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书

2024-08-19 书信

  判决书的制作要遵循逻辑性,以下是关于交通事故判决书,仅供参考!

  交通事故判决书【一】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国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址:XXXXXX。

  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常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常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XXXX年5月29日8时,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常国喜驾驶的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063.95元,损失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4063.95元。

  被告常国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认可,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经法院查明,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真实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诉求在质证时予以提出。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应当在法院查明事实后,我公司才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XXXX年5月29日8时10分,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平路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使的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首先就近在确山县中医院就诊,支付820.7元(670+65+85.7),当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41039.1元(790+40249.1),出院诊断:1、右手损毁伤:(1、右手多发掌指骨骨折;2、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皮肤撕脱伤;4、右食指缺失)2、面部外伤;3、面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出现功能障碍、感染、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遵照医嘱进行康复训练和检查,花费270元。XXXX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治疗是为了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399.03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换药一次支付43元,遵医进行功能训练支付康复费111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XXXX年12月18日作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20元。治疗期间被告常国喜支付医疗费2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常国喜是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常国喜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XXXX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XXX和牛波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潘秋志,潘秋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潘小水和王枝是XXX的父母亲,潘小水1952年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31,系确山县第二高级中学退休教师,患有脑血栓。王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45,务农。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XXX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病假,公司停发工资。原告妻子牛波是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牛波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49681.83元;

  2、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原告请求按照202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损失计算为3196元÷30天×202天=21520元;

  3、护理费,2500元÷30天×80天=6666.67元,原告请求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0天=1600元;

  5、营养费:10元×80天=80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王枝(母亲)14821.98元×19年×20%=56323.52元,潘秋志(儿子)14821.98元×6年×20%÷2人=8893.12元,合计154808.76元。原告请求其父的生活费,由于其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请求交通费1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处距离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9、鉴定费920元;

  10、停车费300元;

  11、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据支持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9681.83元、误工损失2152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808.76元、交通费1240元,合计11629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20元和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常国喜本人赔偿,由于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常国喜197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236790.59元;

  二、原告XXX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退还被告常国喜垫付的医疗费1978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常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俊军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书记员:聂伟伟

  交通事故判决书【二】

  (XXXX)新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沈某,女,200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新邵县建筑工程管理站职工,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系罗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XXXX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4月5日,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行至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目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月29日新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6月18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罗某某驾驶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新邵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邵阳正骨医院入院记录;

  4、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6、新邵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

  7、湖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正骨医院等检查费、医药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16份和病历4本;

  8、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

  9、新邵法院立案庭XXXX年6月23日对原告的来访记录;

  10、重新鉴定申请书。

  被告罗某某、罗某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3801.68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以及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和停车费90元,另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之车在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款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或返还给被告罗某华。

  被告罗某某、罗某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罗某华身份证、行驶证和罗某某驾驶证;

  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3、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书;

  4、新邵县人民医院和邵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

  5、新邵县交警大队押金收条及原告方出具的领条;

  6、医药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

  7、司法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费票据;

  8、调解终结书。

  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罗某华粤tzj189轿车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某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XXXX年7月30日作出邵普司鉴所(XXXX)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罗某某、罗某华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新邵县交警大队委托的原告认可的2009年6月11日邵阳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书为准;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费用大部分是重复检查所发生的费用,且应与检查报告单、病历记载一致,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无异议,对证据4、7、8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证据7、8己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罗某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与保险公司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罗某某、罗某华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罗某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军、罗某华和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对邵阳市普爱司法所XXXX年7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虽是在开庭时提供,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用有正式发票和相关检查报告单和病历记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5日,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沿鱼龙线从陈家坊驶往新邵县xx镇,13时30分,行至xx镇xx村1组地段时,因避让横路的行人,将路边的原告沈某撞倒,造成沈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9日,新邵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受伤后,2009年4月5日至5月1日在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入住邵阳正骨医院,于同年6月11日自动离院。经医院诊断:1、颈骨脱位;2、颅脑损伤。原告沈某住院期间,被告罗某华支付了医药费13801.68元,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还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停车费90元。原告除了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外,还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各项检查和医药费6990元,其中2009年6月11日前发生的费用1750元。对沈某伤情,新邵县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1日作出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沈某系车祸所致右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右侧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第二颈椎椎体轻度滑脱。从鉴定之日起,门诊康复治疗三个月,医药费在3000元范围内。同年7月7日,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邵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沈某c2椎体轻度前滑脱、右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于XXXX年6月8日起诉时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30日作出邵普司鉴所(XXXX)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环枢关节半脱位,未构成伤残。建议伤后头颈胸支架外固定保护,局部理疗并适当进行功能锻炼,XXXX年7月30日之后医疗费预计2000元,此前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

  另查明,罗某某驾驶的粤tzj189轿车车主是罗某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止,不计免赔。

  还查明,原告于XXXX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称当时伤势未愈,需定期检查和手术治疗,本院立案庭答复原告可以就目前发生的损失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等伤情确诊后再行起诉,并做了来访记录,原告当即表示待伤情确诊后再行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含检查费)20791.6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护理费(59天×47元/天)27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2元/天)708元;5、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1100元。合计28572.68元,其中被告罗某华支付医疗费13801.68元和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tzj189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507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还有1349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罗某华为原告沈某支付的医药费13801.68元和现金5000元以及鉴定费4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损失1507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损失13499.68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8572.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沈某应从获得的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罗某华19201.68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某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炳喜

  XXXX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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