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申请书

2022-06-14 仲裁申请书

  仲 裁 申 请 书

  申请人:林MM,女,汉族,19XX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XX西路金迅达大厦D幢304室,代理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ML食品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X号5506房,法定代表人:王X强,任总经理一职,联系电话:020-3877XXXX

  申请事项:

  1、请求裁决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品牌权益金XXXXXX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市场保证金XXXXXX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品牌使用费XXXXXX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支付申请人利息:以XXXXXX元为基数,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暂计人民币XXXXXX元;

  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的合理律师费XXXXXX元;

  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第2-第5项仲裁请求总金额为XXXXXX元。

  事实和理由:

  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条款有1、一4公司经营技术资产:......是公司的注册商号、商标、标志和与服务标志、模式、样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技术、会计系统、专业教育研修程序及有关营运的不可分割的统一系统。Hamihaton(汉密哈顿)公司经营技术资产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有权在被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2、一6乙方于签约时一次性支付标准店品牌权益金XXXXXX元(大写陆万玖千捌佰元整,)权益金到达甲方账户后,乙方获得甲方的正式授权,除本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得要求甲方返还;3、一7乙方于签约时支付市场保证金XXXXXX元,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乙方正常履行合约,并能在双方合作结束后妥善安排好顾客,若无顾客投诉退赔,甲方则在合同结束后三个月后将保证金退还乙方;4、二4甲方授权乙方使用Hamihaton(汉密哈顿)烘焙店商号、商标、CIS系统、营销策划及相关的经营模式等经营技术资产;5、三2乙方需要甲方支付XXXXXXX/年的品牌使用费,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收取;6、六......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合作协议书签署后,申请人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了品牌权益金、市场保证金、品牌使用费共计XXXXXX元。截止提起仲裁之日,与被申请人相关的烘培店并未成立。

  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的合作协议书应该被撤销,主要是由于被申请人在签署合作协议书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将Hamihaton(汉密哈顿)第30类非注册商标以书面的形式表达为注册商标的欺诈行为,且欺诈行为足以让申请人误以为被申请人对Hamihaton(汉密哈顿)拥有第30类注册商标专有权进而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作出错误的行为表示。申请人主要依照以下几个步骤进行论述:

  1、申请人认为合作协议书中无论是从第一项的4条关于经营技术资产的第约定,还是从第二项第4条的约定均可以看出申请人被授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Hamihaton(汉密哈顿)的商标;

  2、在2013年7月31日签署合作协议书时,合作协议书的封面及封底均有

  字样。首先,®不是也不应该是

  商标的组成部分。其次,®在商标法中有且仅有一种含义即“registered”-注册;最后,申请人郑重向仲裁庭承诺该合作协议书的封面和封底为被申请人制作而不是申请人制作,如有伪造的申请人愿意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 3、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在合作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其授权书中又再次以书面的形式出现

  商标字样,该字样同样使用®标识。同时,被申请人提供了

  在第30类上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被申请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全部加盖被申请公司公章及“仅提供办证使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印章,用于申请人在被授权的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泰富城都尚百货1F 036A林MM(330302197703170423)区域范围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使用;

  4、后由于申请人与案外人解除了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泰富城都尚百货1F036A的场地租赁合同,导致在江门的与被申请人相关的门店没有成立和开业经营;

  5、2014年10月底,申请人在查询商标的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的

  商标在第30类上的申请日期为2012-12-5,初审日期为2014-5-27,注册日期为2014-8-28。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很明显被申请人将未在第30类上注册的商标冒充已在第30类商标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对申请人进行欺诈,且明知在第30类上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又将

  第30类上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提供给申请人作为办证使用,让申请人结合授权委托的®标识对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有了初步的怀疑进而有了最终的识破。

  同时,证据显示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本案中的协议款转账给非被申请人公账以外的案外人个人账户。申请人不但认为此举属于欺诈行为,更显而易见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的涉嫌偷税漏税以及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最后,被申请人在商标

  仍处于申请注册审核阶段(如果申请人猜得没错,被申请人正因此商标与案外人发生商标纠纷)的情况下,仍以第30类上的非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对外大量“诚”招加盟商(甚至很多开业的加盟商让不知道自己正在使用的商标为第30类上的非注册商标)。可以预见,被申请人此种无良行为不仅自断前程,更为未来广泛的群体性维权事件爆发埋下了隐患的种子。申请人就此保留向相关机关和相应当事人报案、告知实情的权利。

  以上。恳请仲裁庭依法裁决!

  此致

  广州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林MM

  申请时间:2014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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