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租赁贸易是指境外出租人(Lessor)直接将租赁物件租给境内的有进出口贸易资质的企业或租赁公司,以收取租金,承租人(Lessee)可以留购或复出口租赁物件。亦指境内有进出口贸易资质的出租人直接将租赁物件租给境外企业或租赁公司,以收取租金,承租人可以留购或复出口租赁物件。?眼1?演租赁物件主要限定在机械设备交通工具和仪器仪表等,它是服务贸易的一种。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日益开放,跨境租赁贸易呈现较快的发展,但与之相适应的外汇管理等监管措施却不是很完善,使得这种跨境贸易方式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监管漏洞。本文从国家外汇管理局扬州市中心支局工作中遇到的案例入手,分析了跨境租赁贸易中存在的风险,并提出完善对策。
一:案例基本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扬州市中心支局在日常开展的国际收支数据非现场核查中发现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以“租赁”和“安装调试费”等名义于2005年9月,2006年3月5月累计向境外母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支付12.4万美元租赁设备项下费用。
据调查了解,A公司在办理租赁项下租金对外付汇时,向银行提供的是一份其于2005年3月与境外母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租金每年24万美元,租期五年,累计120万美元,由出租方负责采购安装调试维修和服务。该成套设备的商业发票显示是其出租方境外母公司B公司于2000年6月从韩国进口的,当时采购价值843万美元,在被租赁前是B公司的固定资产(具体流程见图1)。除此以外,该公司在办理租金项下付汇时还向银行提供了付汇申请书租金的商业发票和完税凭证。而在事后查阅该套租赁设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现其贸易方式是“外资设备物品(2225)”,与租赁贸易应该对应的贸易方式(“租赁不满一年”“租赁贸易”和“租赁征税”)不一致。
二:跨境租赁贸易中可能存在的管理风险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银行在仅审核了该公司提交的付汇申请书租赁合同租金的商业发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后,即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为依据办理了租金的对外售付汇业务。笔者认为如仅仅以未明确规定的非贸易名义办理跨境租赁项下售付汇业务是一种简单化的不严谨的操作行为,并不符合当初该文件的立法本意,且存在不少管理风险和漏洞让企业有机可乘。
1.存在企业规避资本项目外债管理的风险。银行在办理租赁项下租金的售付汇时,首先应该对企业提供的租赁合同进行真实性审核,履行必要的尽职调查,来判断该租赁交易是属于融资性租赁还是经营性租赁。因为,前者是纳入资本项目外债管理,实行“投注差”控制,需要进行逐笔登记管理,租赁的本金和利息要经过外汇局核准后才能对外支付;而后者纳入经常项目服务贸易管理,无需经过外汇局事前登记即可在银行办理售汇付。而如果银行并没有对该租赁交易的实质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对租赁交易的实质不清楚,仅依据租赁合同的表面真实性就简单的按照经营租赁的管理方式为其办理了租金的售付汇,就会使得企业能轻而易举得绕开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实现租金的自由汇出。
2.存在企业资本外逃逃套汇的.风险。在本案例中,银行以特殊非贸易规定的付汇申请书(租赁)合同(租金)商业发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为企业办理租金的售付汇。同时,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企业可凭以付汇的凭证——进口货物报关单,银行如不对该笔报关单在中国电子口岸网上进行核销结案处理的话,企业完全可以用同一笔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对外付汇,进行重复购付汇,实现资本外逃。因此,如果该交易实质是融资租赁的,即实现了租金本息的自由汇出,也实现了设备本金的重复付汇;如果交易实质是经营租赁的,即实现了租金的汇出,也将本无需支付的设备款对外付汇了,实现了资本外逃。
3.存在企业利用租赁项下货物进口报关单进行虚假验资的风险。由于企业在租赁货物进关时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货物贸易方式,以及银行在办理租金售付汇时未对货物进口报关单及时进行核销结案处理,使得有设备出资需求的外商投资企业存在利用此漏洞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征,骗取到资证明的可能性。
4.存在企业逃避延期付汇登记管理的风险。A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LCDTFT等电子显示产品的制造和销售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130万美元,总投资9050万美元,企业总投资规模庞大,而有效投资不足,资金需求缺口较大。自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台后,存有大量需要办理延期登记的未付汇进口报关单。而在海关调查时,发现该企业租赁设备进口报关时使用的是一份与B公司的设备购买合同,且该套租赁设备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贸易方式是“外资设备物品(2225)”,而非支付租金时提供的租赁合同。通过分析,笔者推测可能是由于企业资金不足无法按照延期付汇登记的要求按时付汇,有可能向银行提供虚假的租赁合同,通过租金方式将欠母公司的货款分批偿还,以逃避延期付汇的登记管理,从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来看和延期付汇登记实施的日期大体相近。
5.存在跨国公司利用跨境租赁贸易的关联交易方式向境内转移资产的可能。跨境租赁作为一项相对较新的经济活动形式,让某些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昂贵工业或商业设备的企业发现利用租赁而不是购置这些设备具有许多好处,因为这样免去了注资的责任筹资的负担,风险小成本低,况且在跨国公司内部租赁费可以作为价格转移的一种形式,如在本案例中,利用很低的租赁费在跨国公司内部将其母公司的资产转移给了A公司,实现其经营目的,从而免去了母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2]
6.存在企业偷逃海关关税的风险。在本案例中,A公司将跨境租赁贸易货物在海关申报为“外资设备物品(2225)”,而“外资设备物品(2225)”是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专门的贸易申报方式,可以享受免征关税和增值税优惠,而跨境租赁贸易货物如是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进口报关时,以在租赁期间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要征收相应的关税,所以该企业存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风险。
三:跨境租赁贸易风险的形成因素分析
1.外汇租赁立法的滞后影响了对租赁交易实质的区分和实施有效的分类监管。跨境租赁在我国存在的时间并不长,而我国目前对租赁的立法比较缓慢,且都是从某一方面对租赁行为进行规范。1999年3月在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中,首次从经济合同的角度引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概念;2001年1月1日实行的由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在借鉴了《国际款即准则第17号——租赁》(《InternationalAccountingStandardIAS17》)的对租赁的划分原则后,从会计的角度对租赁的分类会计处理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首次将租赁区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参见表1)。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合同法》是从合同的形式要件上对租赁和融资租赁做出了形式规范,指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通过对合同中要素的罗列作为判定合同是否是融资租赁性质,但对经营租赁合同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强调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并指出一项租赁是归类为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依赖于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同时给出了相关的标准。而对经营租赁则采用排除法来定义,即非融资租赁就是经营租赁。从会计处理的角度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计为承租人的固定资产由承租人提取折旧的,租赁物并不计入出租人的资产。在出租人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栏内所计的是租赁应收款。而经营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则是出租人的固定资产,对于承租人而言,则是表外融资业务。即经营租赁的租金可以纳入当期费用,且资产和负债不列入承租人的财务报表内,因此实现“表外融资”。
但是,作为承担汇兑环节监管的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并不是微观主体经济活动和存续规则的制定者和监管者,在审查企业提交的租赁合同时,是看合同的表面真实性还是深入地探究其交易的实质,显得无所适从,且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和控制手段。所以,从汇兑环节来看,外汇租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对有效区分跨境租赁的不同交易性质并实施分类监管带来了难度。
2.跨境租赁项下售付汇法规不完善。目前,在外汇法规中有关租赁贸易费用对外支付没有比较完整和详细的规定,相关操作规程零星散见于一些法规中。如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首次提到非融资性租赁费用的对外支付,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客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可为民航海运铁道部门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兑付……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3]后在出台的较系统的概括非贸易项下售付汇项目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中没有对跨境租赁租赁费的售付汇做出明确规定。而再后出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似乎打开跨境租赁项下租赁费用对外售付汇的通道,但如果作为特殊非贸易售付汇来操作,则无法控制外商投资企业“假租赁真购买”的情况,容易导致不法企业利用货物进口报关单重复购付汇,进行资本外逃和逃避延期付汇登记管理的行为。
3.跨境租赁项下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政策和租赁服务对外售付汇政策不衔接。跨境租赁项下机器设备的进口贸易既可以表现为一般商品贸易的进口,也可以表现为服务贸易商品的进口,它们在海关进口中计征关税的税基是不一样的,前者是以租赁商品的总值或海关认可的公允价格为征税基础,而后者是以租赁货物所需支付租金视为商品的到岸价格,并按该类商品的税率计征关税的。
200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其中涉及租赁方式进口的贸易方式有“租赁不满一年”“租赁贸易”和“租赁征税”三种,都作为“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管理(见表2)。
从表2可以看出,“租赁征税”这种贸易方式是将租赁费作为报关价格的,与前两种租赁项下贸易方式不同,而从非贸易外汇管理的角度来看,就租金本身在对外售付汇时是不存在有货物进口报关单的,但“租赁征税”项下却有。这容易导致企业将租金既以贸易进口付汇方式对外支付,也能以非贸易方式对外支付,引发企业逃套汇风险。
此外,该文件规定的三种租赁贸易的购付汇条件过于笼统。目前经济活动中,租赁主体主要涉及经批准从事跨境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和因生产需要对外租赁的一般性企业,前两种贸易方式适合是从事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后一种适合一般性企业。文件规定在办理上述贸易方式购付汇时要审核“经贸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批件租赁合同等”,这适用于经批准成立的租赁公司,对一般性企业来说,并没有“经贸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批件”。
四:加强跨境租赁贸易中外汇管理的对策
1.加快对跨境租赁外汇管理的立法进程,完善外汇租赁管理。建议尽快开展对跨境租赁外汇管理立法工作,参考《合同法》《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结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先进国际理念,针对当前的外汇管理开放的程度,制订《外汇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一是要明确外汇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分类标准,二是按外汇租赁的不同类型以实施不同的分类监管,三是在分类监管下,完善结售付汇环节的管理。
2.在现行管理模式下,完善跨境租赁贸易的售付汇行为监管,防范企业逃套汇行为。一是改进《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中对“租赁征税”购付汇条件的管理,建议海关对此类进口报关单不在出具“进口付汇证明联”,将其租赁费的对外支付完全以非贸易的方式对外支付,但外汇局或银行在办理对外售付汇时累计不得超过该贸易方式下进口报关单的金额。二是无论外汇局或银行在办理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项下租赁费用对外售付汇时,都必须登陆“中国电子口岸网”,及时将该笔跨境租赁项下设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核注结案处理,防止企业利用进口报关单重复购付汇。三是要求企业办理经营(非融资)租赁项下购付汇时,除了提供付汇申请书租赁合同租金的商业发票完税凭证和对应贸易方式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还需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其会计处理方法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对经营租赁的原则和要求,以帮助银行确认其租赁交易的实质,以提高真实性审核的能力。
3.加强对租赁自用用途的跨境租赁贸易主体的监管。一是要对外商投资企业跨境租赁经营模式进行一定的规模控制,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防止跨国公司利用租赁交易在内部进行资产转移,逃避出资义务。二是加强对租赁贸易真实性的监管,防范企业利用“真购买假租赁”来逃避延期付汇登记管理的行为,弱化外汇管理效率。三是加强对租赁贸易项下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监管,防止重复购付汇和作为虚假出资的凭证。
4.加强部门协调,形成监管合力。本案例中,如果外汇局和海关部门缺少有效的沟通协调过程,外汇局将不会很快掌握企业跨境租赁贸易的信息。因此,建立部门间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是强化外汇管理有效性的重要方式和手段。特别是海关和外汇局在贸易进出口管理方面,分别掌握实物流动数据和资金流动数据,所以,完善相关数据共享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尽管目前外汇局和海关在进出口方面已建立了多个信息共享和核对系统,但还存在着一些沟通盲区,如微观交易主体的未凭以付汇报关单的数据查询等。为此,建议尽快实现双方数据的完全共享,以彻底解决实跨境货物流与资金流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监管效率。
参考文献:
[1]刘舒年.国际金融学[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
[2]陈雨露.国际融资实务[M].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5.
[3]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摘要: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日益开放,跨境租赁贸易呈现较快的发展,但与之相适应的外汇管理等监管措施却不是很完善,使得这种跨境贸易方式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监管漏洞,本文试从分析近期的一个案例入手,提出完善相关法规的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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