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章程

2023-04-21 章程

  企业章程一般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那么,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企业章程,供大家阅读参考。

  企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有关企业集团法规、条例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集团经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本集团企业名称:_________(以下简称本集团)。

  第三条 本集团的核心企业为_________。注册地址为_________。

  第四条 集团成员必须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集团的宗旨

  第五条 集团的宗旨是:充分发挥专业化和协作化的优势,进行规模化经营。根据市场经济规律,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模式,对企业进行优化组合,同时不断地、有效地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去开拓市场不断地提高集团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从而使每一个集团成员都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

  第三章 集团的组织结构

  第六条 本集团是以核心企业为主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组成的企业联合组织,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本集团由核心企业(母公司)、紧密层企业(子公司)、半紧密层企业(参股公司)三部分组成。

  (一)核心企业(母公司):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_元;

  (二)紧密层企业(子公司):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_元;

  (三)半紧密层企业(参股公司):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_元。

  第四章 集团核心企业的主导作用与功能

  第八条 核心企业应制定本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投资计划、年生产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及盈余分配方案,并对其子公司、参股企业有关人事、经营、财务和投资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

  第九条 核心企业应成为企业集团的投资中心、财务结算中心、资本经营中心,内部监控中心和服务中心。

  第十条 核心企业经其子公司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可与子公司签定支配性合同,直接行使原应由子公司行使的部分权力。

  支配性合同中应有保障子公司中其它股东利益的条款。支配性合同须用书面形式。核心企业与其子公司签定支配性合同的,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承包、租赁的其它公司,在承包、租赁期间视为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

  核心企业可设立非法人的分公司。

  第十二条 核心企业作为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东,应通过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对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

  核心企业对其分公司及无法人地位的下属部门,行驶经营决策权。

  第十三条 核心企业编制企业集团的资本预算,规划固定资产投资支出,对项目进行分析并决定其是否包括到资本预算中。

  第十四条 核心企业以剩余收益的大小考核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十五条 核心企业设立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承担企业集团的资金计划,资金筹措、资金调整和资金管理职能。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 核心企业行使企业集团资产经营中心的职能,调整企业集团的投资结构,重组、优化企业集团的资产存量结构,提高资产收益。

  (一)对于资产收益或资产收益高于基准收益率,发展前景好的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增资、扩股等办法,扩大规模;

  (二)对于资本收益或资产收益低于基准收益率,无发展前景的子公司,出售部分或全部股权;或经子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与别的公司合并或终止公司;

  (三)对于长期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子公司,依法申请宣告破产;

  (四)对于参股企业,根据资本收益状况,增购或出售核心企业持有股权。

  第十八条 核心企业以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为中心,建立企业集团内部的监控调节系统。

  核心企业对其分公司、子公司就影响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变动的各项因素,进行系统分析与监控,建立企业效益评价体系,保证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第十九条 核心企业应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为企业集团成员提供资金、技术、人才、管理、信息及市场采购与销售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成员相互之间的交易应遵守公平等价原则。核心企业不得采用显示公平的价格、债权债务往来等方式转移子公司利润、财产,使子公司发生亏损,损害子公司其它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核心企业的控股股东在处理与其它企业的经济往来时,不得侵犯核心企业与其它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核心企业与子公司、参股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应当按照各自持有的股份比例或出资份额进行;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办法有规定的,也可按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核心企业拥有控股权的子公司及参股企业的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按照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或出资份额分配。

  第二十三条 子公司经核心企业同意,可以退出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转让其在子公司的产权者外,原产权关系不变。

  参股企业根据规定,可以退出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转让其在该企业的股权者外,核心企业与该企业的原有股权关系不变。

  政府依法决定改变属于国有企业的子公司与核心企业的产权关系,应按政府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作为本集团的核心企业深圳市有限公司将在集团的内部起主导作用。运用集团的综合优势,对集团内部的等行业进行宏观管理,并逐步形成完善以下功能:

  (一)规模生产经营功能:充分发挥集团的整体优势,组织现代化大生产,组织集团成员开展互惠互利,实现规模经营;

  (二)投资开发功能:统筹集团企业中必要的财力、物力,用于发展对集团具有战略意义的新市场、新产业、新技术、新产品,建设新的生产经营体系,保证集团规模经营;

  (三)融资功能:为集团成员融通资金,调剂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余缺,提高集团资金使用效率;

  (四)信息功能:利用集团的优势互补,建立现代化信息传输系统,引导社会生产和消费;

  (五)服务功能:为集团成员企业开展经营提供各种服务,帮助成员单位协调外部关系;

  (六)交易中介功能:发挥集团的综合优势,使集团成为连接生产与消费的纽带;

  (七)资产经营功能:根据集团发展战略和企业效益,通过收购和出让产权,优化、重组资产结构。

  第五章 集团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 本集团设理事会。理事会是整个集团的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成员由九人组成,设理事长一席,副理事长二席,理事六席。

  第二十六条 集团理事会理事长由董事长担任,副理事长由董事会成员担任,理事由理事长提名,经企业法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每届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集团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研究确定集团的经营战略、发展规划、投资方向等重大事项;

  (二)讨论和议定生产经营的重大措施;

  (三)讨论和议定集团经费的管理办法及使用原则;

  (四)审议批准集团成员单位的加入或退出;

  (五)协调集团成员间的重大关系。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的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签发理事会议决;

  (三)报告工作,通报公司理事会的有关情况及由公司制定须提交理事会审核的其它事项;

  (四)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须遵循的议事原则:

  (一)实行法定人数:出席理事会人数须占全体理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

  (二)实行民主协商原则;

  (三)实行无条件执行决议制度,缺席理事与出席理事均对通过决议负有执行义务。

  第三十条 本集团设立法人代表大会。企业法人代表大会是集团成员单位行使民主的机构,由加入集团的各成员单位的法人代表组成。每年由集团理事长或副理事长主持召开代表大会1-2次。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团的经营战略、发展规划、投资方案等重大事项;

  (二)听取并通过集团年度工作报告;

  (三)听取并通过集团经费的管理办法及其使用情况的.报告;

  (四)选举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通过修改章程。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企业法人代表大会期间,由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两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总公司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是核心企业决策机构,负责重大决策的制定,其成员由董事长、董事9人组成。监事会是监督机构。

  第三十四条 由核心企业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组成的执行机构,贯彻实施董事会的各项决策,并负责总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集团的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集团子公司)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集团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二)调剂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余缺,提高资金利用率;

  (三)协调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集团对松散层企业(参股公司)的管理要点:

  (一)由集团派人参加企业董事会。董事会的代表人数和表决权按出资(或产权)比例计算;

  (二)集团可聘用或委派人员在企业中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直接参与经营管理;

  (三)企业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资料、报表等,同时抄报集团;

  (四)集团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托审计机构随时了解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和财务帐目,也可以依法要求对企业进行内部审计;

  (五)按投资比例参加分红。

  第六章 集团成员的权力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本集团成员享有以下权力:

  (一)有权选派代表参加集团不同层次的会议和决策;

  (二)享有国家给予的或集团制定的优惠政策;

  (三)参加集团内不同层次和不同渠道的经营活动;

  (四)使用集团占有和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源;

  (五)享有集团财务部门提供的财务服务,如资金融通、拆借信贷、代理发行债券、投资入股、请示提供各种担保和咨询服务;

  (六)可以在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广告中使用集团的名称和标志;

  (七)其它有关权力。

  第三十八条 本集团成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集团章程,执行集团的决议;

  (二)保守集团及其成员的各种经营机密;

  (三)接受集团理事会的规划、指令、监督和指导;

  (四)参加集团倡导的共同行动和各成员之间相互协作配合,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为集团的整体利益和发展做贡献;

  (五)各成员有责任与义务维护集团的整体声誉,不得侵害和违反集团及各成员的权益;

  (六)其它有关的义务。

  第七章 集团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集团公司根据自身和集团成员企业现有条件以及国内外市场情况,负责研究制定集团的经营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控制和指导集团成员企业,形成集约化经营,以实现同舟共济、共谋集团发展。

  第四十条 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经营管理活动,遵守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按公司下达的计划或双方签定的合同协议办理,并由集团公司的相关机构负责管理、协调、考核和奖惩。

  第四十一条 集团成员之间的经济交往,是公平竞争、相互协作的关系,坚持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和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集团活动经费由公司和成员企业共同合理分担,由公司财务部门单独开户立帐,负责管理(管理形式另定),每年向理事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三条 公司办公室兼有集团办公室职能,负责理事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四条 根据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凡与公司有资产或生产经营联系的企业和单位,均可申请加入集团。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加入集团的企业须向公司提交正式的申请,经公司批准,进入相应层次,方可接纳为集团成员。

  第四十六条 凡不执行章程,损害集团和公司利益的集团成员企业,由公司公告除名并抽回资金或解除其集团成员关系;自愿申请退出集团的半紧密层企业,应提前一年提出申请,清理好集团互相之间债权债务,退出以后不能再使用集团的名称字号、标志,否则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集团成员企业要逐步强化资产纽带,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努力把集团建成更加规范和现代化的企业集团。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四十八条 核心企业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报告,合并财务报表以企业集团的会计主体,综合反映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四十九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提供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报告;

  (二)应以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进行编制;

  (三)应明确显示必要的财务情报。

  第五十条 企业集团中的下列紧密层企业(子公司)不属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

  (一)正在清算被认为是非持续经营的;

  (二)核心企业只是临时拥有过半数表决权的;

  (三)如纳入合并财务报表,有可能引起利害关系或产生错误判断的。

  第五十一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合并资产负债表,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投资科目与资本科目和债权债务进行编制;

  (二)紧密层企业(子公司)资本科目中不属于企业所持有的股份,应作为是紧密层企业(子公司)股东的权益;

  (三)对不属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子公司)、半紧密层企业(参股公司)、松散层企业(协作企业)的投资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按核心企业所持份额计列。

  第五十二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损益表。合并损益表以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子公司)各自损益表的收入、费用等数额为基础,抵消、合并核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的交易额和未实现损益,表示本期净利润。

  第五十三条 合并资产负债表的留存收益应编制表明增减变化情况的留存收益表。留存收益增减变化以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子公司)的损益表和有关利润分配为基础,抵消、合并核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利润分配计列。

  第五十四条 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以企业集团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损益表为基础编制。

  第五十五条 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表的范围包括核心企业及拥有50%以上股权的成员企业。

  第十章 参加或退出集团

  第五十六条 企业、公司加入集团的紧密层,需提出申请,报集团理事会审核批准。

  第五十七条 被本集团核心企业、紧密层或半紧密层成员兼并或控股的企业,自兼并或控股生效之日起,即自动成为本集团的成员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集团成员以外的企业欲加入集团松散层联合,应与集团签定相关的协议,方能成为本集团成员,享有本集团的权力与义务。

  第五十九条 集团成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自动退出本集团:

  (一)紧密层、半紧密层成员在集团的产权已全部转出的;

  (二)松散层成员与集团的协议到期或终止的;

  (三)被依法撤消的;

  (四)已破产的。

  第十一章 集团的修订、终止

  第六十条 集团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需申请修订:

  (一)核心企业、成员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及经济合作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二)集团发生重大变化;

  (三)集团的联合范围和规模已经拓展;

  (四)经投资主体和产权监督单位批准后与其它企业的重大兼并活动;

  (五)其它须修订原因。

  第六十一条 集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核心企业或多数成员企业停业,倒闭或被兼并,已不再具备集团基本条件的;

  (二)集团申请并经投资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按公司法规规定必须解散的。

  第六十二条 集团终止后,应成立清算委员会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并编制财务目录表,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其它善后事宜。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的制订、修改及重要规章制度的制订,由所有成员企业参与,核心企业制订。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解释权归集团理事会,集团注册登记后生效。

  核心企业(盖章):_________ 紧密层企业(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半紧密层企业(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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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存在的问题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然而就是这样一份极其重要的法律文件,目前90%的公司章程都是工商局提供的范本。因此,目前90%的公司章程中存在着如下3大法律问题:

  问题之一

  公司章程大量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对许多重要事项未进行详细的规定,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不强,制定出来后往往被束之高阁。

  问题之二

  公司章程有些条款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的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强调不够,对公司管理层权限边界界定不够清晰,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

  问题之三

  绝大多数公司章程几乎是一样的,差异只是表现为股东的姓名、住所、资本规模等方面,除此之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文字以及通过这些文字所要建立的自治机制几乎没有任何差异,千篇一律。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各个公司的章程都在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所导致的。

  公司章程的上述问题,使得本来非常重要的自治机制,在面对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形同废纸。公司章程几乎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反过来又强化了人们的对章程的不正确的认识。

  公司章程需要重点约定的事项

  在公司章程当中,需要重点约定的是股东的八大权利,具体如下:

  1、召集权

  股东作为公司出资者,参与公司决策、选择管理者、决定资产分配方案等权利的实现途径就是参加股东会。虽然每一个股东不管出资数额、股权比例多少,都有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但是,由于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权集中在董事长手中,而董事长往往是大股东的代表,这就意味着话语权实际掌握在大股东手中。

  为了防止股东会流于形式,致使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不能实现,《公司法》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赋予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对权利作出了适当平衡,小股东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充分保护自己参与讨论和决策公司事务的权利。

  2、表决权

  对于表决权,《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出资比例(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对于有限公司,特别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尤其是有限公司的出资者,可以通过对表决权比例的灵活约定,实现出资与经营权利的适当分离。

  3、分红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股东之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原则按上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因此,公司股东可以灵活约定按照分红的计算依据,更恰当地体现投资与经营的贡献大小。

  4、转让权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若不存在禁售等相关限制的,均可自由转让,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则存在较多的限制。

  基本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股的途径有三种:

  一是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

  二是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

  三是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东所持股权。

  相比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情况下具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上述条款也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对于股权转让的方法,可以简单理解为自由约定优先。这种灵活规定尤其适合于人合性质的有限公司,因为出资者均希望维持长久而稳定的合作关系,所以一般会对股权转让设置各种条件甚至障碍,《公司法》赋予了约定优先的权利给出资者,正是考虑到这一要素。

  至于公司收购股东所持股权,则是限制最为严格的,因为让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会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所以,《公司法》第74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5、优先认购权

  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之所以有除外规定,主要是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因此允许有限公司股东就其优先认购权通过协议的方式另行安排。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法》则未强制规定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时,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充分体现了资合的特点。

  6、剩余财产分配权

  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公司进行清算程序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个分配比例与表决权、分红权不同,它是强制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不能由股东自由约定。

  7、知情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而第165条相应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8、诉权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51条第一款的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前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前述监事,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分别赋予股东提起撤销决议诉讼、代表诉讼及直接诉讼的权利,根据该等规定,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自身名义向法院起诉。

  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体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的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股东只能首先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起诉;当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拒绝、迟延起诉,或者情况紧急时,股东亦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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