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2022-09-14 计划

  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好的制度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拟定制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1

  第一条为搞好公司职工计划生育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可在行政序列或工会内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办公室,具体负责公司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计生部门根据公司职工年龄、婚育状况和结构,提出公司职工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在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实行计生工作分层负责制,各级领导和主管对本部门、单位的计划工作负有责任,在其目标责任体系中应有计划生育方面的考核指标。

  第五条宣传国家和当地政府计划生育的法令、政策,及时发布、传达计划生育的政策动态。

  第六条公司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奖惩手段为辅。

  第七条通过形式多样的活动,宣传计划生育的重要性,教育员工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且男女职工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分析公司婚育状况,区分计划生育的重点对象和目标,进行重点监控。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条例允许的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情况。

  第九条掌握公司已婚女职工节育措施情况,坚持杜绝非法生育和超生;发现计划外怀孕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条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员工结婚登记手续,以及独生子女登记。不得开口子批准早婚、早育。

  第十一条对合法怀孕者,搞好优育优生服务,组织有关的体检、复查和四期保健工作及生育知识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认真落实计划生育的优惠、鼓励措施和待遇:

  (1)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咨询;

  (2)发放独生子女费;

  (3)报销独生子女入托、入幼儿园费;

  (4)帮助联系职工子女入学;

  (5)报销职工计划生育费用;

  (6)职工计划生育营养补助;

  (7)计划生育假期;

  (8)节育的例行检查、复查;

  (9)组织探望做节育手术员工及产妇;

  (10)独生子女在招工中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公司建立育龄员工计划生育档案,并由计生部门负责具体收集、整理、立卷管理工作,按规定制作统计报表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公司对无计划生育的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令进行处罚。

  处罚措施包括:

  (1)生育费用自理;

  (2)不享受产假期间照发的工资;

  (3)子女托费自理;

  (4)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待遇;

  (5)收回计划生育奖励金;

  (6)按超胎数,加收若干倍的计划外生育费;

  (7)行政处分;

  (8)超生人口不列入分房人数;

  (9)不实行计划生育的部门或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应扣除奖金给予罚款;

  (10)违反计划生育情况严重的,免除公司职务或予以开除、解聘。

  对破坏计划生育的典型,予以公开处理,引以为戒。

  第十五条计生部门协助公司安保部或当地公安治安部门(流动人口管理站),对公司流动人口及其计划生育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计生部门及时与当地计生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职工配偶工作单位密切联系,全方位地了解职工及其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七条主持或协助办理职工计划生育的保险和独生子女的储蓄保险。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2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我校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成立学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学校校长第一把手亲自抓,由学校工会主席分管计生工作。并确定工会副主席专职抓学校的计划生育工作,每年分别与学校适龄女教师及男教师家属签定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书。

  二、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工作政策,提倡晚婚晚育,推行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都应尽责任和义务,作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根据教育局要求,于每年5月及11月定期为女教师及男职工家属进行查环、查孕等妇女保健工作。

  四、根据有关产育假规定:女教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15天,双胞胎增加15天,晚育增加15天。

  五、女职工产假必须按规定向学校办理有关请假手续,产假期满,应自觉回校上班。

  六、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应当积极做好避孕节育措施,如上环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七、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教职工,将上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并按教育局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计划生育实行一票否决制。

  八、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除外)跨区流动,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信息沟通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婚育证明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并登记造册;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为其办理一胎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流动人口申请办理一胎生育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通报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4

  为促进村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办事透明度,加强监督,使广大群众自觉落实计生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村委会在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严格执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组织落实本村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将人口出生情况、安排政策内二孩情况、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独生子女办证情况、应查未查对象名单、应落实未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象名单版权所有、村干部计生情况、计生政策等内容每月张榜公布,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三、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制度。本省农业户口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展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

  (1)只生育(含收养、抱养)一个子女的农村居民;

  (2)纯生二女的农村居民;

  (3)婚后没有生育的农村居民。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5

  一、计生工作职责与目标任务

  1、计生服务所负责本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和管理。

  2、搞好人口预测,制定并落实人口计划,及时上报月报表、年报表。

  3、审批、发放一胎生育指标;按程序审核上报二胎或多胎生育指标;落实好当年有生育妇女的节育、避孕和生殖保健的服务工作;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4、加强人口管理,及时核实变更帐卡,帐卡册保持一致,夯实基础、从严治理,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新机制。

  5、做好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条例和计生知识宣传贯彻,大力推进依法治计工作,禁止计划外一孩、二孩及多孩生育,杜绝早婚、早孕和无证生育现象。

  6、计生服务所负责人负责综合情况,协助领导决策、制定年度计划,组织落实、指导、督查、考评、记载等工作。

  7、及时准确地完成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统计员负责检查核对帐卡、审报统计报表、指导计生业务工作、及时上报反馈本所计生工作情况的信息。

  8、当年的计划生育率、环扎率、外流人口持验证率、计生知识“知晓率”等各项指标,均达到上级下达的目标任务的要求标准,现孕、出生统计无误差。

  二、奖惩办法

  (一)惩罚办法

  1、镇党委组织人员每月抽取几个村进行督查,每个村抽10%至15%的户进行督查。计生所对各村的计生督查无资料、无记录的,追究计生所负

  责人的责任。

  2、在平时的督查中,本村发现漏报1例计划外一胎生育的,扣除计生包点人员当月30元计生津贴,镇领导找谈话;发现漏报2例以上计划外一胎生育或发现1例计划外二胎以上生育的,扣除计生包点人员当月50元计生津贴,计生包点人员要做出书面检查。

  3、帐卡变更不及时,统计报表、帐卡在限期内未上报,或发现漏报、错报现象,应登而漏登、错登的每次检查超出5例的,扣除计生包点人员20元计生津贴。

  4、计生所如有延误和错报、漏报,影响本服务所计生成绩的,扣除统计员和计生所主任各50元计生津贴;在统计所需的各种表、簿、卡、册提供上(特殊情况除外)延误了时间,影响了本所正常工作,由计生所负责人负总责。

  5、每季度开展一次计生账、卡、簿检查评比一次,被评为最差的一个要拿来与最好的一个进行横向对比,连续两次被评为最差的则限期整改,三次的镇领导找谈话。

  6、在计生工作会议及突击活动中,凡迟到一次的扣除计生岗位津贴30元;迟到两次的,或旷工1次的,除扣除计生岗位津贴50元外,镇领导找谈话。无故不参加计生学习培训及工作会议,无会议记录和学习笔记,发现一次,按有关制度执行。

  7、在上级计生检查中,由于计生所工作的失误,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视情节轻重,扣除计生所负责人和分管领导100元计生津贴,并作出书面经验教训总结。

  8、在市级以上检查中出现问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如被抽对的村年终检查受一票否决,则计生所包点人员年终考核降低一个等次,并扣发年终奖金,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则作自动离职处理,包点领导及包点干部负连带责任。

  以上各项所扣除的津贴全部用于相关的奖励。

  (二)奖励办法

  1、在每季度开展的计生账、卡、簿检查评比中,被评为最好的,看错漏情况给予50―100的奖励。

  2、对工作认真负责,圆满完成各项计生指标任务,年度受到县委表彰的分别奖励计生人员100元;受到全市表彰的奖励计生人员200元;受到自治区级以上表彰的奖励计生人员300元。

  3、计生工作有创新,给镇党委争得荣誉受表彰的,如现场会在本镇召开的,县级的分别奖励计生人员50元,市级的分别奖励计生人员100元,区级以上的分别奖励计生人员150元。

  4、市级以上检查中,如被抽对的村年终检查能够顺利通过,给予计生所包点人员1000元奖励,对包点领导及包点干部则另行奖励。

  5、对工作认真负责,圆满完成各项计生指标任务,对包点各项计生工作完成较好的,则给予表彰奖励,年终评优优先考虑。

  以上各项奖励从镇财政计生经费中给予解决。

  三、相关制度会议制度

  1、计划生育工作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中心内容:总结上年度工作,安排下年度任务,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交流工作经验。

  2、计划生育联席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会议中心内容:听取各村汇报计划生育指标和各项任务完成情况及存在问题;检查计划生育工作方针、政策落实情况;针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3、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例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中心内容:一是传达上级有关指示精神,学习有关文件、熟悉有关政策;二是总结上月工作、安排本月工作,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三是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和帐、卡、册的填写及记录,讨论研究和处理存在问题。

  4、设立会议记录本,将会议时间、内容、参加人员所解决问题等记录保存。

  宣传工作制度

  1、有宣传阵地、有宣传组织。以计生服务所为主,协调文化站、妇联、共青团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活动。每年要组织一至二次大规模宣传教育活动。

  2、宣传内容:以《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等为经常性宣传教育内容,完成集中宣传任务和社会宣传任务。

  3、充分利用广播、刊物、板报、知识竞赛和有关会议等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4、宣传教育工作要设有全年计划,每次活动有记录和总结。

  培训工作制度

  1、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4次培训。

  2、年初制定培训计划,落实培训内容、时间、对象和授课人。

  3、培训内容: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计划生条例》、统计报表和相关的业务知识。

  4、培训形式:每月计划生育例会为固定学习日;不定期邀请上级有关部门人员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集中培训。

  育龄妇女管理制度

  1、按育龄妇女户口、孩次、避孕措施等分类建立育龄妇女卡,育龄妇女卡的年龄为20-49周岁。

  2、各种帐簿、卡片和计划生育手册要认真填写、字迹清楚、不漏项,帐、卡、册内容和数字一致。

  统计工作制度

  1、建立计划生育情况报告单和月统计报表制度。各村每月2日前将月

  统计报表报给统计员。

  2、建立季统计报表制度。各点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5日前将季度统计报表上报统计员。

  3、建立年统计报表制度。各点每年6月、10月的15日前将年度统计报表上报统计员。

  4、有关要求:各种报表、统计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数据准确无瞒报、漏报、错报现象,字迹清楚。

  5、认真建立和保存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每年初将计划生育报表归档立卷。

  孕情检查制度

  1、规范孕检工作,落实《孕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分析孕情,严把孕检关,最大限度减少意外妊娠,增进育龄群众的生殖健康。

  2、对上节育环妇女每年透环一次,对使用药具避孕的育龄妇女每年三月、九月进行两次孕情普查,对重点人要每月进行一次孕情检查。

  3、每年5月份组织育龄妇女进行查体,将孕情检查、生殖健康检查、防癌普查并举,边普查边跟踪治疗,边宣传预防和治疗措施。

  访视制度

  (一)婚后访视

  1、对结婚后未有生育指标的育龄妇女,要及时送避孕药具使用知识和避孕药具等。

  2、对结婚后有生育指标的育龄妇女,要送孕期保健知识和优生知识等。

  (二)产后视访

  1、对产后的育龄妇女,要指导哺乳期如何避孕,上门送避孕药具等。

  2、对产后的育龄妇女,指导如何自我保健、母乳喂养和优育等。

  (三)术后访视

  对上节育环的,要登门指导上环后应注意事项,做好服务工作。

  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外语学习资料、各类资格考试、文学作品欣赏、中学教育、应用写作文书、高等教育、专业论文、34xxx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制度等内容。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6

  第一条为加强我厂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为本厂育龄职工(包括停薪留职、内退人员)。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厂办公室负责全厂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档案,并对各单位、各科室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各基层单位应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宣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并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社区居委会、职工配偶工作单位密切联系,全方位地了解职工及其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各单位、科室年度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各单位、科室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掌握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实行分类管理,督促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科室,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晋升职务;计划外生育的职工当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能晋升职务、评优评先。

  第六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七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批准领取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当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指导,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应当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九条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育龄女职工环、孕检每四个月一次具体时间按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通知。

  第十条停薪留职和内退育龄女职工在办理有关手续前,须进行当月环、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厂办公室应在15日内将女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当月孕检情况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要回执。

  第十一条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49周岁以下的育龄女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每四个月应自行将依法取得的现居住地有效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环孕检证明用挂号信寄厂办公室,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凡未按期寄回相关证明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的职工,实行一票否决制,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鼓励职工晚婚晚育。晚婚、晚育的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按政策规定增加婚假和产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女职工,计划外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及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独生子女证。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按政策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费,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五条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职工,除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厂部将视违育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并享受奖励费的,应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六条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厂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厂部原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7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建立和完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新机制,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改革和加强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地意见》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z市人民医院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第一条我院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科室管理、单位负责”。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科室主任、护士长对计划生育工作亲自抓,负总责。

  第二条本规定对象为本院在职、在岗49岁以下男女职工,包括在编、集体、招聘、季节工及内退人员。

  第三条各科室要积极配合我院计生办分类建立计划生育男、女档案,开展各项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按计划生育管理要求,院计生办对各科室育龄妇女安排每季度月末到计划生育指导站孕(环)检一次,不得有漏检,代检现象,妇检率要求为百分之百。

  第五条各科室要准确把握本科室育龄妇女的新婚、怀孕、生育、节育、新生儿死亡等计划生育信息,每月月底报院计生办,并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六条各科室要全力配合院计生办对计划外怀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大月份怀孕,小孩出生死亡者,科室要跟踪调查,查明死亡原因,出具死亡证明并写出书面说明,科主任护士长签署意见,报院计生办备案。

  第七条各科室要负责在规定时间(顺产三个月、剖妇产六个月)内的育龄女职工采取节育措施。

  第八条各科室对本科育龄女职工请假一个月以上者,要由护士长及计生专干对请假者妇检,妇检无孕情方可准假。

  第九条各科室要准确把握本科室育龄女职工基本情况,事实婚姻形成后,立即办理妇检证参加院内妇检,不能因任何借口而不参加院内妇检。

  第十条各科室要准确把握本科室男职工及家属生育、节育等计划生育信息情况,每半年向院计生办反馈一次。

  第十一条本院育龄男、女职工申请生育二胎,必须遵照国家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通过合法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签署意见后方可申请。

  第十二条严禁本院医务人员为申请生育二胎者开具虚假病历或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院部负责兑现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各项奖惩政策,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男、女职工进行严厉查处。按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理。

  第十四条我院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8

  为促进村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办事透明度,加强监督,使广大群众自觉落实计生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村委会在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严格执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组织落实本村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将人口出生情况、安排政策内二孩情况、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独生子女办证情况、应查未查对象名单、应落实未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象名单版权所有、村干部计生情况、计生政策等内容每月张榜公布,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三、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制度。本省农业户口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展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

  (1)只生育(含收养、抱养)一个子女的农村居民;

  (2)纯生二女的农村居民;

  (3)婚后没有生育的农村居民。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区三个文明建设,增强居民计划生育自治、民主管理意识,使计划生育工作逐步纳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轨道,变行政主导型管理居民自治、民主管理方向转变,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越城区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社区实际,特制定本自治章程。

  第二条 本社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街道党委、办事处的指导下,实行“社区两委会总负责,社区计生协会具体抓”的模式,依法实行居民自治、民主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社区各组织及全体居民。全体居民必须遵守执行,外来流动人口根据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由全体居民监督实施。社区计划生育协会为常设监督机构。

  第二章 社区党委(支部) 职责

  第五条 社区党委(支部)是党的基层组织,是社区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

  第六条 社区党委(支部)领导支持和保障居民依法实行计划生育居民自治、民主管理。

  第七条 遵守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计划生育工作处理的合理意见,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计生协会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事,尽力解决,尽量做到事不出社区。

  第八条 协调各群团组织齐抓共管,使其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调动群众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负责对计划生育工作出色的积极分子进行培养考察,做好优先发展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分子入党工作。

  第三章 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社区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计划生育依法实行居民自治、民主管理,是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作用的'具体体现。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社区计生工作提供有利保障。

  第十二条 负责建立计划生育章程或公约,制订本社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建立计划生育有关制度。

  第十三条 筹措资金确保社区计生协会工作的正常开展,落实计划生育工作奖励政策,建立利益导向机制。

  第十四条 定期听取计划生育情况汇报,研究并解决计划生育工作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

  第十五条 解决群众在生产、生育、生活等方面的需求。

  第四章 社区计生协会职责

  第十六条 社区计生协会是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主要力量,受社区两委会委托,承担社区计划生育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宣传落实到户到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开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 积极参与居民自治章程(公约)和制度的制订工作,并带头宣传落实章程或公约。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反映群众要求,认真当好党委(支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参谋助手。

  第二十二条 发动会员带动群众积极参与社区计划生育、精神文明建议和综合治理。带动群众发家致富。

  第二十三条 充分调动会员的积极性,发挥好理事会和会员小组的作用。

  第五章 居民实行计划生育民主自治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依法生育的权利。第一胎生育,居民在领取《结婚证》后可按自己的意愿安排生育子女。并可随时领取《一孩生育证明》。凡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区计卫局复审、批准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参加社区计生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科普宣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可以根据自身状况要求进行查孕查环查病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育龄夫妇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在计生部门的指导下,实行避孕节育方法“知情选择”选择适合自身特点,安全、适宜的避孕方法。

  第二十九条 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有获得经济奖励和补贴的权利:

  (一)生育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妇,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社区每年发给每个独生子女家庭50元的奖励费。

  (二)对当年生育一胎落实上环节育措施的每人补贴20元;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后落实结扎措施的每人补贴60元;计划外怀孕主动流产的每人补贴68-100元。

  (三)在出租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优秀的会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四)外来流动人口自觉参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自觉做好孕环检,到年底由社区计生协会推荐,街道审核后,分别给予奖励。

  第六章 居民实行计划生育民主自治中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居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结婚要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凡申请结婚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发不得早于20周岁,推迟三年为晚婚。未领《结婚证》即同居的属非法同居,凡生育的一律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三十五条 居民有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居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育龄夫妇要在计生部门的指导下,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避孕方法,并及时落实避孕措施。自觉参加孕情环情检查,接受科普知识宣教、药具发放及随访服务。

  第三十七条 居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凡外来育龄流动人口到本社区居民租用房屋的户主,必须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负责督促居住人到派出所、街道计生办理和交验暂住证、身份证、流动人口证明和已经怀孕的育龄女的《准生证》等证件,证件不完备的不得出租房屋。房主有督促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孕情检查和向社区举报无证怀孕对旬的责任和义务。房主应自觉配合和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上级有关部门对出租房的检查和督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居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计划生育合同

  第四十条 为宣传和落实本章程确定的社区组织、居民在实行计划生育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章程内容,制订《计划生育合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居民通过合同的形式,相互监督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居民和家庭,不得享受经济奖励和补贴的权利。已经享受的,视而不见情追回部分或者全部经济奖励和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在实施过程中有与上级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相抵角的,按上级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执行情况每年年底进行总结、公开。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第 本章程经20xx年8月1日的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政府(以下简称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采取符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将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指导和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再婚情形不含复婚。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 (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方工作生活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前款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生育登记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县级以上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夫妻一方属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在向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前,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

  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妊娠;

  (二)遗弃子女;

  (三)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

  (四)谎报婴儿性别或者死亡。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仍拒绝终止妊娠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省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办理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查看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聘(雇)用成年流动人口,或者房屋业主向成年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时,应当查看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并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外省户籍的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定期交换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已婚育龄妇女户籍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各级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五条 乡、镇已设立医疗机构的,可以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应在其医疗机构内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提供的避孕药具和下列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七)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的复通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八)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予以保证。城镇从业人员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依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其他检查治疗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因计划生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在治疗及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农村居民及其他城镇居民,由市、县(区)、自治县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助。补助数额不低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标准由市、县(区)、自治县政府规定。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而增加的手术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

  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拟实施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以上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证明。施行手术的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件及证明。未取得证明的,不得施行手术。

  禁止遗弃婴儿。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市、县(区)、自治县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发证之日起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具体办法由各级政府规定。

  第四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夫妻双方均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二)夫妻一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另一方无从业单位的,由有从业单位的一方全额发放;

  (三)夫妻双方均属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其奖励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预算,由市、县(区)、自治县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以一次性发放,也可以分期发放。

  外省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

  (二)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三)对报考省内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的独生子女,给予加分照顾;

  (四)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政府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励费。

  奖励标准由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追回已领取的证书和全部奖金;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收回已领取的证书,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

  第四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退休时继续每月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退休时继续每月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由政府规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或者无子女的,年老时由当地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政府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下列标准享受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属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一日;

  (三)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息一日;

  (四)施行输精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七日;

  (五)施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日;

  (六)怀孕不满三个月终止妊娠的,休息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四十二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同时落实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施行绝育手术,需要配偶护理的,经施行手术的单位证明,给予配偶护理假七日;需要其他人员护理的,有关单位应予批准。配偶或者其他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

  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九条 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农村独生女户、纯女户夫妻,可以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并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或者比例向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三倍至四倍征收;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二)婚外生育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三)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

  (四) 符合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需经批准但未经批准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征收。

  超生子女、婚外生育子女的,其个人实际年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征收外,还应当按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社会抚养费由市、县(区)、自治县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对确有困难不能一次性缴纳的,由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市、县(区)、自治县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三年内分期缴纳。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五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

  其他人员超生的,男女双方均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属农村居民的,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不增加份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除按照前款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有关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五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藏匿、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属其他单位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玩忽职守的;

  (三)索取、收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对揭发、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政府主要领导,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超生的,其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出租出借房屋的业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财物的;

  (四)遗弃婴儿,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的;

  (五)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11

  为切实做好我区计划生育“三项制度”工作,依据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长效节育奖励制度(以下简称“三项制度”)及省市关于“三项制度”工作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政策口径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条件按照《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和有关补充解释执行。按照省卫健委、省财政厅《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要求,稳妥做好手术并发症特扶对象资格确认工作。严格长效节育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和规范管理。“三项制度”对象特殊案例参照最新的省卫生健康委发布的个案答疑进行界定。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1、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国家统一奖励扶助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每人每年960元),其中只生育一个独生女的对象由省财政出资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每人每年1200元),子女死亡且现无子女的对象(不符合特别扶助制度条件的)每人每月130元(每人每年1560元),其中独生女死亡且现无子女的对象(不符合特别扶助制度条件的)每人每月150元(每人每年1800元)。奖励扶助对象从60周岁起领取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从其奖励扶助资格被确认年度起发放奖励扶助金。

  2、根据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三项制度”奖励政策的通知》精神,在全区范围内扩大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扶助范围,对农村独(双)女户奖扶提前到55周岁享受奖励扶助金,奖励扶助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每人每年600元),其中只生育一个独生女的对象由市财政出资为每人每月60元(每人每年720元)。

  (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1、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国家扶助金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450元(每人每年5400元),直至亡故为止;

  独生子女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扶助金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350元(每人每年4200元),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扶助金自女方年满49周岁开始领取,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已超过49周岁的,从其扶助资格被确认年度起发放扶助金。

  2、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全部纳入特别扶助制度范围。三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每人每年2400元)的扶助金;

  二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每人每年3600元)的扶助金;

  一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每人每年4800元)的扶助金。并发症人员治愈、康复或死亡的,应及时退出特别扶助制度。

  以上两项制度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衔接:

  (1)已经享受奖励扶助且同时符合特别扶助(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条件的对象,全部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2)符合特别扶助(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条件的农村对象,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仍继续执行特别扶助制度,不再重复执行奖励扶助制度;

  (3)并发症人员纳入特别扶助制度,不影响其按规定享受奖励扶助制度及其他奖励优惠政策。

  (三)节育奖全覆盖

  根据省节育奖全覆盖精神及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三项制度”奖励政策的通知》(贵政秘〔20xx〕157号)精神,对政策内生育且落实长效节育手术的对象,给予一次性奖励:落实上环(皮埋)措施的家庭给予100元的一次性奖励,其中双女户家庭给予200元的一次性奖励;

  落实结扎手术的家庭给予500元的一次性奖励,其中双女户家庭或再婚家庭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奖励对象资格确认

  (一)扶助对象资格条件

  1、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

  (2)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扩面:年满55周岁)。

  2、特别扶助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因丧偶、离婚或单身收养形成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

  3、特别扶助对象(手术并发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是:

  (1)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

  (2)按规定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并发症;

  (3)并发症尚未治愈或康复。

  (二)资格确认程序及要求

  1、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年龄界定:20xx年度国家奖扶申报对象,20xx年12月31日前年满60周岁,即19xx年12月31日前出生;20xx年度奖扶扩面对象,20xx年12月31日前年满5559周岁,即19xx年1月1日19xx年12月31日出生。以后年度按此时间顺延。

  资格确认程序:

  (1)个人申报。凡本年度符合条件,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报,填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上一年度已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如原申报信息发生变化涉及到资格重新认定的,要重新进行申报。

  (2)村级评议公示。村级评议由村(居)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进行。

  ①民主评议、公示。召开村(居)民代表、村(居)计生协理事联席会议,邀请熟悉情况的知情人、“五老”会员参加,对申请人在《申报表》中填报的个人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奖励扶助资格条件逐人逐项进行评议,如实在《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评议表》(简称《评议表》)上记录评议内容、过程及结果。村(居)两委根据群众评议结果,讨论提出拟上报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按照规范要求,将拟上报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居委会宣传栏)和村(居)民小组人群集中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十天。

  ②初审材料上报。对本年度申报要求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但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说明原因;

  符合条件的,要将《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镇街人民政府初审。有关信息虽有变化但仍然符合条件的,要将新的《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镇街人民政府初审。

  (3)镇级初审、公示。由两名以上镇街干部和卫计办工作人员入户与申请人见面,调查核实情况。同时,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向其他人了解、核实申请人情况,至少要有两名以上与申请人年龄相近的老邻居或知情者签字证明。如实在《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审核表》(简称《审核表》)上记录。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审核组,根据走访调查情况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提出拟上报人员名单。按照规范要求,将拟上报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分别在镇街及申请人所在村、组张榜公示十天。镇街设立举报信箱。公示结束后,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并将经审定的《申报表》等资料报区卫生健康委审批确认。

  (4)区级审批确认、公示。区卫生健康委对镇街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入户核查,将审核通过对象名单反馈给所在镇街,分别在镇、村、组张榜公示十天,并通过报纸、电视等多种途径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区卫生健康委负责重新调查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须入户告知本人,并做好解释工作。本年度新增奖励扶助对象由区卫生健康委下文确认。

  (5)信息上报与变更。全民健康保障工程人口统筹管理系统开放时,镇街卫计办将经确认具有奖励扶助资格的对象和退出奖励扶助的对象,依据《申报表》和《退出审批表》上报、变更相关信息。

  (6)扶助金发放。镇街根据确认的对象,核对资金发放花名册,经区卫生健康委审核后,通过财政惠农补贴资金“一卡通”及时发放扶助金。

  档案资料管理。

  (1)资料规范要求。按照《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皖人口发〔20xx〕4号)文件要求进行上报。

  (2)资料归档要求。相关资料按下列顺序归档(对资格确认不需要的材料,下一项材料顺延),个人申报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户口簿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配偶户口簿复印件、评议表、审核表、婚姻状况证明、子女死亡证明、收养子女证明、户口性质证明、其它有关证明。

  达到50周岁以上奖扶目标人群摸底登记。

  (1)摸底登记资料来源。各镇街要以人口信息综合业务平台的个案信息、统计部门的普查个案资料、公安部门的户籍底册为基础资料。

  (2)操作要求。奖励扶助对象以个人为单位填写《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目标人群摸底调查登记表(50周岁以上)》。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资格确认程序:

  个人申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报,镇街根据其个人信息,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死亡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村级评议、镇街初审、区级审批确认公布、信息上报与变更、资金发放、档案资料管理根据《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皖人口发〔20xx〕20号)文件执行。

  3、节育奖全覆盖。农村长效节育奖励资金兑现工作须按照村级上报、镇级审核、区级确认、公开公示的程序进行。拟确认对象名单和基本情况须在申报对象所在村张榜公示十天,并公布省、市、区、镇街举报电话,同时在区级政务网公示十天。资格确认后,镇街汇总上报资金发放花名册,报区卫生健康委审核后,通过财政惠农补贴资金“一卡通”及时发放奖励金。

  (三)奖扶、特扶往年对象年审工作

  认真组织往年对象的年审工作。奖扶对象年审要求镇村两级干部与奖扶对象见面并签字,区级对年审质量进行检查评估。村(居)委会对已享受奖励扶助的往年确认对象逐户上门核实情况,填写《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年审表》(简称《年审表》)。上年度奖励扶助对象本年度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或其家人说明原因,并填写《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简称《退出审批表》),上报镇街卫计办。镇街组织人员入户调查核实情况,将年审退出对象名单在村、组分别公示十天以上,《退出审批表》报送区卫生健康委。特扶对象年审可与帮扶慰问工作结合起来,信息清楚的,可以不与扶助对象见面签字,直接填报年审表进行年审。

  资金管理和发放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直接补助、打卡发放、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配套资金监管职责,加强对财政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发放工作的督促检查。

  扶助资金依托现有金融服务体系,由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与有资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农村地区纳入财政惠农补贴资金“一卡通”渠道统一发放。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年计算,一年发放一次。

  严禁用扶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扶助金抵扣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金代理发放机构不按代理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扶助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组织管理和工作要求

  (一)成立组织,加强领导。计划生育“三项制度”在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区卫健委和财政局组织实施。为扎实有效推进计划生育“三项制度”工作落实,区成立计划生育“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担任,副组长由卫健委、财政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各相关单位分管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卫生健康委,具体负责奖特扶制度落实。各镇街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专人负责,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好制度实施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资格确认和组织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代理发放机构负责资金发放,纪委监委、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相关部门应密切合作,相互衔接、相互制约,做到政策透明、程序规范、结果公开、一卡发放、到户到人。

  (三)按照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对计划生育“三项制度”实施全程监督。实行奖励对象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制度落实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制度实施中出现重大问题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四)加强指导督查。区卫生健康委要加强对镇街工作督查调度,尤其要加强对资格确认、资金发放等重点环节和工作薄弱镇街的督查指导,规范操作程序和方法,促进工作平 发展,确保工作质量。严格执行“三榜四级”公示程序,公开咨询、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利益导向政策落实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12

  一、引言

  计划生育政策对控制我国的人口数量起到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对我国的人口结构产生了重要影响。主要呈现为家庭结构逐渐小型化,空巢家庭数量不断增多,且空巢期提前。与此同时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老年人口数量增长,众所周知我国的人口老龄化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前提下实现的,人口老龄化与经济发展速度不匹配。目前在已经进入老年,或者即将要进入老年的人群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人,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部分人会越来越多。这部分人积极响应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为减少人口做出了巨大贡献,进入老年后却面临着少子女或无子女照顾的窘境和困境,如何解决好为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作出巨大贡献的家庭社会保障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笔者提出为计划生育家庭建立一种补充性的养老保障制度———计划生育保险制度。所谓计划生育保险就是将政府做为主体,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目前和将来的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一定程度的奖励和补偿,防范和减少计划生育家庭给社会带来的风险。

  二、我国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不可否认计划生育在控制我国人口数量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使我国的人口再生产类型由高出生、高死亡和高增长迅速转变为低出生、低死亡和低增长。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为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不断进步赢得了宝贵时间,并且有效缓解了资源和环境的压力。然而计划生育政策使得计划生育家庭数量逐步攀升,随着社会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的加快,我们发现曾经的计划生育家庭由于家中只有一个孩子,目前孩子已经成家立业,又有了自己年幼的孩子。而这个孩子既要工作,又要照顾自己年幼的孩子,如果家中再有老人需要照顾,无论从精力上还是从可利用的时间上确实无法达到。这样就使得计划生育家庭面临着非常严重的养老风险,不是子女不照顾家中的老人,而确实是生活节奏快,经济压力大,让年轻一代疲于应付,力不从心。家庭结构的日趋小型化,老年抚养系数的不断提高,使年轻一代夫妇被夹在照顾老年人和抚养幼儿的双重责任之间,难以满足老年人的养老和精神需求。养老风险是计划生育家庭在父母老年后所面临的风险之一,还有另一个风险就是家庭子女的成长风险,这种风险是针对独生子女的成长。一个家庭只能生一个孩子,这一个孩子健康成长皆大欢喜,如果孩子在成长过程中不幸得了严重疾病或者死亡,而此时的父母又年事已高,不具有再生育条件,那么对于这个家庭来说就是毁灭性的。在其他家庭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这个家庭只能默默流泪,家庭没有幸福感可言。如果家庭能生育两个孩子,在一个孩子面临疾病或者死亡的时候,家中仍然有一个孩子,这对于父母来说也是个小小的安慰,不至于剥夺这个家庭的幸福感。计划生育家庭风险的存在提醒我们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为生活困难的人们提供一定的帮助,能够为人们及时预防和解决社会风险,帮助人们走出困境,也是我们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初衷。

  三、我国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的基本支撑条件

  实践证明,要想建立一项关系多数人并使其长久发展下去的制度,需要在一定的条件下设计并付诸实施,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在构建计划生育保险这样一项关系到近亿户家庭的制度,既需要经济发展的支撑,也需要国家和政府的推行,这样才能使好的政策得到人们的认可,并且愿意自觉自愿参与其中。

  1.构建计划生育保险制度需要经济发展做基础。

  任何一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制度,都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发达国家在近代工业文明的基础上,具备了足够的经济实力后逐步建立起一整套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救济贫困和生育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充实完善。经济发展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前提和基础,经济发展为社会保障提供充实的物质基础,同时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还决定着社会保障水平的广度和深度。社会保障制度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及人们对社会保障需求的增加而不断完善,会满足不同的人对社会保障的不同需求。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要在我国社会保障的大框架下设计和施行,因此构建计划生育保险制度,需要国家的财政支持,需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只有这样,把计划生育保险制度才有可能列入国家社会保障的大体制中,使其成为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大主要险种后的一种补充性养老保险制度,且这种保险制度要适用于城市和农村的所有计划生育家庭。纵观近十年来我国的GDP和财政收入,可以看出,我国的GDP和财政收入都在稳步的增长,因此有能力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计划生育保险制度。

  2.个人缴费和承受能力分析。

  国家经济的发展是建立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支撑条件,社会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不能全部依靠国家资金的投入。我国目前也没有能力担负社会成员的全部保险费用,因此每一项保险制度均还需要个人缴纳一部分费用。从表2看自20xx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我国不论是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均有了显著的增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增长17.71个百分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21.31个百分点。居民收入的增加可以间接的反映出我国不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民居民都具有缴纳计划生育保险费用的能力。从城乡居民的实际消费能力上看,我国城乡居民自20xx年到20xx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均增长了16个百分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均增长了31个百分点,而同期我国GDP年均增长32个百分点。城乡居民的消费性支出均低于我国GDP的增长速度。从我国城乡居民人均人民币储蓄存款年底余额逐年增长的态势上也可以反映出我国城乡居民具有购买保险的实际能力,只是由于对未来生活的不确定性,才使得他们将存款存入银行而不投到保险上面来。经济的高速增长,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的增加以及逐年攀升的城乡居民人均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说明我国城乡居民具有缴纳计划生育保险费用的能力。因此政府要通过积极引导,鼓励居民自觉缴费。

  四、我国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的模式构想

  我国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毫无疑问需要以政府为主导。在以政府为主导的前提下,还须明确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制度建立的基本原则;二是谁作为制度实施的主体;三是制度要保障哪些人群;四是如何筹集保险资金。

  1.保险制度建立的基本原则。

  保险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具备公平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功能就是要通过为人们提供安全网的形式,增强人们横向公平的机会,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要以社会公平为目标。在设计和实施计划生育保险制度的过程中,要不分城市和农村,只要是符合规定就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奖励。对于特别困难的家庭,比如子女伤残或死亡,应该再额外的按照社会救济的标准给予援助。其次,要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计划生育家庭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贡献,国家在考虑其社会保障问题时,既需要体现对其的福利性,又要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使其能够享受利益。建立计划生育保险法规,这样不仅被保险人对于自己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可以从保险机构得到清楚地解释和说明,进一步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保险人的保险范围、缴费的标准都可以明确。

  2.谁作为制度实施的主体。

  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借鉴其他五种保险的管理模式,计划生育保险的资金筹集也应该采取国家出一部分、单位出一部分、个人缴纳少部分,这样三方共同筹资的方式。资金中的大部分进行社会统筹,小部分进入个人累积账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我国的五大险种都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和管理,有相关经验和管理能力。

  3.制度的保障人群。

  计划生育保险制度是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妇专门建立的保险制度。适用人群主要应该包括城市和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以及农村的双女户家庭,另外还应该将不能生育的家庭和不愿意生育的家庭也包括在其中。

  4.如何筹集保障资金。

  关于保障资金的筹集,依据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如果由计划生育家庭夫妇自己负担全部的保险费用不现实,也不合理。计划生育保险资金的筹集应该由国家、单位和个人按照一定比例筹集,三方出资筹建。从国家层面来说,要有财政资金的投入,国家财政投入是整个保险资金中最重要的一部分,要占到大多数。我们目前对独生子女家庭每个月夫妻双方都有50元的独生子女费,可以考虑将这部分费用作为国家财政资金投入到计划生育保险资金中,存入独生子女夫妇的个人账户中。从单位层面来说,为符合条件的职工缴纳计划生育保险费用具有强制性,要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要给予重罚。从个人层面说,每个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要自觉缴费。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筹资建立的资金要分成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两个部分,国家和单位缴纳的费用中的大部分建立社会统筹资金,少部分钱进入个人账户,与个人缴费的部分合并在一起可以作为今后个人购买养老和医疗服务的个人账户。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13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是认识人口规律的重要手段,是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的重要指导依据。为提高计划生育统计人员的素质,保证统计质量,特制定统计人员制度

  一、统计人员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做一个合格的计划生育工作者。

  二、认真学习《统计法》,严格依法行政,及时上报计划生育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统计数字。

  三、建立健全和完善各种统计资料数据档案。归类存档,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提供计划生育统计信息,坚持严、细、实的原则,按时完成上级规定的各类统计报表。

  五、统计人员严格执行统计人员保密制度。

  1、建立综合统计工作制度。为统计数据上报统一,必免重复上报,要在各相关数据确认后,经统计员,股长,主管领导签字后上报。

  2、建立统计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各乡(镇)街统计员会,统计员会议,除完成上报,审核,汇总报表外,还要对各乡(镇)街统计质量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纳入本年度目标管理。

  3、建立统计质量检查制度。每半年对全市统计质量评估一次,要充分利用相关部门的信息对计划生育统计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有关领导及上级部门通报。

  4、建立坚持统计台帐管理、检查制度。我们利用每半年对基层工作考核时机,专门对统计台帐进行检查,坚持做到“五清两相符”。

  5、坚持生育指标审批及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审核,主管领导签字制度,并对指标审批情况每年定期自查两次,对要件不全,审批程序有误等要及时纠正,严重者要追究其相关者责任。

  6、坚持统计资料保管、保密制度。每年将各种统计报表,统计调查,指标审批,生育登记单,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按要求归档,立卷,需长期保存的装订成册,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妥善保管。

  7、加强统计台帐管理制度。

  乡(镇)街要建立出生,死亡,节育手术登记及办理《生育登记单》统计台帐;村要将全年生育、节育手术等信息上报乡(镇)街由乡(镇)街生成电子档案。按要求各种统计报表的数据必须来源于电子档案材料。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14

  自全面二孩政策实施以来,xx乡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落实《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x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足额兑现计划生育各项奖励政策,建立了较完善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新机制,初步形成了以计生家庭奖特扶为主体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体系。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计划生育家庭奖特扶制度的落实情况

  (一)加强领导,强力推动。xx乡党委、政府全面贯彻落实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强力推动奖励扶助工作。对符合计划生育特扶条件的对象,实行奖励资金倍增政策,即独生子女伤残、独生子女死亡对象每人每月扶助金分别为xxx元、xxx元,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一级、二级、三级每人每年扶助金分别为xxxx元、xxxx元、xxxx元。对全乡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扶条件的两女户对象,提前五年(xx周岁起)发放奖励扶助金,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xxx元。

  (二)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充分利用宣传栏、横幅、高立柱、折页等传统媒体,微信群、xx乡先锋网等网络媒体,加大对奖励扶助政策的社会舆论宣传。做好政策衔接和兼容的工作,开展对村居计生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吃准、吃透所有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的利益导向政策。在上门入户服务群众同时,同步进行三项制度等相关政策宣传,使奖励扶助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有力地推动了全乡奖励扶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公开透明,严格执行。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是该项工作的核心内容和关键环节,在全乡奖励扶助目标人群摸底和对象资格确认工作中,认真贯彻规定、严格把握政策、规范执行程序。

  xxxx年新增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工作,共确认xx名新增对象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同时经过对xxxx年奖励扶助对象年审,有x人退出,最终确认xxxx年全部奖扶对象为xx人,共计应发放金额xxxxx元。xxxx年新增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经个人申请,乡村两级评议、审核,县级复核,确认x名新增对象符合特别扶助扶助条件,同时经过对xxxx年特别扶助对象的年审,有x人退出,最终确认xxxx年全部特别扶助对象为xx人;共计应发放金额xxxxx元。xxxx年确认国家奖扶对象xx人,特扶对象xx人,特扶累计发放资金xxxxx万元,所需经费已通过“一卡通”方式直接打卡发放到户。

  (四)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将奖特扶工作纳入年度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考核。为确保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公开、公平、公正,对象确认无误,确保工作的高质量、高效率,我们采取了以下保障措施。

  一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采取“谁调查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确认谁负责、谁发放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严格把握政策口径,做到不重、不漏、不错。

  二是建立举报监督制度。县、乡设立了举报电话,对举报人员实行保密奖励,以便更好地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审计监督、媒体监督。

  三是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县、乡、村对奖励对象的信息及时通报和反馈,对审核中不符合条件取消资格的对象,耐心宣传解释,及时做好思想工作,稳定群众情绪。

  四是纳入年度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核。将奖扶对象的申报及时率、准确率纳入年终考核,明确当年新增奖扶对象的申报及时率不低于xx%,否则在年终考核时会扣分。

  (五)落实资金,保证发放。奖励机制实行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保障对象确认准确、资金发放到位。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象资格确认,建立对象个人信息档案;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落实,资金的归集与拨付;代理发放机构负责为奖励扶助对象建立个人储蓄账户,直接发放到人。卫生计生、财政部门共同对代理发放机构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专项资金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联系人制度落实情况

  (一)扎实开展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帮扶工作。贯彻落实《东至县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帮扶工作的通知》,强调加强帮扶关怀工作,建立和完善乡、村两级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双岗”联系人工作网络。要求各村居全面了解掌握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情况,为每户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确定“双岗”联系人,其中,x名为乡乡干部联系人,x名为村(居)委会联系人,另外为每户配备x名熟悉医疗业务和医疗程序办理流程的就医联系人。并落实“双岗”联系人责任。全乡xx个村居均研究制定了一套领导干部、计生工作人员及志愿者与计生特殊困难家庭“多对一”的结对帮扶制度,xxxx年度全乡xx人特扶对象,共有帮扶联系人xx人,实行全覆盖。

  (二)全力推进就医绿色通道工作。

  一是对持“爱心卡”就医者开通绿色通道,优先就医,并免除普通门诊诊察费。

  二是持“爱心卡”患者凭卡在本县范围内转送至定点医院的,每年免除两次xxx车辆使用和出诊费。

  三是免费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每个计生特殊家庭成员配备一名家庭医生,根据计生特殊家庭成员需求定期巡诊,建立家庭健康档案并免费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三)扎实做好计划生育特扶对象医保代缴工作。根据《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实施意见》(东政办[xxxx]xx号)要求,对全乡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建立完善医疗保障制度,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的特别扶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政府代缴全部个人缴费。经过摸底核实,全乡xx名计生特别扶助对象中,xxxx年需要个人缴交医疗保险对象x名,共需缴纳医保个人费用xxxx元,该项资金全部由县财政列支,不需个人缴纳任何费用。

  三、节育奖落实情况

  xxxx年x月,县委县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保障措施的通知》文件,实行节育奖励全覆盖政策,对农民和城乡无用工单位居民政策内生育子女的,在规定时间内落实绝育手术的两女户,给予xxxx元奖励,落实绝育手术的非两女户,给予xxx元奖励,在规定时间内主动落实上环手术的,给予xxx元奖励,奖励资金由乡乡承担。该项工作是每季度集中兑现一次。xxxx年度发放节育奖对象x人,发放资金x.x万元;xxxx年度发放节育奖对象xx人,发放资金x.x万元,奖励经费通过“一卡通”方式直接打卡发放到户。

  通过对“三项制度”制度执行情况、资金管理情况、项目实施效果、制度建议等情况开展自查,自查结果为xxx分。

  四、存在问题及困难

  (一)流动人口管理难度大,政策宣传有待加强。目前我乡的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加大了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与服务的难度,政策的宣传也受到了一定限制。导致奖励优惠措施在广大育龄群众中的知晓度不是很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导向政策的实施效果。部分村居的新增奖扶对象中补报率偏高,究其原因除部分群众长期外出务工或在外定居不能及时采集信息等客观因素外,抱养子女放开、再婚计算方法改变等政策理解存在偏差也是原因之一。

  (二)村居专干更替频繁现、业务不精情况凸显。近几年来由于奖励扶助政策不断修改,部分村居计生专干更替频繁等原因,导致奖扶政策吃不透,政策界限难掌握,且由于少数群众举家外出务工几年不归,离婚再婚现象普遍,造成信息无法核实导致迟报。

  五、相关建议

  (一)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政策宣传。加强对符合奖励政策的对象进行摸底调查,尤其要强化常年外出务工对象的政策宣传和政策咨询,利用网络、短信、微信平台等新媒介方式提高群众对政策的知晓度。

  (二)组织开展培训,落实政策衔接。省级相关政策调整后,要加强对基层计生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利益导向政策的顺利衔接和兼容工作。

  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 篇15

  一、坚持政治理论学习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基本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编制全乡人口发展计划,合理控制人口增长。

  三、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生育保健证,控制计划外生育。

  四、抓好每季度育龄妇女的环孕情检测,环孕情检测率达到85%以上,发现计划外怀孕者,按相关规定处理。

  五、及时查处早、私婚、计划外生育和拾抱养问题,不得通私情,若有隐私现象发生,一经查证,就地待岗,停发待岗期间工资。

  六、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杜绝多胎生育,若人为因素造成多胎生育,追查责任人的责任,属谁的责任,扣发责任人一个月岗位津贴,情节严重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按照有关规定足额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得少征、免征、漏征,不徇私情,若有上述情况发生,一经查证,严肃处理。

  八、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统一由计生办财务人员收缴,专干一律不得擅自收缴,特殊情况下若有擅自收缴情况发生必须于当日内缴财务人员,否则,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

  九、搜集整理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资料,为全乡人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并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十、严禁接受计生对象的宴请,经查证发现一次,严格按照党纪党规参与人员每人罚款100元,若造成不良影响的,年终考核直接定为不称职。

  十一、严格责任目标考核,年中、年底考核必须占到全县中间档次。全年综合考核在前三名,分别对分管领导、主任及专干予以奖励,全年综合考核在倒数三名者,分管领导、主任及专干不得评优,扣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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