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国际仲裁的时间和费用

2022-06-14 仲裁协议书

  国际仲裁案件通常给人的印象是时间漫长、费用昂贵。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国际仲裁案件通常涉及复杂的案情,需要处理诸如程序上的和实体上的法律适用问题、取证问题,等等,必然会导致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增加;其次,国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代理当事人的律师以及处理争议的仲裁员的法律、文化背景也各不相同,也必然会导致对同一问题的看法存在较大差异,从而造成时间和费用的增加。

  尽管存在上述原因,但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并非是不可控的。事实上,控制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可以从多方面努力,既可以从源头上着手,也就是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就考虑如何控制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也可以在仲裁案件发生后,通过仲裁庭和双方代理律师的共同努力,管理好仲裁程序,达到减少时间和费用的目标。

  笔者以下从起草仲裁协议的角度,探讨如何控制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

  1、 大的原则应当是仲裁协议尽量简单、明确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当事人排除法院管辖,并由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在国际仲裁实务中,经常可以看到因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导致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仲裁庭的管辖权,从而出现同一案件在多个国家法院同时进行诉讼,或者多个仲裁庭同时处理同一争议的情况,一旦出现这种平行诉讼或者平行仲裁,必然会使得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大幅增加。因此,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大的原则就是首先应当考虑如何将仲裁协议订得尽量简单、明确,减少歧义,避免争议发生后出现一方当事人挑战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从而控制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和费用。

  2、尽量采用仲裁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

  如果当事人同意选择某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简便的方法就是采用该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除非该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约定其它若干事项另有建议,当事人最好不要对该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作出过多的修改或补充。这是因为,仲裁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其内容通常简单、明确,并且是在经历当事人的不断挑战以及法院的司法审查后逐渐完善的结果,其效力通常不会引起争议。退一步而言,即使一方当事人仍然尝试挑战仲裁机构推荐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成功的机会微乎其微,而且不会拖延太多的时间。

  3、起草混合仲裁条款时要特别审慎

  在国际仲裁实务中,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当事人或者律师喜欢订立混合仲裁条款,也就是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由甲仲裁机构管理仲裁案件,但采用乙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笔者很难理解一些当事人或者律师为什么喜欢订立混合仲裁条款的动机。道理非常简单,既然同意由甲仲裁机构管理仲裁案件,理论上采用甲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最为合适,因为该仲裁规则是甲机构制定和实施的,甲机构对其自己的仲裁规则最为熟悉,适用起来也最为得心应手,不会出现不知道如何衔接的问题。而由乙机构适用甲机构的仲裁规则,首先存在两者之间是否能够无缝衔接的问题,例如乙机构中可能没有设立甲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相应职能部门,从而出现需要变通适用的问题,而一旦变通适用,就有可能出现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导致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程序后挑战仲裁裁决的效力,结果可能是之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完全浪费。

  这方面最引人瞩目的案例是Alstom Technology Ltd(中文名为“阿尔斯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与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浙大网新”)之间的仲裁纠纷案。该案的经过概况如下:

  2004年12月8日,浙大网新与阿尔斯通签订《技术许可协议》,其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所有由于本协议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最终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届时有效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程序在新加坡进行,使用的正式语文为英文。仲裁庭由本条款规定的规则指定的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对技术使用费发生争议。2006年8月1日,阿尔斯通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仲裁院”)申请仲裁。2006年11月3日,浙大网新称ICC仲裁院的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阿尔斯通向错误的机构提出了仲裁,因为按照仲裁协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明确意思是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按照ICC规则仲裁。2007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最终同意撤销了在ICC仲裁院进行的仲裁程序。

  2006年11月23日,阿尔斯通在SIAC提起仲裁,双方各指定了一位仲裁员。2007年1月10日,SIAC书面确认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SIAC规则第8条规定,由这两位仲裁员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浙大网新提出异议称“应当按照届时有效的ICC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庭于2010年1月18日的、2010年4月14日、2010年7月12日、2010年10月11日先后作出了"部分仲裁裁决""部分仲裁裁决附录"、的"利息及费用的最终裁决"和"利息和费用的最终裁决附录"。

  2011年11月15日,阿尔斯通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交了《承认与执行申请书》,请求裁定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

  最终,经过浙江高院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作出(2011)浙杭仲确字第7 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所涉首席仲裁员的选任不符合ICC仲裁规则,仲裁庭是根据SIAC仲裁规则、而非ICC仲裁规则所组成,而浙大网新反对SIAC的这一决定,且并未弃权,因此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ICC仲裁规则,本案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之(丁)规定的情形,因而裁定驳回阿尔斯通的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其后,阿尔斯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31日,阿尔斯通公司与浙大网新签署《和解协议》,以浙大网新支付600万美元终结此案。

  从该案的经过可以看到,经历了差不多10年的多次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后,该案才最终得以了结,而造成这个结果的,正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混合仲裁,即在SIAC管理之下适用ICC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由此可见,混合仲裁条款可能导致出现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结果可能是之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完全浪费。

  4、考虑选择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笔者见过许多仲裁条款中,不论争议金额大小,都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可以理解的是,当事人希望仲裁庭中有一名本方指定的仲裁员,期待他/或她能够像代理律师一样在仲裁庭中替自己说话。但当事人所不了解的是,仲裁员一旦接受指定之后,就应当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而不是在仲裁庭中充当一方的代理律师,替指定自己的一方当事人说话。退一步而言,假定当事人的希望成为现实,也改变不了最终的裁决结果,因为按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由首席仲裁员作出,因此,即使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都替各自的指定方说话,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还是首席仲裁员,这就和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结果没有差别。

  但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可能远远超过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因为三名仲裁员之间即使没有分歧,他们之间的沟通联系也要花费很多时间,更何况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员之间对某些问题的看法很容易存在争议,仲裁庭内部协调讨论以消除争议的时间不会少。再比如,在安排开庭时间时,独任仲裁员根据自己的日程表可以很快地确定开庭时间,而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时,可能需要等待很长时间才能找到三名仲裁员都合适的时间。

  在有些情况下,由于案件涉及的争议金额不大,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时间过长、费用过大,导致一些当事人无奈放弃仲裁,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就曾多次碰到过类似的咨询,合同金额虽然很大,但发生争议的实际金额均不大,多在几万、十几万或几十万美元之间,尽管当事人在法律上胜诉的机率很高,但当他们得知需要预先支付的国际仲裁的费用有可能超过争议金额时,大多不再考虑进行仲裁。假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而不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话,仲裁费用就可能不会超出当事人所能负担的范围,当事人也不必因为费用的问题而放弃仲裁。

  因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在能够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金额不太大时,考虑选择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这样可能较之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大大节省时间和费用。

  另外,在当事人不能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金额大小时,也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不作约定,因为大多数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规定:在某一争议金额标准之下的仲裁案件,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约定。因此,按照这些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只有超过特定标准争议金额的仲裁案件才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一般案件则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这样,仲裁案件的争议金额和当事人为仲裁案件所花费的费用之间的比例才能相匹配。

  5、尽量不要对仲裁员的资质作出过多的约定

  在有的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对候选仲裁员的资质作出了不同寻常的要求,比如要求候选仲裁员既要具有法律背景,又要有另一领域的资质(如工程师、注册会计师等),甚至还对候选仲裁员取得资质的年限提出要求。当事人之所以提出要求候选仲裁员同时具备两个领域的专门知识,可能是因为争议解决确实有这样的需要。

  但是,对候选仲裁员的资质作出过多的要求,也意味着这样的仲裁员可能比较难以找到,或者需要花费更长的时间才能找到合适的仲裁员人选,这样一来,指定仲裁员的时间可能就要拖很久。因此,笔者建议,除非确有必要,尽量不要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的资质作出过多的要求。

  6、选择仲裁程序中使用单一语言而非双语

  在一些仲裁条款中,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使用双语,例如“仲裁使用中文和英语进行”,通常这种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地位均衡博弈的结果,中方愿意使用中文,而外方愿意使用英文,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妥协的结果是双方同意仲裁程序使用双语。

  仲裁程序使用双语,对双方而言可能都觉得方便,因为每一方都没有语言的障碍。但是,仲裁程序使用双语,所产生的时间和费用,可能远远不止是使用单一语言的两倍,不仅所有的文件需要翻译成另一种文本,仲裁员、律师和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所说的每一句话,也需要翻译,而翻译的成本高昂可能是双方当事人所始料不及的。

  两种文本、两种语言还可能带来另一个问题:如果两种语言之间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到底以哪一种语言为准?当事人可能还要为这件事争执很长一段时间,最终需要仲裁庭专门就语言和文本的差异问题作出决定,这也会带来时间和费用的增加。

  因此,笔者建议:尽量不要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程序使用双语进行。如果实在不能避免的话,也应当协商尽量减少文本翻译的数量,比如可以约定仲裁过程中的程序令、裁决书可以只用一种语言写成。

  7、考虑约定仲裁庭不开庭而只根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一些小额的争议,如果能够由一位独任仲裁员不开庭而只根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时间和费用肯定能节省很多,因为不必在仲裁程序中引入证人,省去冗长的询问、交叉询问证人的过程。

  即使争议金额够大,当事人觉得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比独任仲裁员来得靠谱,也可以考虑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只根据书面文件而不必开庭进行审理。这对中方当事人而言可能更为有利,因为过往中方当事人在国际仲裁中胜少败多,原因之一就是中方的证人不习惯英美法系中对证人的盘问制度,往往被外籍仲裁员误认为中方提供的证人的诚信有问题,导致仲裁庭作出对中方不利的事实认定,如果能够约定仲裁庭只根据书面文件而不必开庭进行审理的话,不仅时间和费用得到节省,也可以减少仲裁庭因为可能产生的主观印象而对中方作出不利认定的机率。

  因此,笔者建议: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能够确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的金额不会大,不妨考虑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一位独任仲裁员只根据书面文件而不必开庭进行审理。即使在签订合同时不能确定争议金额的大小,也不妨考虑这种可能性。

  8、小结

  本文只是讨论了国际仲裁中可能减少时间和费用的几种方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方法。而且,减少时间和费用也不应作为选择国际仲裁的唯一考量因素,因为有些方法虽然能够减少时间和费用,但也可能产生其他方面意想不到的副作用,这需要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仔细考虑,量身定作适合自己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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