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乞权”能否作为法定权利
笔者认为乞讨人员享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生存权,但不是“行乞权”。
首先,我国宪法已经对他们中的部分群体有保障。即我国宪法第4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只要乞讨人员满足了获得国家的物质帮助权的条件,自然可以获得救助,没有必要另行规定“行乞权”。
其次,随着人们价值观念的改变,乞讨人员的类型已是多种多样,出现了许多将乞讨作为发财致富手段的乞讨人员。如职业型乞丐。“职业乞丐,是指专门以乞讨为职业手段和生存方式的人员。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 1) 惯常乞讨者。一种是身体残弱或年幼,无劳动能力而已乞讨为生; 另一种是身体健全但好逸恶劳靠乞讨为生,主要是社会闲杂、懒散人员; ( 2 ) 以乞讨为幌子,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的人。”①如今法律没有将“行乞权”法定化,已经出现了这么多恶意乞讨人员,若将其法定化,岂不是更为虎作伥了吗?再次,凡是上升到法律高度,都是普遍性的、具有正能量的权利,而不是个别的、消极的权利。“行乞权”并不是人人都需要的权利。而且,一旦将“行乞权”作为法定权利,意味着每个公民都有这项权利。而且乞讨行为是不劳而获的行为,“不符合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和道德观,正是它所具有明显的寄生性和反人格尊严的.特点,使得它在任何社会和时期都无法成为一个社会所提倡和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和道德权利。”②从而也不会被提升到法律层面。
最后,有人认为法律明确规定“行乞权”与我国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笔者不以为然。虽然我国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乞讨人员的存在有损于城市形象,但即便是美国亦存在大量的乞丐群体。所以,乞讨人员的存在并不是代表一国贫穷或富有的直接标志。乞讨人员追求自由散漫生活的本性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
二、乞讨本质上属于社会权
笔者发现相关学者并没有明确乞讨行为的性质,即是公权,私权还是社会权? 从上述关于生存权的论述可以推出他们认为的生存权是一种私权,但笔者认为,乞讨人员享有的生存权本质是一种社会权。
首先,何谓生存权? “生存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存权主体指所有的人,狭义的生存权主体仅限于‘弱者’。”③“生存权本位的人权所保障的内容是避免和补救社会弱者可能失去或已经失去的自由与平等,生存权的价值体现为使社会弱者也像其他人一样有尊严地生活于社会之中。”④综上,乞讨人员作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享有的就是生存权。
其次,为什么说生存权属于社会权呢? 这要从社会权的产生背景来看。私权产生的背景是文艺复兴时期,资产阶级从封建桎梏中解放出来,迫切需要人性解放,主张“天赋人权”,排除国家干预。但到了20 世纪,随着社会财富差距的拉大等问题的出现,人们迫切需要国家保障个别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所以社会权应运而生。所以,私权是主张自由发展即可获得最大幸福; 而社会权则恰恰相反,需要国家介入私权领域,来保障社会公平的实现。乞讨现象出现的根源就是社会贫穷和财富分配不均,由此可以看出,乞讨人权的生存权属于社会权,因为需要国家的介入来保障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
最后,既然乞讨人员享有社会权,国家如何去做呢? 我国在这方面出台了《救助办法》,但效果并不好,所以单靠政府救助是行不通的。必须从多个角度,综合解决。宏观层面,经济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将社会保障政策向农村倾斜。政治上,政府简政放权,发挥社会组织的力量。文化上,宣扬自强,自尊的价值观,出台相关立法。微观上,可以借鉴其他高福利水平国家具体做法,如广泛设立救助站点,告知社会民众将财务捐到专门的救助机构; 启动行乞信用机制,联合公安、乞丐户籍所在地机构等部门,对真正贫困和无生活能力的乞丐进行身份确认并颁发行乞资格证明,合理规范乞讨的形式、时间、地点等等。
三、总结
“行乞权”的出现,是法与社会结合的结果。但是,法定权利不是社会上所有权利的集合,作为法律学者,理应保持基本的理性,谨慎地对待社会上出现的权利诉求。另外,尽管界定“行乞权”的权利性质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社会的焦点更多的应放在针对乞讨现象的出谋划策上,各部门应该各司其职,各公民应该献计献策。要知道,文明国家的塑造需要每一位公民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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