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检察建议,打破了先前以抗诉作为检察监督唯一路径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我们仍需思考: 民事检察建议作为行使检察权的一种方式,其边际在哪里?本质属性又是什么? 如何划分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场所?以问题为导向,本文尝试运用规范性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来剖析再审检察建议的内涵; 然后通过司法数据等指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现实之困,即“多而乱”; 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检察建议的本质属性,提出检察建议应保持一定的克制,以期促进检察监督权、审判权和诉权间的良性运作关系。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内涵
全国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件数几乎是只升不降,且上升速度之快非抗诉件数所能媲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适用主体、适用情形等进行了规定,但条文并未提及检察建议的概念、适用对象、法律效力等最基本要素,内容概括粗疏,这就导致新设制度在可操作性上存在缺陷。
以《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试行) 》( 以下简称《检察建议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以下简称《办案规则》) 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基础,笔者认为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确有明显程序错误的裁判或法院人员的违法诉讼行为,向同级原审法院提出纠正建议,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程序纠正相关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其可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以生效裁判为对象的检察建议。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现实———存在的必要性与“多而乱”的矛盾
“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集中体现了检察制度的法治价值。”检察建议作为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正因如此,才会出现图一所示的再审检察建议提出数与日俱增的情形。从图一我们还可观察到,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件数第一次超过了抗诉件数。但由于条文规定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在检察建议适用的具体情形上,各地做法大相径庭。民事检察建议陷入了“多而乱”的困境中。笔者认为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应适度收敛,具体缘由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监督节制主义的要求
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应保持适度,而不可放任权力的任意行使。检察院在维持原判和纠正错判间应取得平衡,既要尽量纠正错误裁判,维持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同时又要注意辩证地看待错案,注意保护裁判的既判力,在诉权救济、审判监督行使和检察监督之间取得平衡。
( 二) 诉权和审判权的制约
当事人处分原则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在没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如当事人不主动申诉,检察院不得自行开启监督程序。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私法自治的体现,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是代表公权力对纠纷的干预,依法谦抑是私权自治和国家干预博弈的结果。我国《宪法》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设置检察官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分权,实现法院和检察院相互监督,以保障司法权客观行使。”检察院应在不侵害审判独立的前提下行使检察建议权。
( 三) 检察机关自身能力的有限性
力量问题是一个现实问题,因为承载权力的同时意味着承载责任,任何一种制度的实施都必须考虑其现实的可能性。如图二所示: 就全国范围而言,目前我国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矛盾,若对全部案件进行监督,检察机关难以承担此重担。
孟德斯鸠曾言: “一切有权之人都易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从《民事诉讼法》修订内容可看出: 立法者致力于强化检察监督的同时对其也保持了审慎态度。这种审慎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又在哪些方面尚有改进之空间呢? 这都有待立法者的`进一步回答。
四、民事检察建议的未来———权力界域的恪守
如上文所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适用主体等进行了规定,但条文内容概括粗疏,这将导致实践中依然对检察建议进行“摸着石头过河”的尝试,不利于维护法的统一性。基于此,笔者将重点对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范围以及法律效力予以分析论述。
( 一) 适用对象的有限性
就理论而言,在配置检察监督权时,各国均以公益为标准,强调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诉讼中,在不涉及公益的情况下,检察监督一般不指向私权利。检察建议属于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故而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理应是法院。有学者认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也应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笔者不同意此观点: 1.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有权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对象仅限于审判人员; 2. 已存在防止诉讼参与人权利滥用的防线。当事人间的监督是防止权利滥用的第一道防线; 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拥有监督管理权,这是防止诉讼权利滥用的第二道防线也是最有利的防线。
就法律规范而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诉讼活动应作限缩解释,仅指法院的审判及执行行为而非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 二) 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就理论而言,再审事由是再审检察建议的中枢环节,范围如何限定直接关系到检察建议制度的程序构成。首先就适用的案件类型而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关注点应逐渐放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上。再次,就具体的适用条件而言,应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实现检察建议事由的具体化和程序化。
就法律规范而言,《民事诉讼法》颁布前,已有若干法律对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予以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执行试点通知》) 和《检察建议规定》均列举了可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除了对调解和部分执行活动的适用条件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外,其他均可概括为审判活动违法,这种违法更多的是从实体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则是以检察院的选择权作为划分其与抗诉不同作用场域的基点,检察院在采取抗诉还是检察建议时拥有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 检察建议和抗诉是两种不同的监督模式,理应有不同的启动事由。可能由于我国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也可能出于国情考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旧保持实体和程序并行的事由,而笔者认为我们应改造检察建议事由,使之由实体性标准向程序性标准转化。理由在于: 1.以实体事项作为检察建议提出事由,一方面易使法院以此为借口认定裁判无误而拒绝启动再审; 2. 易使得当事人在实体标准中找到某种并不存在的对应点,从而任意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这就导致检察建议接受的困难和提出的泛滥。实现检察建议事由的程序化,强化了其可操作性,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其滥用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 三) 法律效力的有限性
就理论而言,制度法律效力的配置状况对制度预设功能的实现具有弥足轻重的影响,而法律制度具有何种效力是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从语义上而言,建议是柔和地向对方提出意见。故而检察建议实质上是一种建议性的监督权。一些学者当心若检察建议仅仅是一种柔和的建议性意见,其在实际运行中,便会流于形式。但笔者认为: 检察建议应契合监督本质。既督促他人履行义务,又不越俎代庖代行其责,不应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做出结论性意见。就法律规范而言,有关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效力做出了规定,即赋予检察建议程序上的启动力,但并未规定法官若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目前而言,我国检察院和法院在检察监督权的范围以及行使方式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大差异,一些法院将检察院的抗诉要求束之高阁,对其提出的检察建议更是视若无睹。为此,为防止检察建议形同虚设,《民事诉讼法》应赋予检察建议程序强制力。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后,法院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若未回复,有关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结语
检察监督的功能应定位于有限纠错,这与刑事审判中的“有错必纠”存在着本质不同。检察建议作为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应遵循司法权的基本原理,固守在自身范围内,在裁判有重大瑕疵的时方能启动,避免以监督之名行干预之实,从而促进检察监督权、审判权和诉权三者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检察制度具有先天不足性,它缺少与审判制度相同的监督机制,特别是欠缺合议制度和审级制度。”检察机关是法官的法官,自身活动却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会不会形成单向监督模式,最终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怪圈? 谁来监督监督者又是另一个需要我们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林钰雄著. 检察官论[M]. 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2]孟德斯鸠,张雁深译. 论法的精神( 上册) [M]. 商务印书馆,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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