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婚姻法解释(三)》的这些规定对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取得的不动产的归属的认定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以下就是由为您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
但是社会上关于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的纠纷仍不能平息,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婚姻法解释(三)》中相关条文内“不动产登记”的理解,涉及的问题包括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婚姻法》与其他一般财产法律的联系与区别等。笔者认为,对家庭内不动产相关问题的处理,不能完全根据一般财产性法律的原理来作出规定,而应基于婚姻法的价值目标和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到婚姻关系的身份性特征。
不动产登记概述
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和性质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事项记载于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双轨物权变动模式,即登记生效主义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主要适用于动产的物权变动的混合体系。
物权具有排他、追及等强大的效力,不动产又是十分重要的社会生产和生活资料,这就需要权利人在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时进行登记,使得当事人和第三人均可通过公示信息的查询获知该物权变动前后的情况。不动产登记能够有效地协调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之间的冲突,尤其是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状态明晰地记载于登记簿上,进而向公众公示,以确立和保护物权的存在,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与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奠定信用基础,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未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本条意在区分合同生效与合同履行,未经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但登记是合同履行之必然要求,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下,不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结合。法定财产制涵盖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适当地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约定财产制则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只有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财产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合法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下夫妻共有财产的演变1950年的《婚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除了提到女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外,当时的夫妻财产制是“家庭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将“家庭财产制”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进一步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等问题,增补了一些具体规定。2001年修正的新《婚姻法》在两个方面作了修改和补充:一是完善法定财产制,明确列举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二是增补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和2003年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又于2011年颁布了《婚姻法解释(三)》。不难发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与我国近年来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和随之改变的家庭观念有着密切关系。根据立法背景,《婚姻法解释(三)》更多地是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从法律体系结构的逻辑性出发的总的来讲是“遵循不动产的来源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即来源于谁的房屋,不因时间、婚姻关系而改变;只要是办理房屋登记的,就推定为登记人名下的房屋”。该司法解释是紧跟《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结合社会变化而制定施行的。
因此,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登记实际上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同时也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形式要件。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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