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结构内容(2)

2020-10-27 申诉状

  一)被害人在关键情节上(被踢中部位是右膝髌骨内侧还是右膝盖部)的描述前后矛盾,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故意伤害的依据。

  被害人潘xx在xxxx年x月x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被踢部位为“右腿髌骨左侧(医学上称右腿内侧)”(证据一第一页倒数第四行),但在xxx年2月1日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又说被踢部位是“右膝盖部”(证据二第二页倒数第十二行),到底踢在哪里?右膝三根韧带断裂,伤势不轻呀,踢在哪里应该是刻骨铭心的记忆!怎么才相隔半年多一点点就记不清了呢?那就显然只有一个解释:根本没有被踢!

  被害人陈述固然是证据之一,但如此关键事实,居然记不清楚、前后矛盾,显然被害人在关键情节上做了虚假陈述,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故意伤害的依据。

  二)根据法医学关于钝器伤之足踢伤的有关知识,一脚踢断三根韧带,应当存在致伤痕迹,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害人右腿有踢伤的痕迹。

  根据有关法医学关于钝器伤的知识(详见文献六第二页):足踢伤(kicking)多见于人体下部,如双下肢、会阴部、臀部、腰腹部,如被害人处于蹲位,坐位或卧位,则可见于身体任何部位。损伤性状及程度与被害人穿着、加害人脚上是否穿鞋、鞋的质地、作用力大小及作用部位等有关。除了因足踢时外伤作用力一般较拳击时为重,致伤作用面也较拳击时大,因而足踢伤的损伤程度多较拳击伤为重,较易造成受伤部位的骨折或内脏损伤,其他特点与拳击伤类似(由于拳头为不规则形状,体表常见不规则形擦伤、皮内出血和皮下出血。由于拳头表面有皮肤、皮下组织和肌肉被覆,因此打击在人体较柔软的部位,如腹部、胸部、四肢肌肉较厚部位,常不在受伤部位外表皮肤上留下损伤征象。尤其当穿有较厚衣着时,有时留下外伤,程度也很轻,如擦伤和挫伤,不大可能形成挫裂创。)如所穿鞋较硬,有时能在受伤部位形成部分反映鞋尖形状的擦伤和挫伤。小孩、老人、体弱者遭受足踢伤,其后果常较一般人为重,因而致死的并不少见(文献六、法医学之钝器损伤)。

  在本案中,申诉人后踢一脚致被害人右膝三根韧带断裂,此非强大暴力不能导致这样的结果。结合前述足踢伤的法医学常识,被踢部位(右腿髌骨内侧或右膝盖部)应当能找到致伤面,挫擦伤、皮内出血、皮下出血,因为正值夏天,甚至应该能找到反映鞋跟形状的挫擦伤。但是不论在门诊病历还是住院病历里,都没有致伤痕迹方面相关的伤情记载。

  本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4月20日发布施行)第5x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查明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公安机关有义务运用刑侦技术对致伤痕迹和致伤工具进行检验和鉴定,以此确认申诉人是否实施了“后踢一脚”的伤害行为,遗憾的是,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公安机关又没有依程序办案,遗漏了重要的一环,导致踢还是没有踢,成为无法查明的事实。

  综上所述,申诉人自始至终否认有“后踢一脚”的加害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也完全不能认定申诉人实施了“后踢一脚”的行为,既然不能证实申诉人实施伤害行为,本案应当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三、指控申诉人有罪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依法不得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一)天公(xxxx)活检字第2xx号xx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活体检验报告),本案据以刑事立案的证据,不但形式不合法,内容也有重大瑕疵。

  从形式角度而言,xx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1xxx年的《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二条也规定: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检验报告由检验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并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可见,鉴定书上鉴定人签名是法定形式,而该份鉴定书法医陈栖亭没有签字。陈栖亭目前退休在家,申诉人走访他并询问签名事宜,他非常错愕,谨慎表示,他一生做事谨慎,只要是亲自经手的,存卷备查的鉴定他都会签字的。言外之意是不是可以这么理解,这份鉴定不但形式不合法,来源也不合法。

  从内容上看,重伤鉴定结论不确定,因该鉴定刻意加注了“随时间延长,加强功能锻炼可望减轻伤害程度”的说明,更为荒谬的是,被鉴定人,也就是被害人的名字被写成了“泮xx”,检验对象究竟是谁呢?至今没有更正。

  (二)浙人伤鉴(xxx)第25号xx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文证审查意见书,最后确定申诉人有罪、并判处四年徒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

  1、鉴定主体不合法。

  首先,xx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不具备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的资质。该委员是依据xxxx年5月31日 xx省公安厅、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xx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详见附件地方法规一)第x条规定成立的,委员会成员由指定医院和xx大学医学院的专家、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资深法医组成,挂靠在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鉴定结论由该院出具。鉴定范围仅限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具体包括:死亡原因的医学诊断;损伤情况的医学诊断;疾病的医学诊断;伤害与疾病的关系;伤害后有无并发症、后遗症;伤害后有关生理、病理状态;其他涉及医学专门问题的诊断等(详见附件地方法规一第2、3条)。而文证审查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对检察机关所办案件(包括批捕、起诉、民行等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文证审查是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方式之一。xx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显然不具备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的资质。

  其次,xx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不具备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资质。损伤程度鉴定属于法医学鉴定范畴,不属于医学鉴定范畴。《xx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第八条也明确规定:涉及损伤程度、尸体现象、死亡性质、死亡及损伤时间推断、损伤工具推断、是否造作伤等法医学鉴定由法院、检察、公安等法医鉴定机构作出。这一条规定非常明确指出xx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不具备鉴定损伤程度的资质。法医界的权威著作《法医鉴定实用全书》界定:医院的医生做鉴定应签名为“医师鉴定人”,以利于与“法医鉴定人”相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同志1xxx年在全国法院第二届司法鉴定学术会议上也明确指出:“医学鉴定不等于是法医学鉴定,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法医学工作者,不是医学工作者所能替代的,指定医院从事医学鉴定并不是说法医工作不要了,并不是这个意思,不要产生这个误会,不要把这个误会留给历史。”可见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两者有着根本性的区别。

  统而言之,xx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只能进行医学鉴定并出具医学鉴定书,无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无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更无权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其鉴定文书不具备证据能力。况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医鉴定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而医学鉴定则不是诉讼证据,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只能作为法医学鉴定的前提和基础,依法不得采纳为证据使用。

  2、鉴定程序不合法。

  本次鉴定,提请并委托鉴定的部门是xx县法院刑庭,受托单位是省高院法医处,出具的是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鉴定对象是被害人潘xx,鉴定目的是对伤情程度做重新。既然提请的是法医学鉴定,就应当由省高院法医处依法自行鉴定,进行活体检验并出具法医学鉴定文书,但遗憾的是,省高院法医处没有自行鉴定,而是转委托没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xx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进行鉴定,鉴定对象及方式也由对被害人的某些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即活体检验,偷换为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xx大学附属二医院医学鉴定书、病历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即文证审查。整个鉴定程序完全不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3、鉴定文书形式不合法。

  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依《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结论应明确提出同意、不同意、建议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由于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在意见书中提出鉴定结论性的“轻微伤”、“轻伤”、“重伤”的审查意见,也不应表述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或“结论可靠”。作出鉴定结论后,鉴定人都必须签名,只有持不同意见者才有权不签名。浙人伤鉴(xxx)第2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不符合要求,并且四个共同鉴定人,居然无一人在文书上签名,,是不是四个鉴定人无一人认同该结论?不管背后有多少原因,没有证据无从追究,但至少有一点,单从形式该文书格式就不合法。

  4、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抛开主体资格不谈,单就内容而言,在法医文证审查中,需要对被鉴定文书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分析,需要通过对检验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的关联性、一致性的审查,确定某种损伤和某种结果的内在联系(也即因果关系),最后确定被鉴定文书的客观真实性。在本案中,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二伤鉴(xxx)第x2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是唯一一份合法性没有瑕疵的鉴定(详见证据十六)。请注意该材料的两个关键点:1、该材料第二页顺数第六行表达内容为:检查过程中被鉴定人配合欠佳,尤其是检查右膝屈伸活动中;2、第二页顺数第十三和十四行表达内容为:检查显示右膝屈伸活动丧失在5x%以上,但体检时被鉴定人配合欠佳,故屈伸度难以作为鉴定的依据。这两个关键点,在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直接决定罪与非罪,以及量刑的轻重,但浙人伤鉴(xxx)第25号xx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文证审查意见书在引述浙二伤鉴(xxx)第x2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的相关内容时,刻意去掉上述两个关键点的内容。既然是文证审查,怎么可以去除直接影响结论的关键内容呢!如此行径,不能排除别有用心、构陷他人的嫌疑。

  综上所述,浙人伤鉴(xxx)第25号xx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文书格式均不合法,内容也不具有客观性,显然不具有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依法不得采纳为定案的证据。

  三)住院病历及护理记录重抄、篡改痕迹十分明显,涉嫌伪证。

  1、护理入院录及报告单(证据十四)

  仔细审查第2页,我们可以发现该页共有七个护士的护理记录,但只有三个人的笔迹,这三个人分别是葛紫阳、许照英、陈小倩。项桂莲、陈薇以及徐冬梅的护理记录经比对均是陈小倩的笔迹。篡改处尤其对比鲜明一处是x月x日下午三点徐冬梅的护理记录,该记录刚好跨页,第二页最后一行和第三页第一行,同一个人的护理记录明显是两个不同的人用两支不同的笔写出来的。

  2、住院病历

  查看住院病历病史诊断依据部分(证据十三第七页),其诊断1表述为:外伤史明确,内翻应力加右膝内侧直接受力。一眼就可以看出,内翻应力的“内”显然是由外字修改而来。为什么这么改,这涉及到一个医学知识问题:膝关节处于伸直位时,膝内侧直接受力形成的是内翻应力。医生葛永健为配合被害人潘xx的控告,申诉人郑xx后踢一脚,踢中其右膝内侧,以期相互印证而将外字改为内字。但也恰恰是这欲盖弥彰的一改,进一步证明了住院病历是篡改的,因为从骨科学关于成伤机制的常识(因果关系部分罗列了这方面的知识)来说,内翻应力损伤外侧副韧带,外翻应力损伤内侧副韧带。而本案受害者伤的是内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没有受伤,这清楚的说明受害者根本不是内侧受力。葛永健当时是实习医生,专业知识贫乏,他不经思考的一改,让申诉人顺藤摸瓜找到了病历资料被篡改的痕迹。另从整个病史部分书写十分整洁、一气呵成、没有任何删涂的痕迹等明显不符常规现象也能看出病历被偷换了。尤其离谱的时,动手术的麻醉纪录篡改时因时过境迁,记错了日期,签字日期竟然写成是x月3日的了。

  四)言辞证据除被害人描述被踢部位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外,还存在其他多处矛盾,现列举三大主要矛盾以说明本案言辞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为了更好更清晰的展现言辞证据的矛盾之处,让我们先确认和罗列各方说辞能相互印证几个事实:

  关于纠纷的起点:仅有丁再义和申诉人郑xx有所描述,丁再义说申诉人郑xx拿一捆扎丝从家里走出来,在潘xx后门口对出的弄堂上(地址状况可详见证据十八现场图及照片第二、三、五页)撞到他们(丁、潘、朱)三人的。这个说法和申诉人的说法一致,,两人说法相互印证,基本可以确认发生纠纷的起点是在被害人潘xx后门对出弄堂口七米多的火表箱处。

  关于潘xx倒地的地方:言词证据中,有三个人分别提到被害人潘xx倒地位置,其中潘xx在检察院笔录中说是离申诉人门口一米的地方(证据二第二页倒数第三行),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说是离申诉人家两三米的地方,丁再义说是倒在快到申诉人门口的地方(证据四第二页倒数第五行),范筱英说是倒在申诉人中间房屋的门口(见证据六第二页一、二行)。综合三人说辞并结合现场,基本可以判定被害人潘xx倒地的地方在申诉人地基前两米左右,也即证据十八第四页所标示的地点。

  关于丁再义和朱岩根追进了郑xx家里的事实,这一事实有丁再义(证据四第七八行)、潘xx和申诉人郑xx三人的说词均予确认,三人说辞相互印证,应可认定。

  关于申诉人的衣服被拉破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害人潘xx、朱岩根、申诉人郑xx三人说辞确认,并能相互印证,应可确认。以上四个事实窜起来,基本可以还原整个案发过程的主干。现以主干为依托,进一步抽丝剥茧,分析言辞证据的矛盾之处,以此说本案明言辞证据里的涉及案件定性的关键点相互不能印证,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因为这种矛盾违反逻辑、违反情理、违反常识,是由证据的虚伪性造成的,应当予以排除,存在实质矛盾的证据,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矛盾1、有无外伤。

  受害人潘xx陈述自己没有外伤(见证据2第3页倒数第x、x行),范筱英等证人均说有外伤,医院病历也明确记载有外伤。

  矛盾2、潘xx倒地前,朱岩根、丁再义到底在哪里,弄堂火表箱处,被害人自家门口,还是在拉住和追打郑xx?

  申诉人说在弄堂火表箱处遭到被害人潘xx方三人围攻,不得已往家跑。被害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丈夫朱岩根和她同道拉过申诉人(见证据一第二页第九行),检察院笔录则改口说她被踢倒在地的时候,朱岩根和丁再义还在她家门口(见证据二倒数第四、五行)。朱岩根则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同被害人一起同道拉过申诉人(见证据三第一页倒数第七、八行),拉的过程中,申诉人踢倒他妻子,即受害人。范筱英在公安笔录中说被害人潘xx追上去拉郑xx时,朱岩根也追上去拉(见证据五第一页倒数第五、六行),但在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又改口说被害人潘xx倒地时,朱岩根和丁再义还在被害人自家门口。

  仔细分析上述说辞,便可发现,一旦涉及细节,这些说辞之间就矛盾重重,相互不能印证。任何关联性事物,都有其内在联系和规律,细心分析,不难发现一点,被害人方在企图否认和掩盖三人追打申诉人的事实,因为拉破了申诉人郑xx的衣服,并追进了申诉人郑xx的家里的事实各方证词都予以确认,并能相互印证,是铁板钉钉的事实,无法改变,倘若再认定追打事实成立,即使郑xx后踢了一脚,也是为了摆脱纠缠,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其行为甚至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主观没有故意,就不能认定申诉人有罪,也不能达到构陷申诉人的目的。认定正当防卫,被害人就是咎由自取,连民事赔偿都不能主张。因此,被害人方,就潘xx自己倒地时,丁再义和朱岩根倒地在哪个位置,闪烁其词,根本之目的就在于企图掩盖三人共同追打申诉人的事实。其时稍有思辨能力的人都能明白,潘xx倒地的时候,朱岩根和丁再义早就追进了申诉人的家里,否则,潘xx一倒地就喊脚断了,这时倘若朱岩根还在自家门口,不马上赶去看自己的老婆,反而追进申诉人家里,这样的夫妻还是夫妻吗,合乎常情吗?

  矛盾3、严弘到底在不在现场?

  被害人潘xx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在场人员是自己、朱岩根、丁再义和范筱英(见证据一第一页倒数第一行和第二页顺数第一行),在检察院笔录中则增加了严弘和褚xx。丁再义说在场人员只有四个人:丁再义、朱岩根、潘xx、范筱英。范筱英的笔录说在场人员是丁再义、朱岩根、潘xx、范筱英、严弘和褚xx。严弘和褚xx则说是接到范筱英的电话来到现场的,严弘把电话交给褚xx后跑下楼,刚好看到了申诉人踢了被害人一脚。让我们来结合现场分析一下这些说辞:

  从规划图及现场,可以确认纠纷起点到申诉人家总共距离不超过x米,过程实际上也很简单,根据言辞证据归纳描述如下:拦住申诉人,要他去楼顶看一下,申诉人不去,返身往家走,被害人追过去拉住申诉人,申诉人后踢一脚,被害人倒地喊脚被踢断了,申诉人趁机逃回家,朱岩根、丁再义追进申诉人家里。申诉人也一直坚持整个过程就一两分钟,范筱英也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整个过程大概就一两分钟(见证据五第二页顺数第五行)。结合距离和过程描述分析,这个时间跨度是比较可信的、贴近事实。现在我们来做个假定:

  假定褚xx和严弘说的时真话,请注意她们母子的说辞,严弘把电话交给他娘褚xx后便逃到楼下,到楼下时看到申诉人后踢一脚,被害人倒在地上,褚xx挂了电话下来,只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申诉人后踢一脚是听儿子说的。如果这个假定成立,则显然范筱英不在现场。反之,假定范筱英说的是真话,发生纠纷时她在自家门口,打架时她已经到了褚xx的门口,那么她根本没有打这个电话,褚xx和严弘就根本不在现场。

  综上,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指控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因此,恳请贵院重新客观、全面、公正的审查本案,根据我国法律及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提起再审,纠正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重新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宣判申诉人无罪,还申诉人一个清白,一个做人的尊严!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郑xx

  xxx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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