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论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和保护的论文

2021-06-11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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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论文摘要:近些年来,随着驰名商标及其商品在市场竞争中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竞争优势和市场占有率,一些不法分子便千方百计地假冒、仿冒或以其它手段对驰名商标进行侵害,以便从中谋取利益,使广大消费者和驰名商标所有人受到了严重损失。本文就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剖析其原因和表现形式,探讨对驰名商标侵害的一些保护措施,以其达到减轻、消灭危害的目的。

  关键词 驰名商标 侵害 保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和不断发展,商标这一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在我国也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创立驰名商标、实施名牌战略成为多数企业的首选之路。但也出现了不少假冒或仿冒、侵害他人驰名商标,所谓“走捷近、快发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已造成相当程度的市场混乱和经济损失。这种现象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下面我们就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驰名商标的涵义及其功能商标,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我国《商标法》上的商标,是指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所使用的,用以识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由显著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可视性标志。纵观商标的历史,可以发现商标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驰名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先涉及驰名商标问题。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8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注册商标。”这一定义考虑到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揭示了驰名商标的基本要素。

  驰名商标除了具有一般商标的功能之外,还有几种特殊功能:

  1、财产功能。驰名商标是无形的财产,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物质利益。有着良好声誉的驰名商标,往往是左右市场交易的主要因素。经营者争创驰名商标,是进行增值储蓄。所谓“千金易得,名牌难求”,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驰名商标的财产功能及其对经营者的重要性。

  2、表明质量的功能。消费者可以根据特定商标的声誉来期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程度的质量。例如: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海尔牌电冰箱所具有的质量,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当中已经成为衡量某种商品质量的一个标准。

  3、广告功能。驰名商标的广告功能使之能够帮助其所有人促进和保持消费需求,也有利于消费者了解在市场上所能获得的商品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在现代市场上,驰名商标是商品无声的推销员,是经营者开拓市场的先锋。

  二、侵害驰名商标行为产生的原因对于侵害驰名商标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济利益的驱动。由于驰名商标在市场上有着重大的影响力和公众熟知度,以及消费者对于驰名商标的信赖程度,与驰名商标相关的商品在市场上都是炙手可热的,给商家带来了源源不断的经济财富。因此,部分投机主义者就利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巨大影响力,采用各种形式将他人“商标”或“字号”突出使用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造成与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误购,以便从中谋取高额的经济利润。对此,马克思曾有过精彩的论述:为了追逐暴利,投机分子会不惜践踏人间的一切法律,甚至敢冒杀头的危险。因此,近年来假冒、仿冒驰名商标行为愈演愈烈,日益泛滥,部分投机者违背了奉公守法、诚实经营的宗旨,借助别人已有的商业信誉,通过搭别人的“便车”销售自己的商品,鱼目混珠,巧取豪夺别人的劳动成果,特别是智力劳动成果,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失为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

  2、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体系和企业名称登记法律体系不一致。商标由商标局统一注册、统一管理,而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是地域管辖,我国现有名称登记机关大约有4000个。《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还要求尽可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由于登记机关信息交流有限,受理人员个人的认知程度高低不同,造成两种不同权利冲突难以避免。两种不同权利冲突的特点在于,各自民事权利的获得来自不同部门法的规定,并且这些法律在效力等级上不存在上下位的隶属关系。注册商标无法依据《商标法》主张与其内容相同的企业名称字号无效,因为企业名称权的效力来自于《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同样企业名称权也无法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来主张内容与其相同的注册商标无效。于是便有人用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成自己企业的字号名称,造成消费者误认和误购。

  3、我国内地与境外(其中以香港为主)登记注册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一些企业和个人将国内知名企业的驰名商标到香港注册成自己的名称字号,再通过“授权生产使用”等方式,许可内地企业生产、销售与他人同类的产品,并在产品上特意突出这些名称字号,淡化生产者的厂名、厂址,造成市场混淆,不少名牌企业都遭受侵害。三、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具体表现侵害驰名商标行为主要有假冒驰名商标和几种特殊侵害行为。

  具体包括: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如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其生产的饮料上使用“可口可乐”商标即为此例。这是最原始、最低级的假冒的表现形式,现在造假的花样翻新,这种低劣的手法已被造假者“淘汰”。

  2、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如甲厂在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泰山”牌组合商标,文字是魏体的“泰山”二字,图形为起伏的山峦,其间白云缭绕,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乙厂在其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秦山”牌组合商标,文字为“秦山”二字,也是魏体,图形也是起伏的山峦,白云缭绕。两个商标若非仔细对照区别,图形部分很难找出差别,文字部分的“泰”和“秦”也极为相似,极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发生混淆。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例如某著名服装厂在其服装上使用“可可”驰名商标,销售火爆,而有一小厂见此情况后,在与服装类似的商品上也使用“可可”商标,投放市场销售。由于类似商品只是在商标注册商品分类表上有所区分,对于大多数消费者而言,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自然把两者混为一谈,此即为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LANCOME”商标是法国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使用在香水、化妆品类商品上注册商标。1993年12月深圳市某皮具有限公司接受境外客户委托,以来料加工的方式,加工制作一批带有“LONGOME”商标标识的皮具。深圳市工商局在审理此案时认为,首先“LONCOME”商标与“LANCOME”驰名商标同为外文商标,字母组合中仅有“A”与“O”一个字母之差,二者发音近似,“LONCOME”在实际使用中的排列方式、字母书写均与“LANCOME”相近,两者商标构成近似;其次,在化装饰品中,皮具与化妆品往往同时起到装饰作用,尤其由于一种商品的知名度而促购另一种商品的行为,更容易使消费者对“LONCOME”皮具和“LANCOME”化妆品两种商品的相关关系产生联想,从而误认误购。假冒他人驰名商标的这四种具体形态有着共同的构成条件,一是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二是使用商标的商品属于同一类或者近似,这两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另外还有几种特殊的侵害行为:

  5、将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有意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混淆。其一是在内地故意将国内驰名商标申请登记注册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等形式,造成混淆的;其二是利用我国内地与境外(以香港为主)登记注册法律制度的差异,将国内知名企业的驰名商标到境外注册成公司的字号,再通过“委托加工”、“授权生产”等方式,许可内地企业生产、销售与他人同类的产品造成混淆和误导。例如有一厂家,在香港注册了带有“皮尔.卡丹”字样的公司,再通过“委托加工”、“授权生产”等方式,许可内地企业生产销售与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同类的产品,并在其产品和包装上故意淡化真实名称标识,而重点突出“皮尔.卡丹”等字样和图形,严重侵害了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合法权益。2001年12月6日香港高等法院根据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申请做出判决,责令该公司撤销在香港的注册,并负责赔偿由此给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带来的损失。

  6、将他人驰名商标拆开或单独或配以其他文字、图形注册成两个或多个商标,然后有意将这两个或多个注册商标合并使用。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商品同时使用多个注册商标,有人就想钻法律这个空子,采用分开注册,核准后再合并使用的手法,从而达到与驰名商标混淆的目的。如前些年有人分别申请“香雅”和“戈尔港”、“香杉”和“杉港”、“香苏”和“泊尔港”、“香喜”和“喜港”等商标。这些商标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将他人驰名商标文字分开,分别加上“香”或“港”而组成一个新的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却将两个或多个商标组合起来并采用大小不一的字体,均突出“雅戈尔”、“杉杉”、“苏泊尔”等文字,形成了“香雅戈尔港”、“香杉杉港”、“香苏泊尔港”、“香喜喜港”等,其主观侵权恶意,昭然若揭。

  以上只是比较突出的几种侵害驰名商标的形式,除此之外还有将以上方式综合起来使用等等形式,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必将还会出现其他形式的侵害行为。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犯,都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和禁止混淆原则,都是不讲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四、针对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保护及对策随着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愈演愈烈,危害程度日渐上升,我们完全有必要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的保护。1、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因。①驰名商标具有特殊的价值。商标是一种识别性标志,这种标志的价值不在于其识别功能,而体现在其声誉上。对于商标所有人来说,商标的价值一般来讲就是商誉。声誉愈高之商标,愈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同,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愈为重要,给其所有人带来的收益愈多,所蕴含的价值也愈大。驰名商标作为在市场上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其声誉和价值远远高于一般商标。驰名商标的这种特殊声誉和价值正是法律予以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因为驰名商标的特殊声誉并非凭空而来,而是所有人努力劳动所创造的结果,是其巨大投入的回报,自然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否则有失公平。

  因此,保护驰名商标是合情合理的事情。而且,驰名商标声誉具有易损害性,一旦被损害,极难恢复原状。我国十多年的商标实践已经证明,侵害驰名商标行为一直是商标侵权的主要行为,这也是法律应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原因;②特殊保护驰名商标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持良好竞争秩序的需要。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举足轻重,在良性运行的市场上,是其所有人取胜对手的有效工具。然而一些市场竞争主体往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诸如假冒驰名商标等侵害驰名商标声誉的手段来参与市场竞争。这种竞争行为不但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损害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消费者可能因此类行为而误认误购,从而直接利益受损,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基本权利显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同时,侵害驰名商标的竞争行为,也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了市场竞争的无序与混乱,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持公平、良好竞争秩序,也应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2、我国法律、法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总结了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经验,并借鉴国际公约及其它国家的做法,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措施,其具体内容如下:①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禁用条款规定的不良影响的,由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且会暗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驰名商品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对有上述行为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③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有三项基本权利:A、请求撤销注册权,即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以该商标获准注册可能损及驰名商标人的权益为要件。B、请求禁止权,即请求工商机关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请求禁止权的行使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他人的使用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二是此种使用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受到损失。C、请求撤销登记权,即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包含有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登记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以可能引起公众误认为要件。④、新修订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保护国际驰名商标。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商标法》根据国际驰名商标是否在我国取得注册,对国际驰名商标给予不同的`保护措施:A、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自注册之日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B、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时间限制。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做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侵害驰名商标行为时,应注意把握事项有:第一就是要区分有没有在先权利;第二是要看在先权利是否占有一定市场,或者说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是在后权利在实际使用的时候是否存在恶意,是否不规范地突出使用“商标”或“字号”有意造成混淆,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对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依法予以制止。如发生在九十年代末的“花都机”事件,广东省花都市的一些私营企业恶意将国内知名影碟机生产企业的驰名商标等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如“花都市万利达电子厂”、“广州市步步高电子厂”等,生产同类产品,并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这些字号,在市场上造成了混淆,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损害了消费者、有关企业和国家利益。广州市工商部门对涉嫌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这些私营企业进行立案查处,依法纠正了这些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⑵工商行政机关在查处侵害驰名商标案件时,应注意的事项有:第一要综合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执法的依据,如《行政许可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法》等具体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等。现实中的侵害行为往往是企图钻法律空子,先是通过正常途径、正常渠道进行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而后经过恶意的掩饰或突出的使用,以搞成近似、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误购,整体体现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特点。比如一些侵害行为在商品包装上印上法国皮尔.卡丹,还有的广告宣传上、招牌上写的是法国皮尔.卡丹,实际上跟法国皮尔.卡丹没有关系,这就造成了对公众的欺骗和误解,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商标法》认定为商标侵权。综合运用好相关的法律法规,就能较为有效地制止侵害行为打擦边球、钻法律空子的现象,使有些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查处。第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相关职能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综合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整体的合力。

  如首先由公平交易等部门对市场上利用他人驰名商标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后,再移交企业登记部门,由登记部门依法对造成公众误认、引起混淆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变更和纠正,这种从市场行为反映出的结果追到源头的工作方法能够收到较好的效果。如广州雅诗兰黛化妆品有限公司名称侵权一案,该公司把已经在我国合法登记注册的驰名商标“雅诗兰黛”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主体部分,并生产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外方对此反映强烈。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宣传资料上有明显地突出使用“雅诗兰黛”等文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动机十分明显。执法人员当场查扣了涉嫌侵权的商品标识和虚假宣传品。广州市工商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该企业变更了企业名称。也可以由登记部门根据投诉,经调查后,主动对易造成公众误认、混淆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变更和纠正,然后交公平交易部门对市场上的侵害行为进行查处。如在香港高等法院根据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申请做出判决,撤销了“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后,内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即行动,查处了许多违法行为,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预警机制,指导生产,引导消费。各级工商机关应不断探索和建立健全对于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科学预警机制,认真做到对侵害行为的事前预防和对广大消费者的正确引导,积极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种类违法行为特别是新型违法行为的打击能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加大对侵害驰名商标违法行为整顿和治理的同时,应积极探索尝试监管与服务的新途径,如积极指导、配合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依据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心发现和掌握的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现象及动态,及早发布消费警示,通报相关情况,作到事前预警,及时提醒消费者正确辨别驰名商标与假冒、仿冒产品,以较小的执法成本收到较大的执法效果,尽最大努力减少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市场混乱和经济损失,同时帮助所有权人提高知识产权自我防范能力,知识产权保护是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的,权利人应该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在商标许可使用,商标制作、印制方面多加紧慎,加强自我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经营者中实施监管手段创新。如山东省青岛市工商局在监管中采用的上市商品商标索证查验备案制度等,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4、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司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分为民事司法保护和刑事司法保护两种。民事司法保护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进行处理。刑事司法保护是侵害人的行为违反我国《刑法》的规定,触犯假冒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侵害人将受到刑事制裁。任何一个世界著名品牌的形成,都是企业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实施精细化管理,在每一个细节上精益求精的结果,可以说驰名商标是企业的生命所在。

  在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经济实力的高低,很大程度上是以这个国家拥有多少世界品牌为标志的,所以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关系到所有人的利益,更是对国家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的保护。我们要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切实保护好驰名商标,才能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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