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书的疑难问题解答

2022-06-16 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是争议提交仲裁的前提要件,《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虽然仅仅是三方面的内容,看似技术含量不高,但是现实实践中,仲裁协议的约定出现的问题则是千奇百怪。

  一、仲裁意愿表达不清楚

  仲裁意愿表达不清楚最常见的例子就是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裁或审的情形,即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时或提交某某仲裁机构仲裁或提交某某法院诉讼。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此种仲裁协议有效,那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二、仲裁机构的选定不明确

  (一)名称不准确。比如A与B签订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否有效?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从名称上可以认定就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但是如果当事人仅写明提交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无法认定选择了仲裁机构。

  (二)仅仅约定仲裁规则。A与B签订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该约定是否有效?A与B签订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约定是否有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仅仅约定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所以说,如果约定争议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除非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重新达成了协议,否则不能提起仲裁。而约定争议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则可以直接认定选定了广州仲裁委员会,而且《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广仲仲裁。

  (三)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A与B签订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或者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否有效?对于这种情况《仲裁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达成补充协议,选择一个仲裁机构,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仲裁协议无效。

  (四)仅约定某地仲裁机构的情况。A与B签订买卖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广州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否有效?A与B签订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北京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否有效?此时就要看广州和北京有多少仲裁机构,广州就一家仲裁机构,前者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北京则有多家仲裁机构,需要当事人补充协议选择。

  三、主合同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从合同

  主合同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从合同,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都很多,目前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如果从合同有相反的约定,比如主合同约定了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约定到广州越秀区法院诉讼,或者从合同约定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时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就不能约束从合同内容,广仲只能审理主合同内容。如果从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则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一并仲裁。这种处理模式除了便于纠纷总体解决外,也是有法律依据的,2000年12月13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合同管辖。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选择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四、多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的情形

  广仲之前受理过这么一起案件,申请人是一家经营广告代理业务的专业公司,被申请人也是一家广告公司,双方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签订了一系列《广告投放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制定广告投放排期计划和报价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广告代理费,每份《广告投放协议书》约定了不同的广告项目和金额的广告代理费。被申请人仅仅支付了部分广告代理费,2009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称由于和客户方的款项出现问题,才拖欠申请人代理费,并拟定出了还款计划。2011年,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还款协议书》归还款项。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发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一系列《广告投放协议书》中,部分约定了仲裁条款,部分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而被申请人支付的代理费并未具体指向是哪几份《广告投放协议书》项下的项目,《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广告投放协议》应当是没有管辖权的,但是本案中,无从区分未支付代理费的是哪几份协议。好在开庭时,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仲裁,双方都愿意接受仲裁管辖。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可能只能对款项一一进行细分了。

  五、约定提起仲裁方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形

  山西的一家公司和北京的一家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的履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应由提出方选择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发生争议后,北京的公司 向北京的某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山西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北京二中院作出裁定,认定上述仲裁条款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双方可以分别选择不同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因此不能认定双方选定了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北京二中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其实,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倒是值得商榷,虽然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但是赋予了提出仲裁一方选择仲裁的权利,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于双方而言,提出仲裁的机会也是均等的。而且,一旦提出仲裁的一方作出了选择,此时,仲裁机构就是唯一、确定、明确的。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六、约定仲裁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综合上面列举的例子,可以看出,虽然《仲裁法》以及司法解释对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穷尽所有情形,有些情形还是需要仲裁机构和法院凭借对仲裁精神的理解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为了避免引起仲裁协议无效的风险,在约定仲裁协议时,还是应明确,准确,少一些标新立异。

  对于主从合同而言,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尽可能保持一致,如果在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最好在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于从合同。

  对于批量签订的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应当保证争议解决条款的一致性,如果不一致,在签署最终的《还款协议》或者《对账单》时,最好能够补充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以免发生纠纷时,纠纷解决途径发生混乱。

  与此同时,我们的立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仲裁协议的立法规定和效力认定方面,也应持更加开放和支持的态度,以充分肯定的态度对待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赋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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