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未经公示、投票、签字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公司企业处理劳动关系,进行人力资源管理时,必然涉及到公司的规则制度、员工手册等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作为公司制度的架构,是用人单位管理员工的依据和准绳。企业的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的行为准则,但内部规则是否应当公示,是否应当经过所有员工投票、签字才发生效力呢?如果需要公示,需要履行哪些手续?
律师意见:
公司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是法定要求,主要方式主要由以下几种:
一、会议或培训。如开会讨论,组织规章制度知识考试,组织培训等。同事保存会议或培训的记录,并让员工签字。
二、本人签收。如发放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印刷文本,并让员工签字,说明已经收到并阅读相关规章制度,且愿意遵守。
三、公示公告。在公司的公告栏或者单位网站上公告。
四、电子邮件。向每位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电子邮件并不适用所有企业,一是取证和保留证据都有局限,二是很多大型工厂或不发达地区的员工不具备人人使用个人邮箱或企业邮箱的条件。
规章制度的发布主体肯定只能是公司,而不能是业务部门,即使是人力资源部也不合适。
已通过的规章制度如果要修改,程序与规章制度的制订是一样的,也要经过民主协商和公示告知程序。
法律规范:
1.《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2.《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律师点评:
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是劳动关系的基石,可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一并由劳动者签收与认可,公司也尽到了告知义务。为了避免员工手册或公司制度修订又要经过所有员工签字,企业可以在员工手册签收文件或者劳动合同承诺书中写明“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依法制定的下列规章制度文件,确认已经充分阅读并愿意遵照执行。”
子公司与母公司有什么关系
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有什么关系呢?两者虽然都是独立的法人,但两者肯定是有必然的关系的,例如:子公司受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有控制协议等等,下面是两者关系的具体介绍。
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
(1)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实际决定权,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可以直接行使权力任命董事会董事。
(2)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基于股份的占有或控制协议而产生
一般说来,拥有股份多的股东对公司事务具有更大的决定权。因此,一个公司如果拥有了另一个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能够对该公司实行实际控制。在实践中,大多数公司的股份较为分散,因此,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取得控制地位。除控制股份之外,通过订立某些特殊的契约或协议,也可以使某一个公司控制另一个公司。
(3)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
子公司虽然处于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地位,在许多方面受到母公司的制约和管理,有的甚至实际上类似于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在法律上,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子公司有自己的公司章程,有董事会等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子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属于子公司,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子公司和母公司各以自己全部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责任,互不连带。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最大股东,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设立公司的要求提出申请,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一、办法背景
业务资格申请门槛高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与年前5月1起施行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相比,门槛高出了许多。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规定,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期货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为: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一家期货至少需配备1名3年以上取得从业资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不少于5名具有2年以上取得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从业人员。
九成公司未达门槛
长期以来,期货公司的盈利模式都比较单一,基本上都是以收取手续费为主要利润来源。为了改变期货行业从传统的单一的经营模式向高端服务以及增值服务领域迈进,管理层早就把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产管理业务,以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列为期货业三大创新业务。而年前《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的实施,已让数十家期货公司取得投资咨询资格。而即将开闸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又有哪些公司有望品尝“头啖汤”呢?由于期货公司资产业务资格的门槛较高,有90%的期货公司都与此次资产业务试点无缘。
根据证监会确定的2011年各期货公司分类内容显示,在全国163家期货公司中,其监管评级不低于B类BB级的期货公司仅为49家,其中3A级的3家,A级的17家,其后的BBB级有14家,BB级的有15家,可见大多数公司与此次资产管理业务试点无缘。由于“试点办法”规定,申请资产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其净资本不低于5亿元。而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的期货公司财务信息显示,截止2011年底,不低于B类BB级的49家期货公司中,净资本超过5亿元的期货公司只有17家,其中A类公司中,广发期货、中国国际期货、海通期货(微博)、浙江永安期货、江苏弘业期货这五家期货公司的净资产超过10亿元,在A类公司中,中证期货、申银万国(微博)期货、南华期货、华泰长城期货、银河期货、浙商期货、鲁证期货、国泰君安期货(微博)、新湖期货以及中粮期货共10家期货公司的净资产在5亿元—10亿元之间。另外,在B类而且不低于B类BB级的期货公司中,金瑞期货和上海东证期货在2011年底的净资产也不低于5亿元。
尽管各项数据显示,四川本地的期货公司如今还无申请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但四川的投资者仍有机会“足不出户”就可以委托期货公司对自己的资产进行投资。因为如今包括广发期货、中国国际期货、申银万国期货、南华期货、华泰长城期货、中粮期货这些具有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在成都均已设有营业部。
创新业务短期难火
“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中指出,期货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期货资产管理业务开闸,虽会改变期货公司单腿走路困局,使期货公司收入来源多样化,但期货资产业务资格的门槛太高,加之如今不少期货公司对创新业务的开发动力也显得十分不足,预计资产管理业务开闸之后,很难在短期内见到成效。
2011年证监会推出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作为期货三大业务创新之一,就被各大期货公司一致看好。虽然该项业务推出已经有整整一年的时间了,但从市场表现来看,并没有成为期货公司真正的盈利点,仅小部分期货的该项收入实现盈利,而且只占总利润的1%左右,其余大部分尚未实现盈利。其原因主要是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更多是服务经纪业务,由于对很多客户来说,已经习惯拥有免费咨询业务,一下转为收费模式,客户肯定会不愿意,甚至有可能造成客户流失。即将开闸资产管理业务虽然较投资咨询业务更具有创新性,但无论是对期货来说,还是对客户来说,其参与的门槛均比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要高很多,这显然不利于此项业务的推广和普及。另外,资产管理业务开闸后,各期货公司为了争抢客户,不排除市场再次出现像股指期货那样,随着佣金战愈演愈烈,期货公司的盈利能力迅速恶化。
二、发布原因
至今,我国期货市场发展迅速,规模不断壮大。但是与国际成熟市场相比,我国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不合理,机构投资者较少,市场深度不够,流动性不稳定。开展资管业务试点,首先,有利于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改善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提高期货市场定价效率,促进期货市场功能不断发挥;其次,有利于发挥期货公司在衍生品市场领域的专业特长和比较优势,提供以期货对冲和套利为主的资产管理服务,满足投资者的多元化投资需求;最后,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期货公司中介服务能力,借鉴国际成熟市场发展的一般经验,引导期货公司为实体经济和各类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3政策法规编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1号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7月31日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序开展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工作,规范试点期间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管理业务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单一客户或者特定多个客户的书面委托,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运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原则,恪守职责、谨慎勤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客户,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所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测监控。
第二章业务试点资格
第六条期货公司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近两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均不低于B类B级;
(四)近3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五)近1年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六)具有可行的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
(七)具有5年以上期货、证券或者基金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或者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或者3年以上证券、基金等投资管理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八)具有独立的经营场地和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设施;
(九)具有完备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期货公司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的定位、主要投资策略、业务发展规划、防范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
(三)股东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六)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七)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其内容应当包括业务管理、人员管理、业务操作、风险控制、交易监控、防范利益冲突、合规检查等;
(八)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九)有关经营场地和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期货公司,不得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章业务规范
第九条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应当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期货公司可以提高起始委托资产要求。
第十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及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成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应当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披露其关联关系或者亲属关系。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对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承担资产管理受托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勤勉、专业、合规地为客户制定和执行资产管理投资策略,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委托资产,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
(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超出前款规定的范围,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保持客户委托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与客户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有关规定管理和存取委托资产。
期货公司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得用于清偿期货公司债务,且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不得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公开媒体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期货公司不得公开宣传资产管理业务的预期收益,不得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第十五条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委托期货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向公众集资。
客户应当对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说明和解释有关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和合同条款,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当面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客户应当对市场及产品风险具有适当的认识,主动了解资产管理投资策略的风险收益特征,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自我评估。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
第十八条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由客户自行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期货公司使用的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中期协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并及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开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开立或者撤销所管理的账户(以下简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申请或者注销交易编码,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单独标识、单独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非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遵守相关市场的开户规定,开立或者撤销用于资产管理的联名账户及其他账户。期货公司应当自开立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监控中心备案。
开户备案前,期货公司不得开展资产管理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限、追加或者提取委托资产的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系统提供客户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期货公司和监控中心应当保障客户能够及时查询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可以约定基于资产管理业绩收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风险提示机制,期货公司要根据委托资产的亏损情况及时向客户提示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间委托资产亏损达到起始委托资产一定比例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经理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五条当客户委托资产发生权属变更等重大情形,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进行的,期货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具体事由、后续事宜处理、责任承担等相关事项。
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及时结清相关费用,将剩余委托资产返还给客户;
(二)及时撤销期货资产管理账户;
(三)及时撤销非期货类投资账户。
第四章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监控,防范业务风险,确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集中管理,其人员、业务、场地应当与其他业务部门相互独立,并建立业务隔离墙制度。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管理和业务操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和奖惩机制,强化投资经理及相关资产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防范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第三十条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必须相互独立,并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期货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业务人员及其变动情况,自人员到岗或者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日常交易情况和非期货类投资账户进行风险识别、监测,及时执行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交易监控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进行的可疑交易或者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及其执行情况、持仓头寸及其比例进行监控,并于月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人员不得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对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同日同向交易、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监控和分析,防止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禁止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同日反向交易。
第三十五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司总经理和首席风险官报告:
(一)资产管理业务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
(二)客户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三)其他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开展和客户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资产管理业务有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义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及其检查情况。
第三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期货公司信息公示有关要求,在中期协网站上对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从业人员、主要投资策略、投资方向及其风险特征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账户监测监控
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规定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的数据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报送非期货类投资账户的盈亏、净值等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期货公司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违法违规交易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一条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违法违规或者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对期货公司进行核查或者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有关核查结果和监管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其净资本应当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于月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资产管理业务月度报告。
期货公司应当于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定期报告应当由期货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和总经理签字。
第四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实施方案、投资策略、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合同、财务、交易记录、监控记录等业务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六条资产管理业务提前终止、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八条期货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更换有关责任人员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期货公司限期未能完成整改或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一)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超出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四)其他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并经检查验收后,期货公司可以继续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十条期货公司或者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并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公开媒体上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二)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三)接受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明知客户资金来自违规集资,仍接受其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五)接受未对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的客户的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六)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七)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
(八)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九)以自有资产或者假借他人名义违规参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十)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账户信息;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期货公司接受特定多个客户的委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期货类品种的,应当遵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制度?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时应提交哪些材料?
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制度,下面是该条例中的详细规定以及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时应提交的材料的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制度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二、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时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⑵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属性
股东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公司这一法律形态下股东所独有的一项法定权利。这是由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和董事、经营者在公司中的义务和责任所决定的。
浅析股东诉讼制度的法律性质
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的出资只有一人,出资者对企业的重大事项有决定权,即使经理为非出资者担任时,该经理行为损害了企业利益,出资者对经理有绝对的任免权,经营者不可能阻挠企业行使权利,因而不存在代表诉讼问题。合伙企业也不存在合伙人代表诉讼问题,因为合伙企业设立以合伙协议为条件,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若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的利益,可依合伙协议起诉合伙人即可;倘若合伙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完全可以在全体合伙人之间通过多数决形式,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诉讼,该诉讼提起权不具有代表诉讼的性质。公司则不同,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不是所有股东都参与公司的经营,只能由股东会推选出董事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仅如此,公司股东投资后,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资产只能交给董事、经理去经营,公司的财产直接由董事控制和支配,这样一来,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人员有可能利用其经营管理权,违背股东、股东会的意愿以及公司的宗旨去从事某些不正当的活动。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有:董事或经理从事同业经营,侵犯公司的利益;董事或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或亲友的公司从事交易;董事或经理将公司的资金出借给自己的亲友或他人以谋取私利;董事或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或经理的这些行为必然损害公司的利益。建立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其目的和机能概括之有二,即公司损害的回复机能——损害赔偿机能,以及抑止董事违法执行职能、确保公司健康经营的机能——违法行为抑止机能。基于诉权与实体权利存在的内在必然联系,每一合法的实体权利都应有相应的诉权作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项诉权的存在是公司这种法律形态在实体权利保护方面的必然反映。
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民诉法上的直接诉讼。在现代公司法中,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直接诉讼又称个别诉讼,指股东基于其公司所有权人的身份而提起的旨在强制执行其请求权的诉讼。其形式多种多样,如取得股利之诉、行使表决权之诉等。直接诉讼中又有种类诉讼的概念,种类诉讼则指公司不适行为人之行为使公司某类性质的股东遭受损害,其中一个股东或者若干股东代表某一种类或者若干种类的股东作为原告,就其所受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虽然都是股东监督经营者和公司行为的有效手段,并且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中的种类诉讼相比较存在某些类似之处,但是两者有着许多不同之处。
一,两种诉讼产生的根据不同。在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根据是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法律对其一般不作限制性要求,而提起代表诉讼的根据则具有二元性,即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同时股东又必须是公司的代表人,法律对此一般都作了严格要求和特别限制,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原告股东的持股数额或持股期间等资格限制,并非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
二,两种诉讼提起权的性质不同。直接诉讼保护的是股东自己的利益,以此为基础的诉讼提起权属于股东权中的自益权,所谓自益权是指公司股东以从公司获得利益为目的的权利;代表诉讼保护的是公司的利益,以此为基础的诉讼提起权属于股东权中的共益权,所谓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公司利益,兼以自己利益为目的所行使的权利。
三,诉讼的结果归属不同。直接诉讼中,其代表的利益主体是股东自己或者若干股东,因此,诉讼结果直接归属股东。但在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诉讼权是源于公司所具有的诉权,因此,诉讼的结果归属于公司,股东则因所持股份比例享受应有的利益。
3.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民诉法上的一般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与民诉法上的一般诉讼区别在于
一,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两面性。它既有以公司代表的立场代替公司起诉,谋求对董事、经理等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这一代位诉讼的一面,又有代表全体股东,纠正董事、经理违法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利益而进行代表诉讼的一面。这种代位诉讼与代表诉讼的两位性与民诉法中一般诉讼所具有的直接性完全不同。
二,具有诉讼效果的共益性。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共益性质规定的。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首先在于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当然,这种侵害也将直接损害到股东对投资于公司利益的合理期待,正因为股东的利益受到间接损害才会提起诉讼。由此可知,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首先在于公司的整体利益本身,因此,诉讼的结果归属于公司也是必然的逻辑结果。这种诉讼效果的共益性不同于民诉法上一般诉讼所产生的诉讼效果的自益性。
三,具有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定性。股东代表诉讼如何确定诉讼中的原被告,是一个需探讨的问题,是民诉法上一般诉讼所不能得到解决的。因此,各国法律均对此规定了特殊的程序,在英美法系,股东只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是名义上的被告、实质上的原告;而在大陆法系,股东为原告,被诉的董事为被告,公司并不是必要的当事人,但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
四,股东代表诉讼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也不同。首先,共同诉讼中可由各个当事人推举一个诉讼代表人,但代表人所代表的是众多的当事人,而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代表的只是一个主体即公司;其次,共同诉讼的基础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但股东代表诉讼不一定是人数众多,即使是两人公司,若有一个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也构成代表诉讼;再次,两者的根据不同,代表诉讼的根据是公司法,而共同诉讼的依据是民诉法,故两者不能混淆。
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特点分析,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是对股东因为董事、经理等的非法行为或者不负责任造成公司经营损失予以救济的一种手段,它与其它诉讼形态有着本质的区别,是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这一诉讼制度有其独特的功效和诉讼机理。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既是实体法上,也是诉讼法中应解决的一个法律范畴。
什么是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是有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的一所企业,也或者是有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中国的一些企业,对于中国投资者还是外国投资者都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那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是什么呢,下边就给大家介绍一下。
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是什么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其所称的中国投资者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类型
依照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和资产中所占股份和份额的比例不同以及其他法律特征的不同,可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四种类型:
合资经营
由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故此种合营称为股权式合营。
合作经营
中外合作各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外资企业
其主要法律特征是: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外商出资和拥有。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外商投资合伙
其主要的法律特征是: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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