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范文1
申诉人:费xx,男,生于xxx年12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xx县xxxxx村x房x组x号。
申诉人:费xx,男,xxx年11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xxx县xxxxx村x房x组x号。
被申诉人:费xx,男,生于xxx年6月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xx县xxxxx村x房x组x号。
被申诉人:费xx,男,生于xxx年9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xx县xxxxx村x房x组x号。
申诉请求:
一、xx县法院(xxx)阳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在没有通知申诉人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就下达了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驳夺了申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
二、向xx法院申诉,xx法院以(xxx)阳立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申诉人不服,再次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该驳回通知书;
三、之后又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xx)鄂黄石中立刑监字第000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申诉人不服,再次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该驳回通知书;
四、xxx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xxx)阳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重新审理;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二申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xxx年3月,申诉人听说xx法院下达了对费xx等人的xxx号刑事判决书,就向法院提出了申诉。经过无数次找xx法院,法院才在xxx年8月2日立案审查,今年8月29日xx法院以(xxx)阳立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驳回通知)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申诉人在9月6日又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市中级法院又在11月22日再次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申请。申诉人认为,xx法院、黄石市中级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xx法院(xxx)第xxx号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
第一、xx法院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在没有通知申诉人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就下达了刑事判决书,根据《刑诉法》第87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该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驳夺了申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二、xx法院、市中级法院《驳回通知》以费xx已赔偿被害人3000元,另案处理的费华贵等人赔偿87000元,但不能证明xx法院xxx号判决书的审判程序不是严重违法。也不能证明该判决书没有驳夺二申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
第三、整个判决书中只审查了被告的供述,并没有对二申诉人的陈述的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被害人的陈述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该判决书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事实,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
第四、二申诉人的摩托车被抢走,该判决书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犯罪事实。
二、xx法院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对费xx以寻衅滋事定性,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是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法拘禁罪、抢劫罪定罪。
第一、xxx号判决书中写明被告费xx供述是,“xxx年2月6日,他与费华贵等三人在一副食店门口被广言村(应为四房村)一伙青年打伤,费xx等七八人持木棍等工具,决定在樟树下路口埋伏对柏林村青年进行报复,……看到前方有人后减速调头,广言村青年认为是四房的人就赶上前去追,费细自用木棍去打那二人,…费细自等七、八人手持木棍对骑摩托车的二人进行殴打,…木棍都打断了。…费xx和费春华说把二人带到村里去,…要是四房的人不来,就让这二人死了算了。”把二申诉人带回村里后,“广言青年又对二人进行殴打。”费xx的供述与费xx的供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证明,二被申诉人在之前被他人殴打后,要进行报复,埋伏在路口,见二申诉人骑摩托车来后,一哄而上,对二申诉人用木棍进行殴打,他们在事前有预谋,事后有行动,特别是他们把二申诉人带回广言村后,在明知二申诉人不是在之前打他们的人后,仍然对二申诉人进行殴打。从晚上七点多钟一直到凌晨12点多钟不让申诉人离开,直到申诉人的村干部来接申诉人,他们也不让申诉人走,后来申诉人的父亲又来,才免强让申诉人走。他们在主观上有伤害二申诉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殴打的伤害行为,这明显是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而该判决书却以寻衅滋事定罪,这显然与审判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不符,定性明显是错误的;
第二、二被申诉人在把二申诉人带回广言村后,又抢走了二申诉人的摩托车,又构成抢劫罪,这从故意伤害罪又转化成了抢劫罪,应当按抢劫罪对二被申诉人进行定罪处罚;
第三、被申诉人费xx的出生时间,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xxx年6月5日出生。该判决以“家谱复印件、xx县干部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审查表、育龄妇女信息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费xx出生时间为农历xxx年6月5日。”户籍证明明明是xxx年6月5日出生,并不是xx年6月5日,家谱等证据与户籍证明是相互矛盾的,他们之间并不能得出同一的证明结论。该判决以上述矛盾的证据证明费xx是xxx年6月5日出生,是不能成立的。费xx还是个退伍军人,只有年满18周岁的人才能参军,原判决认定费xx是未成年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xx法院(xxx)第xxx号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驳夺了申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整个判决书中只审查了被告的供述,并没有对二申诉人的陈述的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二申诉人的摩托车被抢走,该判决书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犯罪事实。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对费xx以寻衅滋事定性,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是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定罪处罚。请求依法撤销xx法院(xxx)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xx法院(xxx)阳立刑监字第2号《驳回通知书》,依法撤销黄石中级人民法院(xxx)鄂黄石中立刑监字第000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3、204条之规定,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恳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查。依法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实施,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xxx年12月16日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范文2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39岁,满族,初中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父。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女,40岁,满族,小学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男,xxx年9月19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镇机关宿舍3组95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xx,男,1xxx年3月11日出生于xxx区,xx族,初中文化,原系xx铝厂职工,捕前住xxx区霍林办事处五委15组64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xx,男,xxx年8月4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信用社路北住宅楼,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xx,男,xxx年4月30日出生于xxx区,xx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东郊办事处一委四组,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再审。
申请请求:
撤销原审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之列,仅赔偿合理部分丧葬费10944.00元,和抢救费800.75”的不公正判决。
请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行支付死亡赔偿金79,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xxx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将申请人的儿子陈xx毒打致死,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x等人刑罚。申请人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认为,这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理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而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这是因为,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样属于财产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十八条则专门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三十一条则说得更清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以前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的说法,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再者,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是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错误,无法律依据
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对领导讲话或者是行政法规片面地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是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了白死的谬论,比如说死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到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如动物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申请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的看法
上诉人从保证法律的统一,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角度上理解应该属于法院支持之列,除目前部分发达地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请求外,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只能有一个。否则,就精神抚慰金这一问题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便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望上级法院站在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的立场上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树立起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尊严。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现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
xxx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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