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

2024-06-25 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1

  车位不得“只售不租”

  “小区只规划了地下停车位,没有地面停车位。要是不买车位,车子将来在小区根本没法停车。以后只能将自己的爱车停在附近的马路边上了。”这是太湖新城一高档小区业主吐的苦水。记者了解到,根据此前的相关规定,开发商对拥有产权的车位可以自行处理,即采取出售或是租赁两种方式。但是大部分新建楼盘在卖房时,为了尽快回笼资金,对车位采取“只售不租”的做法,业主无奈接受。为此,近几年不少小区因为这事引发了风波。

  针对这一问题,昨天无锡市物业管理协会负责人表示,刚实施的新条例给想租车位的业主撑了腰。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人防”车位最多租三年

  人防工程汽车泊位问题是社会普遍关注的。不少停车位问题突出的小区,不得不临时将人防工程的停车位拿出来出租给业主。前不久,无锡市物业管理中心就接到投诉,称开发商通过“买房送车位”的形式,将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以买房赠车位形式“送”给了业主。

  “开发商在没有取得人防工程产权的情况下,是无权这样做的。而且按规定防空地下室车位只能出租,不能出售或变相出售。”相关人士解释说,根据人民防空法规,住宅小区修建的人防工程是老百姓战时和遭遇突发灾害时的保命工程,国家有着非常严格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也就是说开发商没有赠送车位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有些开发商为回笼资金,硬性规定停车位租赁合同必须好多年一签,相当于变相出售。为防止开发商“逼”业主签长期租赁合同,新条例要求,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租赁期限超过3年且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路面停车位收益归业主

  有关小区停车收益的归属,在锡城从来没有停止过争论。在不少业主看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小区公共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既然地上停车位是属于小区业主共同所有,那么停车收益,也理应归业主所有。这一争论也引发了业主与物业的重重矛盾。

  这次新条例规定,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相关人士解释说,收益归业主,业主分到的不是钞票,而是将这些停车收益“取之于业主、用之于业主”。物业公司应该对这部分停车位的收益进行单独建账,并附有公示的义务。也就是说,业主对这笔“公共财务”收支享有知情权。业主可以通过业委会,由业委会出面跟物业公司交涉,物业公司应积极配合。业委会应该将收支情况向业主大会汇报。

  车子被划伤物业可免责

  家住北塘区一老小区的市民反映,称他的车子停在小区收费停车位上,却屡遭人划伤。去找物业时,物业却表示不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王先生恼火了,既然已经交了物业管理费,而且地上停车位的费用每月也是按时缴纳的,那么物管就有保障业主车辆安全的责任。

  “爱车被划伤了,这种心情可以理解,我们平时接到的投诉也比较多。”相关人士表示,包括车子划伤、电瓶车在小区内被盗在内的个人财产受到侵害,是否属于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一直颇有争议。此次出台的条例规定:业主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另行与物业公司签订协议。这名负责人告诉记者,车子划伤了物业可免责,这听上去好像不可思议,难以理解。但是业主交给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是维护小区公共设备,停车费是停车位的使用费。并不是业主交了停车费,就像交了保险,物业公司就应该承担责任。相反,根据新的条例理解,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车辆没有保管的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行业的管理,依照《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业户及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行为。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业户提供优质的服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维护社区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四条业主、业户应当尊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积极开展服务工作,弘扬职业精神,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类型和业主、业户需求,制定相应的服务标准,并向社区居民公示。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实行责任险、侵权责任险等保险制度,维护社区居民合法权益。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税、偷税、抗税等行为,保证公共设施和服务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登记,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开展合法的服务工作。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组织架构,严格按照职责分工,科学决策,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人员管理,由专业人员负责招聘、培训和调整从业人员,确保从业人员具有应有的资格和能力。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定期对自身服务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保持服务水平的稳定。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居民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沟通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社区居民的投诉和意见。

  第三章业主、业户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业主、业户享有在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内的各种基本服务,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业主、业户有权对其所居住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有权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业主、业户应当保持社区公共设施和服务设备的`正常使用状态,不得损坏和污染公共设施和服务设备。

  第十七条业主、业户应当遵守社区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并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八条业主、业户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安全防范、消防措施、环境卫生等工作,依法配合各项检查和审批工作。

  第四章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修养良好、品行端正,具有一定的职业素养和服务意识。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和认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将现场服务情况及时汇报给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服务承诺,做好服务工作,积极协调业主和居民之间的关系,解决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保守业主、业户信息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和滥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维护社区安全和谐,不得参与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发生违法犯罪行为,要立即报警。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业户和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

  (三)未按期缴纳服务费用的行为;

  (四)损坏和污染公共设施和服务设备的行为;

  (五)故意破坏社区公共秩序和治安的行为;

  (六)干扰和阻碍物业服务企业正常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于本条例未涉及的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业户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要求,提高服务水平,打造和谐社区。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处理。

物业管理条例3

  《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出台了!看到22页多达70条的《条例》我一口气通读了好几遍。说实在的,年轻的时候学习任何中央文件以及各种报告都没有这么认真过。因为,我和我们这样一群人,为《条例》以及《条例》所涉及的物业管理活动,投入了太多的心力。

  比照经历4年时间起草准备的《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我发现,修改的地方实在是太多了。没有进行任何修改的地方,大约只有10处左右。这也让我从心里觉得,原来那种“‘开门立法’可能纯粹只是形式”的想法是错误的。事实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民的主张完全可以成为国家的意志。让公民自己看到“匹夫”对国家兴旺所起的作用,这其实是《条例》公布的一个最大成功之所在。

  《条例》终于出台了。终于有法可依了!我反倒平静了,反倒忽然感觉到了累。就像刚刚打完一个战役的士兵,胜利了,才感觉到伤痛和困乏;也像恋爱中追逐姑娘的少年,追上了,才感觉辛苦和疲惫。

  我在4年多的社区公益活动中,看到了各式各样的纠纷,特别是物业管理纠纷,很多都因为没有适当的法律而双方各执一词,上了法院都难获得双方认可的公正。有些甚至发展到严重的刑事案件从而危害了社会的稳定。《条例》的出台,无疑是给物业管理纠纷的各方在解决纠纷依据上,有了一个唯一的标准。有标准才会有是非。

  我们应该看到,纠纷的基本起因是猜忌,是各方权利的不明确。而猜忌永远会存在于买卖行为当中;各方权利的明确,也需要时间来等待各方法治意识的提高和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所以,各种纠纷仍然会有。但是一定会随着纠纷解决的示范作用而越来越少。

  我们还应该看到,有法不依是一种在各行各业中的确存在的现象。不能指望《条例》出台,有关各方就会严格遵守。所以,依法维护我们权益的工作仍然非常艰巨,向全社会宣传《条例》精神,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仍然非常艰巨。今后物业管理乃至社区建设和治理中的新事物和新情况,也必将成为新的问题而需要我们研究和解决。

  《条例》本身的完善,也需要在我们的实践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继续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

  总之,物业管理乃至社区治理的道路才刚刚开始,需要业主们的理性和团结,需要政府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发展商的诚信和规范。从而实现物业管理之社会价值的最大化,即社会稳定,经济发达。

  作为业主的一份子,我对《条例》中对业主和业主大会的权利和义务的描述有如下看法:

  由于《物权法》还没有出台,“所有权决定一切”还没有法律保证,所以《条例》中第十九条的规定,事实上是把业主所有权力当中的“物业管理权”明确地交给了业主。可毕竟这部法律是调整物业管理活动的,在本部法律中说明业主的其他权力也不一定合适。我希望在《物权法》出台以后,能够完整的界定业主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尽管如此,我仍然认为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条例》赋予业主的权利是足够的。

  从第六条对业主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作为业主实际上是没有什么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这其实是和物业本身的特点是相适应的。由于物业管理实际上是对全体业主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的管理和服务,故业主单独行使某些权利,势必导致其他业主权益的影响。也不利于物业管理活动的进行。业主对《条例》精神的认可,必将减少由个别业主引发的物业管理纠纷,从而保护多数业主的利益。这方面的问题现在还不显现,将随着业主和发展商的纠纷的`解决而逐步增多。《条例》将是有效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武器。

  而第七条中关于业主的义务,实际上是单独业主向其他全体业主所承担的义务,而不是向发展商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义务。这一点非常重要。一个有共同产权的物业,任何业主的行为,都必须以其他全体业主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就是《业主公约》的内容)作为依据。任何超出此范围的“个性张扬”,都是不被允许的。这就是共有物业中单独业主和全体业主的关系和活动特点。不了解这一点,就无法安排自己的活动,也无法限制别人的活动。

  从第八条到第二十条,说明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业主大会,而业主大会的组成是全体业主。这实际上就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民公决形式。而业主委员会,则是一个执行机构和秘书机构。

  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业主大会的职责是不少的。有些在实际运作当中甚至将很难履行。比如“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等。

  《条例》中也考虑到产权人大会召开的可操作性,明确说明“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和“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必须提醒广大业主的是,此种设计虽然方便了业主大会的召开和大会决议的产生,但同时也方便了舞弊行为的出现。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应该制定会议的严格监督机制和投票者身份的甄别机制,以保障会议的进行和决议的代表性。

  关于业主委员会,第十五条中明确了其主要的职责。《条例》中其他各章中,也有对业主委员会其他职责的表述。其实,作为一个公益团体,能够履行好《条例》中规定的职责就已经非常不容易了。一个运转良好的业主委员会,除了有时间参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外,还要求委员们是一群有很高素质和专业知识的业主。这种要求却和业主权利的获得途径(实际上是随着买房而购买来的权利)是不相适应的。因此,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在不同业主委员会委员中肯定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有权力,就一定有滥用权力。所以,限制业主委员会和委员的权力,把最高权力交给业主大会的设计是充分考虑社区稳定和绝大多数业主的利益的。而我作为业委会的委员,也从来没有因为自己的公益活动而受到任何阻碍。权力,是全体业主的权力;工作,是公益者的工作。这就是愿意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士的应有心态。

  在第十七条中,《条例》明确规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这是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一个社区)长治久安的必要法律保障。一个社区,就是一个小型的社会,而业主公约,就是这个小型社会的“小宪法”。目前很多纠纷的发生,都是由于业主不了解公约,不认可公约,没签署公约造成的。从法律上确定了公约的地位,将彻底解决社区中多数业主和少数业主之间的纠纷。而这些纠纷,往往反映在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公约去限制少数业主行为的过程中。表面上看这些是物业管理纠纷,而实质上是业主之间的纠纷。

  《条例》中还有一些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乃至居民委员会之间关系的表述。我认为这些表述是适当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也可以称作“有中国特色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业主对此没有必要有抵触心态。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业主的物权将会得到越来越多的尊重。

  以上便是我就有关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作用,对《条例》的理解和看法。

  其实,物业管理纠纷,很大一部分是来自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的处分权力不清。而《条例》中多处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相信随着《条例》的实施,有关的纠纷将可以得到妥善的解决,将业主本来应有的公共部位的受益权回归业主,从而以此收益最大限度的冲抵物业管理费的支出,使业主获得应有的实惠。

  另外就是在前期物业管理过程中,发展商对未售出房屋和已售出但未办理入住的房屋不承担或者少承担物业管理费,在目前是一种普遍现象。这实际上是入住的业主养活了发展商的物业。此次《条例》中也在第四十二中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这将使得前期物业管理更加公平。

  《条例》虽然出台了,可相关配套的法规还需要等待地方立法机构的工作。我们仍然可以关注并参与其中的工作,尽一个公民的义务。对《条例》的普及、宣传和实践,也都是我们义不容辞的工作。

  “引导业主了解物业管理,提醒开发商重视物业管理,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规范物业管理,从而实现在良性物业管理下的物业保值、社区稳定、社会安定”应是我们每个业委会委员自己给自己的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4

  明确分期建设的项目可先期成立业委会

  在无锡,一个大型社区分好多期开发,10多年间无法成立业委会的情况并不少见。根据此前相关规定,在同一个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委会,使得先期交付使用的部门区域的业主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条例》对分期建设成立业主委员会作出了重要调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如小区分四期开发,一期已经完成,如符合条件则可以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此时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能代表一期,因此是有限权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于具体权限及其运行等操作细则,将在即将推出的《无锡市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中明确。

  提出小区"三位一体"综合管理

  现实生活中,涉及发生在小区的事,业主第一反应是找物业公司。条例首次强调了物业管理不只是物业公司和行政主管部门的事情,而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赋予街道、社居委更多的职责,是《条例》体现出的最大变化。

  《条例》第一章总则中即明确了物业管理应该建立由"行业管理+属地管理+综合管理"的行政管理体系。行业管理即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属地管理是由街道为主、社居委为辅,主要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换届,协调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间的矛盾纠纷;综合管理由其他诸如公安、城管、物价、质监、工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分工负责。这就有效避免了业主遇到问题后,不同的职能部门相互"踢皮球",也让业主维权时找对"门路"。比如,根据《条例》第47条,在小区内乱设摊点、损坏绿地、社会生活噪音超标、违法搭建等行为由城管负责监督管理。养犬、车辆停放、消防、技防、室内居民噪音等由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5

  一、重大事件报告制度

  为及时妥善处理重大或突发事件,避免和控制事件发生,特制定重大事件报告制度。

  1.重大或突发事件包括:火灾、电梯困人、爆炸、突发性停电、水浸、盗窃、械斗等破坏行为;刑事案件;业户集体投诉(5家以上);中央空调主机、发电机、高低压电柜、通讯设备等大厦主要设备设施故障;大厦主体结构遭受破坏等。

  2.发生重大或突发事件,参与事件处理的组长或当值主管应立即到现场处理,同时尽快口头向管理办主管领导报告,并根据事发情节决定是否报告公安、消防等机构协助处理。

  3.参与事件处理的组长在事件处理后立即填写重大事件报告表,于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递交管理办主任,详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件发生的初步原因和处理经过。

  4.重大事件报告表由组长签名后上报。如组长不在而事件紧急时,可由当值主管签名上报。

  5.参与事件处理的部门应在事件处理完毕后24小时内填写重大事件总结表上报管理办主任,如实汇报事件的详细处理过程及结果,找出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提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的预防措施。

  二、紧急事件处理程序

  1.突发事件的处理程序

  (1)凡遇突发事件(指凶杀、抢动、盗窃、勒索、打架、闹事、伤亡或重大纠纷等),必须保持冷静,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值组长。

  (2)简要说明事发的地点、性质、人数、特征及损失价值。

  (3)驱散无关人员,保护好现场,留意现场周围的情况。

  (4)查看本部各类记录、出入登记和电视录像,检查有无可疑情况和人员。

  (5)对勒索、打架事件,监控中心应密切注意事发现场的情况变化。

  (6)对纠纷事件应及时了解具体原因,积极协调,劝阻争吵,平息事态。

  (7)对伤亡事件应做好现场保护和通知抢救工作;对明确已死亡的,应报派出所调查处理并通知殡仪馆。

  (8)对涉及刑事及重大责任事故或因治安、刑事案件引致的伤亡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由保安组组长协助调查处理。

  (9)保安组组长在接报突发事件后应立即赶到现场,做好疏通控制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并拍照留证。

  (10)保安组组长组织人员除维护现场外,还需负责指挥调派人员做好布控堵截,根据事态的大小程度报派出所、有关部门及管理办主任。

  2.斗殴等暴力事件的'处理程序

  (1)处理斗殴等暴力事件应保持客观、克制的态度,除非正当防卫,一般情况下应尽量避免与人发生武力冲突或争吵。

  (2)巡查发现或接报有斗殴等暴力事件,应马上用对讲机、消防电话或其它最快的方式报告大厦保安中心,简要说明现场的情况(地点、人数、斗殴程度、有无使用武器等)。如能处理的,即时处理;否则监视现场,等待保安中心的指令。

  (3)保安中心接报后视情况派适当数量的保安员立即到场制止,将肇事者带往保安中心接受调查。如场面无法控制,应尽快报派出所。

  (4)斗殴事件中如大厦的财产或人员受到损害,应拍照、保护现场,并留下目击者、扣下肇事者,作详细调查以明确责任和落实赔偿。

  (5)如涉及刑事责任,应交派出所立案处理。

  (6)事件中如有人员受伤要及时组织抢救,并尽快送往医院。

  3.盗窃等破坏事件的处理程序

  (1)巡查发现或接报大厦内有人盗窃,应马上抓获现场嫌疑人。如力量不够,用对讲机、消防电话或其它方式尽快报告大厦保安中心,简要说明现场情况,并监视现场等待保安中心的指令。

  (2)保安中心接报后,应迅速派适当数量的保安人员到场制止,设法抓获肇事者,带往保安中心调查处理。

  (3)事件中如有财产或人员受到损害,应拍照或录像,并保护现场,留下目击者,做详细调查,以明确责任、落实赔偿。

  (4)如涉及刑事责任,应交派出所立案处理。

  4.电梯困人的处理程序

  (1)消防中心接到电梯应急电话或巡查发现困梯,立即报告当值领班和组长,组织保安员到现场协助控制电梯和解救被困人员,同时将被困电梯的具体方位、电梯编号、停留的楼层通知工程组和电梯公司。

  (2)监控中心通过电视监控屏观察电梯内人员情况,使用电梯应急电话与被困者联系,做好解释安慰工作。

  (3)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消除故障或被困人员中有身体严重不适时,应立即报消防部门或求助有关部门解决。

  (4)组长填写重大事故报告表,详细记录故障情况及处理经过。

  5.水浸处理程序

  (1)当值各岗保安员如发现大厦范围内水浸,应立即将出事地点和情况报告主管,同时尽快采用就近的防水设施保护好受浸楼层各电梯口,以免电梯受损。

  (2)当值组长接报后应立即赶到现场查看情况,组织抢险。

  (3)设法查明浸水原因,并采取有效的阻截措施。如水浸是来自大厦外的暴雨洪水,应当在各低于水位的出入口使用备用拦水闸板和沙包;如水浸是来自市政地下水反溢,应当暂时将反溢的地下水道通往大厦的入口封闭,并用排水泵将大厦的积水抽排出大厦外;如水浸来自大厦机管设施的损坏或故障,应当先关闭控制有关故障部位的水掣或供水泵。

  (4)组织当值人员根据水浸情况,协同工程组采取有效措施,如将电梯开高离开受浸范围、关闭受浸区域的电掣、在水漫延的通道上摆放拦水沙包、疏通排水渠、开启排水泵、用吸水机吸水等,尽可能减少水浸所致的损失。

  (5)水浸排除后,立即通知清洁员清除积水并清理现场环境,通知工程组查明故障原因,修复受损的设施,尽快恢复大厦的正常运作。

  6.停电事故的处理程序

  (1)接到大厦将在短时间内停电的通知,应在停电前10分钟,用紧急广播通知业户和顾客。工程组安排电梯工,提前将电梯停在大厦首层;管理办派管理员提前10分钟到达电梯厅维持秩序,阻止客人使用电梯,以免停电期间有客人困梯。

  (2)未预知的情况下大厦突然发生停电,立即联系工程组,尽快采取措施恢复供电。

  (3)使用紧急照明,保证公共地方及主要通道的照明。

  (4)派保安员到各主要电梯厅及大厦出入口维护秩序。

  (5)监控中心和巡楼保安员密切注视大厦各楼层,以防有人趁机制造治安问题。

物业管理条例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高居民的居住质量,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应当纳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畴。

  第五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七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满一年或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上述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律、法规规定的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材料报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条业主大会可以采取现场会议或书面、网络等形式召开。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以业主代理人身份出席会议。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出具业主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将会议内容送达全体业主或者其代理人;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公告。

  需要投票表决的事项,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网络实名认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

  单位业主可以选派自然人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一)业主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任职的;

  (二)承租方或者其代表人、业主的委托代理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会工作人员担任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通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通过上门催缴、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欠缴物业费的业主限期缴纳;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

  (三)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利用委员身份谋取私利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或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时,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换届选举。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制度。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通过物业主管部门建立的统一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小区业主公示开办费购买的资产,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另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物业开办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在中标或被选聘后,应当在备案前缴纳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的,其期限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日起一年。

  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完成前期物业招投标工作。

  提前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建设单位之日起满三个月时合同终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公共照明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无偿移交的,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介入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项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项目和物业档案资料清册。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四)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完成查验工作,移交双方应当办理总体移交手续和单项移交手续;

  (五)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管理事项,并向业主公示告知。

  物业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实绩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选聘等其他方式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基本秩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接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三)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四)在小区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服务责任人、24小时服务电话;

  (五)维护管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六)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邮政、快递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八)配合相关部门完成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合同存续的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则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九条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明确约定。

  业主可以在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单套住房出租的人数限制及人均面积标准。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报项目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决定。

  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明细;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年公布一次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性住房和低保户、特困户进行物业费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物业服务企业撤离后,有业主委员会的,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再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可移交给社区居(村)委会代管,或直接移交给新入驻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方应对照物业项目和档案资料清册进行查验。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理由拒绝退出物业项目,不得擅自终止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基本保洁、保安等服务。各相关职能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将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和管理期限等内容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市区无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每三万平方米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物业服务站,提供基本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站的具体筹建办法、经费来源由市政府制定。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合理配置泊位资源。新建小区停车位的配比率最低应当达到1:1的标准。新建小区地下停车场有空余的,禁止车辆在小区地面乱停乱放,车主应当购买或租赁空余车位。

  政府鼓励在有条件的老小区建树阵式停车场(位)或者建立机械立体停车库,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公共停车场向特定小区优先开放,规范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与沙霸楼霸勾结,发现有沙霸楼霸现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维护业主正常装修秩序。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用房及其他改变物业规划用途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物品的;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的;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堆放杂物和露天焚烧垃圾的;

  (八)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九)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的;

  (十)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行为的;

  (十二)非法饲养家畜、禽类、大型犬、烈性犬的;

  (十三)占用或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圈占或遮挡消火栓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工程质量保修金,用于解决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的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单位。

  第三十八条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其更新改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第三十九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先行交存。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向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就相关情况予以公示;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规定,从事违法活动,损坏业主利益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擅自终止服务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三年内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报告义务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明知有关违法建设和破坏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市物业管理协会根据行业自律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缴存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新建住宅物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交存前期物业开办费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交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月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7

  以《条例》的形式规范业委会运作

  目前无锡已有备案成立业委会的小区约有350个,约占全市小区的1/3。一些运作不规范的业主委会屡屡出现"违规"行为,比如业委会成员自己带头不交物业费,享受各种"特权";业委会成员以学习的名义去外地旅游等。

  《条例》首次对业主大会筹备组、组成人员、业委会人选的条件、职责、罢免、换届选择等各个环节和流程进行了逐一规定,具体细化了业主委员会的任职条件和要求,并首次将个人诚信纳入业主委员会任职条件之中。

  《条例》第14条对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作了新的规定,明确了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明确了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二)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以外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三)其他重大事项。

  为解决当前一些业主委员会账目不公开、收支不透明、工作经费不公示等主要问题。《条例》第16条对业主委员会换届时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审核作了明确规定,审核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

  将物业服务企业建立诚信档案写进条例

  业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也要履行相当的职责。首先《条例》31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电梯运行维护费、公共能耗费等在内的信息,让业主明明白白消费。

  其次,针对当前1000多个小区中,物业公司项目经理随意调整所引发的小区不稳定现状,《条例》规范了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服务经营,明确规定了失信行为及处罚措施,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服务,也弥补了我市去年以来实行物业管理诚信体系的法律依据。

  今后,物业服务企业的诚信档案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

  提出小区停车位应合理租售

  一面是小区地下车库停放的车辆寥寥可数,一面是小区道路上、绿化带上车辆乱停,停车难一直是物业管理的一大难题。《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位、车库的情况;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期满后可以优先续租",并进一步强调,"车位、车库不得单独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条例》还明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当期业主停车需求,按照比例划出可供租售的车位、车库,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小区整体交付前,只能向每户业主出售一个车位、车库。"也就是说,即便拥有两辆车以上的'家庭,理论上只能买到一个停车位。小区整体交付之后,在确保未销售房屋每户一个车位、车库的情形下,剩余车位、车库可按照规定出售。目前,无锡也在起草有关小区停车位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操作程序。

  将墙面渗水纳入应急维修项目中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房屋的养老钱,用这笔钱,必须符合两个"三分之二"条件,即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程序繁琐。这在一些空置率比较高的小区,根本不现实。

  省条例中提到的6种应急维修项目是: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条例》在省条例基础上,增加了墙面渗水或其他危及安全的事项。

  为了解决维修资金利息使用,避免每次使用时需要召开业主大会表决,从而影响维修资金利息使用效率,《条例》明确规定了可以一次授权多次使用的约定,即通过业主大会对维修资金利息使用授权,在日常使用中不必再召开业主大会,简化了程序,方便了维修资金利息的使用。

  明确规定旧住宅小区与拆迁安置房的管理

  《条例》明确了经整治改造的旧住宅小区有条件的应实行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

  面对我市大量的拆迁安置房小区,《条例》也规定了应当参照商品房小区物业管理,对小区的管理主体、前期服务合同、服务收费制度、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作出了规定,从而为今后我市拆迁安置房逐步向市场化物业管理过渡打下基础。

物业管理条例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物业市场秩序,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切有物业管理需求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所涉及的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所承担的物业管理责任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绿化、清洁、安保、设备设施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物业服务企业的资格和监管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取得相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有明确的管理和运作机制,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积极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和人员职业素质培养。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主动向业主公开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承诺、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内容。同时,还应当配合政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合同约定等相关规定,造成业主和社会公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受损业主给予赔偿。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房屋的资料管理、租赁代理等服务,保障业主权益。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维修、养护服务,保证运行正常。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定期的房屋保洁、公共区域卫生清洁等服务,保证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安全防范、安全消防管理等服务,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公共事务咨询、社区活动策划等服务,增进业主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与业主委员会的良好合作关系,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建议、意见和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注意对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保护和改善。

  第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并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十八条:业主应当保持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合理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向服务企业反馈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为业主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秉承“公开、公正、公平”的经营理念,保障业主权益。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保洁、消防、安全等方面进行定期培训和演练,提高服务质量和应急能力。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定期检查和维修计划,及时进行公共设施、维修保养,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服务投诉、意见征集和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意见。

  第五章 执法监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格和监管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及时报备,并提交相关资料,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明确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条款。

  第二十七条:客观存在的物业服务纠纷,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可以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服务承诺书,公示本企业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投诉,建立24小时服务热线。

  附件:物业服务企业评价标准

  注释:

  1.《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总体规定,是我国民法典完善和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

  2.业主委员会:是指业主自行选举产生的依法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事务的业主议事机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3.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的用于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的费用。

  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

  1.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存在的纠纷较多,需要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和调解力度。

  2.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存在质疑,需要加强服务公开度和信息公开度,及时回应业主关切。

  3.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团队和工作人员素质亟待提高,需要加大培训和管理力度,提高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物业管理条例9

  衣、食、住、行自古以来就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也是社会安稳发展的基本保障。新中国改革开发以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日渐成熟,以从事房地产管理为基础的物业管理蓬勃发展起来,并逐步成为我国市场中一个新兴行业。经过30多年的发展,物业管理行业无论是企业数量、从业人数、人员素质、覆盖范围,还是经营能力、服务水平、服务内涵都在不断提高和增强,但同时我国物业管瘤仍存在许多问题。立法滞后、理论体系不健全、市场竞争机制不规范、收费难且不规范、发展区域不平衡、缺乏专业人才等。20xx年7月1日《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立足解决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方面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明确指向及规范。

  根据公司部署的学习计划,本周我认真阅读了条例的前四章节,分别是总则、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前期物业管理。虽然是科班出身,但近些年很惭愧的吃着“老本”,通过学习《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条例》,让我对国家的政策法规有了新的认识和感悟。其中感触最大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业主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第二章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服务关系中的.业主。在日常工作中会碰到法律界定业主概念时,没有很明确的定义,本次条例的颁布给后期工作提供了界定的支撑,特别是随着公司的发展,拆迁、继承、征收补偿等情况都会遇到。

  第二,对业主大会的形式进行了顺应时代的改变。第二章第十四条——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也可以通过电子通信、互联网等渠道实名参加讨论和表决。在日常生活过程中,由于时间等各种原因业主参加业主大会的比例不是很高,往往业主大会的召开及表决会因为参会人的不足无疾而终。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本次条例的修改,对电子通信、互联网等渠道参会给予了合法性。

  第三,对从业企业及从业负责人实行了信用档案制度。第三章第二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项目开展专项检查,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实行信用积分管理。条列的出台促进了全行业管理水平的提升,规范服务、扶优扶强、优胜劣汰使从业人员素质不断提高,市场对服务专业化、规范化的呼声促进了全行业物业管理水平的提升。随着政府对行业规范化的要求,同时也是企业抓住机会创造品牌的机会。通过规范自身,创造企业品牌和知名度。

  第四,对物业承接查验提升了重视程度。第四章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了保障后期的物业使用功能及质量,规范前期物业服务市场,整体第四章对前期物业管理提出了详细要求。其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及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都是新的要求,体现出政府对后时代物业管理的前瞻性。

物业管理条例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日常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运作开展业务指导。

  建设、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绿化、环保、工商、质监、城管、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工作,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相互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辖区内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百分之五以上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两个月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按照下列方式确认参加会议的业主:

  (一)业主到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确认;

  (二)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表决票发放表上确认;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以业主代理人身份出席。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三条 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四条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相应区域内的业主为业主代表。

  业主可以接受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书面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

  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接受业主书面委托行使业主权利,但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履行业主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销售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的,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注明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召开时间;逾期仍未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指导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大会,并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反对或者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终止行使本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制度。候补委员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与正式委员一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和职务终止规则应当与正式委员相同。设立候补委员的,应当和业主委员会一并备案。

  业主委员会因委员辞职等原因缺额且缺额人数不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数的多少自动递补,并且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具体递补规则等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及业主大会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公告等形式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等物业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做好物业管理中重要事项的记录,并接受业主查询。

  业主委员会应当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按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拒不移交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运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下列方法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进行划分:

  (一)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拥有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核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项目,与周边原有项目房屋相毗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归并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项目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

  跨区、跨街道或者乡(镇)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区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

  (一)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的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区域,能明确分清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并经各区域中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划分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两个以上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业主大会同意,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要求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交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方案、物业管理用房划分方案、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划分方案、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管理方案和业主大会决议等材料。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是否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不少于物业实测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经营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业实测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建为商业或者办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积计入地上总建筑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中载明,并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代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和经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出租物业经营用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二个月。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方案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公告。

  第三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根据物业特点自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及服务内容。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面积计入物业管理区域总面积。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经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提前终止有约定期限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建设单位之日起满三个月时合同终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业主大会已经按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项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时,应当和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提前终止有约定期限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满三个月合同终止。合同终止的不影响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开展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仍未完成选聘工作,经双方协商,原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延续的,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选聘工作完成。在原合同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三十日内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理由拒绝退出物业项目。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相关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不超过六个月的基本保洁、保安等服务,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各相关职能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不同的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适用范围和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项目,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交。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最高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物业服务合同存续的剩余期限不足十二个月的,则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物业管理用房中的经营用房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可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物业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不得以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管理。

  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年公布一次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详细约定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管理事项,并向业主公示告知。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审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条 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将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和管理期限等内容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业主采用民事雇佣方式聘请自然人进行服务的,应当为其支付依法属于业主责任的意外伤害等保障费用。电梯、消防、技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护和养护。

  业主自行管理中需要开具发票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请领用发票并自行开具。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管理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经营性收益等进行财务管理和财务审计。管理账目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四章 物业使用和维修

  第四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时应当依照有利于使用安全、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日照、管线铺设和建筑维修、有害物质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应当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房屋承重结构;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将配套设施挪作他用;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六)擅自将雨污水混接或者在排水管上接管;损害管道燃气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七)擅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八)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向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

  (十)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相应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物业装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的物业装修活动进行监督,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收费等管理制度由业主大会制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应当确定收费标准。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四十五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并移交有关技术资料。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物业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设施设备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

  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有关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未签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用部位和专用设施设备包括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其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除外)包括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其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供水、供电、供气、环卫、人防等专业单位进行相关作业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八条 用于销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在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证。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应当以建设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准;在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无法提供工程决算报告的,可以以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明确的合同造价作为预交物业保修金的基数,并根据工程决算报告提请结算最终金额。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以下称保修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

  (一)经专业机构鉴定或者相关质量主管部门认定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未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

  需要使用物业保修金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保修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

  第五十条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为八年。存储期间每年结息一次,当年交存、使用或者退还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间,建设单位因注销、清算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申请由相关联的非自然人股东继续履行保修责任,并将原交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变更至该非自然人股东名下。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满后,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者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且未办理前款手续的,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转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年度公布及日常查询制度,并接受业主和房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及交存标准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交存。物业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及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具有法定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为准;前款所称交存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体标准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组织续交。续交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款每年计息一次,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利差余额按照收益分摊原则建立相应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公共账户,统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急维修。

  第五十五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内容、施工单位、工程预算方案及资金申请额等相关事项;

  (二)业主委员会审核维修内容、施工单位、工程预算方案及资金申请额等事项后征求业主意见,同时将上述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征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持申请表、工程预算方案及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的征求业主意见表等资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维修费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持具备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及审计费发票、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工程决算金额在一万元以内的,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免予审计。

  工程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照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十六条 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经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后,可以按照下列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向所在区、县(市)质监或者消防部门提交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电梯或者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报告;

  (二)质监或者消防部门对工程维修内容、工程预算、施工单位等事项予以书面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确认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质监或者消防部门的确认书、工程预算方案、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意见等资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审核后,拨付核实额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维修费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持由质监或者消防部门出具的整改合格证明、经审计的工程决算报告等,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六)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使用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五十七条 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采用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实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主管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草拟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实施方案,方案应当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银行、计息方法、管理费用列支渠道及数额、使用流程、本息余额查询及公布方案等内容;

  (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实施方案进行表决。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列席。实施方案应当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将实施方案、业主表决意见明细情况及业主大会决定等相关资料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将实施方案、业主表决意见明细情况及业主大会决定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发现申请资料有任何虚假情形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资金移交手续。

  第五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出借、担保及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出物业服务时未移交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相关财物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要求交存物业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保修金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11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 尊重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 第七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今后逐步向分类分项分级的“菜单式”收费管理制度过渡,并适时调整和定期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各等级基准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具体执行标准可上下浮动20%。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本市物业服务标准以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八条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1)住宅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备案表;

  (2)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

  (3)前期物业管理协议选聘审批表或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中标单位确认书;

  (4)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5)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6)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满足业主大会成立条件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或因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化需要提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区镇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条 各类别墅、高级公寓、装修商品住房、小区区域户型建筑面积全部大于144㎡的商品住房等非普通住宅和办公用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执行。

  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对少数公建配套完善、设施设备先进、运行成本高、服务内容超出七级服务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绿化养护费用;

  (5)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管理费分摊(酬金制不含此项);

  (10)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11)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或酬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非经营性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自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除外,阁楼、独立使用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等附属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的50%收取);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五条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由物业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并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在不超过24个月的时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70%交纳,优惠期超过24个月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后,优惠措施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优惠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 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停放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对车位、车库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汽车停放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费用;

  (2) 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秩序维护费用;

  (5)法定税费等。

  车位租金,是指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住宅小区内汽车停放管理服务平均成本,车位、车库建设成本等因素,制定公布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人防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租金。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所得收益,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成立后,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住宅小区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汽车停放位,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完成交付业主的,自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汽车停放费由业主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其管理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进入住宅区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工程抢修、环卫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车辆停放费。

  四 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含空置房屋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分摊数额按时交纳代收代交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预收一定数额的费用,预收费用与实际分摊费用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多余部分也可自动转为预付费。

  第二十九条 装修垃圾清运费,是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时产生的装修垃圾运送至住宅区内指定的集中点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清运单位,将其清理至城市建筑垃圾集中收集处置点对其清理处置所发生的费用。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及运行费用的承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需要,向业主发放证照、门卡等所产生的制作费用,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计入相应的服务成本;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申请办理或因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损坏等要求补办的,可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向申领人收取工本费。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或梯控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梯控卡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每车配置1张出入证(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临时来访人员实行持证管理的,可按照制作成本收取出入证(卡)押金,证件完好退还后,应如数退回押金,证件丢失、损坏的,可收取不高于押金数额的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的,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五 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监督履行和最终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监督履行,或者向区镇、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约束机制。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代收代交费用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公示汽车停放费收支、经营设施收益收支、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区镇的查询和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实行包干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和代收代交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押金或保证金。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六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的监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2)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3)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4)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5)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6)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7)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8)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服务双方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通过协议、合同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等事项的,继续按原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昆政规〔20xx〕16号)同时废止。

物业管理条例12

  当组织的目标确定后,就需要进一步明确为实现组织目标而确定各组成部分、各岗位的制度。因此,人事管理的目标一旦确定,就应该列出实现该目标所需的各种制度,物业管理公司的人事管理主要有录用、开发、维护、使用和考绩制度。

  一、录用

  (1)确定录用原则,中心是满足首次人力需求和后续补充人力需求。

  (2)制定录用计划,明确录用所需人员数量、质量、来源、招聘方式方法、招聘录用程序等。

  (3)制定职务和聘用合同,明确职位资格所需的品格、学历、才能、经验、健康等条件。

  (4)通过劳动部门、报纸、人才交流中心等传播媒介宣传指导招聘录用计划。

  (5)通过面谈、测验和排选等方式,择优录用所需人员。

  二、开发

  (1)明确提高企业人员素质、开发公司人员潜力的.战略意义和战术价值,明确培训范围和类型。

  (2)制定适应公司发展、市场经济特点,以短期规划为主的培训规划。

  (3)建立培训组织,统筹培训工作。

  (4)选择培训方式,提高培训效率。

  (5)挑选培训人员,保证培训质量。

  (6)开展培训评估,促使培训良性循环。

  三、维护

  (1)研究工资政策,建立工资档案,制订工资计划。

  (2)开展工作实绩评估。

  (3)加强安全卫生,保障职工生活。

  (4)在建立社会支撑系统的基础上,推行社会保障制度和各种福利措施。

  (5)搞好群众文化等各种服务活动。

  四、使用

  (1)确定使用原则,贯彻德才兼备、重视个性、扬长避短、用事择人、适才而用、整体优化等要求。

  (2)优化配置组合员工,提高群体活动效益。

  (3)沟通合作、协调冲突、团结和谐、消除隔阂。

  (4)奖励先进、鞭策后进、惩处违纪、弘扬正气、鼓舞士气。

  五、考绩

  (1)全面、客观、审慎地考察每个员工。

  (2)通过奖勤罚懒,激励先进、鞭策后进。

  (3)发现人才、推举人才,为人才脱颖而出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物业管理条例13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行政监督的主体:县级以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业主的资格认定:

  a.业主为房屋所有权人

  b.房屋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可以享有业主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1)接受物业服务;

  (2)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参加业主大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监督权(对业委会、物业企业的监督,专项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知情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4)业主享有侵害请求权

  业主的主要义务:

  (1)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企业制定的管理制度;

  (2)执行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决定;

  (3)按时缴纳物业费、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他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费用。

  二、业主大会:

  (1)一个物业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可不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可自行管理)

  (2)业主大会决议事项:

  a制定或修改议事规则、管理规约;b选举或更换业委会成员;c选聘和解聘物业企业 d筹集或使用专项维修资金e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f其他事项

  (3)业主大会应当有半数以上业主参加,业主可委托代理人

  (4)关于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需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一般重大事项需经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定期会议: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的时间召开

  临时会议: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

  业主大会召开时应当提前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应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成立之日起30日起,向物业所在地的房管部门、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议事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三、前期物业管理

  1、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书面方式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2、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销售之前订立临时管理规约,但不得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物业买受人应当对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的承诺。

  3、国家提倡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4、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5、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6、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7、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8、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四、物业管理服务

  1、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业人员有相应的资格证书,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有一个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

  2、物业企业违反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4、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5、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6、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7、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9、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10.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11、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2、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法律责任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5、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8、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0、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管理条例14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三)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没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字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15

  一、 检查:

  1. 班检:班长依据检查标准对本班工作进行一次班检,填写"班检表"。

  2. 巡视检查(包括夜间查岗):当职人员应配备有保安队长或是值班队长组成的.保安队伍,根据标准对各保安工作进行检查(每周不少于两次夜间查岗),主要由保安队长或是值班队长。

  3. 周检、月检:物业公司经理分别对保安工作进行例行周检、月检,并分别填写周检表、月检表。

  4. 训练季度考核:物业公司每季度对保安队进行一次训练考核或会操比武,填写"训练考核表"。

  二、 不合格服务的处理:

  1. 轻微不合格服务的处理: 班检、日检、巡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即行纠正,关闭处理,处理结果在检查表中注明,不需另填写"不合格服务处理表";周检、月检分别由管理办分管员和物业公司人员填写"不合格服务处理表"。如果轻微不合格集中在某一服务区域或超出控制标准,要填写"纠正措施报告"。

  2. 严重不合格服务的处理: 月检由物业公司经理填写"纠正措施报告",并进行跟踪验证;班检、日检、周检、巡视检查由管理办主任制定纠正措施,督促实施,进行验证。

  3. 预防措施: 在检查中发现潜在不合格原因,要逐级汇报,调查分析隐患原因,由管理员代表组织制定"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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