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保留:凡被认为是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就不再受版权法保护。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公共秩序保留与直接适用法的关系辨析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一、相关概念的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指一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
希腊学者弗勋.弗朗西斯卡基斯于1958年在其发表的《反致理论与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中正式提出,由于涉外经济交往的复杂性,处于本国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各国都应该要制定一些强有力法律规范来调整涉外法律关系。而这此强有力的法律规范的适用无需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可直接被子以适用,这就是所谓的“直接适用法”。
二、公共秩序保留与直接适用法的区别
“公共秩序保留”与“直接适用法”二者究竟有什么区别是很难界定的,有学者认为,“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具有一般性,表现为法院地法律的基本精神,而“直接适用法”则是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法律适用的特定领域,从而服务于特定的社会目的。然而有的学者也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从本质上看,公共秩序保留和直接适用法之间存在以下差异:
第一,性质不同。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具有较的弹性,其内涵是无法用法律条款来规定的,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同时期对某一事项是否纳人到公共利益的范畴中的态度不可能是一致的。直接适用法严格说来不是一项法律制度,它仅仅是一种新的观念或学说,是一种全新的法律选择方法。它不依赖于连接点而得到适用,而是法官通过对案件的法律性质定性之后,体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公共政策方面的内容时,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二者在排除外国法的出发点不同。公共秩序保护的是一国最为基础性的利益,是涵盖一国的整个法律体系的,这种基础性利益不能也不必要以积极主动的方式维护。而直接适用法所保护的却是那此在国际市场经济交往中关系该国经济命脉方面的利益,或者是特定弱势群体的利益,这方面利益本身突出、明确,相对于一般性的公共利益它要求的是能积极得到实现,并且在其自身限定的范围内实现,这并不致造成国家间利益平衡的颠覆。
第三,二者确定性不同。公共秩序是抽象的,不具有确定性,其主要指一国家的道德规范、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的基础价值观念、主权以及国家秩序等等许多方面,公共秩序并没有明确的界定,需要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进行裁量;而“直接适用法”则不同,它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其表现形式通常是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按照条文具体适用即可,不能够进行自由裁量。可见,“直接适用法”之确定性强于公共秩序。
第四,二者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思路不同。直接适用法只考虑内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并不关心外国法的内容及其适用结果,因而其适用是无条件的和强制的;而公共秩序保留的出发点是建立在适用外国法的基础上,是法官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并对该外国法进行考量后发现其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拒绝适用。
另外,而这还在是否以冲突规范的适用为前提以及适用的结果不同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在此不再赘述。
三、公共秩序保留与直接适用法的联系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该规定。”第5条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秩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直接适用法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适用的外部范围的界定。为了有效地防止因适用外国法而给本国带来的不利,用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将从是从积极意义上肯定内国的法律规范效力的“直接适用法”同从消极意义上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结合在一起。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的立法可以理解为是对直接适用法这一新理论体系非常支持和重视。直接适用法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都是国际私法领域中的重要范畴。二者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多的共性,都想要尽可能的维护本国的主权和利益;二者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同的,那就是排除外国法,适用本国法。
总的来说,我们不能把“直接适用法”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完全分开来用,而是应该在具体实践中把握两者的联系。在识别直接适用法的过程中,不可能把公共秩序理念分离出来,因为立法者在制定直接适用法时,都或多或少地出于本国公共秩序的考量。而直接适用法也需受到公共秩序的限制。即如果当外国直接适用法的内容及适用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时候,法院地国可以援引其国家的公共秩序规则,而对外国直接适用法拒绝适用。当法官在其司法判断过程中认识到国内存在这样的直接适用法时,外国法便不再存在与准据法的候选人之列。当外国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侵犯直接适用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时,便不被承认和执行。在国际上是仲裁裁决执行方面,直接适用法也无法绕过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由于在直接适用法的领域,各国纷纷允许仲裁,当一项仲裁裁决的结果与内国的直接适用法相冲突时,法院面临着更加艰难的选择,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以国内适用法为依据而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法院必须要在公共秩序保留和不可仲裁性之间进行选择。这样,此种情形之下,内国法院除了公共秩序保留没有其他的对应机制,只能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理由拒绝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即在这样的场合,直接适用法只能作为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理由。
拓展
“公共秩序保留”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order public),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贯持肯定的态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共秩序,笼统地说,是指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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