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古代法律体系当中,刑法一直具有着重要地位,在我国的历朝历代,都是以刑法为主,而同刑法相比,民商法在我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却一直没有具有明确的定位,也有研究者认为,在我国古代法律体系当中,根本就不存在民法。但是在相关研究者的研究以及相关文献史料的记载当中,则可以发现情况并非如此,即如果从法典意义层面观察,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当中确实不存在民商法,而从法律规范意义层面看来,民商法在我国古代则是存在的,且并非古代所有的法律当中都为“民刑部分”。根据相关史料中可以发现,在我国明清时期,民商法就已经从刑法当中逐渐独立,并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对此,就需要能够对我国古代法律体系当中民商法的地位形成正确认识。
一、先秦时期
我国民商法在该阶段萌芽,在先秦时期,在财产流转、商品交换等积极发展的情况下,逐渐形成了民商事萌芽,该时期民商法,在形成当中受到较大来自宗法制度的影响。此时,周天子作为周族大宗,根据宗法原则确立了父权制度以及嫡长子继承制,对我国后来的继承法以及婚姻方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种立法制度,则在当时具有了民商法的作用。而时间来到公元前5世纪,李悝开展变法改革,在改革中,其对春秋以来各诸侯国立法司法的经验进行了广泛总结,与此同时充分联系本国实际情况的情况下制定出的我国第一部法典《法经》。这是一部以刑为主、不同法合体的法典,分为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和具法六篇,其中,盗法是同公私财务保护相关的法律,贼法则是关系到人身安全以及政权稳定的法律,在这两篇内容中,都涉及到有保护人身安全以及个人财产方面的法律,即属于广义的民商法规范。而时间到了公元前356年,秦国的商鞅变法,即在联系秦国实际情况以及改革需求的情况下对《法经》进行了内容方面的扩充,不仅将法改为律,且制定了新法律,在封建法律建立、完善的情况下,单纯法层面的公平已经不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需要将其应用在更为关键的地位,而律正也是对当时人们该方面需求的体现。使用“均布”律对以往的法进行代替,则更是对法律规范在适用性方面必行性以及普遍性的强调。而为了能够对新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商鞅也需要能够对法律内容进行充实。
在奴隶制中,法通常情况下同刑间具有联系,即为刑事法律,而在封建制度逐渐形成的情况下,很多新的、非单纯刑事关系也需要通过法律的应用进行调整,也正是因此使更多非刑事法律出现。
在秦律当中,具有较多民商事法律规范,如《金步律》以及《关世律》等,同时从律中较多保护自然资源、管理山林畜牧饲养方面商事、经济法律层面看来,也充分体现出了统治者科学管理以及生产技术等内容。《田律》当中,就已经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早春时节不得对山林资源进行砍伐,在夏季前不允许捕捉幼鸟、幼兽等。而在商法领域中,也具有统一的度量标准,不仅在具体应用当中十分便捷,且充分体现出了平等交易的特征。
二、汉唐时期
该时期是我国古代民商法的初步发展阶段。在汉朝建立后,在对《秦律》进行参照的基础上,制定了《九章律》。在该律中,其在《法经》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厩律》以及《兴律》,并以此成为了汉率当中的核心与骨干。在《九章律》中,其前几篇同《秦律》当中的内容较为相似,即单纯为刑罚方面的规定,而在后三篇当中,即更多具有民商事角度的法规,其内容包括有徭役、仓库、户籍、赋税以及兴造等方面。即当时的统治者通过《田令》以及《田律》保护公私土地的所有权,并通过《盗律》保护其余财产。在汉代以后,我国经历了三国两晋南北朝多年的动荡时期,并在隋朝时获得了再一次的统一,隋开皇元年,隋文帝命常明、杨素等人制定新律,即为《开皇律》,共有十二篇、五百条。而在隋炀帝即位后,则颁布《大业律》,《大业律》除了在篇目上具有增加以外,在内容上同《开皇律》相比并没有存在过大的改动。在《开皇律》中,其中的杂律以及户婚律即为民商事方面的规定。而到了唐朝,统治者在对隋朝灭亡历史教训进行认真总结的基础上,得出了封建政权存亡关键在于新人的'结论,并将礼义教化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而将制裁以及刑罚作为对国家进行治理的辅助手段。唐律共有12篇,其中,户婚律当中具有两部分内容,即为婚姻与户籍,在唐代,户籍制度十分严格,无论是出生、成年还是老年,都需要在户籍上得到反映,如果登记情况不准确,如存在谎报健康情况以及增减年龄等,都需要受到惩罚。同时,唐代实行均田制,剂将土地分给百姓,并规定有一定的标准,如果出现超出规定标准,则为不允许的,且盗耕、盗卖、侵夺别人的田地也是不允许的行为。婚姻方面,则为典型的封建婚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有同姓不婚、良贱不许通婚以及不许重婚等。
三、宋元时期
该时期为民商法在我国古代的快速发展阶段,在我国封建社会发展中,宋代处于新旧交替、承前启后的转折时期,无论是文化教育、思想观念还是科学技术都具有了较大程度的提升,并因此使宋代法制文明在世界范围内处于前列。在当时宋代经济水平处于世界经济前列的情况下,即需要其能够在法律方面积极进行调整,以此实现宋代民商事法律数量的增加,这部分规范在《宋刑统》当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宋刑统》是我国宋代的第一部刑事法典,是按照新体隶编纂的以刑律为主的刑书。在《宋刑统》中,其中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同《唐律》相比具有了明显的增多,这也是《宋刑统》最为突出的一项内容,在其中对宋代使其的法律特征进行了充分的反映。
在这部分新的法律条文中,对户绝财产的继承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对女子财产继承权进行了明确,包括有死商财务处理以及婚田争讼等,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从其中新增内容可以看到,其在维护个人私有权以及私有权转移方面的法条同《唐律》相比具有了而明显的增多,该种情况的存在,不仅是对我国宋代私有制积极发展的深切反应,也是对宋代商品经济关系调整民事立法的本质特征进行了表现。
元代是我国整个历史发展中完全统一中国大地的王朝,在该朝代中,不同民族也体现出了不同的社会习惯,即同其余封建王朝相比,其并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典。而在元代民商事法律方面,则体现出了多元特征,在对民商事务进行处理时,更多的对“各依本俗”的治国方略进行了应用,并因此承认不同民族的习惯与法律。受到不同民族风俗方面存在的差异,且在司法上也具有新的规定,即允许不同民族在自犯时使用本民族法,而互犯时则约会处理。该种不同机构审查的方式,则使得元代民事法律具有着明显的多元性。在元朝建立后,受到儒家礼教影响,使得很多儒士馆员也进入到统治集团当中,在此过程中,则使得我国古代法律观也逐渐渗透到了当时的民法制度当中。在很多元代立法文件中,即能够找到同民商法有联系的较多规定,如《至元新格》等。
四、明清时期
该时期为民商法在我国古代的完备阶段。洪武元年的《大明律》以《唐律》为基础编订,在《大明律》中,民商法在范围以及独立地位方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之前历代法典中,“民刑部分”可以说是法典当中的重要特点,而在《大明律》中,即对该定式进行了改变。在其中,刑法同民法是互不干涉、彼此独立的存在,对民间义务关系以及平皿权利进行调整的法律条文在《大明律》当中占据了五分之一。而在明朝我国平民社会地位提升、经济发展的情况下,为了能够适应该种变化,在《大明律》中,不仅增加了相关条文,同时也具有了更大的调整范围,不仅大幅度增加相关内容,且范围涉及到较多民法领域,即从最初的田产、婚姻等方面扩大到税收以及工商领域,而从实践角度看来,当时我国社会经济情况已经从最初的自然经济发展出了具有工商契约现象阶段,而很多史料也竞争,明初社会经济在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当工商、经济以及赋税等纠纷问题出现后,作为对民事权力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民法也将进入到这部分经济领域中,以此实现社会经济发展的协调。
而到了清朝,法律制度则同明朝具有密切的渊源,无论是体系还是内容都同明朝时期基本相同。从宏观角度看来,我国传统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及基本精神等都在清朝体系当中得到了集成。《大清律例》即是在《大明律》基础上制定的,在篇目结构方面同明律相同,为了能够满足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需求变化,编例则成为了清朝立法形式,其中,在民商事层面则形成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清早期,商事立法情况还存在着限制商业发展的情况,在闭关锁国政策下,对民间资本的发展形成了严重的束缚,在对海内外商品流通渠道形成阻塞的情况下对沿海工商业以及民间对外贸易形成了沉重的打击。
在上文中,我们对中国古代民商法的发展历程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从上述研究可以发现,在我国历代法律体系中,古代民商法的地位一直为次要地位,我国民商法是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体系当中不断获得发展与更新,而在该发展过程中,该法典也并没有独立于刑法,且商法同民法规范也在没有区分的情况下混杂的一起。而在该种不利的环境中,我国古代民商法还是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得到了充分的完善与充实,并逐渐形成了从分散到集中、从少到多的过程。而在近代初期,其还体现出了独立化倾向。这部分情况的存在,都使得我国法制在不断发展中走上了现代化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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