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法官调解工作经验做法1
一是要精诚所至。
法院调解的宗旨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司法保障。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不但要重视法院调解,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且要更加注重调解效果,使法院的调解工作服从服务于大局。近几年来,我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一直把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和首选办法,尤其注重调解效果。20__年以来,年调解结案率均在70%以上,20__年达到78%。调解结案案件无上访、无申诉、无矛盾激化,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主要心得是对当事人要热心诚心,对调解案件要细心耐心,对处理结果要有公心和信心。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从而赢得民心,最后才能让党和人民放心。如本人在20__年底具办一起某建筑企业拖欠外地30多名农民工工资一案中,由于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该建筑企业所建设的商品房严重滞销,拖欠农民工半年的工资无力支付。眼看春节将至,30多名农民工如果在春节前拿不到工资,连回家的路费都成问题,更不用说他们远在千里之外的妻儿老小还等着他们拿钱回家过年。看到30多名农民工兄弟绝望和无助的眼神,我暗下决心,再难也一定要在春节前让他们拿到工资。接案的当天,我便马不停蹄地找到某建筑企业,让他们想办法偿付工资。但该企业负责人告诉我,他们也想为农民工发工资,但所开发的'商品房严重滞销,他们拿不出足够的资金支付工资。于是我和他们协商,能否将房价稍微降低一点,用售房款偿付拖欠的工资。在得到他们的首肯后,我连续几天想方设法,通过各种关系和渠道联系买主,终于使该建筑企业在短短的几天内售出5套房屋,获售房款100多万元,农民工工资59万多元全部兑现。
二是要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和不受非法干涉的自由处分权,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民事调解的本质和灵魂之所在。人民法院的任何调解活动都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包括对调解程序的同意和对调解结果的同意。在司法实务中,少数法官以片面追求调解率为目的,以预测判决结案相威胁,迫使一方当事人因担心判决结果对己不利而被迫同意调解。更有甚者,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放弃实体利益,达成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这两种使用错误甚至违法的方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从表面上看无懈可击,但实质上却隐含了当事人的不自愿。质言之,这种情况也暴露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漏洞和不足,因而有发展完善之必要。
三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前提和基础
法院调解是否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纯属多此一举,对调解结果没有丝毫的意义。相反,一方当事人在分清是非后可能会得理不让人,会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额外的要求,反而不利于调解。另一种观点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民诉法关于调解的一项原则,作为法官就应当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原则进行调解,否则严肃权威的法院调解便成了“和稀泥”,所进行的调解无疑是“盲人骑瞎马”。本人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这项原则是定分止争的前提和基础。一旦调解不成或调解后一方反悔,按民诉法规定就应当及时判决,而判决就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否则,所作出的判决便“无米之炊”。2、即使案件能够调解,如果事实查明了,是非分清了,责任划定了,谁输谁赢一目了然,双方对调解结果都心知肚明,更容易接受调解结果,且能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因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法院调解中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
四是构建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十分重要
当前,各地法院都出现了法官紧缺的情况,而法院受理的案件则逐年增多。如何解决法官少、案件多的矛盾,关键在于加强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协同运作,构建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形成全方位、多元化的社会纠纷化解网络,尽可能把大量的民事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诉讼之外,使有限的审判资源集中用在对案件的审判上。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最有特色的司法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为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同时也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应克服孤立、机械、单纯的办案思想,充分认识法官在解决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作为当代共和国法官,当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以着力构建和谐社会为己任,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
法院法官调解工作经验做法2
法院调解工作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达成协议的诉讼活动。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不仅能够终极解决纠纷、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而且对息诉后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建立长久和谐的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大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完善调解方法,拓宽调解渠道,是民事审判工作者应深入思考并须付出实际努力的责任所在。下面谈谈自己的一些做法和体会。
一、几个调解方法
一是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能顺利调解。在调解遇到困难时,除法官自身努力外,根据个案情况,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某种特定关系且其非常信任的亲朋好友协助调解,这样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调解效果,此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样做,主要是因为他们与当事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对当事人所想、所做、所求都非常了解,由他们协助法院做调解工作,当事人不需要从心理上对他们加以防范,容易接受他们的调解意见,从而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相对于单纯由法官主持的调解而言,由于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和心理纠葛,他们往往对法官不信任,担心法官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甚至可能由于法官在调解中的某一不经意的言差语错而使当事人产生不公正处理的合理怀疑。因此,在法院调解遇到困难或障碍时不应硬行调解,而应另辟蹊径,邀请有关人员协助调解,使调解具有更大的空间和余地,这无疑是法院调解的一种好方法。
二是以“面对面”与“背靠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解
所谓“背靠背”式调解,是指法官在不同的时间内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在双方意见相近或吻合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方式。 “面对面”式调解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面质辩,当面交流沟通,从而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方式。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采用何种调解方式,应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宜采用“面对面”式调解,而对那些争议较大、民事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当事人对立情绪极易激化的案件,则采用“背靠背”式调解较为稳妥。这两种调解方式的区别不是绝对的,对某些案件可兼而采用。如在采用“背靠背”式调解后,如当事人对立情绪趋于缓和,且所持意见较为接近时,再采用“面对面”式调解,这样往往会收到瓜熟蒂落、水到渠成的效果。
三是法官自行调解与合议庭集体调解相结合
法官自行调解是指在一名法官的主持下对案件进行调解。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案件都是由法官自行调解的。法官自行调解不仅适用于简易程序,也适用于普通程序。其特点是调解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合议庭集体调解是指由合议庭集体成员主持下的调解。这种调解方式仅适用于普通程序,其特点是能够发挥集体的'智慧,集思广益,多点开花,以达到预期效果。无论法官自行调解或是合议庭集体调解,都可在庭审前、庭审中进行,甚至可在庭审后、宣判前抓住案件情况的转机及时调解。庭审后的调解较之于庭审前、庭审中的调解,往往会出现“有意栽花花不发,无意插柳柳成荫”的效果。
四是坐堂调解与就地巡回调解相结合
坐堂调解就是在法庭进行的调解。就地巡回调解是指法官到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案件发生地实地了解案情,当场调解纠纷。就地巡回调解是我党群众路线在民事调解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这种就地调解的方式不但能够使习惯于坐堂问案的法官深入群众,了解民风社情,增加生活阅历,磨练品德意志,而且有利于具体深刻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掌握鲜活的第一手资料,并在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协助下,使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同时在法官调解案件的过程中也可以就案说法,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使人民群众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做一个守法的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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