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名出资成因。
隐名出资是基于双方合意,隐名出资人以他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间接地享有公司股权收益的投资行为。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的实质要件,实际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与之相对的概念,名义股东拥有股东的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材料所记载,但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享有股权收益。实践中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是对应存在的,隐名出资人出资实际享有股权利益,而名义股东以其与隐名出资人所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隐名出资是一种投资行为,它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投资主体的趋利性,是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对于投资主体的限制或者基于其他非因规避法律原因的考量而采取的一种投资方式,例如出于对身份、经济状况、信息安全等各种情况的考虑,出资人往往会采用隐名的方式出资。社会经济发展对隐名出资的产生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同时隐名出资也通过吸收社会的闲置资金,使公司的资本运作更加充实,从而又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在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中参与主体众多容易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多方主体的矛盾,因此应当明确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理清各方法律关系,从而更好的完善经济活动的运行机制。
二、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现状。
( 一) 理论争议。
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许多学者持不同的观点,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形式说。该种学说肯定了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主张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以股东姓名或名称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材料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此外从契约自由的角度来看,该学说主张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代持股协议,在股东身份确定中应当以合同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但该种学说过于片面,虽然名义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等登记材料,但其与隐名出资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也具有约束力,完全依据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仅违背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也使实际履行了股东义务的隐名出资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第二种,实质说。该种学说否定了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认为隐名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担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换言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注重当事人是否具有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谁是实际出资人。①既然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方式达成了协议,就应当依据合同自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该学说忽视了不知情的其他股东以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权利,不仅损害了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在实践中也难以知晓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协议。
第三种,折中说。该种学说认为不应仅依据外观主义或实际出资来确定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而应当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对公司内部纠纷的处理应当采取实质说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隐名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但在对外关系上,基于商法的外观主义以及保护第三人的角度考虑采取形式说,以登记作为认定标准。该种学说较之前两种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 二) 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仅对公司中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与股东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特殊情况下的'隐名出资问题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省市出台的指导性文件中虽然涉及了有关实际投资人的规定,但在内容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对隐名出资问题作出了规定,成为现今司法实践中应对隐名出资纠纷的法律依据。对其中条文分析来看,第 24 条的规定表明法院在审理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纠纷的案件时,是以实际出资为判断依据,支持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股东权利。但是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第 25 条的规定了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导致的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纠纷该如何处理。第 26 条则基于利益均衡的的原则,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这些司法解释虽然对实践中隐名出资法律纠纷中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仍然不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
三、完善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 一) 基本原则。
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完善隐名出资人立法也应首先遵循一定的原则。②首先,应当维护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处理内部纠纷的依据。因为隐名出资人若非因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原因自愿选择隐名出资,且出资行为对公共利益也不会产生危害,说明隐名出资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及风险是能预料的,就应该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予以保护。其次,公司作为一个兼具人合和资合性质的社团,参与主体众多,确保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和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显得较为重要。因此在其他股东不知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情况下,双方都不得依此合同向公司主张权利。最后,根据利益均衡原则,公司是一个既有内部关系又有外部关系的集合体。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中,要寻找利益的最佳平衡点。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资格要综合考虑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制度,也要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二) 具体措施。
1. 弥补相关规定。
首先在立法中应当明确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对于隐名出资人的概念争议颇多,许多学者还提出了不同的称谓,例如隐名股东、隐名出资人。虽然在《公司法解释三》中使用了实际出资人的概念,但却没有明确的含义和系统的规定。明确隐名出资人基本概念明确这一基本问题可以为后续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础,也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对相关概念的识别工作。
其次从间接代理制度中寻找契合点,完善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民法代理制度中的间接代理,二者都是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不同的是间接代理中第三人与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那么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在隐名出资中,名义股东代替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在外观上隐名出资人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最终的法律效果是由隐名出资人实际承担。仔细分析不难发现,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与间接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极为相似,因此完善隐名出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借鉴间接代理制度。
2. 内部标准。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不同,公司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生理基础,因此其意志的形成和表达、经营行为的开展都是由其组织机构来完成的。③而公司作为一个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社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隐名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是该问题的核心所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对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中所规定的转让股权程序是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法律术语中“过半数”与“半数以上”这两个概念并不相同。隐名出资人转变身份取得股东资格与股东股权转让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从适用法律和节约法律资源的角度考虑,可以统一这两者的规定为“过半数”同意。
3. 外部标准。
在外部关系上,善意第三人无从知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往往依据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材料不会怀疑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即使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作为第三人谁来承担股东的义务与责任才是问题的关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等材料上,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在发生纠纷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如果隐名出资人存在出资瑕疵,名义股东也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基于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其追偿。但是必须明确的是,第三人必须是不知代持股协议的善意第三人,否则也会危害到公司的交易安全。
四、结语。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隐名出资人作为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已经得到法律认可,但是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必须明确的是隐名出资的投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才有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是对股东权利的确认,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力度也直接体现了一国公司制度的完善与否,隐名出资涉及的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因此确保在交易安全和保护投资主体积极性平衡的前提下,确立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以完善对隐名出资人法律保护制度是未来公司制度的完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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