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相关规定

2024-10-16 仲裁协议书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 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 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 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 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 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任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 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 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 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 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 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 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 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 不同 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 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 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 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 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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