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的论文

2022-08-28 论文

  相信“共享单车”的问世,却是影响了不少人的生活方式,但是对于“共享单车”,你有着什么样的看法呢?本文的内容是关于共享单车的论文,请看看:

  关于共享单车的论文

  [摘要]共享单车以其便捷性迅速走红。共享单车的运营以租赁合同为基础,承租人缴纳押金以担保租赁合同中的合理使用,由于“一个人对应一份押金”的押金缴纳方式,使得共享单车的运行模式兼有金融功能。目前,巨额押金处于无人监管状态,一旦平台跑路或者经营失败,将面临大面积用户损失的事件。现有法律制度中,押金作为动产质押的条件使金钱特定化,一旦丧失特定化特征,共享单车运营公司将面临不当得利甚至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为了防范上述法律风险,借鉴P2P平台的银行资金存管制度不失为一种双赢的选择。

  [关键词]共享单车;押金;动产抵押;银行资金存管

  2016年以来,以“摩拜”“OFO”为代表的无卡槽共享单车以“解决最后一公里”的绿色出行理念吸引了大量的消费者。《2016中国共享单车市场研究报告》显示,2016年年底,中国共享单车注册用户规模达到1886万人,预计2017年用户数量将达到5000万人左右。根据共享单车现行使用规则,消费者首先需要注浴⒔赡裳航穑取得用户身份后方可租赁使用单车。各平台对共享单车的押金标准并不统一,从99元到299元不等。其中,市场占有率为512%的OFO,其押金标准为每位用户99元;市场占有率401%的摩拜单车,其押金标准为每位299元。2017年,两家平台均宣布其用户数量超过1000万。按照上述押金标准,两家平台收取的押金已经分别高于99亿元和299亿元。部分用户在申请退还押金的过程中,遇到无法即时退还,甚至无法退还的情形,用户对押金的安全产生了质疑。卡拉单车团队创始人林斌发布的《卡拉单车试运营阶段概括》更加印证了公众的质疑并非空虚来凤,文件显示在莆田市试运营的共享单车项目暂停运营的原因是投资人不再投入后续资金,并全额收回之前的投资额,随后投资人竟然将公司账目上的部分用户押金划走。围绕共享单车运营公司是否享有押金的自由使用权的问题,文章从共享单车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入手,通过分析押金的法律性质,试图厘清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1共享单车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

  共享单车是指企业与政府合作,在校园、地铁站点、公交站点、居民区、商业区、公共服务区等提供自行车单车共享服务,是共享经济的一种新形态。共享单车的运营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具有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由共享单车的运营公司将单车租赁给用户,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单车并支付约定的租金。在共享单车租赁关系中,共享单车的运营公司为单车出租人;用户享有单车使用权为单车承租人;被交付使用的单车为租赁实物。租赁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其次共享单车的运营公司与用户约定以缴纳押金的方式,担保用户的正常合理使用,如果用户使用单车时发生不当损害,共享单车的运营公司可以就押金主张优先受偿。但共享单车打破了传统“一个租赁物对应一份押金”的模式,形成了“一个人对应一份押金”的模式,该种押金缴纳方式同时具有金融的功能。

  我国《物权法》或者《担保法》均未明确规定“押金”为一种独立的担保方式。实践中“押金”大量应用于办卡、租房、借书等领域。关于“押金”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议,如不规则质说、附解除条件说、债权质说、信托说等。笔者认为押金存在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人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具有担保性质,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就押金优先受偿,故押金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大陆法系承认金钱质押的法律地位,所指金钱质押,局限于特定化的金钱。我国物权基本立法虽未规定金钱质押,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于金钱的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作为一般等价物,金钱如果无法特定化,将不能成为质物。金钱特定化的方式有:(1)特户。特户是指金融机构为金钱出质开设的专属账户,因为被特定化而区别于普通账户。由于质权的生效需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故可以用债权人名义开设特户。但是,该特户出质后无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均无权随意处分该特户。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出现,质权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就特户中的金钱优先受偿。(2)封金。封金是指封存的货币。通过封存的方式将金钱特定化。(3)保证金。保证金出质需要符合特定化的条件,按照特户管理。同理,订金、押金等能否出质,取决于其是否被特定化。

  2共享单车押金自由处分的法律责任

  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对某项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最终处置,这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的最基本权能。有学者认为,金钱的种类物性和流通性决定了占有金钱即享有金钱的所有权,押金占有人占有押金,其就享有了押金的所有权,只要在应返还押金时能够返还相应数额的金钱便可以。例如银行与储户的储蓄存款合同,储户将金钱存入银行委托其保管,实际上银行就享有了该笔存款的所有权,银行完全可以处分该存款,只要储户取钱时银行能够给储户相等数额的金钱即可。若银行未能返还,则为违约。笔者并不同意该观点。质权有别于债权。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但质权属于担保物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或者其他法律以外的物权,也不得任意变更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金钱能够成为质物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特定化,质权生效后,质权人可以处置质权,但是不能处置质物。以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如果对特户或者保证金的自由处分,会使该金钱失去特定化特征,从而影响质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在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形下,金钱特定化是质权人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的充分且必要条件。

  基于上述分析,共享单车的运行公司可以向用户收取押金,但是押金必须采取特定化的方式,应该采用特户管理,押金账户与运营账户必须分别立户。此外,共享单车运行公司并不享有押金的任意处分权,不得将押金用于经营、不得转投资等,否则不仅仅丧失质权,更使得收取押金行为本身失去法律依据,也因此可能面临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21民事责任共享单车运营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租赁合同为主,金钱质押为从。作为主合同的租赁合同终止,必然导致从合同的效力终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质权人(共享单车运营公司)应当及时向质押人(用户)退还押金。实践中,共享单车押金的退还需用户提出申请,并非即时到账,而是需要等待2~7个工作日。由于退款手续烦琐,大多数用户基于下次使用的方便,而选择不申请退款。单车运营公司在主合同效力终止之后,仍然占有质物,已然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另外,共享单车运营公司对于押金未采取特户管理的方式,或者将押金用于投资,均会导致金钱失去特定化特征。非特定化的金钱不能成为质物,如此共享单车押金的给付目的不达,共享单车运营公司同样面临不当得利的法定返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22可能会涉及的刑事责任共享单车运行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然突破了传统的租赁合同,兼具金融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罪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如果共享单车的押金不能按照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要求管理,不能成立动产质押关系。共享单车的运行公司收取的巨额押金事实上构成了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多数人筹集资金,以提供单车的持续性使用为回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对象150人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建议

  共享单车现有的运行模式很容易发展为非法集资或者集资诈骗。保证“押金”的特定化,是防范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关键。目前共享单车的押金处于无人监管状态,一旦平台跑路面临的则是大面积用户损失的事件。为了防止非法集资或者平台跑路迫切需要相关机构的介入,实行有效监管。共享单车押金监管可以借鉴P2P平台的银行资金存管制度。银监会于2017年2月22日对外发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明确要求P2P平台必须进行银行资金存管,以防范网络借贷资金被挪用的风险,规定时间内,那些尚未进行银行资金存管的P2P平台会被迫退出市场。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存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开立与销户、资金保管、资金清算、账务核对、提供信息报告等职责的业务。存管人(商业银行)具备完善规范的资金存管清算和明细记录的账务体系,能够根据资金性质和用途进行明细登记,实现有效的资金管理和登记;具备完整的业务管理和交易校验功能,防止委托人非法挪用客户资金;系统具备安全高效稳定运行的能力,能够支撑对应业务量下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各类峰值操作。卡拉单车运营失败,用户押金被划走,在共享单车押金监管制度缺失背景下,其发生绝非偶然。为了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监管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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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庄阿苗浅谈押金的法律性质[J].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26-28

  [4]周B押金之返还与承租人之保护――以美国法为中心[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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