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

2020-09-12 规定

  (七)指导公路、水路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市港航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港口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负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审批;依据权限,对新建、改建或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批发、零售建设项目除外)的审查、审批;负责港区内危险货物仓储企业(批发、零售除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核和申报、审批,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对全市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实施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海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和执法行动,组织监督港口安全隐患治理;

  (五)指导有关港航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市公路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维护及安全管理工作,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水利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市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市管河道堤防、水闸等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牵头负责全市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五)监督、指导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农业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沼气等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农药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畜牧兽医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负责畜禽养殖、屠宰加工以及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市农机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农产品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监督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

  (二)负责职责权限内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及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指导渔船船员的安全培训;

  (三)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渔港消防安全监管,督促渔港管理责任单位、各渔业企业和渔民做好渔船停泊渔港期间的防火工作;

  (四)负责海洋灾害的预警预报,配合有关部门协调海上渔业抢险救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林业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并组织落实;

  (三)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森林公园、林场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

  (四)指导监督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商务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不含商品交易市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流通和旧货流通行业等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指导、监督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主体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流通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四)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和音像制品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五)对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医疗废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二)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协调工作;

  (四)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环保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核与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负责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

  (二)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尾矿库关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处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按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四)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应急监测。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检查督促市管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指导督促市管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对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体育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管理;

  (二)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进行安全管理;

  (三)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工商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进行审查;

  (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非法违法行为;对有关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部门的通知,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于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质监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全市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的责任。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依法对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

  (三)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四)依法负责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局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二)负责旅行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检查旅游业生产经营单位(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A级景区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客运安全管理;

  (四)负责全市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防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和已建成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监管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194号)要求,落实相关成品油安全监管责任。

  第四十条 市监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其他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民航、铁路、海事、气象、通信管理、邮政管理、能源、煤矿监察、银监、保监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应参照省市有关规定确定本级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辖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上级政府(管委)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管委)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管委)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第四十五条 本辖区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县市区政府(管委)应当向市政府作出检查,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管委)作出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一)本辖区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二)县市区年度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乡镇(街道)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

  (四)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分管行业、领域内发生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管委)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管委)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不一致的,由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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