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2023-11-15 医学证明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制度,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你所接触过的制度都是什么样子的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1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据本细则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辖区内的发放、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七条长春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八条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盛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获榷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助产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专门的签发管理制度。

  (一)经过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人员,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并实行证、章分开,相互监督,严格管理。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应当配备微机、打印设施,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一条助产机构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当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分娩登记本》、父母身份证及户口簿,家庭住址以户口簿为准(流动人口以落户地址为准)。《分娩登记本》作为核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之一,应当妥善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长春市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分娩登记本》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第十四条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民警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机构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人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初审合格后打佣出生医学证明》,待接生人员签字后,复审盖章生效。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单亲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由母亲或者父亲任何一方出具书面说明,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助产机构应当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副页允许只填写一方信息,并将公证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名或未盖名章的;

  (三)新生儿母亲和接生人签字未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的;

  (四)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或某些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五)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六)未盖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七)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八)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由原助产机构及时予以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八条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要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向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及身份证;

  (三)持在《长春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予补发。无接生者签字,应由原助产机构医务科负责出具证明并盖公章,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保存。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其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2

  1.成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发放。

  2.《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编码印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和使用非法印刷的`《出生医学证明》。

  3.《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分级和属地管理,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县妇幼保健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发放和管理。

  4.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有关资料,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5.助产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使用电脑统一管理及打印《出生医学证明》,直接完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方便群众领取。

  6.实行《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制度。在发放和领取时双方核对证件数量及号码,无误后签字登记备案。

  7.因意外所致潮湿、破损、丢失或报废的《出生医学证明》做好证件号码、报废原因的登记及核查工作,每季度统一上交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8.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9.每季度对发证质量、使用情况做好自查,县级每季度对发证机构进行1次发证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发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违法违纪行为。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3

  一、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有关出生医学证明手续。

  二、医院成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小组,人员明确,职责分明。实行证、章分离管理,做好证明的领用、保管、发放、报损、补发申请等台帐记录。单位领证凭介绍信、产科病历到县妇幼保健院购领。不得伪造、变造、倒买、转让、出借和使用非法印制《出生医学证明》,报废证明不得自行销毁,统一交发证单位处理。

  三、妇产科医生应在孕妇产前检查时,动员做好新生婴儿起名事宜,本院出生的新生儿由接产医生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发证登记表。发证人员应详细核对新生儿有关信息及父母身份证件,并将申请书与新生儿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存档,加强微机的养护,保证及时发证。印章管理人员应对证明核对无误后盖章,领证人须在《出生医学证明》发证登记表领证人栏内签字;拒领证者应签字确认;非本院接产的'新生儿,一律不得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四、《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应粘贴《出生医学证明》发证登记表上。

  五、对往年出生的儿童,应提供分娩记录或手术记录。

  六、每年12月20日前将报废出生证明及报废登记表一起上交县妇幼保健院。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4

  1、出生医学证明的负责人必须掌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法规,需经过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2、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文件,资料,用品需专柜专人管理,出生证明专用章及及出生证明纸由两人分开管理,不得丢失,不得外借,违者追究当事人相关责任。

  3、要做好出生证明的病人资料保密工作,不得告知无关人,更不得以赢利为目的的资料外泄。

  4、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两人监督机制,即由管证明纸者开出生医学证明,经管出生证明章者申核,特殊病人需经院长申核签字后方能发证。不得私开出生证明;更不允许涂改病人的相关资料,必需按相关要求真实开出证明,如不按流程开出生医学证明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开证者个人承担。

  5、出生医学证明要按规定的`程序,到规定的单位领取,不得私改领取通道。

  6、向家属告知出生医学证明信息除了宝宝名可更改一次外,其它任何信息均不可更改,如有出生医学证明的丢失,按相关流程到上级妇幼保健医院补领。

  7、有无准生证均可据实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以各种名义拒办

  8、领证人只能是妈妈本人,如果本人不能领取,需有妈妈本人签的委托书,并出示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后方可代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5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可能因国家和地区而异,但一般来说,以下是一般的管理制度:

  1. 发放范围:

  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地点、母亲姓名、父亲姓名、新生儿姓名等信息的法律文件,是每个新生儿出生后必须领取的重要证件。

  2. 办理程序:

  新生儿出生后,由医疗机构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并由新生儿父母双方签字确认。然后,医疗机构将出生医学证明提交给所在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盖章并发放给新生儿父母。

  3. 信息修改:

  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一旦填写并签字确认后,原则上不得修改。如果确实需要修改,需要由新生儿父母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经医疗机构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进行修改。

  4. 遗失补办:

  如果出生医学证明遗失,需要由新生儿父母向所在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补发。申请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进行补发。

  5. 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处罚。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6

  1. 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和签发:

  新生儿出生后,由接生医生或助产士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请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2. 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和格式:

  出生医学证明应包括新生儿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时间、体重等)、父母信息、接生医生或助产士信息等。此外,还应加盖医院公章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印章。

  3. 出生医学证明的保存和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医疗机构妥善保存,并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同时,医疗机构应对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止伪造、涂改等违法行为。

  4. 出生医学证明的.查询和使用:

  新生儿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向医疗机构申请查询出生医学证明。此外,出生医学证明还可以作为新生儿办理户口、入学、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的重要依据。

  5. 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的行为,如伪造、涂改、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等,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总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是为了确保新生儿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一套规范和措施。各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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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目的

  为了保障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

  三、管理机构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机构为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工作由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

  四、申请流程

  1.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在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向医疗机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申请。

  2. 医疗机构应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确认无误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3. 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医疗机构专人保管,不得私自复印、涂改或损毁。

  五、使用规定

  1.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的身份证明,用于办理户籍登记、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

  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

  3.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妥善保管出生医学证明,防止丢失或被他人冒用。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制度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监督机制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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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目的

  为了保障出生医学证明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防止伪造、变造和滥用,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机构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机构是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由其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印制、发放、使用和销毁等工作。

  三、申领流程

  1. 医疗机构在新生儿出生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2. 申领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新生儿的出生信息、父母的相关信息以及医疗机构的资质证明等材料。

  3.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四、使用规定

  1.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的身份证明,不得伪造、变造和滥用。

  2. 医疗机构在开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认真核对新生儿的父母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3. 新生儿的父母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损坏。

  五、查验制度

  1.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

  2.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伪造、变造和滥用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都有权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举报。

  六、法律责任

  对于伪造、变造和滥用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存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档管理,以备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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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填写、审核、保管、查询、补办等工作。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的身份证明,是进行户籍登记、医疗保险等事务办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证件发放

  第四条 新生儿出生后,医院应在规定时间内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医院统一印制,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三章 证件填写

  第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内容填写,包括新生儿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母亲姓名、父亲姓名等。

  第七条 医务人员在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时,应确保信息的准确性,不得随意涂改或者遗漏。

  第四章 证件审核

  第八条 医务人员在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后,应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并加盖医院公章。

  第九条 医院应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登记造册,定期进行核对,确保证件的完整性。

  第五章 证件保管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医院统一保管,不得随意丢弃或损坏。

  第十一条 医院应建立健全证件保管制度,定期对证件进行检查,确保证件的安全。

  第六章 证件查询

  第十二条 公众可以通过相关网站或者电话查询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医院应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对公众的查询请求应及时回应。

  第七章 证件补办

  第十四条 如果出生医学证明丢失或者损坏,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医院在受理补办申请后,应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补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八章 证件使用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主要用于新生儿的`身份登记、户籍登记、医疗保险等事务办理。

  第十七条 医院应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的监管,防止证件的滥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对涉嫌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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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则

  1. 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和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发放、管理、使用、注销等事项。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

  1. 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其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申请。

  2. 申请人应提供新生儿的出生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母亲姓名等。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

  1. 出生医学证明应在新生儿出生后的一定时间内发放,具体时间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 发放机构应对申请人提交的信息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方可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1. 出生医学证明应由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包括保存、查询、补办等。

  2. 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

  1. 出生医学证明是确认新生儿身份的重要证件,应妥善保存,不得随意使用或转让。

  2. 在需要使用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出示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六、出生医学证明的伪造和滥用

  1. 对伪造、滥用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 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防伪措施,防止其被伪造或滥用。

  七、出生医学证明的注销

  1. 在特殊情况下,如新生儿死亡、被收养等,应由申请人向发放机构申请注销出生医学证明。

  2. 注销后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予以销毁。

  八、附则

  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 对本制度的解释权归我单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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