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社会,随时随地,各种场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知道吗,写合同可是有方法的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农业局合同管理制度范本,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主体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杭州市富阳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行政主体合同的订立、审查、履行、备案、归档、监管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主体为杭州市富阳区农业和林业局(以下简称局)和杭州市富阳区植物检疫所、杭州市富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杭州市富阳区渔政管理所、浙江渔业船舶检验局富阳检验站、杭州市富阳区森林公安局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局属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科技、课题合同按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约定、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国家、省、市或者区政府已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应当按照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并不得对主要条款进行修改、调整。国家、省、市或者区政府未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行政主体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
第六条 订立合同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以行政主体名义提供担保或者参与经商办企业;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 合同管理实行机构承办和职能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在各自业务工作中需以行政主体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机关科室、事业单位,为合同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局办公室、法制机构(法制员)、计划财务科按照本规定第二章履行合同管理职责。
第二章合同管理职责
第八条 承办机构负责合同的调查、谈判、起草、报送和履行等事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查、评估;
(二)核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状况、信用、履约能力;
(三)负责合同的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和修改;
(四)负责合同文本审查的流转以及合同的报送和备案;
(五)组织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处理合同的变更、解除,必要时负责签订补充合同;
(七)负责合同资料的整理、移交;
(八)拟定所签订合同具体执行的年度报告,提出合同清理意见。订立合同应当明确承办人员。合同承办人员由局分管领导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九条 局办公室负责全局合同的综合管理,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局印章;
(三)负责合同档案管理;
(四)拟定全局合同具体执行的年度报告;
(五)组织开展全局各行政主体合同清理。
第十条 法制机构(法制员)负责实施合同法制监督,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合同管理规范性文件;
(二)对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合同内容、文本制作等实施合法性审查;
(三)督促承办机构将重大合同文本提交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四)协助处理合同争议纠纷。
第十一条 计划财务科负责合同的财政收支和经济审计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承办机构审计合同的经济可行性;
(二)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收支事项;
(三)协助处理合同争议纠纷。
第十二条 局纪检监察联络室应当协助区监察局、区纪委相关派驻纪检组实施合同管理监察。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调查、谈判、起草、审查、签订的工作程序。
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订立合同前,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对其主体资格、资产状况、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并充分考虑自身的履约能力。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合同对方当事人由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的,应当出具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对资信不明或者资信状况不良又无可靠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与之订立合同。
第十五条 订立一般合同,由承办机构负责合同的谈判事宜。
起草合同前,承办机构应当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进行充分磋商;有其他关联文件或者合同约定的,应注重合同的承继性和关联性。拟订立的合同标的额较大或者法律关系较复杂时,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和相应技术、经济、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者招标小组,负责合同谈判或者招标等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合同文本由承办机构依据谈判或者招投标结果起草,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严格、表述严密、用语规范。
第十七条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额;
(三)价款或者报酬,包括结算和支付方式;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解决争议的途径和方法;
(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
(八)合同生效时间和条件。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就有关保密条款作出约定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
第十九条 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应当优先选择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或者杭州市富阳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约定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经行政主体负责人决定或者经行政主体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签订的合同,由局长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在合同正式文本上签订,并加盖行政主体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合同需要进行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依法需要变更、解除合同的,依照上述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合同签订前,承办机构应当将拟签订的合同文本送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查,应当提交《关于提请对拟签订合同文本实施合法性审查的函》并随附具以下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
(二)合同草拟过程、风险论证等情况说明;
(三)合同相对方的资信调查情况资料;
(四)其他与合法性审查有关的资料。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不得订立。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法制员)在收到合同文本草拟稿及相关附随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合同文本草拟稿法律审查意见书》;标的较大、内容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法制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合同文本进行调查,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审查,提供论证意见。调查时间和专家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间内。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法制员)实施合同文本法律审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权限;
(二)合同签订方式;
(三)合同变更问题;
(四)合同违约责任;
(五)争议处理条款;
(六)其他需要合法性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法制员)在审查时,如发现合同文本存在法律瑕疵或者风险,应当在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如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或者其他重大违法问题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的审查意见。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反馈、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局领导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合同文本经法律审查后,由承办机构将法律审查意见及合同材料提交行政主体分管负责人,由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下列重大合同,应当提交局常务会议审议或者提交行政主体负责人集体讨论,由行政主体主要负责人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一)合伙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委托管理协议;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等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三)标的额或者涉及直接利益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
(四)限制、禁止将国有动产出租、出售或者转让的文件、承诺在一定期间或者满足一定条件时将国有动产出租或者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
(五)工程建设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重大设备、设施安装合同;
(六)履行期超过一年的合同或者雇佣、咨询协议;
(七)承担保密和禁止披露信息义务的合同;
(八)涉及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利益、内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容易引起纠纷的合同;
(九)需报送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合同;
(十)依法应当由行政主体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其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同订立过程中,计划财务科应当对合同所涉及资金资产的经济可行性进行审计,对价款计算、收支方式等经济事项进行指导,必要时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构根据法律审查意见修订完成的合同文本需加盖行政主体印章时,应当制作《合同文本盖章审批单》。《合同文本盖章审批单》应当由承办人员签名、 法制机构(法制员)、财务审计机构(人员)分别签署审核意见、行政主体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
未附具前款规定的《合同文本盖章审批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合同文本上加盖行政主体印章。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九条 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正式生效前,不得实际履行合同。
第三十条 承办机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指导和监督对方当事人正确及时履行合同。
第三十一条 出现合同争议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方式解决。由承办机构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及时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争议;必要时,可会同政策法规处、计划财务处等处室处理。对重大疑难问题可邀请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协调、处理。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二条 履约过程中,承办机构应当加强合同风险的防范,关注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及风险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局领导汇报。
承办机构发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利益和本机关、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其他情形。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应当向区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区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三条 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大危害、重大损失或者重大不利的,经局常务会议审议或者行政主体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在报送前将合同文本及资料送法制机构(法制员)进行合法性初审,并随附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材料。
法制机构(法制员)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向区政府报送合同时,应当随附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和背景材料,包括草拟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相对方的资信调查情况、会议研究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三)法制机构(法制员)提出的合法性审查初步意见。
区政府或者区政府法制办要求补充提供的材料,承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提供。
第三十六条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签订后,承办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抄送区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七条 实行重大合同备案制。
承办机构应当自重大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备案说明;
(三)合同文本或者意向书文本复制件;
(四)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复制件;
(五)会议纪要等与合同有关文件材料复制件。
第七章 合同的归档
第三十八条 合同签订后,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合同草拟稿、生效合同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会议纪要以及其他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获取或者形成的相关材料交局办公室进行归档。
第三十九条 局办公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下列资料归档入卷,并建立健全合同档案保管、借取、查阅等工作制度:
(一)合同草拟稿;
(二)生效合同文本;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会议纪要;
(五)有关报送、备案及反馈材料;
(六)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资信、证书、委托书等材料;
(七)合同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的情况记载;
(八)合同争议处理的有关材料;
(九)需要备案归档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 局实行生效合同年度报告制度。承办机构应当每年对生效合同情况进行梳理并上报。承办机构具体负责出具生效合同的订立、履行、争议处理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局办公室汇总后形成专题报告和局年度生效合同目录,报送区政府法制办。
第四十一条 局实行合同定期清理制度。局办公室应当会同承办机构、法制机构(法制员)每两年对签订的合同组织一次清理并出具清理结果的书面材料。局办公室应当将合同定期清理结果报送区政府法制办。
第八章 合同的监管
第四十二条 局办公室应当制定合同管理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对单位、科室遵守行政机关合同管理规范性文件和本规定情况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对合同管理业务实施指导。
第四十三条 参与合同签订或者管理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局提交区监察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签订的合同有重大缺陷或者签订虚假或者无效的的合同的;
(三)丢失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的;
(四)私自更改合同内容的;
(五)发生合同纠纷,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应当或者可以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合法权利的;
(七)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当中,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八)泄漏合同标的额意向、国家秘密、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九)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四条 单位、科室遵守《杭州市富阳区行政机合同管理办法》和本规定情况,纳入局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内容。法制机构(法制员)应当督促承办机构将重大合同文本在规定时限内报区政府法制办。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主体并指定局作为承办部门的合同,其合法性审查和订立程序依照《杭州市富阳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合同订立、履行及管理、重大合同的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局属其他事业单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的职责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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