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在从事汽车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㈡安装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真实、准确的企业、从业人员以及车辆承租人信息即时上传至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㈢为租赁车辆安装与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兼容的车辆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二、车辆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㈡随车携带租赁车辆的相关证件;
㈢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运、限运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检举、举报。对符合条件的检举、举报,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㈠提供有价值线索的,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㈡提供有重特大价值线索的,给予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奖励。
四、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㈠未安装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xx0元的罚款;
㈡未将真实、准确的企业、从业人员以及车辆承租人信息即时上传至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安装与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兼容的车辆定位装置,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决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xx年10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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