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的效率与西部大开发-论文

2021-06-13 论文

  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曾坚定的指出“中国的主要目标是发展”“发展是硬道理,是解决中国所有问题的关键”,①在我国进行了尽二十四年的改革开放实践也证明:只有科学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才能有效的保证发展的顺利进行,才能保证改革开放的大船乘风远航!因此,根据我国改革实践的经验制定并完善我国的法制体系才是当务之急,而在制定并完善过程中合理的运用经济学的普遍原理和方法去指导公平而高效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使之更有效服务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更有力服务于西部大开发这场关系当今中国的发展乃至关系到全民族复兴与繁荣的伟大事业中去!

  一、效率概念的阐释

  效率(又称效益)作为一个舶来品是在最近二十余年才逐步引起法律界人士的重视与关注的话题。效率在英文中的单词是“efficiency”,其在朗文词典中的释义为“做的又快又省又好”。在现代法理学论着中把它定义为“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②同样,在经济学中关于效率问题分析的“帕累托效率论”是讲: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从而达到对有限资源的充分利用。因此,从法学与经济学对效率的界定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作为一种由国家独有而稀缺的资源,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配置使之实现预期的社会目的最大化是当今立法、守法、执法中所应思考的主要问题。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的社会目的在于“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③这就要求我们无论是在实体法中,还是在程序法中都要遵循其内在的经济规律,按照“经济理性”的要求去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率问题,从而使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合理有效的配置,进而最充分的保证我国人民在当前阶段的政治、经济权益,并为西部大开发的可持续性发展保驾护航!

  二、运用经济学分析效率问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应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下,生产者和经营者处于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境地,通过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指挥,各种资源逐步从低效率利用向高效率利用转移,并最终达到一种价值最优化的状态。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与监管者应该合理运用国家宏观调控手段来使竞争中的盲目性、偶然性、任意性、风险性等资源浪费现象减少到最低化。而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效武器之一便是法律,这就要求法律的建设在正确的调控其它资源的同时法律自身先要作到效率第一与价值最大化。

  首先,我们对实体法中的民商法用经济学的观点加以分析。根据著名经济学家科斯的科斯第一定律: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最佳配置,而与法律无关。④波斯纳对这里的交易成本定义为: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人们通过自愿交换而实施法律行为所支付的成本。⑤从而可见,最大限度的节约交易成本是经济立法的效率所在和根本动因。交易成本在经济立法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经济立法本身的成本和守法、执法的成本;二、经济立法改变市场资源配置所节省的成本。这两种成本之间是一种呈反比的关系,我们加大对第一种成本的投入相应的会使第二种成本的投入减小;相反,我们强调第二种成本的增加相应的便会节约第一种成本的投入,而按经济学最大边际效用的原理就需要我们在经济立法中找到两种成本的最大边际效用交叉点,从而指导我们的经济法制建设工作。一方面,一部公平而高效的法律就要达到它给市场资源合理配置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违法所付出的成本,只有这样经济立法才是最高效率的法律,否则,当守法的成本大于违法的成本时,人们就会毫不犹豫的选择后者,而这样法律作为秩序、公正和公平的代表的形象就荡然无存了。另一方面,法律应该明确界定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市场主体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中达到最优化。例如,经济学中科斯定理的基本内容是:确定和保护产权最有利于对有限的资源的充分利用,从而提高经济效率。所以对产权的清晰界定是经济立法的基本前提,而我国民法中关于“物权”的法定定义至今没有确定,从而使经济交易中的当事人在物权的所有权、抵押权和担保权上无从着手,这就使的大量的司法纠纷集中于此。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231号《法院情况反映》1991年1-9月法院合同纠纷案件下降0.16%,借款合同案件下降44.44%而同期全国的三角债却高达2800亿元这说明了法律所能优化人们的经济行为所导致的费用远远大于市场资源自我调节的费用,所以人们放弃法律而自觉的节省有限的经济成本,以至使经济立法因不经济而被束之高阁。总而言之,

  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市场主体会自觉不自觉的运用经济学中博弈论的观点去分析交易成本,“对于能使交易成本达到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法律予以遵守”,⑥反之,则予以抛弃。这就要求我们在经济立法的效率问题上沿着边际成本曲线,在市场主体的总体收益与可承受损失的原则下,追求经济立法的社会目的有效的实现。就如恩格斯所说得法的起源那样“在很早的时候就产生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每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就成了法律。”⑦这就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最高标准。

  其次,我们对程序法中的民事、刑事诉讼法用经济学的观点加以分析。我国在诉讼法上的价值取向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而波斯纳认为“正义的第一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⑧可见,公平与效率之间并不是“鱼与熊掌”的关系,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合理的配置这一稀缺资源,使之最有效的利用便是对正义的最大的`追求!在诉讼法中交易成本也主要包括两方面:一、经济成本,即在诉讼前、中、后中的经济资源的投入;二、社会成本,即法律后果所要为社会所认同所付出的成本。我们这里主要分析诉讼中的经济成本。它又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诉讼的预期成本和诉讼的成本。一部公正而高效的诉讼法应该使两者的利益达到最大化,使预期成本与现实成本的差额达到最大化,从而最终实现“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法律价值取向。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合理的移植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的审判程序精髓的同时确定采用两审终审制,并在第一审程序中分离出简易程序的审理,从而更加贴近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它更能迅速及时的惩罚犯罪,扶植良好的社会风气,降低诉讼成本费用,达到使当事人的预期诉讼效益提高的目的,从而有效的避免了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启动,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最大效用配置到社会最需要的方面,最终保证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的健康、有序、快速、稳定的发展。总而言之,对诉讼法中的诉讼效率与诉讼成本的研究要求我们尽量节省有限的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多种诉讼资源去公正、合法、快速的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不合法行为,从而到达诉讼当事人预期效果和法律社会目的的实现。同时,更要求我们正确的调整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改变过去司法实践中“三个和尚没水吃”的尴尬局面,真正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诉讼法律体系。

  最后,综上所述,高效有序的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是诉讼法律资源合理配置的基础和实体保障,而高效公正的诉讼法律体系的健全是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的前提和程序保障。两者从健全与完善的时间上来讲是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因此,这就明确要求我们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过程中既不能重实体而轻程序,也不能重程序而轻实体,而要在法制建设上同样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原则,最终把我国的以法治国的精神切实的贯彻执行下去。

  三、西部大开发中的法制与效率问题

  西部大开发作为我党在新世纪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是反映最广大中国人民意愿的真实体现,是动员社会各个地区各个方面推动社会主义发展的伟大决策,它更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生动反映。在这场空前伟大的社会变革中,我们只有以法律作为根本的国家宏观调控手段才能切实的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可持续性发展,才能真正体现党和国家对西部大开发的重视性与严肃性。因此,我们呼吁在西部大开发问题上可适用“适度超前立法”的原则,制定适合于西部大开发的切实有效的法律。对这部法律主要从三个方面重点分析。

  第一,对资源的立法。西部地区蕴涵着丰富的经济资源和人文资源。如何合理高效的运用这些资源使之可持续性的服务于西部的经济发展是西部大开发中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这其中我们一定要借鉴在东部发展过程中对资源的破坏性、无序性、浪费性、灭绝性的开发使用问题,坚决不能再走“先发展,再治理”的老路子,而应是从开发的最初就注意开发与保护并举、利用与治理并存,在有效的配置资源的基础上为长期、合理、高效的发展节约远期成本,从而在一段甚至更长时间内达到价值最大化。

  第二,对人才的立法。二十一世纪的竞争实质上是人才的竞争。西部之所以落后的关键性问题是人才的不合理流动,而“一江春水向东流”正是这种不合理流动的真实写照。因此,我们要从立法上来规范人才的合理流动体制,利用经济功能调控人才的分布与流量。同时,应当摒弃那种狭隘的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人才政策,为人才的各得其所、各显其能、各进其才提供良好的个人职业生涯环境。对于西部人才体制来说,只要能以合理的代价换来较大化的社会利益,那怕是以最大的个人利益换来对整个企业乃至社会最佳的边际效用也是一种高效良好的人才机制!

  第三,对资金的立法。西部大开发的过程中,国家、社会和企业必然会投入大量的资金。这就要求建立有效的资金监控机制,保证国家资金在西部大开发中用到最有效益的项目中去,保证资金的正常运作,要改变过去受之于鱼救济式扶贫,而要开展受之于渔开发式扶贫!同时,加强反腐倡廉的力度,切实贯彻“三讲”“三个代表”的精神,遏止腐朽滋生的温床,为西部大开发创造一片晴朗的天空!

  综上所述,本文的基本结论是:在我国法制体系建设和实践中,正确处理效率在法律体系中的价值取向问题;切实注重“成本”这一经济术语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建设中的合理调节作用。

  正确运用经济学中“成本效益分析”“边际效用理论”“博弈论”等经济分析方法去观察和思考法制体系建设过程中的效率问题。进而,在法律实践中自觉遵守经济规律和要求,更好的制定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体系,更好的适应于我国现阶段西部大开发的需要,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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