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

2024-06-08 守则

  虽说交通法规目前尚未强制规定骑乘自行车需佩戴安全帽,但仍建议单车骑士们养成佩戴安全帽的习惯。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 1

  1. 原则

  “无条件威胁假定”。也就是说,所有会动的和可能会动的物体,你全部都要认为它会对你产生威胁,并为可能产生的威胁做好足够的准备。

  2. 防护

  无论任何情况,穿着要专业。头盔、骑行服、骑行裤最好。主要目的是要在骑车的人群中显得与众不同,让人家注意你,同时不会把你和上学飙车制造麻烦的小朋友当作一类。另外,一身专业装备会让你受到很多优待。交警会挡住机动车给你打个手势让你先过,连卡车司机都会经常主动减速,友好的看着你给你让路。切记,安全骑行必须佩带头盔!否则,不准参加骑行活动。

  3. 领骑

  骑行队首,设领骑。负责控制队伍骑行的速度及休息的时间、地点。领骑应充分了解行进路线,并骑行在队伍的最前端,经岔路时安排队友留守指路,一般在转弯路口留人,而直行路口则不留,提醒下坡路段队员控制速度。每次活动前由组织者安排好领骑。

  4. 收队

  骑行队末,设收队。负责掉队队员的收容事宜。收队应充分了解行进路线,所有脱离大队、跟随收队骑行的队员应服从收队的安排。每次活动前由组织者安排好收队。

  5. 超车

  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混合的车道上,如果你准备进行0.5m以上的变线或者从外侧超车,一定要先回头看清后方的情况。而且,回头的幅度一定要大,最好是把整个上半身夸张的转过来。这样做不但是让你可以更清楚地看清后面,最关键是让后面的机动车司机能够清楚地看到你的'动作,让他们提前有所准备(在结队骑行时也要注意这点,切不可突然转向,这极易造成追尾事故!)。

  6. 转弯

  如果要转弯,那么不但要回头看,还要按照交通规则打转向手势。但是,转身向后看的前提是,你要先确认前方不会有物体在你转身的时候突然出现或者刹车,这点很重要!(另外千万不要长时间回头注视!别怎么摔的都不知道。另外回头时注意保持身体平衡和方向正直)。

  7. 十字路口:

  通过十字路口,先向左后方看,有没有准备右转的机动车,机动车司机往往想不到你的速度和普通自行车相差甚远,总想抢在你前面右转,而且,很多司机不打灯。

  8. 道路右边的路口

  道路右边的小区门口、单位门口和小巷子口,是远比十字路口更危险的地方!从这些口子突然杀出的车辆、行人,因为路口很窄所以无法提前观察。通过这些路口,你只能假想每次都会有车辆突然杀出,自己提前做好所有的准备(建议在这种路口多的路段,尽量靠左骑行以留出反应空间)。

  9. 逆行的自行车,助动车:

  这是你的真正敌人,他们是骑车安全的最大威胁。白天没有啥特别的办法,自己注意躲避。晚上的车前灯是对付逆行的最好的方法。效果最好的是高亮度LED的闪烁模式,正面来的人眼睛会很难受,但是不至于看不清路。有这个灯才能让他们趁早躲开。

  10. 留有安全距离:

  从任何停止的车辆边经过时,一定要保留1.5m以上的安全距离。否则,一旦有人开车门……如果道路太窄无法保留足够的安全距离,那么请把速度降到15km/h以内,同时,要提前通过车窗和车辆的反光镜观察车内的人的动作(对于靠站的公交车以及出租车,一定要小心从下客门跳出的乘客!)。

  11. 市区小心慢行:

  市区内交通拥挤混乱,骑行也要小心,尽量不要超过15km/h,因为突发情况实在太多;尽量不要上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不要竞速飚车、不要玩特技动作,这非常危险。在人多的路段,要会观察行人意图,提早作出判断,尤其要当心儿童和老人,他们的意图很难判断,离得越远越好!

  12. 不能埋下安全隐患:

  右边的裤腿记得绑好或者夹紧,如果卷入牙盘,裤子钩破是小事,埋下安全隐患是大事!骑车时不要带耳机,因为风声会让你把音量开得很大,阻断了重要的听觉信息,这也是很危险的。

  13. 团队骑行:

  团队跟车骑行可以节省后面队员30%的体力,一般配合默契的团队均采用这种骑行方式。一般一人领骑几百米到一公里,然后让出头位跟到队尾,如此往复。此外根据不同的风向,采用偏左或偏右的跟车位置,可以最大限度的利用头车的破风作用。但头车一定要用手势提示跟车的队员前方路面情况,以免出现危险。

  14. 安全地过弯

  转弯时,内侧踏板勿在下,务必将重心置於外侧踏板。要安全地过弯,在你接近转角时便得停止踩踏的动作,让外侧的踏板朝下(如果你要左转,则将右踏板踏下;反之亦然)。踩著踏板的同时,将身体重心转移到车身外侧,并微提车座。确定内侧踏板在上,以远离伤害。另外再把重心放低,才能安全帅气的过弯。

  15. 安全骑行要领:

  配戴头盔及手套。爬坡三分苦,下坡七分险。

  掌握路况,多做休息。

  遇狗不怕,下车推行。

  超越前车,招呼一声“在左边!”

  前轮,不碰前车后轮。

  车距平地2车,下坡5车。

  骑士精神:礼让行人机车及汽车;爱惜大地植物及动物。

  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 2

  1、自行车按规定区域存放。做到“紧”、“顶”、“直”、“齐”,即车辆排得紧,每40公分放一辆;车头顶得紧,靠紧围墙或栏杆;车身与围墙保持垂直,车尾保持一条线,做到整齐划一。

  2、走廊里、楼梯间、门卫前道路和过道均不准存放自行车。

  3、自行车存放后应主动上锁,以防遗失。

  4、走路、骑车均靠右,不准平行前进,也不准靠左骑行,交叉路口主动慢行,进校门主动下车推行,校内不准骑自行车。

  5、未满十二周岁不准骑车到校,如要骑车,须有家长签字。

  对骑自行车到校学生的规定

  为确保学生安全,特制订以下规定:

  1、未满12周岁的.学生不得骑车到校。

  2、对因特殊情况需骑车上学的六年级学生由家长提出申请,报学校同意后方可骑车到校,并按规定锁车停放。

  3、骑车学生首先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不抢车速,不脱把,右线骑行,红停绿行,不带人),如有意外,概由家长负责。

  4、所骑车辆必须符合交通安全的要求(有车锁,有刹把,有铃,运转良好)

  5、进入校门须推车前进,校园内不准骑自行车,如有违规,取消骑车资格。

  6、骑车学生进小校后原则上中途不得骑车出校门。

  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 3

  为加强校园机动车、自行车的停放管理,维护校区秩序,保证师生行车安全以及养成学生良好的生活规律,进一步美化校园环境。依据上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安全会议精神,结合学校安全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特制定大华中学校园自行车停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如下:

  1、凡是骑自行车到校的.学生均须依照本办法办理。

  2、进入校门一律下车,不得在校区内骑行以维护校区宁静秩序,违者由政教处代为保管该车一周,且扣除该生所在班级本周纪律流动红旗评比中的部分量化分。

  3、自行车应依次停放在本班自行车场地内并上锁,各班级要安排自行车管理员,负责每天本班的自行车摆放,自行车摆放要做到整齐划一,凡未依规定停放者,由政教处代为保管该车一周。

  4、骑自行车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违者车辆由政教处代为保管,请家长带回或禁骑自行车一周。

  5、自行车不可双载,禁止在公路上并行,更不允许在公路上骑车打闹或上机动车道行驶。违者第一次记警告一次,第二次请家长带回或禁骑自行车。

  6、学生自行车必须经过安全检查(铃、刹车等装置)和自行车训练,以维护行车安全;经校方登记后方得骑自行车到学校,违者车辆由政教处代为保管,请家长带回或立刻依规定处理方可再骑。

  7、经登记之自行车须按分配停车场地放置,不得放置于其他地方,违者车辆由政教处代为保管该车两周。

  8、在校上课时间,如有校外活动,须经政教处核准始得将自行车推离学校,违者以警告处分。学生个人请假外出时,必须有班主任准假条,方可将自行车推离学校。

  9、发生自行车损坏或丢失现象,要及时报告政教处,并积极提供相关线索,协助政教处破案。

  10、学校只负责自行车的管理,对丢失的自行车不负责赔偿。

  11、学生机动车依据上述管理办法管理。

  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 4

  一、为了整顿学校师生停放自行车秩序,保持校容、校貌的整洁美观,对于骑车到校师生停放自行车特作如下规定:

  1、全校师生自行车到校必须按学校指定的车棚位置停放,不准到处乱停乱放,要求停放整齐。

  2、外单位来校联系工作同志的自行车一律停放在学校大门教师车棚和外来人员停车棚,不准在校内骑车。

  3、凡在学校停车的师生,停车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管理。

  4、违反上述规定的师生,学校自行车管理人员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不准在校内停车。

  5、严重违反以上规定者由教导处处理,学校不负责师生自行车损坏及遗失的赔偿。

  6、校园内自行车(包括电动自行车)推行,严禁自行车带人。

  二、自行车违章的处理规定

  (一)、有下列行为者,学校将给予自行车违章处理:

  1.不按年级停车者

  2.自行车主要部件缺失或影响安全者

  3.故意损坏他人自行车或窃为已有者

  4.破坏学校停车秩序者

  (二)、有违反上述行为者,学校将作出以下处理:

  第一次违章者由违章人向班作书面检查,由班主任签好意见后,上报政教处

  第二次违章者,学校将给予停骑自行车的处罚,屡教不改者,将根据其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三、关于车辆通行和停放的管理制度

  1、本校教职员工驾车进出学校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行驶速度行驶,不得在校园内练车或学驾车。

  2、非学校及学校人员的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或穿行学校。经许可进学校的车辆要按照规定路线行使,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3、本校教职员工车辆要按照指定的车位停车,不得随意停放,更不得停放在消防通道上。

  4、外来车辆要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学生和教师的通行,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5、在上学和放学高峰期,车辆要主动避让或停车避让学生的进出,等高峰期过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的速度行驶。

  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 5

  加强自行车停放管理,是学校管理工作的一向内容,也是学校综合治理的'文明窗口。

  为把自行车停放工作搞好,免遭损失,特规定如下:

  1、学生在校内停车,按规定必须办理停车手续,缴纳管理费、停车牌必须安装在自行车明显的位置,车上无牌,不得进校停车。

  2、学生在校停车,必须服从管理,应协助管理人员共同搞好停车棚秩序和安全。

  3、进出校门主动下车,要安全文明进出。

  4、为了搞好停车安全,学生自行车必须按学校指定的区域停放,不得随意乱停乱放,更不允许在校外路边停车(指有停车牌的车辆),违者将教育、处理。

  5、学生骑车到校后,中途不得随意取车外出(特殊情况必须持班主任老师批条,经管理员同意方可取车外出),同学之间最好不要相互借车,如特殊情况车主必须陪同取车。

  6、提倡勤俭,学校建议学生不要骑高档自行车。有停车牌的自行车在校内指定停放地点丢失应立即向自行车管理员报告,经查找无下落,失主应向学校提供有关材料(丢车经过情况、证明材料、本车发票)缺一不可,经学校调查、了解后,确属在校内丢失的,学校给予适当补偿,基数200元,骑一年减10%,依次类推。

  7、自行车停放管理时间:早6:30~晚22:00,超过规定时间不取走,后果自负(学校规定晚自习等特殊情况除外)。

  8、自行车停放时应自觉排放整齐,停车落锁,注意不要损坏他人车辆,自行车不得在停车棚过夜,特殊情况必须向管理员报告情况,否则后果自负。车钥匙丢失需撬锁,必须通过管理员同意。

  9、课间禁止任何学生在停车棚内逗留,追逐打闹。

  以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望同学们认真遵守,违者予以教育,情节严重或不听劝告者,予以校纪处理。

  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 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 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对《目录》作出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纳入《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对设计最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目录》,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质监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二)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驾驶违法改装、拼装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其他注册登记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除核实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与《目录》一致的,办理注册登记。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当及时将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称、《目录》编号告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

  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的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及时取证、查验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查验制度,由有关部门对销售和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记录、是否有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查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经查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相关内容。

  第三章 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按照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绿化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停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但临时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行驶。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应当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

  第三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六条 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在人行横道路口外停车让行。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三)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四)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五)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千米(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千米(公里);

  (六)不得饮酒后驾驶;

  (七)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三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考试;对有违法记录尚未接受处理的,责令其一并接受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行为人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4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处销售车辆(包括己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车辆)货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质监、工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驾驶本办法施行后购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

  (二)驾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未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工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其违法装置。

  第四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置废旧电池的,由环保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按照要求处置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销售商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处100元罚款;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0元罚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或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服从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五)、(八)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三)、(四)、(六)、(七)、(九)项规定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对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20元罚款;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4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检查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三)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

  (四)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处以罚款处罚的。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扣押车辆的部门应当立即退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历凭证是指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以及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奖励(包括抽奖)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有什么新变化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款。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对《目录》作出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纳入《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四、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驾驶违法改装、拼装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处罚。”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其他注册登记证明。”

  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除核实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与《目录》一致的,办理注册登记。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当及时将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称、《目录》编号告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的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及时取证、查验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本市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查验制度,由有关部门对销售和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记录、是否有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查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经查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和处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相关内容。”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驾驶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考试;对有违法记录尚未接受处理的,责令其一并接受处理。”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五)、(八)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三)、(四)、(六)、(七)、(九)项规定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对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20元罚款;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40元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 7

  为了充分地利用校园有限的场地,安全、有序、整齐地停放学生自行车,减少、杜绝自行车丢失、被盗现象的发生,根据我校实际情况特做如下规定:

  一、所有住校生一律不准在校园内存放自行车,凡未经许可在学生宿舍、教学楼等处随意摆放、或无“停车牌”,的.车辆一经发现视为无主车辆处置。

  二、学生骑自行车进校门前应主动下车,进校门后推车徒步行走,严禁学生在校园内骑自行车,包括上、下晚自习,违反者,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扣车两天,若再犯今后不准其骑车进校。

  三、鉴于学校停车场地有限,应严格控制骑自行车上学的人数。家住离校较近学区内的学生原则上不准骑自行车上学。各班主任应将本班骑自行车上学的人数控制在二十人左右,并将这些学生的名册及时提供给保卫科。

  四、学生自行车一律按各年级、班级划定的位置

  有序停放,并认真查看是否锁好,以防他人“顺手牵羊”将其骑走,若发现个别学生自行车未上锁或无“停车牌”管理人员有权予以扣留。学生放学推车时应有序进行,不得拥挤,更不允许在停车场地起哄、追逐、打闹。

  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 8

  为加强学生自行车管理,确保人身安全,维护校园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1、自行车要备齐五件:刹车、车锁、响铃、车牌、停车架。

  2、学生自行车进校停放,须向本班级申请,然后按政教处规定停车数量由班级上报政教处办理停车手续,领取停车证。

  3、停车证应一律挂在自行车醒目处,有证不挂者,自行车不得进校。

  4、学生的自行车一律按班级在指定地点停放,并摆放整齐,听从管理人员指挥,不得在校园其它地方乱停乱放。教师自行车棚供教师专用,学生不得停放。

  5、学生自行车进校门时要在离门三米处下车推行,进校园必须按规定路线下车推行到停放地点,校内严禁骑车,一律慢步推行,自行车上下踏步时要小心慢步推行,切勿拥挤。车放好后当即上锁,无车锁或锁损坏的不得停放。

  6、不按规定停放自行车,或在校园内骑车、跑步推车、单脚蹬车、骑车玩耍及骑车带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收缴停车证,取消校内停车资格,纪律处分。

  7、无停车证的、偷停车证的或停车证转借他人使用的.,一律作违纪处理。

  8、停车证丢失应及时报告政教处,限期两天办理补证手续。未补证之前自行车不准进入校园,违者作无证停车处理。

  9、住校生自行车放在住校生车棚内,除周末日可以在校园推行外,其它时间不得动用,由寝室男女指导教师负责管理。

  10、严禁以开玩笑为由骑走他人自行车、拔他人的自行车气针、放车胎气、随意加锁。发现学生偷盗自行车,偷拆零部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 9

  一、学生骑自行车来校,自行车一律应停放于班级规定的位置。未在本校本班规定停放,每架次扣0.5分。在校内本班外乱停、乱放,每架次扣1分。在校外停放每架次扣2分。

  二、在校停放的自行车要规范挂牌,车牌一律挂于单车货架后,未规范挂牌扣0.2分。

  三、自行车应摆放整齐,自行车后胎对齐,不整齐每架次扣0.2分。

  四、各班每天必须派出自行车协管员,提前到岗,负责本班学生自行车停放或疏散,未派单车协管员每次扣1分。

  五、学生自行车必须上锁,未上锁每架次扣0.5分。

  六、学生自行车疏散必须按学校安排线路行走,未按本校规定行走每架次扣0.5分。

  七、禁止骑飞车、手拉手骑车、自行车带人、追逐。违者每架次扣0.5分。

  八、未满12周岁禁止骑自行车,违者每次扣3分。

  九、禁止学生骑摩托车、电动车。违者每人次扣3分。

  十、本细则评分情况列入班级考评,交德育处。

  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 10

  1、自行车按规定区域存放。做到“紧”、“顶”、“直”、“齐”,即车辆排得紧,每40公分放一辆;车头顶得紧,靠紧围墙或栏杆;车身与围墙保持垂直,车尾保持一条线,做到整齐划一。

  2、走廊里、楼梯间、门卫前道路和过道均不准存放自行车。

  3、自行车存放后应主动上锁,以防遗失。

  4、走路、骑车均靠右,不准平行前进,也不准靠左骑行,交叉路口主动慢行,进校门主动下车推行,校内不准骑自行车。

  5、未满十二周岁不准骑车到校,如要骑车,须有家长签字。

  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销售管理

  第六条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在本市五城区销售。

  第八条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铅酸蓄电池生产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实行以旧换新销售等办法并负责回收废铅酸蓄电池,收集的废铅酸蓄电池应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登记报牌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登记由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进行公布,并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内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当在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按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电动自行车不属现有目录范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外观、设计时速、重量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符合标准的可登记报牌。

  第十四条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对消费者已经购买的超标准电动自行车予以回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方式换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也可以通过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对于采取回购方式回收超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政府给予车主适当补贴。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第二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扣其车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三)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二)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

  (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

  (五)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

  (六)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上述电动自行车标准国家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0月20日颁布的《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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