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的政治理论家一般都倾向于承认:出于对公民自由平等道德地位的尊重,那些宣称有道德正当性的政治规则,必须是公民有理由同意或接受的。但令人困惑的问题在于:一个合理的或有辩护的正义原则,究竟是要求各个公民从各自观点出发接受就可以了呢,还是要满足一个更高的标准,即要求他们有共同的理由去接受它?为什么不同的理论家对辩护理由的结构及辩护策略有不同的考虑,其背后的理据是什么?如果一个获得成功辩护的正义原则,就是为政治生活提供一个不偏不倚的道德观点,以便社会合作的收益与负担能够诉诸此共同观点来进行分配的话,那么它是否必然要求某一种类型的辩护理由及辩护策略呢?本文尝试通过分析罗尔斯的公共辩护的工作来探究这些问题。
在第一节,我以“共享”与“收敛”来分别标示辩护理由的两种不同结构,它们对应着两种不同的辩护策略。我将指出理论家坚持这两种不同策略背后的不同考虑,它们都与在政治领域里为正义原则作公共辩护这种工作的性质是相关的。在第二节,借用第一节得到的分析框架,我们就能更清楚地把罗尔斯的整个公共辩护工作理解为一种综合上述两种策略的辩护。当然,如何综合以及综合的理据是什么,我将分析表明这取决于罗尔斯对公民实践理性的理解。在第三节,我将考察和回应哈贝马斯对罗尔斯的策略导致所谓“无效辩护”的质疑,以此对罗尔斯的辩护工作做出澄清与捍卫。
一、公共辩护与“有理由”接受罗尔斯
在《政治哲学史讲座》中提到:不同理论家对何为自由主义的中心论题有不同意见,但其中核心要素肯定包括这样一个承诺,即要“通过诉诸公民的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使得政治和社会制度对所有公民——每一个人以及所有人——而言,都是可得到辩护的。许多当代的自由主义理论家都认同罗尔斯的上述判断,并认为近二十年来,通过公共辩护来为自由主义的政治原则或政治制度提供理论根据,已经成为当代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一个特征。某些理论家甚至以“辩护的自由主义来标示这类理论。公共辩护的理念,要求规制公民政治关系及社会合作活动的根本性正义原则,必须要得到合理公民的合理接受。公共辩护理念的抱负,是要使得那些获得公共辩护的正义观念或原则,成为社会政治制度设置的共享理据、社会运行及人际互动的共同规则、社会基本结构以及个体行为正义性的评价标准。
在自由主义的理论脉络里,很多人认为公共辩护的要求是得自对个体“自然而然的”或“先在的”自由权利的尊重:考虑到政府行为的强制性,对这些自然或先在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总要求一种特别的辩护。但至少在罗尔斯那里,这种理解降低了公共辩护的层次以及误解了它的规范性基础。因为什么样的权利需要保护以及应该如何保护,本身是由正义原则来决定的,它不是先于政治的自然权利。而且规定这些自由权利应该如何厘定的正义原则,正是公共辩护要求的应用对象。因此,公共辩护的规范要求的产生,并不是来自对先于政治的自然权利的尊重,而是来自自由平等公民的这种政治观念本身。
二、罗尔斯的综合辩护策略及其基础
通过第一节的分析,我们了解到:当理论家说公民们有理由接受或同意一个正义原则时,他们心目中的“有理由接受”,可以是一种“共享同一个理由”的理解,或者是“不同的.公民从各自理由出发并在正义原则上实现了收敛”的理解。我们也初步分析了持有这两种不同理解背后的理据。根据第一节的初步划分,我们接下来从理由的“收敛”及“共享”两种路径出发,考察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给出的对正义原则的公共辩护工作。罗尔斯的整个辩护计划,根据对象可分为“原则辩护”与“政治辩护”两个部分。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在这两个部分的辩护工作中,罗尔斯都采纳了综合“共识”与“收敛”这两种策略的辩护方法。本节最后,我将以“原则辩护”部分的综合辩护策略为例,说明罗尔斯采纳这种策略的理据:这是由他持有的实践理性观念的特征决定的。
所谓的“政治辩护”部分,对应着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提出的公共理性理念。“政治辩护”部分主要目的是确立在“原则辩护”部分中得出的正义原则在政治实践中运用时的应用规则与指南。本阶段的主要工作是要表明,在政治实践当中,当宪政根本要素以及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机时,参与论辩的公民应该以什么性质和类型的理由来为自己支持或反对某些政策方案作辩护的问题。所以罗尔斯试图确立在正义原则如何应用到宪政根本要素以及基本正义问题上的公共探究和推理规则,也就是他提出来的公共理性理念。罗尔斯认为,公民们关于基本政治问题的讨论只有接受公共理性的限制,才可算得上是为其主张或反对的政策选项提供了公共辩护。在讨论根本的政治问题时,公民以及作为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委托人的官员、法官等,为自己辩论、投票、立法、释法及应用法律的行为提供的理由必须具有公共性、公开性、共享性。按照罗尔斯的看法,这种公共理由的实质内容,来自经由“原则辩护”部分得到的正义观念中的价值及规范。罗尔斯对公民在政治论辩中运用理由的限定,非常接近上述“共享理由”的立场。这其实是一种“排斥非公共理由”的观点:在公共理性理念适用的主题和场域中,公共推理的支撑性理由是且只能是公共的理由,其他有争议的、不能为所有公民共享的宗教、道德和哲学学说等非公共理由都必须排除在外。
三、对辩护有效性的质疑及回应
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我们要检视一下由哈贝马斯提出来的针对罗尔斯公共辩护策略的批评。我们知道,罗尔斯在第二阶段也就是重叠共识阶段的辩护中,寄希望于持各种合乎情理的整全性学说者从各自立场出发都能找到理由支持从前一阶段中获得辩护的正义观念,进而“收敛”得到一个重叠共识。在前面第一节我们已经了解到哈贝马斯对收敛式辩护策略的批评,因此,他这种批评也适用于罗尔斯的辩护策略。具体而言,哈贝马斯认为,虽然罗尔斯的第一阶段辩护是所有人在相同理由基础上达成共识,但这个结果却是哲学家操纵的结果,而不是公民在理想商谈条件下对话的结果。
因为在无知之幕的屏蔽下,原初代表据以做出决定的那些根据与公共视角,是从外面移植进来的,而不是在商谈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原初状态阶段的辩护无法等同于哈贝马斯心目中的理想商谈条件下的对话。而在第二阶段辩护也就是重叠共识阶段的辩护中,罗尔斯要求合乎情理的整全性学说能从自己内部找到各自的理由去支持那个政治性的正义观念即可,在这里没有公共理由需要塑造;因此也没有公民彼此之间的讨论商谈,更不会有所有人基于相同理由对共识内容的道德真确性的共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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