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谓“人之尊严”
“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或人权的核心范畴存在,是人权的本源与目的,是人权的价值原则,更是个别基本权利的存在形式。对这种基础核心范畴的理解首先要回到人本身,正如英国哲学家休谟指出: “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因此,从元哲学层面上,对人权核心范畴“人的尊严”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我们对人性的科学认识与理解之上,从这种意义上说“人的尊严”的本义就是“人性尊严”。人性即人的本质,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性论是西方社会科学赖以建立的逻辑起点,对人性即人的本质的不同假定与认识必然导致对各门社会科学理论核心范畴的不同理解。
因此,人性论是西方哲学史中最历久弥新的理论。立足于不同人性论理论,“人的尊严”当然有其不同的内涵,我们应当做的是立足于马克思主义人性论来理解“人的尊严”的源初内涵。唯物史观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既表现为与生俱来的区别于其它存在物的自然本性之中,在其现实性上也表现为“社会关系的总和”。从人的自然属性看,人作为自然界的有生命的存在物,人的生命体固有的生命、心理、特征使人区别于其他存在物,人的尊严表现为生命的尊严,表现为区别于其他生命存在物的生命形式的一种特殊的尊贵与庄严,表现为“人具有一种高于其他生命形式的,且令他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人的自然表现出的人的生命尊严是客观的,即个人生命的客观存在是人的尊严存在的全部前提。生命的尊严不因其他条件( 包括社会地位、个人品格、荣誉等) 的变化而不同。在这里,人的生命个体的存在与人的尊严存在是直接同一的,“人的尊严”的取得也仅仅因为人的生命体的存在,而不能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因为人性尊严之存否,若受个人能力之影响,甚至取决于人之主体特质,很可能许多人将被视为非人、下人或物质而遭社会排拒,甚至被消灭。”
然而,这种从人的自然属性表现出来的人的生命尊严只有回到具体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现实中才会转化为确实的存在,因此,仅以人的自然属性揭示人的生命尊严还远没真正表现出人之尊严的全部内涵。正如马克思指出: “人的本性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立足于人的社会属性,立足于人的社会关系揭示“人的尊严”的内涵,它表现为人的社会尊严。人的社会尊严是一个学者极少论及的概念。韩跃红、孙书行在其文章中称之为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的尊严”,“是作为社会群体组成部分的个人在群体结构中形成的个人在人们心目中那种令人尊敬、敬畏的地位或身份。”人的生命尊严不是孤立的,个体生命存在于社会之中,每个个体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的不同而使其每个人对自身的评价与自我认识不同,人的尊严就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评价”。
这种自我认识与评价一旦获得社会的认同与承认就转化为人的社会尊严,此所谓人性只有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之中才能得到确证,人的尊严也是如此。因此,基于社会属性而表现的人的社会尊严与基于自然属性的生命尊严不同,它本身是因人而异的,随个人的差异、社会的评价与价值差异不同其尊严有别,社会尊严取决于个人实际享有的“威信”或“权威”,而“威信”与“权威”则最终取决于社会,是个人不得不面对的实际。生命尊严的平等与个体社会尊严的差别构成人的尊严的内在的矛盾统一体。那么,作为人权的“人的尊严”的内涵又将如何使二者统一获得其应有的内容呢。
二、“人之尊严”的三重形态
“人之尊严”体现的是生命个体的人区别其他存在物的高贵与庄严,人的'自主与自觉正是人之尊严的源泉与内核。一切基本权利与人权都是源自“人之尊严”,体现“人之尊严”,为了“人之尊严”。人的尊严是人类所应实现的终极价值目标,人权不过是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灛伂捳庵殖橄蟮摹⒁话愕“人之尊严”只有内化为基本权利与人权,才能真正地实现“人之尊严”,体现“人之尊严”的地位与价值。作为基本权利与人权范畴的“人之尊严”在人权与基本权利谱系中至少具有三重形态。
( 一) 作为人权本源的“人之尊严”
学术界普遍注意到作为“统领各项人权的概括性原则”和作为“个别性具体权利”而存在的“人的尊严”,林来梵先生甚至是系统地论述“作为基础性价值原理”和“作为个别性权利”的人的尊严所具有的不同内涵的仅有的学者。但是,这些研究却甚少提及比这二层含义更为根本的“人的尊严”即作为人权本源的“人之尊严”。人权与基本权利的本源问题直接涉及到人权与基本权利的正当性问题,如休谟所述,一切社会科学正当性根源最终回到人性本身。所以,严格地说,作为人权本源的“人的尊严”应该表述为“人性尊严”。似乎可以这样说,从人权本源角度认识“人的尊严”可以将之归为“人性尊严”。它告诉我们人权本源源自于人自身固有的尊严,源自于生命体的人区别于其他存在物的高贵与庄严。人性的尊严是一切人权和基本权利的本源。从这种意义上说, “人的尊严既非由国家,也不是由法律制度所创造并授予的,它所依赖的是人自身的主体性,所以,尊严是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优于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人权源于人自身所固有的尊严与价值是西方传统的“天赋人权”的自然权利理论的必然逻辑,“天赋人权”的自然权利的抽象的人性论构成了传统的“人权源于人自身固有的尊严与价值”理念的理论基础。应当注意的是我们主张人权源于人的尊严与价值观点不是建立在“天赋人权”的抽象人性论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唯物史观的人性论基础上的,对人性尊严的唯物史观的解读是我们确定正确人权本源宪政理念的理论基础与前提。
“人权源于人自身固有的尊严”也是国际人权文献和世界许多国家宪法观念所公认的共同人权价值观,尽管他们主张的理论前提与基础各不相同。1948 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到1993 年的《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都明确地表述上述关于人权本源的理念。《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国际公约》在其序言中更是明确指出“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自身的固有尊严”。“在《公约》的其他条款如有关自决权、生命权的人身自由权的规定的用语中,也能够发现人权来源于自然法的表达。”人权本源论的人性尊严告诉我们,人权源于自身本性固有的尊严,人权不仅仅是法律的权利,不是以法律、国家意志本身为转移,因而是人自身固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高于宪法,”“给予权利的既不是国家,也不是宪法的创始人。”这是作为人权本源的“人性尊严的基本内含。人的尊严为人权之本源,因此,一切人权都只不过是人的尊严表现形式而已,因此,人权本源论的人性尊严是建立起“人的尊严”作为权利价值原则和权利存在形式的前提和基础。既然作为人权本源的人的尊严体现的是人性尊严,只有从人性的尊严才能说明人权之本源。因此,作为人权本源的“人之尊严”其“尊严”主体之“人”应是集群整体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单个人孤独的个人主义的“人”。因为,人性即人的本质是就人的类特性而言的,正是在此意义上马克思说“自由自觉的活动是人的类特征”。康德也认为“人的特殊之处既不在于不朽的灵魂,也不在于人在神所安排的世俗世界里的角色; 人之独特性仍在于他们的理性。” “理性使人独特并具有道德上的特殊性; 它是使人真正自由和自治并赋予他们以康德称之为‘尊严’的特殊道德地位的属性。”因此,作为人权本源的人性尊严与作为个别权利存在形式的人的尊严,其主体内涵存在着差别。后者指的是个人的尊严,而前者指的是人类的尊严。那种认为人的尊严仅仅包含个体尊严的思想实际上没有看到人权本源源于人性尊严,是人的尊严的整体性使人的尊严获得普遍性,这种普遍的尊严存在于个体的尊严之中,二者不可孤立地存在。因此,脱离何种意义的“人之尊严”一般地强调人之尊严仅仅是就个体的自然人而言,无助于对作为基本权利范畴的“人之尊严”的理解。
三、结论
作为基本权利范畴的“人之尊严”是人的生命尊严与社会尊严的统一,体现为个体生命的人存在于社会之中,获得社会的尊重的、体现区别于其他存在物的高贵与庄严。这种高贵与庄严通过人的自主自由自觉的活动得到确证,自主自由与自觉构成人之尊严的内核。这种作为基本权利范畴的“人之尊严”有三重不同的形态存在着,即作为人权本源的“人性尊严”、作为基本权利价值原则的“人之尊严”和作为个别基本权利存在形式的“人格尊严”。这三种不同的形态呈现出由抽象到具体、由类到个体、由理论到规范的递进逻辑,这也应是我们正确理解作为基本权利范畴的“人之尊严”所应具备的逻辑。按照这样的逻辑来构建宪法意义上的“人的尊严: 理论与制度要求我们从宪法的人权本源理念上应当确立人权源于人自身所固有的尊严的观点”,在宪法权利规范上要不断完善人格尊严权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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