备余氯比色计,定期对池水进行余氯测定,当池水余氯含量低于0.05mg/L时,应准时投加消毒药物,并做好记录。

  2、做好水泵的轮换,每台大泵、小泵分为两组执行每4小时轮换制,每2天定期给电机、水泵添加润滑油。做好轮换记录,记录内容包括轮换时间、压力、电压、电机温度、电机水泵是否有特殊,如有特殊准时向水电科管理人员报告。

  3、负责供水管理,定期对设施四周环境卫生是否洁净、水池四周是否有污染源、水池检修入口是否加盖上锁、透气孔、溢水孔是否运转正常等进行巡查,如有特殊准时向水电科管理人员报告。

  4、严禁闲杂人员进出水厂,做好水厂平安防护工作,如遇重大和突发问题准时向水电科管理人员报告。

  5、按卫生监督部门要求必需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工作。

  6、应协作对水池的`定期清洗,随时把握及查询供水设备、仪表运行状况,了解水池(箱)及配套管道、阀门状况,发觉问题准时向水电科管理人员报告,并关心修理人员修理。

  7、水电科管理人员随时抽查各类记录,如发觉未按时轮换水泵、为及记录的状况,将赐予确定的惩处。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10

  物业供水管理制度是确保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安全、稳定、高效的重要管理文件,它涵盖了从水源获取、水质监测、供水设施维护、应急处理到用户服务等一系列环节。

  内容概述:

  1.水源管理:涉及水源的选择、保护和监测,确保供水的`源头安全。

  2.设施运维:涵盖供水设施的日常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3.水质控制:规定水质检测标准和频率,确保水质达标。

  4.应急预案:制定应对供水中断、水质污染等突发事件的预案。

  5.用户服务:包括水费收取、用户投诉处理、用水咨询等客户服务内容。

  6.法规遵守:确保所有操作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11

  1、做好全院用水用电的计划管理,组织好用水用电制度实施检查,管理全院水电管网的总体布局。

  2、按时查抄用户水电使用量表,核算水电费都交财务科。

  3、组织好节约用水,用电的宣传工作,检查,监督水电设施的完好情况,出现故障及维修。

  4、临床科室需要新增添加用水,用电设施时,在施工前应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批准都方可施工。

  5、随时检查水电供应系统。如需要停水停电作业时,应及时通知相关科室,并做好备用电源的管理。

  6、值班人员要在岗在位,水电操作人员要熟悉供水,供电设施,掌握水电供应设施的操作规范。

  7、管理好院内高压,低压配电房的配送工作,保护好配电设施,发现问题及时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在最短时间内排除故障。

  8、定时对供水供电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确保用水用电安全,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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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水池结构坚实、结实、光滑、不渗漏、耐腐蚀;水池人孔必需加盖加锁,锁匙由值班人员保管;水池溢流管口、通气孔口应有防蚊虫进入的不锈钢网;溢流管、排空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

  2、水池每年至少由专业清洗公司清洗消毒二次,并取得市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测合格证明。在水质二次污染高发期应适当增加清洗次数,定期投加适量消毒剂。

  3、水池管道、阀门定期维护,发觉跑、冒、滴、漏现象,应立刻组织修理、更换。非管理人员不得任凭开启或关闭水池阀门。

  4、水池四周应保持清洁,定期消杀;四周禁止设置旱厕或堆放垃圾堆。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13

  一、生活水箱管理规定

  1、每年应对生活饮用水水箱至少进行一到两次全面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二次供水水质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凡二次供水水质细菌学指标不合格者,必须进行消毒。

  2、从事水箱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3、对生活水箱管水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4、保持生活水箱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5、水箱排水管、溢水口、透气口要做好防护,保障安全使用。

  6、生活水箱设施检修要保障水质卫生不被污染,做好消毒及安全防范工作保障生活用水卫生安全。

  7、生活水箱箱盖随时上锁,钥匙专人管理,不允许随便外借。

  二、供水管理制度

  1、本制度使用空调水、采暖水、生活水、消防水系统。

  2、未经批准人员不得操作相关设备及调整数据。

  3、当日值班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

  4、对生活水系统出现的故障,必须要报告主管经理。

  5、对生活水箱的开启必须得到批准,方可借出钥匙。

  6、对其它空调水、消防水、必须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进行检修、实验工作。

  7、随时保持蓄水装置,水泵等设备的清洁、有效。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14

  供水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安全保障:制度保证了居民和企业的用水安全,防止因水质问题引发的.健康风险。

  2. 效率优化:通过规范流程,提高供水效率,减少浪费,实现可持续发展。

  3. 风险防控:通过应急预案,能快速有效地应对突发事件,降低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

  4. 法规合规:遵守相关法规,避免法律纠纷,维护企业声誉。

  5. 用户满意:良好的用户服务有助于提升品牌形象,增强用户忠诚度。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15

  一、供水隧洞作为水库的枢纽组成部分,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隧洞安全的`义务,严禁任何有损供水隧洞安全的行为发生。

  三、严格按照供水隧洞安全检查规程,做好供水隧洞的检查工作。

  四、严格按照供水隧洞养护规程,做好供水隧洞的维修养护工作。

  五、启闭闸的开启,必须严格按照防汛指挥部指令进行,并由专人负责操作和管理,严禁闲人任意进入启闭闸房并接触机电等设备。

  六、对机电设备要实行经常检查及养护。重点检查电源线路有否破损,机械设备丝杆、螺栓是否锈蚀,以确保机电设备随时运行。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16

  为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爱惜业主的身体健康,依据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现结合我单位实际状况,特制定本制度:

  1、认真学习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对二次供水的法规和要求,切实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2、做到高、低水箱(池)四周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确保水质卫生。

  3、二次供水设施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做到每年一次体检和参加卫生学问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4、每天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两次巡查和现场余氯测定,有记录备查,并做好环境清洁。

  5、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请专业清洗队伍,每年清洗、消毒二次,并接受区卫生监督部门的抽样检测,确保水质平安卫生。

  6、乐观、主动协作区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加强对本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17

  供水维修管理制度旨在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预防和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保证居民和企业的稳定用水,同时优化资源利用,提高工作效率。

  内容概述:

  1.设施维护规程:详细规定各类供水设备的日常检查、保养和维修流程。

  2.故障响应机制:定义故障报告、评估、处理和恢复的程序。

  3.维修人员培训:确保维修团队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定期进行技术更新培训。

  4.应急预案:制定应对突发情况的.措施,如水源中断、设备损坏等。

  5.资源管理:合理分配维修资源,包括人力、物资和资金。

  6.维修记录与审计:记录维修活动,定期审计以评估制度执行效果。

  7.用户沟通:建立有效的用户反馈渠道,及时处理用户关于供水问题的投诉。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18

  一、要有专(兼)职的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人员;

  二、每年对二次供水系统至少进行一到两次全面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并做好记录。清洗消毒后的二次供水水质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蓄水池应加盖加锁;

  三、二次供水的蓄水量不得超过48小时的'用水量;

  四、二次供水单位的供水、管水和清洁消毒人员必需持有效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学问培训方可上岗;

  五、蓄水池四周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四周2米内不应有污水管道,出水口应高出地面20—50厘米,并设防护设施;

  六、发生二次污水、污染事故时,必需实行应急措施,准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关心调查处理。

  农村供水的管理制度 19

  供水管理制度旨在确保水资源的有效管理,保障居民和企业的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它涵盖了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设施维护、用水计量、应急处理等多个方面。

  内容概述:

  1.水源管理:包括水源地的保护,防止污染,确保水源的可持续性。

  2.水质控制:设立标准,定期检测,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标准。

  3.设施运营:涵盖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如水厂、泵站、管道网络等。

  4.用水计量:实施水表安装,准确记录和收费,鼓励节水行为。

  5.应急预案:制定应对供水中断、水质突发事件的.预案,提高应对能力。

  6.用户服务:提供申请、咨询、投诉等服务,保障用户权益。

  7.法规遵守: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制度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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