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理论研究述评论文

2021-06-12 论文

  论文摘要: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即请求国家给予审判保护,属于“司法救济权”的范畴。司法救济权除了包括诉权之外,还包括执行请求权,即请求国家给予执行方面的保护。本文主要考察民事诉权学说的发展简史,旨在探析民事诉权理论的历史发展趋势,为我国建构完善的诉权保障制度,提供历史方面的经验。

  论文关键词:诉权,诉权学说

  一、国外研究综述

  东罗马帝国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FlaviusAniciusJustinianus)所著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一书,最早明确提出诉权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相关的阐述。该书第四卷第六篇的标题为“诉权”,对此标题的注释为“Actin一词,原意指某人诉诸官厅,不论他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随后又指出官厅的权利即诉权,或指进行诉讼采用的程序而言”;该书对诉权所作的定义为“诉权无非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所应得的东。西”。之后的诉权学说是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有了一定程度(法典形式上)。的分离后,随着“为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问题的提出而出现的,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广泛地研究。19世纪,德国诉讼法学者萨维尼(savigny)在构筑诉讼法体系时,将诉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等同,首先提出了私法诉权说。自从德国诉讼法学者瓦希(认厄ch)在他的1855年出版的《手册》及1888年出版的《确认判决》的著作中,倡导诉权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学说后,就引起该国诉讼法学者的重视,掀起了对诉权学说的研究和争论。现代的诉权学说产生于19世纪德国普通法末期,以1856年乌印特侠伊道关于《罗马法私法诉讼》的研究为起点。在此之后,由于自由主义国家观的产生和法治思想的发展,又产生了公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最先产生于德国,取代私法诉权说成为德国的通说。对公法诉权说的不同理解,一些学者又发展了不同的学说,以德国的德根科宝和伯洛滋为代表提出了抽象诉权说;德国学者拉巴尔特在1885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论》中提出具体诉权说,对抽象诉权说予以补充和完善;德国学者布拉伊提出了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在日本,经由兼子一的提倡而取代了具体诉权说成为通说。前苏联学者顾尔维其所著的《诉权》一书中,提出了三元诉权说,认为诉权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认定诉讼资格意义上的诉权;多勃洛沃里斯基等在《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中提出了二元诉权说,认为诉权与诉密不可分,因此存在程序意义上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以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莱翁狄骥为首的学者提出了完全否认诉权存在的诉权否认说,日本学者三月章也推崇该学说。

  英美法系国家对诉权的研究不太注意表述诉权的定义,其对诉权的研究散见于对诉权规则的探讨。在《牛津法律大辞典》和《布莱克法律辞典》中有对诉权简单的解释。

  二、国内研究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苏联的诉权理论而展开探索的。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学说统治了新中国整整50年的时间。这么久的时间以来,我国学者对诉权学说也进行着独立的研究,最后在前苏联二元诉权说的基础上,形成了内容稍有差异的二元诉权说顾培东教授于1983年在《西北政法学院学报》(创刊号)中发表的《诉权辨析》一文,首次明确对诉权二分说提出了异议,对中国诉权理论的研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主张“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不包含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但同实

  体权利又有必然联系”;同样针对二元诉权说的一些缺陷,江伟教授在与单国军合著的论文《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以及与陈刚、邵明合著的《民事诉权研究》一书中提出了新二元诉权说,主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权益的权利;左卫明教授等著《诉讼权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诉讼权,并对诉权与诉讼权的区别进行了阐述;李龙教授的论文《民事诉权论纲》则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从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总体来说我国对诉权理论进行研究的学者还是比较多的,也形成了一些独自的见解,例如,有认为诉权是起诉条件的起诉条件说、获得法院判决的权利对应说、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说,也有学者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双方就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而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的权利,但基本上处于通说地位的仍是二元诉权观点。

  三、诉权学说的历史沿革

  (一)一元诉权说

  1、私法诉权说

  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诉权学说就是私法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就是民事实体请求权在审判中的运用和表现,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民事实体请求权。该学说盛行于公法学说还不太发达的德国普通法时代,以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雪德(Windscheid)为代表。这一学说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首先,诉权是对于国家司法机关(法院)的权利而非对于被告的权利,诉权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应当有所区别。其次,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对于被告并没有主张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而只是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私法诉权说对此无法自圆其说。最后,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必须查明原告有无实体权利,而这恰恰是需要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的。

  2、公法诉权说

  由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指向是审判机关,因此学者开始认为诉权并不是实体法上请求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公法诉权说由此应运而生。公法诉权说包括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等学说。

  抽象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法判决的权利;诉权仅限于发动诉讼程序;任何人不管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均享有诉权。由于诉权的内容在于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

  非要求就具体权利内容请求法院作出裁判,所以,称为抽象的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在理论上的不足之处就在于使诉权的内容空洞化。由于不要求为具体内容的判决,在法院作出的是驳回起诉的判决时,也视为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满足。并且诉权如果是指任何人均可起诉而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则仅能认为是拥有起诉的自由,尚难称为权利。这种抽象诉权实际上就是诉讼权利能力,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作为对抽象诉权说的修正,诉讼法学者又提出了具体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是个案诉讼中原告向法院请求作出特定内容的判决的权利。抽象诉权说的区别在于,具体诉权说将原告的具体权利主张作为诉权的内容。但由于没有说明被告是否也享有诉权,该学说很快被改进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所吸收。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认为诉权在提起诉讼之前就存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的权利,原告起诉仅仅是主张判决请求权存在于自己一方,而由法院根据具体的诉讼要件来判断请求权存在于原被告中的哪一方。具体诉权说将一般的诉讼要件与权利保护要件严格区分,尤其是在诉的利益方面开创了民事诉讼法学独有的理论,创立了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相分立的独立基础。具体诉权说同样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依据该学说,原告有要求法院按照自己的请求作出胜诉判决的权利,但实际上法院是根据案件展示出来的证据并适用实体法律而作出判决的,通过审查具体的权利保护要件来判断是否给予原被告以保护,而并不是必须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作出胜诉判决。这就不符合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法理:负有义务的人不得对自己的义务为裁判而决定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存在;如果当事人的诉权还需要法院来判断是否能够行使,这就不能称其为一种权利。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纠纷解决请求说)。抽象诉权说所谓的诉权其实相当于诉讼权利能力;具体诉权说又有将当事人诉权绝对化之嫌,因此出现了对两种学说的缺陷进行折衷的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判决的权利。所谓的本案判决包括承认请求的判决和驳回请求的判决。这种诉权不拘泥于原告的权利主张是否正当,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正当的,但如果没有正当的利益或必要,也照样不被承认。因此,这种诉权的要件相当于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权利保护要件中除掉实体要件之外的诉讼要件。该学说克服了抽象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许多缺陷,但是也招致了学者们的批评。按照此说,只有法院在判决之后才知道当事人有无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并不知道当事人是否有诉权。这是很成问题的,因为当事人既然已经起诉,如不承认其诉权的存在,那么其依据又是什么呢?

  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诉权是对国家机关的公法上的请求权;诉权不依附于民事权利而是独立于民事权利之外。诉经合法提起之后,司法机关根据诉讼法和实体法作出有利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判决,并非对当事人的诉权履行义务,而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实行司法行为的结果。原告在请求司法保护时所享有的权利仅仅是公法派生的“第三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受益人而非权利人,诉权不是个人的'权利。学界一般认为该说有以下缺点:诉权应自诉讼程序外部进行运用的权利,而非只于诉讼内行使,否则无法解释当事人何以能起诉;诉讼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判断诉权的有无,没有必要承认诉讼内的诉权;此说没有揭示出行使诉权所需具备的要件,因此和抽象诉权说难以区分,具有和其相同的缺陷。

  (二)多元诉权说———二元诉权说

  多元诉权说以二元诉权说为代表,该说认为诉权有两层含义:一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另一种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对被告的实体上的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即胜诉权。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起诉的权利也就不可能有满足诉的权利;同样如果原告没有满足诉的权利,那么起诉的权利对原告来说也就没有保护被侵害权利的价值。

  学者对这种诉权学说的批判是尖锐的。二元诉权说其实是私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这三大原初诉权说的简单综合。程序意义的诉权和抽象诉权说无异,而实体意义诉权则是私法

  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共同衍生。这种简单的糅合只会使它继受三大诉权说固有的缺陷。二元诉权说并没有超越具体诉权说,实际上只不过是将具体诉权说的程序保护要件和实体保护要件作为两

  种诉权分开定义。

  (三)诉权否认说

  鉴于每种诉权学说至今都存在着理论缺陷,有的学者提出了诉权否认说,否认诉权的存在。该说主张国家创设民事诉讼制度,以公权力解决私权纷争,国民对此国家权力应予服从,任何人都可以随时利用民事诉讼制度以公权力解决纷争,当事人此项法律上的地位并非国家司法机关有何权利义务关系。否认诉权说的理由还有就是随着诉权成立与否问题被主要作为诉讼要件论加以议论,逐渐使诉权论失去了讨论的意义。

  (四)各种诉权学说小结

  各种诉权学说产生的分歧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权的公、私法属性。除了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实体请求权的延伸属于私权外,抽象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纠纷解决请求权说都认为诉权是指向法院,要求法院进行审理裁判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公权;至于二元诉权说,有的学者认为起诉权为公法上的权利,而胜诉权则是私法上的权利,因此诉权是一种公私法相结合的权利。第二,诉权为公民一般地享有,还是为具体纠纷中的涉及人,抑或具体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抽象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权利,而私法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纠纷解决请求权说则认为诉权是具体纠纷中的涉及人所享有的,诉讼内诉权说认为诉权为具体诉讼中的当事人所享有。第三,在一起具体的诉讼当中诉权是为原告独有,还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抽象诉权说认为诉权为双方享有,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纠纷请求权也认为双方均享有诉权;私法诉权说主张的诉权则只能为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即原告享有;按照二元诉权说的逻辑,诉权也只能是由原告一方享有。第四,在是否对诉权内容进行了阶段性(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划分方面也有区别。抽象诉权说和私法诉权说没有进行这种划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虽然侧重于强调诉权的胜诉权性质,但其区分了起诉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实际上也就对诉权的内容进行了阶段性的区分;纠纷解决请求权说承继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讼要件论,因此实际上也作出了区分;二元诉权说则明确地将诉权划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第五,对于审判阶段“胜诉权”的性质存在着争论。权利保护请求权和二元诉权说都认为原告具有要求法院作出有利于其的判决,获得实体上请求满足的权利;而纠纷解决请求说则明确否认原告具有这种权利。

  参考文献

  1 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一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2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 孙森焱:《诉权学说及其实用》[C],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4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三民书局1996年版;

  5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 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 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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