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南京债权债务律师:借款合同起纷争,主体适格来分清
[案情介绍]
原告吕某与案外人刘某共同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各自从被告某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同年12月12日,吕某在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了一个活期存款折,并将该存折存放于信用社。同年12月30日,吕某汇入该存折现金177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本息。在汇款前,该存折留有存款24万元。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于汇款的当天,从该存折上支取现金201万元,用于偿还吕某借款本息88万元,并在未征得吕某同意的情况下,偿还其他人员借款利息111万元,剩余部分返还给吕某。为此,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信用社从提取存款之日起,为其核减借款本息111万元。
[案情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应以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理由是,以借款合同中所列借款人员的名义提起诉讼,不仅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和受理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不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应以实际借款人吕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多数是吕某与文卫路信用社的负责人经过协商,由吕某采用私刻印章的方式而虚设的。虚设借款人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借款数额,规避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贷款限额的规定。因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借款人是虚拟的,故不能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必备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是衡量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吕某虽然不是借款合同所列的一方当事人,但却享有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也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已成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与吕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吕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心知肚明的、予以认可的。吕某以他人的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违反
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但却并不违反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2、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名借款人,虽然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应该享有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他们自始至终没有享有该项权利,也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事实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范,不受合同的规范性约束。因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是虚拟的,借款合同对他们是无法约束的,故以他们的身份提起诉讼是不可能的。另外,被告某信用社也无法向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主张权利,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也不可能向被告履行义务。该案的借款合同只能约束实际借款人吕某与贷款人某信用社,对虚拟借款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3、本案吕某与借款合同上所列的虚拟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无权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具有以下特征: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并不欠缺被代理人存在、确定、合格等有效要件。由此可见,吕某与虚拟的借款人之间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无权代理关系。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就该案而言,吕某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虚拟借款人的追认。借款合同不能对虚拟借款人发生效力,只能由实际借款人吕某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综上所述,吕某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不仅适格,而且其提起的诉讼也符合受理条件,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不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应以实际借款人吕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多数是吕某与文卫路信用社的负责人经过协商,由吕某采用私刻印章的方式而虚设的。虚设借款人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借款数额,规避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贷款限额的规定。因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借款人是虚拟的,故不能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相关法规]
1、吕某虽然不是借款合同所列的一方当事人,但却享有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也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已成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与吕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吕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心知肚明的、予以认可的。吕某以他人的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但却并不违反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2、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名借款人,虽然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应该享有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他们自始至终没有享有该项权利,也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事实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范,不受合同的规范性约束。因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是虚拟的,借款合同对他们是无法约束的,故以他们的身份提起诉讼是不可能的。另外,被告某信用社也无法向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主张权利,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也不可能向被告履行义务。该案的借款合同只能约束实际借款人吕某与贷款人某信用社,对虚拟借款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3、本案吕某与借款合同上所列的虚拟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无权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具有以下特征: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并不欠缺被代理人存在、确定、合格等有效要件。由此可见,吕某与虚拟的借款人之间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无权代理关系。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就该案而言,吕某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虚拟借款人的追认。借款合同不能对虚拟借款人发生效力,只能由实际借款人吕某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篇二:合同主体资格的风险防范
(1)签约对方为自然人时,法律要求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与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应当确认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与之签订的合同将会面临效力待定或无效的风险。
在此情况下可以要求其提供身份证、详细的家庭地址、联系方法及个人的其他情况,方便于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实地的考察和确认。
(2)签约对方为企业时,应当首先审查其合同主体资格能力。合同资格能力是法律授予合同主体签订合同的资格。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如企业各部/科/处/室等是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签约的,如果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认定无效;而企业的分支机构,如分厂、分公司、办事处等,则应看其是否具有对外开展业务资格(是否有授权)是否有非法人营业执照如果有授权或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对分公司、分厂、办事处的审查。考察合同订立对方的资格能力可以从如下方面着手:
①营业执照。核查对方营业执照是否通过了最近一年年检,可以断定合同对方是否是依法设立及有效存续;根据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信息,可以断定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在对方的经营范围之内以及合同金额是否超出其实收注册资本的范围。
②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是税务机关核发给企业的进行经营活动的凭证,企业要想从事经营活动除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外,还应当取得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不仅是判断合同对方能否为企业开具发票的凭据,也是验定其开具的发票是否有效的依据。
③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是国家授予企业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诸如机械制造业的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建筑行业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均为企业的资质证书。
篇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合格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首先看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发包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产权人或是经营人,及负责工程投资、经营与管理的当事人及合法继承人。承包人是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要求的主体条件,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排斥自然人的发包人地位。实践中常见的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包括:
⑴法人组织的分公司通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⑵法人的职能部门,如某某公司工程部、项目部、基建办公室、指挥部等等,同样也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⑶法人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法人与其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在委托权限内须以被委托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文/丁达鹏律师)
⑷发包人未按法律规定获得项目施工所需的批准手续时,也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获得对被开发地块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否则其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⑸多个自然人或法人通过组建项目公司形式开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为项目公司,其中一个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属于不适格的发包人。
2、不适格的承包人主体
我国《建筑法》及相关的建筑法规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须满足分公司及职能部门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外,排除自然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参与工程承包,要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一方必须是具有法人性质的建筑企业。另外对承包人提出资质要求和市场准入条件。鉴于建设工程合同标
的特殊性,《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人只能在其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建设业务。相应的资质等级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承包人不具备这一行为能力,都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在决定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上的影响。
审查承包人主体资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⑴审查承包人的企业形式,如果承包人是个人、合伙企业、或是个人独资企业,按现行法律法规将不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⑵审查承包人企业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资质等级是否与合同的建设项目相适应。按《建筑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发包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联合体承包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⑶审查承包人是否存在“挂靠”情况,“挂靠”导致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后果的承担
《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给与了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即使
确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是说,《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发包方不但不用支付工程余款,连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要求承包方返还;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得到约定的工程价款。从法的效力来讲,《合同法》要高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但由于中国法制建设的国情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判决依据明显侧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⑴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前必须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⑵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合同组成文件的传递、签署必须由合格的主体办理。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授权,最好得到合格主体的认可。
⑶发包人企图利用合同无效免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得不到支持。
⑷承包人主体不适格,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不利后果。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承包人合法的利益将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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