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

2024-06-27 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1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是指由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对未实行物业管理和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按照政府确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自行管理,是指以业主共同商定的服务形式,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建设和健康发展。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基于继承、遗赠、合法建造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认定为业主;基于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以幢或者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小组。业主小组可以推选业主小组代表。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套数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建设单位对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供有关资料。业主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七至十七人单数组成,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人员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组建后七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共用部位、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并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经依法选举产生后,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告知全体业主,并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其监督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等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

  业主可以委托业主小组代表或者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出具业主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制定和修改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当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名以上单数委员组成,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项目,新一期项目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第十六条

  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任职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后,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

  (三)侵害业主共同利益;

  (四)不履行业主义务;

  (五)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

  (六)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履行职责;

  (七)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未按期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财务收支情况向业主大会报告,并将有关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已经建成交付使用、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重新划分。

  第二十二条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在明确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图纸,向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书面申请。

  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建筑面积最低不少于一百平方米,最高一般不超过五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按照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的比例调剂,但建筑面积最低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独立成套房屋,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采光、通风等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核查。

  在物业项目交付使用时,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物业前,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两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手续,应当移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重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做好登记存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上报告物业承接验收等情况。

  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的同时,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份。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物业项目。

  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

  物业项目经理、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从业人员档案,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选聘等其他方式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实绩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物业服务合同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五)向业主大会进行报告,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等高档住宅以及写字楼、酒店、商场等其他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配套使用的电梯费和室内停车场(位)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社会平均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根据政府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决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自主协商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物业服务合同自动顺延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依法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六十日将解除原因等情况书面告知对方。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十五日。

  第三十九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四)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资料、财物。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三年内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和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应当实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

  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区设置、物业规模等情况组建,报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成立。

  市、区人民政府对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绿化养护、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综合维修等基础性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经物业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并接受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费用、收费方式、服务标准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共同协商确定。

  自行管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终止服务,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生半数以上委员资格终止、任期届满未换届、任期未届满提前退出等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情况时,由社区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在管理区域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擅自占用、损坏或者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等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损坏消防设施设备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五)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垃圾、杂物,擅自占用、损毁绿地、花草树木,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违法搭建保温阳台,违法搭建鸽舍等设施,饲养家禽、家畜等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六)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七)产生噪声、振动、烟尘、恶臭气体等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八)擅自设置摊点、开办公司等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上述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告知允许施工的时间、禁止行为、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

  在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停放车辆收取道路、场地占用费和服务管理费的,参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停车场收费指导价执行。道路、场地占用费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对停放车辆有保管等专项服务要求的,由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二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按幢立账、按户核算、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部分建立应急维修资金。在物业使用中发生影响业主正常生活和危及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维修时,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先行启用应急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待维修工程结束后,所发生费用由相关受益人共同分摊。

  业主转让物业时,买卖双方应当同时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转移变更手续。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足。

  第五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维修,费用从物业服务费用列支;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除日常维修养护之外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维修,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业主专有部分、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工程建设质量问题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物业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本条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和业主委员会,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或者妨碍正常使用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或者有关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企业资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合同备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服务质量、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业主大会成立和决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容貌、环境卫生、绿化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擅自拆改、擅自占用共用部位、私搭滥建、乱设摊点、损坏绿地、乱贴乱画、室外经营活动噪声扰民等情况进行监督;

  (五)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

  (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

  (七)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对治安、消防、养犬、车辆停放、室内居民噪声等情况进行监督;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尘污染、经营活动噪声扰民等情况进行监督;

  (九)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排水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照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电梯、锅炉等安全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相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动态发布制度。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从业人员、承接项目及其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缴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信用保证金实行企业缴存、政府监管、专户存储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的临时接管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

  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活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街道办事处协调无法解决的,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出现重大纠纷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召集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业主代表等共同协商,调解纠纷。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参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问责。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住宅物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附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或者未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文件的示范文本,供物业管理活动中参照使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二零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物业市场秩序,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切有物业管理需求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所涉及的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所承担的物业管理责任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绿化、清洁、安保、设备设施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物业服务企业的资格和监管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取得相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有明确的管理和运作机制,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积极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和人员职业素质培养。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主动向业主公开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承诺、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内容。同时,还应当配合政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合同约定等相关规定,造成业主和社会公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受损业主给予赔偿。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房屋的资料管理、租赁代理等服务,保障业主权益。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维修、养护服务,保证运行正常。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定期的房屋保洁、公共区域卫生清洁等服务,保证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安全防范、安全消防管理等服务,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公共事务咨询、社区活动策划等服务,增进业主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与业主委员会的良好合作关系,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建议、意见和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注意对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保护和改善。

  第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并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十八条:业主应当保持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合理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向服务企业反馈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为业主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秉承“公开、公正、公平”的经营理念,保障业主权益。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保洁、消防、安全等方面进行定期培训和演练,提高服务质量和应急能力。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定期检查和维修计划,及时进行公共设施、维修保养,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服务投诉、意见征集和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意见。

  第五章 执法监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格和监管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及时报备,并提交相关资料,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明确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条款。

  第二十七条:客观存在的物业服务纠纷,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可以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服务承诺书,公示本企业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投诉,建立24小时服务热线。

  附件:物业服务企业评价标准

  注释:

  1.《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总体规定,是我国民法典完善和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

  2.业主委员会:是指业主自行选举产生的依法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事务的业主议事机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3.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的用于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的费用。

  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

  1.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存在的纠纷较多,需要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和调解力度。

  2.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存在质疑,需要加强服务公开度和信息公开度,及时回应业主关切。

  3.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团队和工作人员素质亟待提高,需要加大培训和管理力度,提高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物业管理条例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住宅物业与非住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物价监管、民政、公安、城市执法、环卫、环保、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调解物业管理服务纠纷。

  第四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物业服务用房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一般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物业服务用房标准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提供;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提供;超过20万平方米,超出部分按照1‰提供。高档社区物业服务用房比例可适度调增。非住宅区物业服务用房由双方协商确定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具备水、暖、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应当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解决。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服务用房的房号及相关资料。对不按照规定提交的,不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房号和面积。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第十八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销售房屋交付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销售房屋交付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物业买受人迟延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规定物业服务费发生的起止日期自建设单位催告物业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计算。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不得与物业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公示之日起给业主3个月准备时间,但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准备时间内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保修期内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建设工程保修抵押金。

  物业保修期满,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建设工程保修抵押金前,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服务标准;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及计费方式;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物业服务项目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具体项目和服务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以及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和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未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终止后1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对于严重影响消防通道的车辆,由物业服务企业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清理。

  第三十七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依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所需费用,由拥有该部分的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物业的共有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相关文件资料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尚不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通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辖区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物业产权人大会和委员会

  第五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是城市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的群众性组织。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由物业产权人大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大会(以下统称物业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物业产权人组成;物业产权人较多的,可按比例推选物业产权人代表,组成物业产权人代表大会。

  公有住宅的使用人可以按比例推选物业使用人代表,出席物业产权人大会,并行使与物业使用人相关的表决权。

  第七条 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40%以上以及新建住宅区出售和入住率达到总套数50%以上的,原产权或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达到规定条件后3个月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组织物业产权人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

  第八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应当由超过2/3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以及具有表决权的物业使用人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物业产权人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由半数以上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和具有表决权的物业使用人代表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后方可生效。

  第九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每年召开1次。经20%以上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提议,或物业产权人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临时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

  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应邀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列席。

  第十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改选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增补或撤换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关于物业管理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修改或撤销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的委托办法;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的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员由7至13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主任、副主任从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任期届满1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物业产权人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权利:

  (一)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和费用预算;

  (三)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四)审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及使用情况;

  (五)负责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六)监督公共建筑、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的使用情况;

  (七)物业产权人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义务:

  (一)向物业产权人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物业产权人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接受物业产权人监督;

  (三)监督物业产权人遵守《物业产权人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四)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管理目标的实施;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每个季度例会1次。有2/3以上委员提议或主任、副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增加例会。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应经过半数委员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后生效。

  第十五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登记备案申请;

  (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和《物业产权人公约》;

  (三)《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组成人员登记表》;

  (四)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备案之日起15日内发给登记备案证书。发给证书的日期,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的日期。

  第十六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生效的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必须遵守。

  物业产权人大会、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有关决定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相一致的,应事先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为经营业务,独立核算,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有关第三产业的政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被撤销时,应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对物业实施管理;

  (二)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请求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协助管理;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工程,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权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定期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收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物业产权人自我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新建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后,由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物业的规划设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防水、地下管网等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配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物业竣工综合验收;

  (四)管理工程技术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档案资料;

  (五)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进行管理;

  (六)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内容;

  (七)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购买(承租)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签订购房(租赁)合同的同时,与原产权或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定物业管理企业后,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产权人大会决定的期限内,将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下列资料移交给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一)政府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图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竣工图及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电路示意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五)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六)各种设备及材料的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七)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

  (八)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招标或协商的方式进行。1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1个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应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运行服务;

  (二)环境卫生及生活垃圾的收集;

  (三)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四)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及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五)非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绿地、建筑小品、庭院灯、草坪灯等的养护管理;

  (六)维修基金利息使用财务管理和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管理;

  (七)开展社区服务,参与社区文化建设;

  (八)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合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解聘的,在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重新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代管物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竞聘对该物业的管理时,享有优先受聘权。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7日内,应向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档案资料、有关财务帐册以及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构成按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执行。

  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须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买房屋的物业产权人、入住的使用人承担。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服务协议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有约定的,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按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但国家和省、市已有规定的,须按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没有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协商定价;国家和省、市有收费标准的,按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房屋造价(成本价)1%的比例缴纳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按物业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以成本价在临街房屋首层提供。

  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市内四区交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专项存储;其他县(市)、区交当地物业管理办公室专项存储。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结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维修基金的不足。

  第三十六条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15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每增加5万平方米,增加50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

  第三十七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建住宅区规划设计时,应将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停车场等建设作为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的产权归住宅区全体物业产权人所有,不得分割、抵押、交换、买卖。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及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住宅区内的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产权人公约》的规定使用物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基础、承重结构和外貌;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四)安装影响周围环境或者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五)乱设摊亭、集贸市场;

  (六)随意停放车辆,乱抛垃圾,乱堆杂物;

  (七)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八)排放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乱挂、乱贴、乱画和擅自安装护栏、吊栏、晒衣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改变房屋结构、外貌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对未经批准擅自装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他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按国家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影响他人利益的,应征得相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道路、通讯、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新增或进行维修、改造的,应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并就恢复和赔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和由物业产权人出资建设的停车场地,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车辆停放管理费。其中,占用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维护道路的,应事先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设置经营性广告的,应当在征得相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后,方可到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管理费和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收入,扣除成本后结余部分的60%用于物业维修和绿地养护;40%用于弥补经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同意减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便民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管理到用户,并负责维修和管理。如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管理协议,并缴纳委托管理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产权人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使用守则》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

  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周内,受让方或承租方应将受让或承租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筹集、核算、计提及使用管理,按《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城市房屋维修、养护、危险房屋管理及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等规定,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维修中造成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维修时,相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予以配合。因阻挠、妨碍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由阻挠、妨碍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物业产权人因维修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或应维修而不维修,造成相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保修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运行服务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向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其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维修基金、以及不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和物业档案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提供。逾期拒不缴纳和提供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物业产权人、使用人。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产权人大会予以撤销,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交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双方协议,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损坏房屋及共用设备、设施和损害公共利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物业使用守则》、《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六十二条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但公有住宅出售率未达到40%的城市城市原有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产权及经营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前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经批准建设的住宅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办公、商住、别墅等其他类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1日发布的《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物业管理条例5

  物业争端常见,而物业费又是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很多矛盾的直接导火索。随着人们权利意识增强,对物业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于很多物业公司“一言不合”就断水断电的做法,今后将被明令禁止。

  《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开具发票。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此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产;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等。

  开发商占用共用部位最高将罚款20万元

  本来是公共绿地,却被商家占用……一些小区内业主私搭滥建现象严重。肆意占用公共空间,破坏小区环境,这类问题往往难以解决,加剧了业主之间以及业主与物业之间的矛盾。

  《条例》明确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在不违反相关规定及不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

  公共区域设车位应2/3业主同意

  现如今,车位一位难求,特别是晚上,不少小区的内外更是被车辆停得满满当当。如何分配车位,如何保障业主权益,要不要将小区车位对外开放,是很多小区当下面临的难题。

  《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依据规划按照出资情况确定。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在停车位设置中,《条例》规定,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车位、车库的,应当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核,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其他安全设施用地。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不足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在不占用消防通道、城镇公共道路、城市园林绿地等市政设施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增建车位、车库。

物业管理条例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高居民的居住质量,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应当纳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畴。

  第五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七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满一年或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上述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律、法规规定的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材料报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条业主大会可以采取现场会议或书面、网络等形式召开。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以业主代理人身份出席会议。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出具业主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将会议内容送达全体业主或者其代理人;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公告。

  需要投票表决的事项,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网络实名认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

  单位业主可以选派自然人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一)业主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任职的;

  (二)承租方或者其代表人、业主的委托代理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会工作人员担任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通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通过上门催缴、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欠缴物业费的业主限期缴纳;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

  (三)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利用委员身份谋取私利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或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时,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换届选举。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制度。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通过物业主管部门建立的统一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小区业主公示开办费购买的资产,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另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物业开办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在中标或被选聘后,应当在备案前缴纳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的',其期限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日起一年。

  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完成前期物业招投标工作。

  提前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建设单位之日起满三个月时合同终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公共照明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无偿移交的,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介入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项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项目和物业档案资料清册。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四)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完成查验工作,移交双方应当办理总体移交手续和单项移交手续;

  (五)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管理事项,并向业主公示告知。

  物业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实绩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选聘等其他方式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基本秩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接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三)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四)在小区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服务责任人、24小时服务电话;

  (五)维护管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六)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邮政、快递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八)配合相关部门完成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合同存续的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则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九条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明确约定。

  业主可以在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单套住房出租的人数限制及人均面积标准。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报项目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决定。

  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明细;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年公布一次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性住房和低保户、特困户进行物业费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物业服务企业撤离后,有业主委员会的,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再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可移交给社区居(村)委会代管,或直接移交给新入驻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方应对照物业项目和档案资料清册进行查验。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理由拒绝退出物业项目,不得擅自终止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基本保洁、保安等服务。各相关职能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将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和管理期限等内容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市区无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每三万平方米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物业服务站,提供基本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站的具体筹建办法、经费来源由市政府制定。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合理配置泊位资源。新建小区停车位的配比率最低应当达到1:1的标准。新建小区地下停车场有空余的,禁止车辆在小区地面乱停乱放,车主应当购买或租赁空余车位。

  政府鼓励在有条件的老小区建树阵式停车场(位)或者建立机械立体停车库,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公共停车场向特定小区优先开放,规范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与沙霸楼霸勾结,发现有沙霸楼霸现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维护业主正常装修秩序。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用房及其他改变物业规划用途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物品的;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的;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堆放杂物和露天焚烧垃圾的;

  (八)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九)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的;

  (十)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行为的;

  (十二)非法饲养家畜、禽类、大型犬、烈性犬的;

  (十三)占用或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圈占或遮挡消火栓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工程质量保修金,用于解决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的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单位。

  第三十八条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其更新改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第三十九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先行交存。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向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就相关情况予以公示;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规定,从事违法活动,损坏业主利益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擅自终止服务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三年内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报告义务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明知有关违法建设和破坏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市物业管理协会根据行业自律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缴存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新建住宅物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交存前期物业开办费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交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月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一)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首套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已满两年的。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及成员的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资料在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备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业主委员会成员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更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分期建设的物业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进行查验,登记造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审查该工程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前款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相关资料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并告知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负责维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安全巡查;(三)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四)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六)通知有关单位维修市政公用设施;(七)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是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标准全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提前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先服务后收费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出现法定或者约定提前中止合同情形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挠。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所列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协议,做好施工现场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等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住宅建设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与施工单位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事项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

  住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预留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返还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而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8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 尊重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 第七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今后逐步向分类分项分级的“菜单式”收费管理制度过渡,并适时调整和定期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各等级基准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具体执行标准可上下浮动20%。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本市物业服务标准以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八条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1)住宅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备案表;

  (2)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

  (3)前期物业管理协议选聘审批表或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中标单位确认书;

  (4)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5)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6)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满足业主大会成立条件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或因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化需要提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区镇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条 各类别墅、高级公寓、装修商品住房、小区区域户型建筑面积全部大于144㎡的商品住房等非普通住宅和办公用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执行。

  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对少数公建配套完善、设施设备先进、运行成本高、服务内容超出七级服务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绿化养护费用;

  (5)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管理费分摊(酬金制不含此项);

  (10)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11)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或酬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非经营性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自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除外,阁楼、独立使用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等附属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的50%收取);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五条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由物业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并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在不超过24个月的时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70%交纳,优惠期超过24个月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后,优惠措施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优惠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 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停放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对车位、车库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汽车停放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费用;

  (2) 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秩序维护费用;

  (5)法定税费等。

  车位租金,是指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住宅小区内汽车停放管理服务平均成本,车位、车库建设成本等因素,制定公布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人防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租金。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所得收益,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成立后,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住宅小区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汽车停放位,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完成交付业主的,自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汽车停放费由业主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其管理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进入住宅区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工程抢修、环卫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车辆停放费。

  四 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含空置房屋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分摊数额按时交纳代收代交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预收一定数额的费用,预收费用与实际分摊费用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多余部分也可自动转为预付费。

  第二十九条 装修垃圾清运费,是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时产生的装修垃圾运送至住宅区内指定的集中点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清运单位,将其清理至城市建筑垃圾集中收集处置点对其清理处置所发生的费用。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及运行费用的承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需要,向业主发放证照、门卡等所产生的制作费用,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计入相应的服务成本;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申请办理或因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损坏等要求补办的,可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向申领人收取工本费。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或梯控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梯控卡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每车配置1张出入证(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临时来访人员实行持证管理的,可按照制作成本收取出入证(卡)押金,证件完好退还后,应如数退回押金,证件丢失、损坏的,可收取不高于押金数额的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的,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五 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监督履行和最终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监督履行,或者向区镇、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约束机制。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代收代交费用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公示汽车停放费收支、经营设施收益收支、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区镇的查询和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实行包干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和代收代交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押金或保证金。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六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的监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2)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3)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4)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5)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6)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7)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8)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服务双方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通过协议、合同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等事项的,继续按原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昆政规〔20xx〕16号)同时废止。

物业管理条例9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三)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没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字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10

  认真执行业主会议事规则,增强业主自律的自觉性。

  自觉遵守业主公约,共同维护小区公共利益。

  依法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人人关注物业管理,人人尊重物业服务。

  认真学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依法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

  路为国脉,法系民生

  路畅平安行,人和国家兴

  今天不爱路,明天路难行

  修路得民心,护路顺民意

  打造平安公路,构建和谐社会

  我以我心爱公路,我以我行护安全

  噪公路建房屋,住得安全又舒服

  公路受国家保护,公路要家爱护

  保护公路是责任,爱护公路是美德

  损坏公路要报告,私自逃逸受处罚

  公路为生活提速,安全靠你我保护

  护路是我的`职责,爱路是你的义务

  路桥承重有限度,货车装载应知足

  超限运输猛于虎,毁路断桥百姓苦

  公路连接千万家,畅洁绿美靠家

  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创建和谐交通环境

  爱路源于一点一滴,护路始于一举一动

  加强路网运行管理,服务公众便捷出行

  建养并重,科技兴路,依法管理,保障畅通

  文明行掠脚下起步,爱路护掠你我做起

  把我的爱心铺在路上,把您的关心留在路上

  提升养护管理水平,提高通行保障能力,提供优质出行服务

  安全和畅通的法律保障

  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物业管理条例11

  一、进一步明确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业主大会是为实现对物业的自我管理,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为了便于多个业主形成共同意志,保障物业管理活动的顺利开展而组成的自治组织,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最高权利机构,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同事项做出决定,享有对物业管理公共事物的决策权。

  二、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物业收费。

  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多年以来一直是困绕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问题之一,主要表现在一是收费难度大。物业服务收费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条例》从满足不同类型的服务需求出发,完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引导物业管理企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遵循管理服务收费的定价原则、定价方式和价格构成;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制定住宅的收费指导价,方便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消费水平选择确定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三、规范了前期物业管理,明确建、管责任。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7%的物业管理用房;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承接验收工作并及时移交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处分。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四、住房共用部位维修资金要专款专用,维修保证金得以规范。

  业主应交纳不高于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5%的专项维修资金。《条例》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门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而且在《条例》中明确了施工单位和开发商关于维修保证金的使用办法。

  五、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大会与社区、街道的关系。

  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的职能大都带有社会公共性。业主大会是业主们由于共同财产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利益群体。但是业主、业主大会要维护好自己的权益,离不开当地居委会的指导和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接受业主大会的委托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化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之间是互相依存、相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选择与被选择、服务与被服务、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互作用,缺一不可的关系,是在物业管理专业化管理与业主自制管理相结合的高度同一。

  六、明确了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关系。

  针对目前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费用的不合理混乱现象,《条例》按照市场规律做出了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收费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这意味着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燃气公司、供暖公司跟物业管理企业是一个平等的企业关系了,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保障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七、进一步规范了住房维修资金制度。

  购房款是一次性交纳的购买房屋产权的费用,物业管理费是用于住宅区的日常管理的费用,而专项维修资金才是由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因此《条例》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要交纳不高于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5%的专项维修资金。同时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进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也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有利于物业的保值、增值;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物业管理条例12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指崇川区、港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暂不含通州区)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制定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物业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商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南通市市区普通商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分项目收费标准》(见附表一,该标准为基准价,具体执行标准可根据物业服务的规模、特点和实际情况在基准价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南通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见附表二,该标准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普通商品住房(指除各类别墅、酒店式公寓等高档住宅以外的商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通过招投标竞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核准、备案证明。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商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时,可以根据《南通市市区普通商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分项目收费标准》结合住宅小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自主选择和组合,最终确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凡《南通市市区普通商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分项目收费标准》未涵盖的服务内容,或者由于成本因素需须提高物业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公开征询业主意见,经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已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商品住房,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公开方式征得50%以上业主同意,并报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保障性商品房物业服务收费按《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通政发[20xx]59号)文执行。

  业主自管物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讨论确定,并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由居委会直接管理物业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等维护费用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普通商品住房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可纳入代收代缴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合理分摊,具体分摊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对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物业服务协议或买卖(租赁)合同约定分期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和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

  分期开发建设、分批交付使用的物业,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空置半年以上的物业,应按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70%缴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产权或使用权转移前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出租或以其它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缴纳,业主负最终缴纳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其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业主大会决定并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房屋装修押金、保证金。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及利用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物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物业管理条例13

  通过这段时间对物业管理条例的学习,对物业行业管理和相关法律法规、责任、义务的界定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一、进一步明确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业主大会是为实现对物业的自我管理,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为了便于多个业主形成共同意志,保障物业管理活动的顺利开展而组成的自治组织,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最高权利机构,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同事项做出决定,享有对物业管理公共事物的决策权。《条例》明确了业主产权人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的界定;《条例》规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业主大会讨论和决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二、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物业管理及纠纷事宜--引入第三方评估公司

  条例第七条明确写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活动,此项可以使物业管理过程中平衡各方关系,各项事宜均可落地实施。

  三、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大会与社区、街道的关系。

  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的职能大都带有社会公共性。业主大会是业主们由于共同财产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利益群体,它的职能主要是民事性的,它与社区委员会在性质、职能、权利基础等多个方面,都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但是业主、业主大会要维护好自己的权益,离不开当地居委会的指导和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接受业主大会的委托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化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之间是互相依存、相互作用,缺一不可的关系,是在物业管理专业化管理与业主自制管理相结合的'高度同一。

  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选择与被选择、服务与被服务、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的好坏在社区建设,尤其在社区服务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业主大会、社区委员会、街道、物业管理企业在根本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给业主创造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以往由于缺乏对社区委员会的认识,理不顺相互关系,造成诸多物业管理活动中矛盾。因此,《条例》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要努力创建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良性互动的新机制,就要求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委员会、业主大会共同努力,只有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共进,以物业管理服务推动社区服务发展,才能创造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生活便利、人际关系和谐的现代化居住环境。

  通过对物业管理的条例的学习,和以往工作经验的进行对照总结,能够深刻的了解自己工作中的不足,进行及时查漏补缺。

物业管理条例14

  明确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所得应建帐管理

  电梯广告收入、墙体外立面户外广告收入以及小区内划线停车位的收入,这些每天由物业公司运作的项目,在大部分业主眼中都是一笔糊涂账。

  《条例》第25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收入,去除成本后,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经营性收益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直接用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物业专项维修金,以及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等其他需求。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单独列帐,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接受社居委的监督。

  将欠交物业费行为与个人信用挂钩

  据悉,目前很多小区的物业费收缴率不高,欠费直接影响物管企业的服务质量,也侵害了诚信的交费业主的利益,不利于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为此,《条例》第34条规定: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换言之,法律赋予业主委员上门催交物业费的职能。同时可在小区内公示"老赖"名单的做法。对于逾期不交纳的,《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条例》第41条规定: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违反管理规约等行为,经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这也是首次将欠交行为与个人信用挂钩,有可能会限制其在今后的信贷等方面的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15

  按《征求意见稿》规定,今后物业的定价将分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模式确定。

  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放开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建立补贴机制;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有义务阻止业主私改住房

  小区中业主私敲承重墙,私挖地下室等行为将得到遏制。《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有可阻止业主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或者厨房的上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在住宅区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乱丢垃圾,高空抛物等行为。

  业主饲养国家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类等宠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影响邻居采光、通风;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文章:

湖南物业的管理条例06-21

物业管理条例06-25

最新的物业管理条例12-06

物业管理条例最新06-21

(优秀)物业管理条例06-27

物业管理条例(推荐)06-26

物业管理条例[合集]06-26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02-23

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