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3)

2017-06-12 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对公司财务、董事和总裁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股东权益。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监事会由三至九名监事组成,监事会的具体人数由股东大会确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监事长由专职人员担任,且至少应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监事长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或罢免,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任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监督公司财务;

  (二) 制订监事会议事规则;

  (三) 监督公司政策和基本管理制度的实施;

  (四) 提名股东代表监事、外部监事及独立董事;

  (五) 根据需要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六)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七)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八)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九)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十)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一) 拟定监事考核办法,对监事进行考核和评估,并报股东大会决定。

  (十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监事会依法享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赋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报告权等权利。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

  监事会可以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提出建议,必要时可以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其他内部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审计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内部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结果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董事会或内部审计部门作出解释。

  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事先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该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能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有权随时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或者凭证,并向公司相关人员、部门和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部门和机构应给予配合;有权聘请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为其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百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 组织履行监事会的职责;

  (三) 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决议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 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五)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该履行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零一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监事会会议和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二百零二条 定期监事会会议每年应当至少召开四次,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第二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长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 监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名提议时;

  (三) 全体外部监事提议时;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事会应于临时监事会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有紧急事项时,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

  第二百零四条 监事会会议书面通知中应载明举行会议的地点、时间及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二百零五条 监事会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召集监事会会议的职责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

  监事会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方式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通讯手段方式和书面传签等方式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应采用现场会议方式。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尽量采用现场会议方式,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通讯会议方式。

  第二百零六条 监事会会议以举手或者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百零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百零八条 监事会决议应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百零九条 监事在监事会会议上均有发言权;每个监事均有权提出监事会会议提案,监事会应当予以审议。

  监事会会议在审议有关提案和报告时,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外部审计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对有关事项作出必要的说明,并回答监事会所关注的问题。

  第二百一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做记录,并由出席监事或其委托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中记载保留意见的权利。监事对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决议中说明。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监事应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按公司档案管理制度保存。

  第二百一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四节 监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二百一十四条 监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事会专门委员会。

  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对监事会负责,向监事会报告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意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由监事组成,同一监事可以同时在若干专门委员会任职,且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细则和工作职责由监事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和激励机制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须依据上述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核。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 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七) 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机构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依据本章程规定的程序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如第三方可能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则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及股东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违规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七)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 不得将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益,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及股东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不得剥夺股东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三) 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履行职责;

  (四) 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将其权利转授他人;

  (五)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忠实义务不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建立符合市场化要求的激励约束机制及绩效评价标准。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 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 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 追回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 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损益表;

  (三) 现金流量表;

  (四) 利润分配表;

  (五) 会计报表附注。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 提取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

  (三) 提取一般准备;

  (四) 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 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经营或者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可以现金和股票的形式进行年度或半年度股利分配。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收支、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可以就审计中发现的公司治理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公司董事会负责批准公司内部审计基本管理制度和规章、中长期审计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审计预算;决定内部审计体系设置、内部审计人员薪酬和主要负责人任免。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由公司总裁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罢免,并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和支持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实施和审计人员职责的履行,应根据内部审计的需要向内部审计部门及时提供有关公司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的材料和信息,不得阻挠或妨碍内部审计部门按照其职责进行的审计活动。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为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四十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经下一次股东大会确认。

  第二百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百四十三条 经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 要求公司采取合理措施,从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所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 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约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特别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但该决定不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依聘用合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第二百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制定信息披露制度,并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比性和及时性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司内外相关各方信息知情人士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遵守劳动用工、劳动保护以及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

  公司建立市场化和规范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制。

  第二百五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招聘员工的条件、数量、招聘时间、招聘形式和用工形式。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

  公司实行激励有力、约束有效的员工薪酬制度,在管理和效益持续提升的同时,不断提高员工的整体薪酬水平和福利水平,提高幅度应与公司盈利增长水平保持同步。

  公司实行科学合理、体系完善的培训制度,将培训与员工的职业生涯设计相公司与员工共同发展。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法制定员工奖罚的具体规章,对有突出贡献的员工实行奖励,对违规违纪的员工给予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与清算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的分立和合并事项应遵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做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六十五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解散: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六十六条 公司因前条(一)、(四)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成立清算组,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

  公司因前条(三)项规定解散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六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机构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七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七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三章 通知与公告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本章程所述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挂号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 以在报纸和其他指定媒体上公告方式进行;

  (五)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以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的方式进行;

  (六) 公司和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式;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传真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第二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传真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第二百七十九条 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48小时为送达日期;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其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十四章 章程修订

  第二百八十一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修订本章程,修订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修订本章程:

  (一) 《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修订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订本章程。

  第二百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订事项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百八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订章程的决议和授权及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订本章程,并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八十五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章程中所称“以上”、“以内”、“至少”、“以前”,都应含本数;“超过”、“少于”、“不足”、“低于”应不含本数。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的,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本章程为准。

  第二百八十七条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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