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中心章程

2024-09-04 章程

  调解中心是独立第三方的商事调解机构,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调解中心章程,供大家阅读参考。

  调解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调解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鼓励民众利用调解解决纠纷,促进行业自治及社会和谐。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民政局;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7层707-708室。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者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80万元;出资者: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金额:80万元。

  第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调解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提供与调解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三)开展与调解相关的研究、培训及宣传推广活动。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11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主任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主任及财务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十一)制定和修改调解规则、调解案件收费办法;

  (十二)决定有关调解员的聘任事宜;

  (十三)其他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的规定应该由理事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 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必要时可以另设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会会议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电视、电话、网络会议等。未参加会议的理事会成员就会议议题发表的书面意见,应记入理事会会议记录,其就理事会重大决策事项所做的赞成及反对意见与出席会议成员的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理事会成员在任期内连续两年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视为主动辞去理事会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本单位主任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七)其他相关的事项。

  本单位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3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举办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业务主管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本单位理事、主任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主任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主任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主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八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2011年7月18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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