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导语:案例分析是指把自己的案例分析以简明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的案例分析材料。下面是小编为你带来的商法案例分析论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合同的概述与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一下特征: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二):合同的分类
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和角度有很多不同的分类。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共计15个分类。而除此之外,合同还包括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等几大类。
(三):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指调整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合同法包括所有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狭义的合同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合同法适用于各种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主要是财产关系;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四):合同法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的订立必须友好平等协商。
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是否缔约,和谁缔约,和采用怎样的形式,内容如何的均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规定范围内自行决定。
3.公平原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准则,维持各方利益与风险的均衡。
4诚实信用原则。城市守信本事道德准则,而市场经济是讲求秩序的经济,良好的市场经济要求经营者城市经营,童叟无欺。因此,诚实守信上升为法律原则,要求当事人讲信用,不得欺诈或有其他违背该原则的.行为。
5.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尊重社会良善风俗,最受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岁还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 :
1.缔结合同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合同自由的体现: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中国处于“三法鼎立”的局面。三部旧合同法带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痕迹,他们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性进步,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从合同管理制度的产生来看,它反映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要求和观念,与市场经济不相协调。而且,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作为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是不能予以规定的。
(二)、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三)、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四)、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 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五)、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新合同法对可撤消合同范围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达到了与国际接轨。
(六)、在违约责任制度方面,新合同法充分体现合同自由。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七)、在平衡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方面,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即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意志较国家意志优先适用。
典型案例分析:
1994 年 4 月 23 日至 5 月底,原告陆续将购得的 1500 万尾虾苗投放到 1614 亩虾池中进行养殖。7 月 11 日双 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基本险有三项: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 1148 万,费率为千分 之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为 180 万(并在合同所附投保明细表中载明,原材料保险金额 20 万,特种储备物资保险 金额 160 万),费率百分之七。合同“特别约定”中规定:其中流动资产,原材料指对虾苗成本价,特种储备物 资系饵料,经双方协商费率为百分之七,保险责任为;灾害性海潮、海啸造成对虾流失及恶劣气候致使对虾缺氧 死亡。保险期限为 1994 年 7 月 10 日零时起至 10 月 1 日 24 时止。赔偿处理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 计赔。同年 7 月 14 日,原告将总保险费 149184.74 元交付给保险公司。合同签订后于 1994 年 8 月 15 日、9 月 23 日发生两次险情,对于原告对虾绝产损失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于 1995 年 10 月
5 日至 11 月 11 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计赔办法将赔偿总额 353500.50 元付给原告。原告于收到赔付款后起诉到法院,主 张被告依据已废止的《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赔偿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此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要 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1993 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赔款计算办法,由被告立 即赔付对虾保险赔付款 1257650.50 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企业财产保险 合同,不是对虾养殖成本保险合同,也不是对虾养殖保险合同,因此双方才有特别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就上述案例,个人分析如下:
1.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
2.按照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 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
3.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原因决定于商品经济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是公平。 就本案来说,法院以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为显失公平,从而否定特别约定的效力。这里就涉及公平原则与自由原则的关系。
4.按照无限制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确定,其他人不得干涉。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约束力,法律的职责仅在通过法庭以保障合同的执行。
5.在本案中法院在撤销当事人关于赔付的特别约定条款后,仍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并依其他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而决定保险人一方的赔付义务,这也是无视合同为当事人自由设定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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