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制度

2023-07-17 08:42:34 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是组织、机构、单位管理的工具,对一定的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设置的规范。它是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的依据,是社会再生产过程顺利进行的保证。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制度(精选9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制度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气充装、经营、使用与运输、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瓶装液化气服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协调机制。

  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适应原则由市、县两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液化气的行业管理工作,编制和组织实施瓶装液化气经营行业发展规划,贯彻执行有关瓶装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组织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进行技术交流,对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瓶装液化气用具的销售、安装、使用、维修开展监督管理,负责瓶装液化气市场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协调和宣传工作等。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消防救援、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商务、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财政、审计、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瓶装液化气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瓶装液化气用户进行全面摸排,建立各类瓶装液化气用户信息档案并动态更新;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非法经营、非法购气、不安全存储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燃气管理、宣传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燃气行业主管、交通运输、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共同建立本市气瓶流转监测系统,实现瓶装液化气气瓶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全过程的可溯源管理,并与地方各级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气瓶充装管理

  第七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单位在取得钢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气瓶充装实行固定充装制度,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并建立气瓶管理档案。

  第八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标注使用登记代码。

  第九条 实行气瓶送检制度。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将气瓶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气瓶及时委托给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报废,并建立报废记录。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和使用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建立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采用信息化技术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管理;

  (二)查验和记录所采购液化气瓶的相关证书,不得采购、使用无合法来源的液化气瓶;

  (三)向液化气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具有危险性警示标识的气瓶并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四)负责对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设置统一标识和维护保养;

  (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规定,做好瓶装液化气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六)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七)建立健全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液化气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有效实施;

  (八)充装的液化气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九)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报废、改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气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供气站)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气销售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对用户进行实名登记,送气人员上门送气时应当对用户进行实名登记。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档案,安装气瓶信息化系统,将气瓶产权单位、实名登记、充装使用、检验时间等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并在气瓶显著位置加贴信息化数字识别标识。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气;

  (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液化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液化气瓶充装液化气或者用液化气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液化气;

  (六)擅自倾倒瓶装液化气残液;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哄抬价格、低价倾销、达成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气合同约定,对非居民用户加强安全用气指导管理,并建立定期安全用气巡查制度。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提供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向用户宣传瓶装液化气安全使用、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项目、服务电话、事故抢修电话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购买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九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应当配合经营企业进行实名登记、安全检查,并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合格的液化气器具和气瓶。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二)私自更改气瓶信息化数字识别标识及检验标识;

  (三)拆卸、改装、摔砸液化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液化气气瓶;

  (四)曝晒或者使用明火、蒸汽、热水等方式给液化气气瓶加热;

  (五)私自处理气瓶内残液或者用钢瓶互相倒灌;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瓶装液化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餐饮场所使用瓶装液化气除应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气瓶所在的房间应保持通风,按照安全管理要求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二)气瓶供应多台灶具的,应当采用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气瓶与单台瓶装液化气灶具连接使用软管的,应当用卡箍紧固,软管的长度控制在1.2米到2米之间,且没有接口。软管应当每两年更换一次,若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现象,应当立即更换,软管不得穿越墙壁、窗户和门。

  (三)气瓶存放间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气运输单位应当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运输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规定及相关要求。

  瓶装液化气运输单位应当将气瓶运输信息接入气瓶流转监测系统。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负责终端配送的运输安全。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气配送车辆装载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车辆使用的安全要求,不得超载;配送中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瓶装液化气燃烧、爆炸、污染、泄露或者被盗、脱落、丢失等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气运输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瓶装液化气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路线、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送气服务人员在进行送气服务时应统一穿着具有企业标识的服装,随身佩戴岗位从业证,携带配送服务信息单,按时将气瓶送至用户开户地点。

  入户后,送气人员应检查气瓶及附属配件设施的安全情况。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对于提出不需要接装的用户,应当示范接装方式并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气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瓶装液化气的安全监督检查。

  鼓励教育部门将瓶装液化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开展安全使用瓶装液化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健全瓶装液化气安全生产责任制。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巡查制度,按规定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定期巡查、检修、检验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规范建立台账。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值班巡查制度,做好每日值班巡查记录。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来访人员登记制度。除工作需要外,非本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域、瓶库区域。

  第二十九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储存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确保监控设施布点合理、画面清晰可查,监控内容保存时间不少于60天,且不得间断。

  第三十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瓶装液化气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不得将运输工具作为存储点长期储存瓶装液化气。生产、储存瓶装液化气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其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液化气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二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安检通知公示或者提前预约等方式对用户进行每年不少于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予以记录存档并书面告知用户。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存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瓶装液化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单位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充装的;用槽车直接向液化气瓶充装液化气或者用液化气瓶相互倒灌液化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经省决定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经省决定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包括运输工具)使用、储存瓶装液化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经省决定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气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非居民用户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瓶装液化气作为燃料,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熟食制作的所有单位,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性的餐馆、宾馆饭店、民俗度假村、农家乐等;非经营性的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食堂、招待所、建设工地食堂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硬管是指用于连接固定液压气动装置的金属管或者塑料管;软管是指通常用金属丝增强的橡胶或者塑料柔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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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液化气使用单位必须与供气单位签订供气协议,将供气单位的各项资质证书存档备查。

  二、液化气系统使用的管道、软管、管道附件、调压阀、调压器、用气器具、密封圈等要有出厂证明、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三、液化气瓶使用要求:

  1.使用液化气前必须仔细检查液化气瓶连接的所有管路、、接头、阀门等是否完好,防止胶管老化,接口脱落等现象,严防液化气泄漏。

  2.液化器具使用橡胶软管规定每半年强制更换一次,铁管按照国家管理部门要求期限更换,做好日常安全检查,随时处理隐患。减压器、密封圈等在使用期限内老化腐蚀的,要立即更换。

  3.钢瓶与用气器具或供气系统严禁采用软管连接,要用硬管连接。

  4.食堂灶台及液化气使用结束后,必须检查确认液化气钢瓶角阀及总管阀门关闭。如有异常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5.装减压阀前要检查密封橡皮圈,有无变形和缺损。装减压阀手轮要对正阀口,逆时针旋转拧紧。

  6.禁止用任何方式强行开关液化气钢瓶角阀。

  四、液化气瓶必须定期检验及进行压力试验,不符合条件者必须强制报废。

  五、液化气存储和使用人员必须经过相关安全培训,要掌握液化气的特性及安全使用基本知识,其他人员禁止擅自使用。

  六、液化气操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手段加热或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液化气、排放残液、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七、液化气罐储存房周围二十米内不准有明火存在。储气房内存放气瓶,地上应铺绝缘垫板,重瓶堆放不准超过两层,空瓶应堆放稳固。

  八、储气房内应通风良好,防止日光直接照射、温度过高和长期淋雨现象。搬运装卸气瓶时,应防止坠落或撞击。

  九、储气房必须在防火安全间距内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及其它相关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拆除和涂改有关标志。

  十、储气房内应配足灭火器、消防沙箱、灭火毯和消防水箱等相应的消防设施。储气房管理人员负责定期进行检查、更换,严禁使用过期失效灭火器材。

  十一、储气房由专人负责开、关,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区。工作人员在库内工作,严禁吸烟。储气房管理人员应经常检查存放动态,保持清洁卫生。如发现险情,应及时组织处理,同时报告单位领导或保卫部门。

  十二、储气房内如需动电、动火、焊接作业时,应向本单位安全负责人上报施工方案或安全技术措施,经安全负责人审批同意,并将气瓶搬至安全地点后,方可动工,而且施工现场必须有专人监管。

  十三、应经常检查储气房内有无泄漏现象,发现气瓶漏气,应及时安排检修并隔离存放。

  十四、每天使用完毕后,相关人员要检查并关闭所有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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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目的

  为加强区域安全管理,预防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风电场食堂使用液化气的区域。

  3.职责

  3.1风电场是食堂的安全管理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制度并监督制度的执行情况,并监督检查;

  3.2厨师负责液化气的维护保养和每日安全检查工作;

  4.管理规定

  4.1注意事项

  4.1.1液化气罐房应保持通风、干燥;要防止潮湿或飞油的盐分、油类腐蚀钢瓶,保持钢瓶的清洁;

  4.1.2、液化气罐严防曝晒、严禁靠近明火或温度较高的地方。因为气瓶内的压力是随温度增加而上升的,一旦造成瓶内的压力异常上升,就会发生危险。

  4.1.3、液化气罐要直立使用、严禁倒立或卧倒使用;

  4.1.4、不管是实瓶或空瓶都严禁摔、踢、滚和撞击。因为轻则损坏油漆,重则气瓶变形报废,甚至会使气瓶破损,发生火灾、爆炸事故;

  4.1.5、不准用开水浇和火烤钢瓶去强行气化;

  4.1.6、不能自倒液化气罐残液;

  4.1.7、安装、使用液化气管道、液化气设施的房间,要保持通风换气,严禁住人,并配备足量灭火器(干粉灭火器),其附近应设置消防栓,以防燃气事故发生。

  4.1.8、使用、存储液化气的房间内,不准使用柴、煤炉及其他灶具,以免发生火灾或爆炸;

  4.1.9、使用电子点炉具,如连续三下不能点燃时,应稍候,待燃气散开后再点火;

  4.1.10、严禁私自过气,气瓶过气是指用户私自将一气瓶中的液化气倒灌进另一气瓶;

  4.1.11、灶具使用时,人不要远离,以免沸汤溢出扑灭或被风吹灭火焰,造成漏气。

  4.1.12、炉灶使用完毕,注意关好炉灶具开关,做到人走火灭。同时将表前阀门关闭,确保安全。

  4.1.13、如气罐(瓶)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自行拆卸检查和修理,应送至指定地点进行检修。

  4.2定期检查炉具、液化气管线正常。怀疑液化气管(管线)有漏气时,不可用火柴或打火机点火测试,应以肥皂泡检查有无泄漏。仔细地检查一下,灶具、热水器等燃气用具是否与供应的液化气相符合,与灶具的连接管两端卡子是否安装固定好,所有阀门是否关好。

  4.3送气时,应做好检查:

  (1)检查钢瓶请注意检验期限,并附有检验合格标识;

  (2)钢瓶请直立,且避免受猛烈震动;

  (3)放置于通风良好且避免日晒场所;

  (4)不可将钢瓶放倒使用;

  (5)钢瓶上不可放置物品,以免引燃;

  (6)食堂贮存液化气不得超过四瓶(最大储存量≤4瓶),将贮存液化气降到最低,确保安全。

  4.4检查和维护

  4.4.1食堂要认真执行食堂液化气管理制度,并填写《食堂液化气检查记录表》;

  4.4.2液化气使用人在每次使用液化气后要进行确认签字,并记录液化气的使用时间段;

  4.4.3当晚食堂要保证至少对液化气进行一次复查确认,并记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采取的对策措施,如遇液化气阀门忘记关闭,迅速关闭液化气阀门并进行通风。如遇自己不能解决的.问题请立即离开(禁止在发现液化气泄漏的情况下开启电气设备开关或在附近拨打手机,以免火花引爆液化气),并上报风电场值班人员。

  4.4.4风电场当值值长负责食堂液化气的监督检查工作。

  4.5液化气泄漏应急方法:

  4.5.1立即关闭液化气开关,停止使用液化气;

  4.5.2杜绝一切火种,禁止开启或关闭任何电器开关;

  4.5.3轻轻的打开所有门窗加强通风并迅速逃出户外;

  4.5.4报警处理(禁止在附近拨打手机)。

  4.5.5用肥皂液涂抹法,查找漏气部位。

  (1)将肥皂或洗衣粉加水调成泡和溶液。

  (2)用毛刷等将肥皂液涂抹在怀疑漏气的部位。

  (3)发现泡沫或气泡增大,即表明该处是漏气点。

  4.5.6查出漏气部位可暂用胶布包扎,并及时报告液化气公司,请求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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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液化石油气以其清洁卫生和方便的特点而被广泛使用,但由于液化石油气具有易燃、易爆、有毒的性质,加上瓶体本身承受较高压力,使用不当,容易发生安全检查事故。为保证我处餐厅用气安全,使用液化气瓶严格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1 、应使用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不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

  2、民用气瓶,自制造之日起,前三次检验周期为4年,第四次为三年。使用期超过15年的气瓶,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依法予以销毁。

  3、使用者必须到已办理充装注册的单位或经销注册的单位购气。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4 、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必须按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气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禁止使用。

  5、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

  6、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

  7、夏季应防止曝晒。

  8、严禁敲打、碰撞气瓶。

  9、严禁在气瓶上电焊引弧。

  10、严禁用温度高于40℃的热源给气瓶加热。

  11、液化石油气用户及经销者,严禁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次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严禁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12、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气瓶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13、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铅印和颜色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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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目的

  为了正确有效安全的使用液化气,特制订本制度以规范液化气的管理。

  二、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厂内液化气的使用管理。

  三、职责

  1、安环科负责厂内液化气使用的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2、安全管理员负责液化气巡检工作。

  3、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具体负责液化气的日常安全管理。

  四、内容

  1、液化气使用前应检查瓶体外观有无缺陷。

  2、液化气使用场所的所有工作人员必须熟悉了解液化气性质、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和使用操作方法;必须熟悉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并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3、使用液化气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点燃气时要按火等气的原则,先点火后开气。

  4、发现液化气泄露要迅速关闭阀门,及时采取通风措施,并向安环科报告。液化气用完后关闭阀门方可离去。

  5、液化气固定场所使用中,每班按要求检查燃气报警装置。

  6、检查巡检中发现天然气异常及泄漏现象应及时上报,紧急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7、在液化气周围及使用场所严禁存放易燃易爆以及可燃杂物等;液化气不得放置于熔融金属转运路线及高温作业场所。

  8、液化气设施(烤包器)的安装必须由专业部门操作,严禁私自拆卸安装。

  9、液化气设施应有防车辆或物体撞击措施。

  10、按要求委托有资质单位对检测探头进行校验,保证探测数据准确可靠。

  11、烤包器液化气长时间不用,应关紧瓶头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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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罐车、贮罐、钢瓶)的单位及储运、经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用户。

  第二章 容器设计、制造、安装、销售

  第三条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承担,没有取得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一律不得设计、制作。

  第四条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严禁粗制滥造。产品出厂时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

  第五条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承担,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六条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禁止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液化石油气站(储配站、充装站、专业供应站)应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定点。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液化石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和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充装站应当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七条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及公共场所内储存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站、库必须配备消防安全设备并有充足的消防水源;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防火、安技人员;建立健全各项防火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

  第九条液化石油气站和气瓶库房要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禁绝一切火源。严禁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进入站、库,汽车、罐车进入必须装有防火罩,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和防静电服,严禁携带打火机、火柴和其他火种,不得使用能发火的工具;不得携带、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通讯工具;站、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产设备、贮罐、管道要有导除静电设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储配站的贮罐区应安装有可靠的避雷装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及液化石油气油气浓度、液位报警装置。站、库内的所有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必须经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储配站的储存、充装区内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液化石油气站、库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必须随时保持消防道路畅通无阻,严禁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物。

  第十一条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钢瓶检测站必须设置密闭的残液回收系统,安全回收钢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排放。储气罐应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设施要安全可靠,并有防冻措施。

  第十二条液化石油气钢瓶须设专库存放。库内空、实瓶应分开放置,码放整齐,留有间距。空、实瓶储存总量不得超过气瓶库设计额定容量。禁止在瓶库以外任何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三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罐车、汽车罐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新购罐车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单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然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罐车号码牌和行驶证。

  第十四条汽车罐车、钢瓶车必须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通行;中途停车应与明火地点、重要建筑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并有驾驶员或押运员留守监护。严禁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高速行驶和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五条液化石油气站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消防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液化石油气铁路罐车、汽车罐车、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罐车、钢瓶车,须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标志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载物、拖带挂车。

  第十七条汽车拉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时,钢瓶应竖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两层之间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钢瓶应有橡胶护圈,装载要稳固,装卸时严禁摔、撞、滚动。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第十八条严禁携带液化石油气钢瓶乘坐火车、公共交通车辆。自行车携带钢瓶不准在繁华街道、公共场所和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九条铁路罐车、汽车罐车到站后,应在3天以内卸液,不得把罐车当贮罐使用。不准从罐车直接灌装钢瓶。铁路罐车的停放地点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汽车罐车应与其他车辆分库放置,库内不得设地下室或修车地沟。

  第四章 充装、检验

  第二十条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格防止气、液体跑、冒、滴、漏,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储配站要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充装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充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容器规定充装容量充装,严禁超量充装。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

  (二)充装衡器要定期进行严格检修和校验,经常保持准确可靠。

  (三)钢瓶充气后须严格检漏,漏气的钢瓶不得发放。

  (四)严禁随意排液、放气。

  (五)必须充装自有产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气瓶。

  第二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当配备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抢险、堵漏器材设备,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着具有防静电性能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并应制定堵漏及灭火应急预案,落实堵漏及灭火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严防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严禁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

  第二十四条储配站在充气前,要设专人对钢瓶和运输钢瓶的车辆进行复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充气:

  (一)钢瓶超过检验期限的;

  (二)瓶体表面严重脱漆,重量标记、字样、漆色不符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

  (三)瓶体有明显机械损伤、变形、腐蚀严重或有火烤及烧损痕迹,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

  (四)钢瓶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和司、押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和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定期检验,应当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YSP-0.5、2.0、5.0、10、15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和第二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的有效期为3年;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送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报废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七条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门点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专用库房,禁止在居民社区及城镇繁华地段、街道设置液化石油气经营门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章 经营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内及各类文物陈列、保管场所及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凡供应、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均应在当地区、县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设专人负责所属用户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经常向用户宣传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识。检查、指导、督促用户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每年要对用户的炉具和用气安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第三十条液化石油气用户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知识、技能和试漏方法;

  (二)发现漏气或角阀、减压器等附件有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管理部门或供气单位进行修理,严禁自行拆修;

  (三)严禁把钢瓶倒置使用,严禁用蒸汽、热水、火炉或其他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四)严禁私自倾倒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严禁将液化石油气炉与煤火炉同室使用;

  (六)公共使用液化石油气要有专人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储存、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气站、库禁火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体或残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气站防火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损坏、擅自拆毁液化石油气站、库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七)发生液化石油气火灾、爆炸事故隐情不报或故意改变事故现场的;

  (八)在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九)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的;

  (十)违反消防及安全规定设置液化石油站、库以及经营门点的;

  (十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罐车、钢瓶车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随意停放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向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规定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以及违反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制度7

  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是城市安全运行管理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仍然存在违法违规经营、储存、充装、运输、使用等问题,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防范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

  一 、总体要求

  指导思想。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各项制度,提升行业安全管理能力,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二、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1、督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依法依规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储存、充装、运输等业务,强化对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对重要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加强对用户安全用气的指导服务,帮助消除安全隐患,对用户存在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企业应向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瓶装液化石油气设备和器具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产品,市场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2、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和“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应急管理部门对液化石油气生产过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商务部门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公安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整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强化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部门协调机制建设,强化分工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及时研究解决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重大问题。加强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非法经营、违法充装、掺混二甲醚等违法违规行为。完善部门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对管理混乱、违法经营、发生安全事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加强各地区间配合,强化跨区域执法协作,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非法运输和经营。进一步发挥街道(乡镇)、社区(村)的网格管理作用,通过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用户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建立预警信息网络,实时推送报警信息至相关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三、依法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1、加快完善管理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一步明确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储存、充装、运输、使用等环节市场主体的安全责任和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细化管理要求和具体措施,加强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不断提升治理水平。优化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供应站等设施布局、建设时序、保护范围等,提出稳定供应保障措施,加强安全应急体系建设,促进形成层次清晰、竞争有序、规模适度、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满足需求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市场。

  2、加强市场准入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准入管理,完善和细化企业经营、充装许可条件,严格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严禁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加强对取得许可证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坚决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公开企业准入和处罚信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积极培育信誉好、实力强、经营规范的企业做大做强,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3、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管理。要严格贯彻落实《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使用货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须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对其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和三轮车、电动车等配送工具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安全管理规范,按规定设置配送车辆及人员标志标识,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

  四、加强用户安全用气管理

  1、完善用户用气管理制度。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推行实名购气制度,完善用户信息档案,建立用户服务管理系统,确保产品与服务质量责任可溯源。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制度,全面检查新用户场所的安全用气条件,签订规范的供用气合同,对不符合条件的,积极指导用户进行整改,不配合整改或无法整改的,不予供气。定期上门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发现安全隐患和不当使用行为的,立即纠正和处置。

  2、提升用户用气服务质量。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要通过电话、服务手册、网站或其他新媒体手段,将产品与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售后服务信息告知用户,明码标价,合理收费。送气和安检服务时,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随身佩戴岗位从业证(牌)、配送服务通知单。根据用户需求,为用户提供更换气瓶、安装调压器并进行气密性检测等服务,协助用户完成隐患排查整改,保证用气安全。加强用户安全用气宣传教育,增强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3、强化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餐饮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安全用气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用气责任制、用气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气瓶不得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避免重大用气事故发生;主动接受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入户安检和安全用气指导,对安检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整改。各地要通过制定地方法规等方式,强化餐饮经营单位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技术防控,推广使用具备自闭、过流功能的调压器,具有熄火保护功能的灶具,具有防脱落、耐老化、防剪切特性的燃气专用金属软管等设备,大力推广使用泄漏报警,鼓励餐饮经营单位将厨房用气从瓶装液化石油气改为管道天然气,减少室内危险源。

  五、提升行业安全管理能

  推动燃气燃烧器具和设备生产企业及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对气瓶、连接管、调压器、安全型燃气器具以及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进行技术优化,鼓励使用新型供气技术,提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本质安全和智能化管理水平。督促企业加快推动气瓶充装追溯赋码建档和充装自动识别,通过电子标签或二维码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跟踪追溯管理。加快淘汰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的灶具、软管、调压器及其他附件,对超期服役的老旧储配站 等进行安全评价,并采取必要管控措施,确保运行安全。

  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制度8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规定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

  第四条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地区的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大对各类非法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为的查处力度,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监管协作体系。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宣传力度,提高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水平,引导广大群众增强安全意识。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受理有关瓶装液化石油气监督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

  第九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办理自有气瓶的使用登记。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充装电子档案,及时将充装前(后)检查情况、相关充装情况等信息上传至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上传的气瓶信息应当与充装的气瓶上设置的二维码、钢印码等信息标志一致。

  第十一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所充装的气瓶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二条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用户停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核销并收回气瓶。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确保其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用户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用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用户信息。

  第十四条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采用多种形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统一配送服务。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其送气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服务标准规定的时限,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送达用户开户的地点。送达后,应当检查燃烧器具、气瓶及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安全情况。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用户要求自行接装的,送气服务人员应当示范接装方式、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送气服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送气服务人员的应急处置技能。

  第十六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用户的下列燃气安全事项进行一次免费的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安全用气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首次供气时,应当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

  (一)气瓶是否合格,瓶体以及调压器是否漏气;

  (二)使用、储存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三)燃烧器具、连接管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事项。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

  第十七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

  (四)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五)在充装后的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六)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及配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烧器具及配件。推广使用金属(包覆)等材质软管,逐步淘汰橡胶软管。

  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

  第十九条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四)改变瓶装液化石油气用途或者转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五)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鼓励餐饮用户将厨房用气从瓶装液化石油气改为管道燃气或者使用电器灶具。

  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等行业用户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加强协同监管,开展执法协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全程监管。

  第二十二条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中的作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或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二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经营企业、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城郊结合部、城中村及餐饮小饭馆、大排档等人流密集区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

  第二十六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管理法定情形时,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措施,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发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职责权限和事故等级依法开展调查。

  第二十八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制度9

  第一条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瓶(以下简称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企业负责、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安全管理体系,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气瓶产品质量以及气瓶充装、检验等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经营状况的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协调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做好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整治。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餐饮经营单位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安全使用监督检查。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权限范围内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经营、充装、运输等事项的行政许可和相关作业人员的资格认定。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管理水平。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知识纳入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第八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相关资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具备充装设施、检测手段、场地厂房以及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气瓶,对在用气瓶办理使用登记;

  (二)及时向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上传气瓶充装记录等数据;

  (三)实名登记用户信息,开展安全使用指导;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充装前后检查和记录,不得超装、错装或者混装;

  (五)在气瓶上标明企业名称、气瓶编号等信息,粘贴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警示标签和充装合格标签;

  (六)对充装作业人员和检查人员进行液化石油气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事故应急预案等内容的培训;

  (七)定期检查、检修、维护保养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检验不合格等应当报废的气瓶,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报废处理。

  气瓶报废或者遗失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注销使用登记。

  第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规定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安全、环保、消防的有关要求,对瓶内残气、残液进行回收和处理;

  (二)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涂敷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机构名称和下次检验日期;

  (三)及时向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上传有关检验结果等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充装下列气瓶:

  (一)非本单位自有的;

  (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应当报废的;

  (四)非法制造、改装或者翻新的;

  (五)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六)无制造、检验等信息标志或者标志模糊不清的;

  (七)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

  (八)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十三条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按照自愿、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采用折价回收等方式将非自有气瓶转化为自有气瓶,但不得侵害气瓶原所有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数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不得将运输工具作为存储点长期储存。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气瓶储存区域安装视频监控。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储存设施和气瓶。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按照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满足需求、方便群众的原则,可以设置配送服务站点。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配送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公示配送服务流程等信息,并负责配送服务站点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使用货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和车辆安全的管理,承担配送安全责任。

  用于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车辆,并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车辆不得超载,不得同时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以及安全防护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气瓶装载应当直立固定摆放,不得倒放、叠放或者悬挂在车体外侧。

  第十九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开展配送服务,配送服务人员应当穿着具有企业标识的服装,出示有效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配送服务人员应当检查燃烧器具、连接管、气瓶以及调压器等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不予供气。

  第二十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三)气瓶之间相互倒装液化石油气;

  (四)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二)气瓶存放场所、数量,气瓶和燃烧器具的连接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建立完善用气操作规程等制度,明确安全用气责任;

  (四)接受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入户安检和安全用气指导。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三条倡导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规模化、专业化经营,购买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政策,引导瓶装液化石油气产业集约化发展。

  第二十四条对涉及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负有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瓶,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T5842)规定,在正常环境温度下使用,可重复盛装液化石油气的钢制焊接气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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